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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58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8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502652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76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重測地號為前塗城段337-109地號),面積300.93平方公尺中之85平方公尺(即現登記之1169-1地號土地)出售與台電公司,並於77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辦土地分割登記,被告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係為同段372建物之建築基地(包含法定空地),原告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檢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經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申請,原告即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台電公司。台電公司認原告有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乃訴請民事法院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85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2370號、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㈡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確定原告應將上開土地分割8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台電公司所有。台電公司在判決確定後於85年4 月22日持上開法院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經被告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據以受理登記,並分別以85年4月22日收件第113626號「判決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及85年8月26日收件第130181號「判決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辦竣分割暨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對於上開登記,均無異議。至95年6月13日突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塗銷上開登記,被告以95年6月23日里地登字第0950007637號函復原告所請礙難照准。原告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民國85年5月24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

市○○段○○○○○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增加1169-1地號土地,並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辦理塗銷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有獨立實質審查權,此經改制前

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以「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及司法院81年3月5日(81)秘台廳㈠字第02500號函以:「法院因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而命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其效力不及於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故依民事確定判決僅有確定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私權糾紛效力而已。因此當事人持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登記機關依法審查,就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私權糾紛,雖無審查之權限,應依照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但除了當事人或其繼承受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外,其他有關登記機關在行政上應依法審查之事項,並非即可不為審查或不能審查。」著有釋示。被告於85年5月24日所為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未依法命提出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逕謂係依「法定判決處理」顯非依法行政,而有不法。

⒉況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雖規定:「建築

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然第5條則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本件系爭土地係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依上開第5條審查,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款,申請登記應提出之「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上開法令均無經法院判決,免予提出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之規定,顯見被告未依法審查。本件准予分割登記之法院判決依據臺灣省政府69年8月15日69府建四字第80190號函及台中縣政府83年10月4日83府工建字第201524號函作為依據,但該號函是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被告未要求法院向台中縣政府提出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顯有違法。

⒊另查原告以台中縣政府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事件

提出之鈞院92年度訴字第878號事件,台中縣政府於92年12月30日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內稱「本案基地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地號土地係為本府核發之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雖在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布前已分割,因同時涵對同地段1155、1156、1169地號等三筆土地,如要單獨分割自應經過該三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辦理,該1169地號土地前分割未依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分割(自行分割),如欲由原建築基地土地單獨分割1169地號自難適用該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另台中縣政府訴訟代理人在93年3月25日審理時亦稱「本件系爭土地之後被法院判決分割,但被告是認為不能單獨分割」、「答辯狀第5頁中有說明系爭三筆土地涵蓋41戶,所以必須所有住戶的同意,才可以辦理分割」等語,足見被告及其直屬主管機關自始知悉辦理法院確定判決而為分割移轉登記時,於行政處理上仍應命檢附41戶所有住戶同意,而由主管機關出具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始能予以登記否則顯然違法,且侵害41戶所有住戶法益,致其所有土地嗣後處分發生困難;被告罔顧憲法規定,未力守行政權力、保護公共利益,難謂並無不法,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被告應將民國85年5月24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1169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增加1169-1地號土地,並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辦理塗銷登記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依據最高法院判決等辦竣土地分割暨移轉登記在案,登記內容核與判決書主文意旨相符,並無疏失而錯誤之登記,證件亦無偽造情事,參依上開規定,不得逕為塗銷登記,被告否准原告之塗銷登記申請,依法洵無違誤。

⒉次按「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6條所明定。本案於77年間固因原告未能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而遭被告機關依前開第5條規定補正處分,惟嗣後既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其申請登記案情及審核要件與77年當時案情顯有不同,被告爰依上開法院判決書暨第6條規定准予受理登記,而免由申請人檢具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憑辦,原處分與法亦無不合。

⒊至原告訴稱:「‧‧‧於土地登記規則並無經法院判決

,不必提出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之規定。被告未依法提出,而逕為登記,顯非依法行政。」、「因民事法院對行政土地法規並非熟知‧‧‧上開地號土地法定空地,涵蓋另二筆土地,為非得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分割之土地,‧‧‧台電公司仍據判決申請被告辦理主旨所示之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自有不法。」云云,參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略以:「‧‧‧按原同一筆土地建築多戶房屋並共領同一使用執照,嗣該筆土地依房屋及空地位置辦理分割為多筆單獨所有之土地後,取得該單獨所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取得之空地多於法定空地時,如欲將超過法定空地部分之空地申請分割時,無須徵得分割後其他單獨所有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9年10月18日(79)建四字第40731號函、83年10月20日(83)建四字第73989號函、台中縣政府83年10月12日(83)府工建字第242540號及83年11月2日(83)府工建字第254290號函可稽。」意旨,所訴委無足採。

⒋又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本案整宗土地實已含括建物基地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且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位置並無特定限制,亦即整宗土地均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之拘束,而無從區分為「在第6條為『建築基地』在第5條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前者經『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後者則『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不容混淆‧‧‧」等適用不同法條情形,原告將上開整宗基地自行劃分並強調適用不同法條說法乙節,顯係自有誤解。

⒌復依內政部70年9月26日台(70)內地字第44965號函略

以:「‧‧‧況法院所為確定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外,當事人不得就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再為爭執,本案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亦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原告均敗訴,則原告不應就系爭事件再為主張。

⒍況本件所附證件顯係真正而非偽造,被告據以受理系爭

案件,並依行為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進行審查作業,既經審核無誤,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准予辦理登記並登載於登記簿,被告依據「法院判決」辦理,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前開函釋意旨,該項判決內容是否得當,核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疇,故被告均係依法行政,於法均無違誤。

⒎綜上所陳,被告拒絕原告塗銷登記之申請,於法核無不

合;原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行政處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即不得申請撤銷。次按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由總統公布,該法第175條規定自90年1月1日施行。是依此規定,行政機關於90年1月1日以前所作之行政處分,人民欲申請撤銷或廢止,至遲應自90年1月1日起算5年內提出申請。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訴外人台電公司係於85年4月22日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2370號、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㈡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申請被告辦理分割登記,經被告於同月24日辦竣分割登記後,於85年8月26日申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於85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台電公司,凡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在訴願卷可稽。足徵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分割登記係於85年4月24日完竣,移轉登記係於85年9月6日辦理完竣,其時行政程序法雖尚未頒布施行,惟該法已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以前申請被告撤銷,惟原告係於95年6月13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塗銷上開分割及移轉登記,此亦有原告申請書附在訴願卷可證。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係屬行政處分,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必須撤銷該行政處分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本件原告既係延至95年6月13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顯已逾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5年之期間,被告即應予以駁回,本件被告雖非以該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亦非以該理由駁回其訴願,惟其結果則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次查本件原告原既向被告申請塗銷分割及移轉登記,經被告駁回,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塗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係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分割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分割及移轉登記,與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請求事項並無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分割及移轉登記,業已逾5年之時效期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原行政處分已不得申請撤銷,已見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分割及移轉登記之訴,自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