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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57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70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而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因而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為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8日自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該院93年度民執夏字第20685號強制執行拍賣標的: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即圳南段186建號建物,該案件係「調卷拍賣」,因省略再次查封手續,並誤認本案件與前案件(假扣押案件)有一相同之占有人A,顯有違誤也與事實不符,查本次拍賣時占用人是B、C、D、E等四人,原告以前後兩案占用人並不相同為理由聲請履勘標的以便查明占用人姓名,以利遷讓房屋訴訟,為被告所不准許。本案件於94年11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即同日原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且該建物每月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租賃價額。查被告為標的物之賣方(即代位債務人)卻未盡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之義務(即未盡到出賣人之義務),已違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也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護規定,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7條請求被告應點交坐落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即圳南段186建號建物予原告(即拍定買受人),並自94年11月23日起每月賠償五千元予原告,如遲延給付則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云云。經核屬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向民事執行機關而為之程序,以資救濟。而民事強制執行乃法院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所為之行為;其中關於拍賣程序,乃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之私法事件,法官於拍賣程序所為各種處分乃基於強制執行法所賦予之職權,其終局之目的在於完成拍賣程序,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不具公法上之法效性,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非得以撤銷或確認無效之行政訴訟救濟,如有不服,應向普通法院之執行處提出救濟。從而原告請求點交坐落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建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性質乃屬私權爭執事項,核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固得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應以其所提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本件原告所提點交建物之行政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不合法,仍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爭執,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