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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56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原 告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複 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台中縣大里市綠意親境大樓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原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判定為全倒,惟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該判定有爭議,參加人乃依「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業要點」申請最終鑑定,並經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作成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結論,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乃改判定為半倒在案。嗣參加人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及施工抽查作業要點」規定,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及同年十月廿八日向被告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並經內政部營建署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營授辦建字第○九二三五○六三六九號函同意參加人依總預算新台幣(下同)一六、二一六、三八四元(包括營建管理、監工及工程經費)作為補助依據(補助標準為決算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九),被告復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府工使字第○九二○二九八七七一號函復參加人准予依上開內容補助。原告與參加人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簽訂「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施設修繕補強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上開修繕補強工程,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完工驗收,惟因參加人積欠原告工程款計八、四○二、二二八元,經原告對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四三六八號)。嗣原告執以該支付命令,就參加人對被告上開工程補助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提出異議而未果,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民事確認之訴,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判決以系爭補助款債權之存否應屬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給付之爭執,為公法上之爭議,非屬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權限為由,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參加人就「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

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之工程補助款共計七、二八

六、八八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參加人受領。

㈡備位聲明:確認參加人與被告間就「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

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款」在七、二八六、八八八元之範圍內,有公法上之工程補助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同原告聲明。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按已成立之行政處分於未撤銷前,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對

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司法機關亦不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五八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參照)。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營授辦建字第○九二三五○六三六九號函,內政部營建署業已同意依總預算金額一六、二一六、三八四元補助系爭工程款,被告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府工使字第○九二○二九八七七一號函作成同意核准參加人工程補助款之授益處分。前開二函既為內政部營建署與被告分別基於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均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等法理,於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屬存在,故被告對於參加人就系爭「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至少應核撥工程補助款七、二八六、八八八元(即總預算金額一六、二一六、三八四元×同意補助之額度四九%=七、二八六、八八八元)。

㈡原告與被代位之債務人即參加人間,確有因承攬工程契約所

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施作系爭綠意親境大樓修繕補強工程,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完工驗收,然參加人迄今對原告尚有八、四○二、二二八元工程款並未給付。且原告各階段工程施作及作業流程均依被告同意補助之函文「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及施工抽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及工程合約書辦理。又依參加人提供予原告之相關資力證明,可知就參加人現有資力與其所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相抵扣後,其負債已超過其現有資產,顯然欠缺支付能力,足以認定第三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按參加人本應自行對被告提出行政法上之給付訴訟,迄今卻因內部成員之法律上糾紛,雖先前曾函請被告儘速核撥工程補助款項,但並未積極進行相關求償動作或訴訟途徑,顯然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此外,參照被告自行提出之往來公文資料均集中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底之前,參加人之代表人丙○○於鈞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準備程序中亦稱其最後一次向被告申請核撥工程補助款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可知參加人自九十四年起迄至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為止,均未主動再向被告以申請函或提出訴訟等相關請求方式,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補助款,堪認參加人自九十四年起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是原告為求保全債權,並為防止參加人因怠於向被告行使其權利,而逾公法上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參照),自有代位參加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補助款之必要。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當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參加人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權利,並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參加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依「直轄市縣(市)辦理九

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及施工抽查作業要點」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工程之第一期補助款,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依同點第二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工程之第二期補助款。按依該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受有補助處分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只要檢具法定要件所示之文件資料,即可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撥付先後二期之工程補助款,而該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顯然對前揭要點第十二點規定所明示之文件資料僅能進行形式上之書面審查作業,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即應撥付工程補助款,並未賦予該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針對前揭要點第十二點規定所示要件以外之其他情事,另有審核或拒絕核撥之行政裁量空間。被告不得以第三人管委會成員涉有偽造文書之其他情事,拒絕撥付系爭工程補助款,故依前揭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參加人顯對被告具有請求撥付工程補助款之公法請求權,而與被告在系爭工程補助款七、二八六、八八八元之範圍內存在公法上債權債務之給付關係,而有確認判決之必要利益。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合約係原告與參加人所訂定,被告並未

