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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56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66號原 告 龍安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勞訴字第09500199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容留泰國籍外國人UNAIBUN SUCHAT君(下稱:U君,護照號碼:M000000)、KOTHAN JUKKRID君(下稱:K君,護照號碼:M000000)、NAMPA YOD君(下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及RUEANGRIT SUPOT君 (下稱R君,護照號碼:M000000)在台中市○○區○○路1段366號原告處從事驗貨之工作,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分駐所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0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95年3月23日以中分五外字第0950018326號函移由被告機關查證屬實,被告機關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3月31日以府勞行字第0950059132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產品出口買方泰國AIRCON-MFG CO.,LTD.公司(下稱A公司)因產品需由買方查驗核可才願意接受承購,原告為求慎重及買賣契約雙方利益關係致要求買方派員進駐原告公司,從事技術專業性驗貨工作,因之,僱主非原告而係泰商指派現職專業人員前來,買方(外籍公司)為僱主,且該4名泰籍查驗人員已先行到駐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登記申請進入台灣,此舉是履行買賣契約範圍內之事,而非容留外國人在本國從事勞務工作。買方派遣之泰籍U君等4人非學者,亦非勞工,何來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原告如需作業勞工即可招募本國國民充任,又無語言不通之困難,亦不須提供宿舍,薪資酬勞給付國人尚可扣繳抵稅,原告對外籍勞工無貪圖便宜,為求產品能順利出口,買主得依契約續購,原告取得出售利益,持續經營。該4名查驗人員以驗貨在不逾期停留情況下,原告已擬具函文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報,函文往來緩不濟急,又有買方訂單交貨期限,迫在眉睫,主因原告不諳法令,致申請勞委會書件延誤或遭駁回,非蓄意觸犯法令,有函文往來書件為證。

2.原告申請勞委會往來函文6件,申請書從94年12月5日至95年6月8日間,第1次申請為94年11月29日,勞委會以同年12月26日勞職規字第0941151566號函覆略以:因文件不全歉難受理,應於15日內補齊文件再申請。買賣契約書有效日期95年3月31日 (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履約外國人名冊U君等4名;第2次申請為94年12月15日,勞委會以同年月26日勞規字第0941153154號函覆略以:函示加蓋單位章及負責人章及對工作內容有疑義,將派員赴現場瞭解再審查等;第3次申請為95年2月3日,勞委會以同年月6日勞職規字第0951131860號函覆略以:函示文件不全歉難受理,又稱履約外國人工作內容已逾申報「驗貨」項目,需依據相關法規改以「聘僱」方式申請;第4次申請為95年4月11日,勞委會以同年月19日勞職規字第0951143339號函覆:貴單位履約泰籍N君等4名案,請依95年2月6日職規字第0951131860號函辦理「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專區」;第5次申請為95年4月25日,勞委會以同年5月3日勞職規字第0951141863號函覆:聘僱泰國籍N君等4名案,應向職訓局提出申請,屆期未補正將不許可。內容: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學歷證明,專科或高職畢業,並由原服務單位「簽署開立5年以上之工作經驗暨有創見及特殊表現等證明文件影本,經翻譯製中譯本」,並載列該4名受聘僱外國人姓名、國籍、工作職稱、工作內容、每月薪資受聘起迄期間並經雙方簽章,並應參照審查標準補正等;第6次申請為95年5月30日,勞委會以同年6月8日勞職規字第0951150170號函覆略以:其外國人學經歷資格不符,不予許可。另該等4名外國人於95年3月20日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台中市警察局查獲,本會另案核處中,不服處分者,檢附該訴願書及本處分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副知本會。

3.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分駐所警察於95年3月20日到原告處查獲U君等4名,製作偵訊筆錄等手續,惟原告已於94年11月29日即向勞委會申請,其公文往返要求補正資料,勞委會均未能一次說明解釋清楚,讓原告疲於奔命,有前揭6次之多,不勝其煩,申請期間未定案,勞委會亦未事先載明會牴觸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其他容留外籍人士觸法的辦法規章,及其嚴重性等啟示,勞委會經辦單位職責所在似迴避規章,故意或失職讓不諳法令之原告踏入違法陷阱,將尚在申請期間突送警局查察,一邊接受申請拖延詞令,一邊找檢警單位抓人,令人不服。

4.泰籍U君等4人雖非高學歷,亦無任何特殊創見,但都是有專業技術性之工作專長能力,絕非勞工人員,職稱更不應屬外籍勞工定奪,就業服務法第46條之1明文規定。又U君先持泰國觀光簽證來台,如明知違反法令,勞委會應即予通知有關單位禁止並由勞委會促令原告知悉,原告如明知故犯就得受懲罰,不得寬待,該4名均未同日來台,因最後一名係於95年3月3日止,此期間勞委會均未有禁令訊息,致讓原告遭受處分罰鍰60萬元,勞委會一再行文書函也侵害原告知的權益,勞委會承辦單位對原告每次申請書均函覆含糊,毀原告一生艱苦創業損及商譽,令人憤概。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另勞委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及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緣就業服務法(下簡本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發生效力),為因應本法修正實施後適用上之疑義,本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一、本法第57條第1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與第44條『非法容留』有所區分。二、說明:應依客觀事實判定『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如『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者,則非本款規定之範圍,而係違反第44條『非法容留』之規定。」、「查『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解釋有案。

