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57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73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130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台中縣太平市○○路17、19號建築物經營「童興幼兒園」,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7日前往現場聯合稽查時,即通知原告於稽查後30日內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惟原告逾期仍未申報,被告審認原告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以95年3月30日府工使字第0950079784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即建築物使用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限於95年4月24日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社會局課長於94年11月7日到場稽查

時,雖通知原告於稽查後30日內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手續,惟因原告不堪虧損,早已決定結束營業,並立即尋求被告所屬社會局協商。經社會局局長指點並去函被告,答應原告於1個月內善後,幼兒園已於94年底結束營業,經多次複檢確認,並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逾30日未申報之事實。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於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17、19號建築物供「童

興幼兒園」使用,經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94年11月7日前往現場稽查時,於其稽查紀錄表上註明,請於今日稽查後30日內(亦即94年12月7日前)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因原告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於94年12月7日之前向被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被告遂於95年3月30日以府工使字第0950079784號行政處分書,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

⒉原告於95年7月27日始向被告申報業已結束營業,請准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理 由

一、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分別為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第9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緣原告於台中縣太平市○○路17、19號建築物經營「童興幼兒園」,未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於94年11月7日前往現場聯合稽查時,即通知原告於稽查後30日內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告逾期仍未申報,被告認原告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以95年3月30日府工使字第0950079784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即建築物使用人)60,000元罰鍰,並限於95年4月24日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原告所經營之幼兒園已於94年底結束營業(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業於94年12月7日前結束營業),不應處罰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台中縣太平市○○路17、19號建築物第1至3層經營「童興幼兒園」,未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被告於94年11月7日前往檢查時查獲上情,且有「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材料不符及後逃生門設栓鎖等缺失,乃告知:「第一次(查獲):請於今日稽查後30日內(亦即94年12月7日前)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逾期(或未申報完成)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載明於「臺中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經原告現場之人員乙○○簽名在案,原告未於94年12月7日前完成簽證並向被告申報等情,有「臺中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採信。是原告所為已違反首揭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本得即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以處罰。被告未即加以處罰,依內政部91年6月1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理。」先予原告30日期限補正。準此,本件除非原告於94年12月7日前補正,被告可不予處罰外,如未補正,則前開違法之事實業已存在,並未變更,被告加以處罰,並未違法。原告以其後該「童興幼兒園」業已停止營業,不應處罰云云,核屬對法令之誤解,非可採取。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幼兒園業於94年12月7日前已結束營業,渠於94年11月書立之切結書僅載明:「本園決定在3個月內停止營業,並處理相關之規定。」亦未能證明已於94年12月7日結束營業;至被告於95年2月8日、95年7月26日之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均係94年12月7日以後之事實,均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所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書「違規事實理由」欄記載:「一、本府於94年11月24日稽查時,坐落本縣太平市○○路17、19號建築物供「童興幼兒園」使用。..

.」查其所載日期係「94年11月7日」之誤,經被告陳明在卷,又被告該月僅於94年11月7日前往系爭地點檢查,不致誤認,核上開錯誤事屬明顯,且其錯誤於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得由被告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