參與等語,按因九二一震災震損而進行修復補強工程之集合住宅,其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承攬該修復補強工程之相關營造廠商間之工程合約,固屬民法上之承攬關係,惟依前揭要點第五點、第七點、第十點及第十一點規定,其就申請工程補助款之集合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在進行工程招標前置作業、招標及決標過程、開工作業及竣工前之相關程序,均明白賦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有參與、監督之權限或義務,因而形成類似於行政指導之公法關係,是被告所述顯與前揭要點規定未符。再者,依被告所提之相關書證資料,可知參加人於公開招標系爭修繕補強工程前,曾將相關招標公告檢送被告,以央請代為公告於被告政府公佈欄,又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內所附之開標記錄等資料,系爭修繕補強工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開標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列席參與整個招標決標過程,此有其本人親筆簽名可稽。另據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三年四月廿六日營授中字第○九三三二八二八五二號函檢送之系爭修繕補強工程九十三年四月廿三日抽查記錄等資料,可知抽查當日被告亦遣派其訴訟代理人前至抽查現場列席參與,此亦有其本人親筆簽名供證。故本件被告自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工程合約起,迄至竣工前之抽查作業,始終均有派員參與整個過程,被告所為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大里市綠意親境大樓因九二一震災受損,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判定為全倒,嗣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該判定有爭議,遂由參加人依「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業要點」申請最終鑑定,並經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作成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結論(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八九○五五一號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術字第○九二○○三七九三六○號函參照),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並依上開最終鑑定同意改判半倒在案(該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里市社字第○九二○○三○三五九號函參照)。是被告乃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營授辦建字第○九二三五○六三六九號函,同意參加人依總預算一六、二一六、三八四元(包括營建管理、監工及工程經費)作為補助依據。

二、按參加人就系爭修繕補強工程之工程發包、開工備查及工程抽查等,固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及施工抽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惟該工程臨完竣時,參加人主任委員丙○○遭檢舉於申請最終鑑定時所應備資料文件涉偽造文書,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六號)。按最終鑑定乃全倒改判半倒之依據,而半倒證明依前揭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必要文件。被告鑒於申請單位所涉偽造文書案既進入司法程序,若查屬實,則半倒證明及參加人受補助之資格即有疑義,且依同點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審查核可後,應依九十年度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特別預算執行與會計事務處理應行注意事項,檢具文件報內政部營建署審查同意後,函復集合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准予補助。故被告乃就系爭補助款之核撥陸續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三○○六八○八七號函說明:「

...目前已進入司法階段有關該管理委員會申請修復補強工程補助款乙節,建請貴府仍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予續辦為妥。」等語,被告並將上開結論函知參加人。按參加人既因被檢舉涉有不法並請求凍結工程補助款之核撥,被告乃本於權責函告參加人有關所檢舉之疑義,若因屬參加人權責而導致工程補助款無法核撥或核撥款應繳回,本應由參加人負全責。且參加人主任委員因於申請最終鑑定資料文件涉偽造文書被起訴,該等非法行為若查屬實(司法判決),勢必影響受補助資格,是被告因而暫緩工程補助款之核撥並待司法調查結果後續辦,並無違誤。

參、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參加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欠款為七、六五二、二二八元,參加人已依「直轄市縣(市)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及施工抽查作業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同年八月十二日檢具第一期工程補助款三、九七

二、九二○元、第二期工程補助款三、九七二、九二○元之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撥,惟被告均未依規定辦理。又參加人最後一次向被告申請核撥工程補助款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參加人已盡催促之責,本件實因被告怠為給付而延宕至今。