2.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產品出口買方泰國A公司因產品需由買方查驗核可才願意接受承購,原告與泰商在買賣契約上,買方要求派QC人員來台到原告從事技術專業性驗貨工作,因之,雇主非原告而係泰商指派現職專業人員前來,買方(外籍公司)為雇主,而且該4名泰籍查驗人員已先行到駐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登記申請進入台灣,此舉是履行買賣契約範圍內之事,而非容留外國人在本國從事勞務工作。泰籍U君等4人非高學歷,但他們有專業技術性之工作專長能力,絕非勞工人員,職稱不應屬外籍勞工,就業服務法第46條之1明文規定。U君先持14天簽證來台,如明知違反法令,勞委會應即予通知有關單位禁止並由勞委會促令原告知悉,如明知故犯就得受懲罰不得寬待,該4名均未同日來台,因最後一名係於95年3月3日止,此期間勞委會均未有禁令訊息,致讓原告遭受處分罰鍰,勞委會一再行文書函侵害原告知的權益,勞委會承辦單位對原告每次申請審查理由均不贊同,令人疑義。

3.卷查本案原告非法容留泰國籍外國人U君等4人於台中市○○區○○路1段366號原告處從事驗貨工作,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95年3月20日14時30分許查獲,並製作相關人員筆錄在案。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原告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問:警方今(20)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366號(龍安機械工廠有限公司)檢查時,查獲以觀光簽證來台之泰國籍(UNAIBUN SUCHAT出生日期:1971/11/06護照號碼:M000000、KOTHAN JUKKRID出生日期:1980/12/19護照號碼:M000000、NAMPAYOD出生日期:1980/12/19護照號碼:M00000 0、RUEANGRITSUPOT出生日期:1978/02/20護照號碼:M000000)等4人,在該處從事驗貨工作時你有無在場?答:我有在場。...問:該4名泰國人士在該處工作薪水為何?向何人領薪?每日工作時間為何?工作項目為何?答:薪水由泰國公司給付我不清楚,平時工作時間是從上午8時至下午17時,工作項目是從事驗貨工作。問:該4名泰國人士是何人申請來台?何人替他們辦理入境手續?答:是我申請及辦理的。...問:有無意見要補充?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答:之前我申請經濟部投資審查會都核准泰國公司AIRCON-MFG CO.,LTD.來我公司驗貨、後來不知何故就把案件移到勞委會辦理、要求買主提供驗貨人士要高學歷才肯准許來台、所以我後來申請均沒有通過、因為時間太長我沒有辦法出貨、所以才以觀光名義申請他們過來驗貨、實在。」另U君、K君、N君及R君等4人於調查筆錄中均表示:

「...問:來台有無非法打工?雇主為何人?龍安機械公司負責人為何?答:我是由泰國公司AIRCON聘雇來台幫龍安機械公司技術驗貨,雇主是泰國廠商AIRCON,而龍安機械公司負責人是甲○○(42年11月10日Z000000000)。

問:你在龍安機械公司工作時間?薪資如何?甲○○有無提供食宿?答:我工作時間是早上8時到下午17時,薪資是泰國公司AIRCON給付,食宿由甲○○提供。...」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容留U君、K君、N君及R君等4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明確,依上開解釋令:如「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者,係違反第44條「非法容留」之規定;復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原告雖於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15日、95年2月3日、95年4月11日、95年4月25日及95年5月30日6次向勞委會申請履約聘僱,惟均未獲該會核准許可。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外國人從事本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工作,其停留期間在14日以下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外國法人或外國人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工作之人,其停留期間在14日以下者,亦同。」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定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48條第2項及第3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原告未經許可即容留U君、K君、N君及R君等4人從事工作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且U君、K君、N君及R君等4人均已逾14日之停留期限。是依卷附資料所示,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事實明確,原告所辯顯不足採據。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48條第2項及第3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第5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外國人從事本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工作,其停留期間在14日以下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留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函釋在案,本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二、本件原告非法容留泰國籍外國人U君等4人在台中市○○區○○路1段366號原告處從事驗貨之工作,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分駐所於95年3月20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95年3月23日以中分五外字第0950018326號函移被告機關查證屬實,被告機關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3月31日以府勞行字第0950059132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容留泰國籍外國人U君等4人在台中市○○區○○路1段366號原告處從事技術驗貨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分駐所於95年3月20日當場查獲,函移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60萬元等情,有原告代表人甲○○及泰國人U君等4人之詢問筆錄影本等附卷可稽,原告就該4名泰國人在其公司內從事驗貨之工作乙節,亦不爭執。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查,依卷附原告之代表人甲○○及泰國籍U君等4人之詢問筆錄觀之,該泰國籍U君等4人,係受雇主泰國A公司為履行契約而指派來台至原告處從事驗貨工作,依前揭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該4名泰國人所持之入國簽證於停留14日之期間內固可視為工作許可。惟該4名泰國人士,U君係於95年2月9日抵台,持泰國觀光簽證H670041,停留日期為14天,至95年2月23日止;K君於95年2月9日抵台,持泰國觀光簽證H670044,停留日期為14天,至95年2月23日止;N君於95年2月17日抵台,持泰國觀光簽證K673230,停留日期為14天,至95年3月3日止;R君於95 年2月9日抵台,持泰國觀光簽證H670042,停留日期為14天,至95年2月23日止,有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4件附卷可憑。故該泰國籍U君等4人所持之入國簽證均已因超過14日之期限而失效,本件原告自該4名泰國人士所持之入國簽證失效後,原告雖經多次申請,然未經勞委會許可,仍繼續容留該4名泰國人士從事驗貨之工作,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揆諸首開說明,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即應受罰。又原告雖非該4名泰國人之雇主,但其既已非法容留外國人在原告處從事工作,對於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60萬元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7-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