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原 告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補助款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簽訂有「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繕補強工程合約書」,該工程並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完工驗收,惟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迄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八、四○二、二二八元。而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間曾向被告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繕補強工程補助」,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營授辦建字第○九二三五○六三六九號函同意補助後,被告並以同年月十一日府工使字第○九二○二九八七七一號函核准,核准補助金額為
七、二八六、八八八元。雖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已依規定備齊所有撥款文件,卻怠於向被告請求撥款,致原告首揭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乃針對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上開公法上權利行使代位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既為本件系爭補助款之請求權人,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受損害之虞,為維護其程序參與權,自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