理 由

一、本件台中縣大里市綠意親境大樓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如事實欄所示之過程,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改判定為半倒。參加人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及施工抽查作業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並經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營授辦建字第○九二三五○六三六九號函同意參加人依總預算一六、二一六、三八四元(包括營建管理、監工及工程經費)作為補助依據(補助標準為決算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九),被告復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府工使字第○九二○二九八七七一號函復參加人准予依上開內容補助。原告與參加人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簽訂「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施設修繕補強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上開修繕補強工程,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完工驗收,惟因參加人積欠原告工程款計八、四○二、二二八元,經原告對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執該支付命令,就參加人對被告上開工程補助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提出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民事確認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判決以系爭補助款債權之存否應屬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給付之爭執,為公法上之爭議,非屬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權限為由,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㈠先位聲明部分:系爭工程補助款,既經內政部營建署函同意依總預算金額一六、二一六、三八四元補助,被告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府工使字第○九二○二九八七七一號函作成同意核准參加人工程補助款之授益處分。該處分於未撤銷前,對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其效力仍屬存在,故被告對於參加人就系爭「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至少應核撥工程補助款

七、二八六、八八八元(即總預算金額一六、二一六、三八四元×同意補助之額度四九%=七、二八六、八八八元)。原告與參加人間,因承攬工程契約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施作系爭綠意親境大樓修繕補強工程,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完工驗收,參加人對原告有八、四○二、二二八元工程款並未給付。且原告各階段工程施作及作業流程均依被告同意補助之函文「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及施工抽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及工程合約書辦理。又依參加人提供予原告之相關資力證明,可知就參加人現有資力與其所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相抵扣後,其負債已超過其現有資產,顯然欠缺支付能力,足以認定參加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按參加人本應自行對被告提出行政法上之給付訴訟,迄今卻因內部成員之法律上糾紛,雖先前曾函請被告儘速核撥工程補助款項,但並未積極進行相關求償動作或訴訟途徑,顯然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是原告為求保全債權,並為防止參加人因怠於向被告行使其權利,而逾公法上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有代位參加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補助款之必要,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參加人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權利,並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㈡備位聲明部分:參加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依「直轄市縣(市)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及施工抽查作業要點」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工程之第一期補助款,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依同點第二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工程之第二期補助款。依該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受有補助處分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只要檢具法定要件所示之文件資料,即可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撥付先後二期之工程補助款,而該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顯然對前揭要點第十二點規定所明示之文件資料僅能進行形式上之書面審查作業,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即應撥付工程補助款,並未賦予該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針對前揭要點第十二點規定所示要件以外之其他情事,另有審核或拒絕核撥之行政裁量空間。被告不得以第三人管委會成員涉有偽造文書之其他情事,拒絕撥付系爭工程補助款,故依前揭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參加人顯對被告具有請求撥付工程補助款之公法請求權,而與被告在系爭工程補助款七、二

八六、八八八元之範圍內存在公法上債權債務之給付關係,而有確認判決之必要利益。

三、按「為補助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以下簡稱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修復必要性公共設施工程,特訂定本要點。」、「補助對象:符合下列條件之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㈠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認定屬半倒;或原判定全倒,經依程序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確認可修繕,再由鄉(鎮、市、區)公所將原判定全倒改為半倒;或部分住戶領有全倒證明之共構集合住宅、社區,該屬全倒之地面層以上結構部分已拆除完成者。」、「申請及審查程序:...㈢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審查核可後,應依九十年度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特別預算執行與會計事務處理應行注意事項檢具文件報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營建署)審查同意後,函復集合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社區管理委員會)准予補助。」、「補助基準:補助金額以決算金額為計算基準,決算金額不得超過原申請核定總預算(包括營建管理、監工及工程經費,其中營建管理及監工費用,各不得超過工程經費之百分之五),補助標準為決算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九。」、「撥款辦法:社區管理委員會得依據工程進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分二期申請撥款:㈠第一期: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七十五時,撥付營建管理、監工及工程經費發包費用百分之四十九之百分之五十金額:1領據。2社區管理委員會、營建管理單位(未委託營建管理單位者免附),及監工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之第一期計價明細單。3承包廠商請款明細單及原始憑證。㈡第二期:工程竣工後時,撥付剩餘之補助款金額:1領據。2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之竣工驗收紀錄。3監工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之認可驗收簽證。4社區管理委員會、營建管理單位(未委託營建管理單位者免附),及監工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之工程決算書。5承包廠商請款明細單及原始憑證。」、「震損集合住宅應在接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補助函起十二個月內,完成全部修復補強工程及申請撥款程序,逾期不再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及施工抽查作業要點第一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五點第三款、第六點、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分別訂有明文。

