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九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廿八日苗府訴字第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坐落苗栗縣○○鄉○○段九○之二地號土地原係原告、訴外人詹德水、詹德河、詹益祥、詹益榮、詹益雄、詹益光及詹益桂等八人所共有。民國九十三年間詹德水、詹德河、詹益祥等三人就該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共有物分割調處,因共有人協議不成,遂由該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三日作成調處,並將調處結果函知上開共有人。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於收受該調處會議紀錄後,十五日內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法院審理過程中復又撤回訴訟。嗣詹德水、詹德河、詹益祥等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依調處結果辦理該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遂以原告上開訴訟業經撤回視同未起訴為由,據以辦理該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及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苗地一字第○九五○○○○○九五號函公告註銷原告土地所有權狀,並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苗地一字第○九五○○○○○九四號函通知原告上開情事及促其辦理相關換狀事宜。原告不服該通知函,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九○之二地號土地依苗栗縣政府調處共有物分割方案登記完畢,原有土地權狀業已公告註銷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所稱「調處之成立」,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三點第三項第五款規定,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又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及司法院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廳民一字第○三七三號函覆台高院意旨,上開條款係為防止部分共有人決定分得土地優劣,避免顯失公平而設。是原告對系爭調處結果既未同意,該調處結果即不能成立,況原告已於十五日內向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則該調處結果更無成立餘地。原告其後亦從未對被告之任何調處表示意見,更無成立其他調處之可能。詎被告竟片面依其他共有人之申請,對原告為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之處分,顯係圖利少數共有人之違法處分。且被告調處委員會成員包含被告代表人,原告質疑該委員會無法依公平、公正原則處理,原調處程序顯有重大違法之處。又如依原調處方案分割,則道路僅留一.五米,顯然不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與期待。調處當時除詹益祥以外之共有人均傾向應預留四至五米道路作為通道之方案,僅因詹益祥不同意才造成調處不成立。
二、訴願決定雖稱原告所引前揭判例及司法院函釋係分別針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而與本件無涉,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三點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業已刪除等語,惟上開判決、司法院函釋及執行要點之規定,皆係為分割共有物之公平公正而設,無論是調處分割或強制分割,其「公平公正原則」及「法的正當程序」均不容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藉詞迴避。況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原調處方案之效力即因此阻斷。雖原告與他共有人於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因兩造對法院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之經界位置認有誤差,同意再行商量而暫時撤回訴訟,然兩造於訴訟上亦已達成協議並記明言詞辯論筆錄,且經兩造簽名在案,自不容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再執原調處會議紀錄為分割登記,而應俟兩造協商後再行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且原告於撤回起訴後,被告通知原告相關函文所載調處標的為苗栗縣○○鄉○○段九二之二地號土地,該號土地並非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亦與本件申請調處之同段九○之二地號土地不符,明顯錯誤,均屬嚴重瑕疵。被告於原調處方案之效力遭阻斷後,片面依他共有人之申請准依調處紀錄分割並逕行註銷原告土地所有權狀,訴願決定機關亦予維持,則無論他共有人、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均有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原則。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訴訟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二四號判例參照)。原告訴訟既已撤回,即溯及既往回復為未起訴狀態,則原調處結果仍屬合法有效。原告訴稱原調處結果之效力已因起訴而阻斷,於法無據。且詹德水、詹德河、詹益祥等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依該調處結果,連件申請調處分割、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為確認該調處結果之效力,業已請示苗栗縣政府復以:「本案既經原告申請撤回訴訟,逾期不再起訴者,仍請依本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論辦理登記。」等語,則被告准予辦理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並無不當。
二、原告雖執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三點規定,訴稱調處之成立,須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等語。惟該要點第十三點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刪除,而「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亦已賦予委員會裁處之權責。是既云「裁處」,即無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不服該裁處結果之共有人,亦有司法救濟途徑,此為促進土地利用,落實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立法精神之制度設計。本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調處紀錄)既屬合法有效,則被告受理該登記申請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得停止登記程序之進行,而須依法完成登記。至原告引用判例及司法院解釋,訴稱協議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按本件係「調處」共有物分割,並非「協議」分割,該調處結果之成立,非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而係依同條第六項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為之。故本件並非原告所引判例及司法院解釋之適用範圍,且依裁處方式而作成之調處結果,亦無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其效力並及於共有人全體。
三、原告復訴稱原處分圖利少數共有人及違反公平公正及法律正當程序等語,惟共有物分割屬原物分配性質,且調處共有物分割之成立方案,其分割前後價值應相等或小於一平方公尺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即原告於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持分價值與分割前均屬相同,是原告權益並無損失,對於他共有人亦復如是,並無所謂圖利少數共有人之情形,且既依法定程序完成登記,即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被告亦無權限另行決定其他公平公正方案。至原告訴稱已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分割協議乙節,按原告所提言詞辯論筆錄並非訴訟上和解,並不具既判力及確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參照),自不得以後發生之協議事項對抗原調處結果,否則無異認同共有人得任意翻覆,有違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加速解決土地紛爭、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意旨。又被告實質上並未涉入共有人間之私權紛爭,僅係被動受理登記申請案,依法完成登記程序爾,原告指稱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並無足採。理 由
一、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所明定。
二、本件坐落苗栗縣○○鄉○○段九○之二地號土地原係原告及訴外人詹德水等八人所共有。於九十三年間詹德水、詹德河、詹益祥等三人就該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共有物分割調處,因共有人協議不成,遂由該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三日作成調處,並將調處結果函知上開共有人。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於收受該調處會議紀錄後十五日內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法院審理過程中復又撤回訴訟。嗣詹德水、詹德河、詹益祥等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依調處結果辦理該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以原告上開訴訟業經撤回視同未起訴為由,據以辦理該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及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苗地一字第○九五○○○○○九五號函公告註銷原告土地所有權狀,並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苗地一字第○九五○○○○○九四號函通知原告上開情事及促其辦理相關換狀事宜。原告不服該通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所稱「調處之成立」,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三點第三項第五款規定,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另被告調處委員會成員包含被告代表人,該委員會有未依公平、公正原則處理之嫌,調處程序顯有重大違法之處。又如依原調處方案分割,則道路僅留一.五米,顯然不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與期待。調處當時除詹益祥以外之共有人均傾向應預留四至五米道路作為通道之方案,僅因詹益祥不同意才造成調處不成立。原告對系爭調處結果既未同意,並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原調處方案之效力即因此阻斷。雖原告與他共有人於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因兩造對法院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之經界位置認有誤差,同意再行商量而暫時撤回訴訟,然兩造於訴訟上亦已達成協議並記明言詞辯論筆錄,自不容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再執原調處會議紀錄為分割登記,而應俟兩造協商後再行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被告片面依他共有人之申請准依調處紀錄分割並逕行註銷原告土地所有權狀,有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原則等語。