四、依上,國家鑒於九二一震災,為補助集合住宅因該震災,經權責機關判定半倒,或原判定全倒,確認可修繕,將原判定全倒改為半倒等要件之情形,關於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之營建管理、監工及工程經費,予以集合住宅所有權人補助,乃訂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及施工抽查作業要點,此為國家對人民受到特別災難,提供人民照顧及利益之行政作用,屬給付行政,而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及施工抽查作業要點」第五點之規定,符合該要點資格之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得於工程招標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縣市政府提出申請補助,於縣市政府審查核可後,再依相關規定及檢具文件報內政部營建署審查同意後,函復集合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准予補助。可知申請補助之核准機關係內政部營建署,當地縣市政府係執行機關。是本件台中縣大里市綠意親境大樓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改判定為半倒,參加人依該要點第五點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被告報經內政部營建署審查後,該署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營授辦建字第○九二三五○六三六九號函同意參加人依總預算一六、二一六、三八四元(包括營建管理、監工及工程經費)作為補助依據(補助標準為決算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九),被告復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府工使字第○九二○二九八七七一號函復參加人准予依上開內容補助(該二函件分見卷廿至廿二頁),自屬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對參加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五、惟查,上開補助之集合住宅公共設施修復補強之工程臨完竣時,參加人代表人(主任委員)丙○○及另一委員經檢舉於申請最終鑑定時,其所應備資料文件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卷一三○至一三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六號起訴書),嗣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參加人代表人無罪(卷一六七至一七一頁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書),然此經檢察官上訴中,尚未確定。被告以依上開要點第二點之規定,受九二一震災受損之集合住宅,最終鑑定乃全倒改判半倒之依據,又半倒證明依該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必要文件,並鑒於申請單位所檢具文件,涉有偽造文書案並進入司法機關審理,若經認定屬實,則半倒證明及參加人受補助之資格即有疑義,又內政部營建署為審查同意機關,乃就系爭補助款之核撥事宜,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三○○六八○八七號函說明:「...目前已進入司法階段有關該管理委員會申請修復補強工程補助款乙節,建請貴府仍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予續辦為妥。」等語,被告並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府工使字第○九三○三○七四二六號函將該署結論告知參加人,參加人申請核發之系爭補助款,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賡續辦理(卷二二四至二二六頁)。

六、再按系爭補助款係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對參加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有如上述,該署因參加人所檢具申請補助之文件,涉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並進入司法機關審理,此涉及受補助之資格是否符合,乃就系爭補助款之核撥指示被告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予續辦,被告並將該意旨函達參加人,對於原核准參加人系爭工程補助款之處分,雖未撤銷或廢止,然已予以變更或附條件之限制,作成暫緩核發之決定,即對於參加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依上開要點第十二點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工程補助款,予以否准,為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並非拒絕給付之事實行為,無論該否准處分是否合法,此非當然無效之處分,仍具行政處分之要件及效力,參加人如欲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補助款,仍應先對該否准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資解決,是此時尚難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系爭工程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從而,參加人雖積欠原告工程款計八、四○二、二二八元,然其對被告尚無系爭工程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參加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補助款

七、二八六、八八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其代參加人受領,難認有據;至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參加人與被告間系爭工程補助款,在七、二八六、八八八元之範圍內,有公法上之工程補助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參加人尚無此請求權,有如上述,原告此部分聲明,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款
裁判日期:200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