四、經查,系爭土地如事實欄所示之過程,經該土地共有人詹德水、詹德河、詹益祥等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依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辦理該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據以辦理該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並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苗地一字第○九五○○○○○九五號函公告註銷原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六十頁),另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苗地一字第○九五○○○○○九四號函通知原告上開情事及促其辦理相關換狀事宜(同卷十四頁)。按系爭土地既經被告依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辦理該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並以上開公告註銷原告土地所有權狀,自屬行使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至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苗地一字第○九五○○○○○九四號函通知原告,係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依前開調處結果辦理該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之事由,應屬對原告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而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經本院對兩造闡明,原告仍認被告該函件為行政處分,被告則稱上開公告始為行政處分,此函件僅為一事實敘述之通知函,因訴願機關認該函件仍為行政處分,應予尊重等語。因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於不服被告依前開調處結果辦理該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註銷原告土地所有權狀之事由,該事由經被告上開公告,已發生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並經訴願機關對此事由予以實體審理,是本院認原告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苗地一字第○九五○○○○○九五號函公告註銷原告土地所有權狀之部分(業經被告依前開調處結果辦理該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合先敘明。
五、次查,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及訴外人詹德水等八人所共有。於九十三年間詹德水、詹德河、詹益祥等三人就該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共有物分割調處,因共有人協議不成,由該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三日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作成調處分割方案(同卷四八至五○頁),並將調處結果函知上開共有人(同卷四六頁)。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於收受該調處會議紀錄後十五日內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法院審理過程中,因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在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協議分割,原告撤回訴訟(同卷十二及十三頁)。嗣詹德水、詹德河、詹益祥等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依調處結果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同卷五六頁),被告以原告上開訴訟業經撤回視同未起訴為由,並已請示苗栗縣政府復以:「本案既經原告申請撤回訴訟,逾期不再起訴者,仍請依本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論辦理登記。」等語(同卷五五頁),被告爰准予辦理系爭土地依上開調處結果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並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苗地一字第○九五○○○○○九五號函公告註銷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另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苗地一字第○九五○○○○○九四號函通知原告上開情事及促其辦理相關換狀事宜,此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
六、再按訴訟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原告對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三日作成系爭土地調處分割方案,因不服該調處結果,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嗣又撤回訴訟,即溯及既往回復為未起訴狀態。雖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過程中,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在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協議分割,惟此分割方案並非屬民事法院訴訟上之和解,僅為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如非全體共有人持該分割方案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則上開系爭土地調處結果,雖經原告即土地共有人向法院起訴,然因已撤回起訴,而與未起訴同。被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後段之規定,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依上開調處結果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並公告之,即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調處結果經其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該調處方案效力因而阻斷,兩造於訴訟上亦已達成協議並記明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不得依原調處結果為分割登記,應俟兩造協商後再行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自無可採,而此與原告所指被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依誠實信用方法等情,均無關涉。
七、另原告所依據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所稱調處之成立,須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惟該要點第十三點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刪除,並增訂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明定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共有土地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又「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賦予委員會有裁處之權責,自無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不服該裁處結果之共有人,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後段之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又原告訴稱原調處結果,圖利少數共有人及違反公平公正及法律正當程序乙節,自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民事法院起訴予以主張,亦不得於起訴後,再撤回訴訟,另指摘該調處結果有上開事由,被告不應憑以辦理分割登記。再者,原告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及司法院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廳民一字第○三七三號函覆台高院意旨,惟該等意旨所謂協議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與本件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依裁處方式而作成調處結果之情形不同。至系爭土地原調處結果,誤載調處土地為苗栗縣○○鄉○○段九二之二地號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月廿日以府地籍字第○九四○一二○八八九號函更正為同段九○之二地號土地(同卷四五頁),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即被告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苗地一字第○九五○○○○○九五號函公告註銷原告土地所有權狀之部分),依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