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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58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 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庚○○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第三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薇爾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健保費、地價稅、房屋稅等行政執行事件,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等(以下簡稱移送機關)移送被告機關執行,截至民國(下同) 95年7月11日止待執行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10,630元。被告在執行過程中,發現91年10月4日思薇爾公司曾將2,100萬元匯入原告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轉出,認為原告涉嫌故意處分隱匿該項資金,於 95年7月11日傳原告到被告訊問該項資金流向。原告為避免被管收,遂簽定擔保書,擔保此2,100萬之清償責任,同意在95年7月25日前先繳納300萬元,而剩下之1,800萬元則分36期清償完畢。嗣原告於95年8月8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出異議,經決定「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5年7月27日、7月28日、7月31日、8月

2 日、8月10日、8月11日、8月17日中執忠 95年度他執字第36號執行命令均撤銷。其餘異議駁回。」,其後原告主張非上開稅捐之清償義務人,亦非思薇爾公司之負責人,且係在遭被告脅迫、詐欺下簽定系爭擔保書,其所為意思表示顯有瑕疵,系爭公法上行政執行擔保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原告有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於 95年7月11日在被告所簽署擔保書之公法契約,對原告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思薇爾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健保費、地價稅、房屋

稅等行政執行事件,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等被告執行,截至95年7月11日止待執行之金額合計為40,010,

630 元。原告並非上開稅捐之清償義務人,亦非思薇爾公司之負責人,惟原告於 95年7月11日在被告所簽署之擔保書,使原告負擔系爭公法上保證債務,有因而受到財產上不利益之危險,合先敘明。

㈡按依當事人間之合意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

關係者,即為公法契約,且按行政程序法第 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即為行政契約之規定。本件系爭擔保書係原告在被告所簽立,核法令上規範擔保書之存在,其原始設計目的在於使原與公法債務無關之第三人簽署,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即負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核其性質係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間所創設出新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自屬行政契約。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2條定有明文,且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應否負擔系爭公法上保證債務,其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原告有因而受到財產上不利益之危險,據此,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確認原告就系爭擔保書(即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保證義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行

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簽署系爭擔保書(即行政契約),有被詐欺、脅迫及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核上開行為已構成法律上意思表示(保證意思)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條準用民法之結果,不論屬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抑或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系爭行政契約均不生效力。

⒈原告於95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至被告接受調查,被告執

行人員略謂﹕思薇爾公司於91年10月4日曾有2,100萬元匯入原告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就此要求原告立即解釋,然原告對於該資金往來一時無法釐清,要求再行查報,卻遭被告執行人員告以欲聲請法院管收而留置長達二小時。因原告已70高齡復身罹癌症,當時以脫離現場為首要考量,迫不得已簽署系爭擔保書。⒉然查原告雖於91年10月1日在臺中商業銀行開設000-00-

000000 0號帳戶,然開戶後該帳戶內資金之出入均係思薇爾公司負責人洪永堅處理,該帳戶內資金流向即91年10月4日轉入2,100萬元,同日轉出 2,100萬元,均係由洪永堅處理,原告並不知該資金轉帳及運作情形,於95年8月8日日再向臺中商業銀行追查,始知該款項係匯予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⒊又思薇爾公司積欠相關稅費之年度分別為91、92及95年

度,原告於90年11月24日固擔任思薇爾公司董事,然隨即於同年 4月18日即辭去公司董事職務,並通知思薇爾公司在案。查董事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另有規定係屬委任關係,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是以董事辭職並不需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生效要件,即原告以存證信函函告思薇爾公司後,已非公司之董事,自不待言。又思薇爾公司固未就此向經濟部辦理更登記,然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之最高法院見解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其選任當時所持有股份數額達二分之一以上,當然解任者,並不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67年台上760號判例參照)。公司董事身分之有無與該董事是否具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有關,在訴訟案件中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公司董事即因當然解任而喪失董事身分,因而原告擔任思薇爾公司董事應僅90年11月24日至91年4月18日止。

⒋據上,原告當時既非思薇爾公司之董事,且上開 2,100

萬元復非由原告取得,原告因身罹癌症,經二小時之脅迫留置且被告人員告知原告之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有2,

100 萬元之匯款,原告被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思薇爾公司給付原告 2,100萬元,因而,始書立系爭擔保書,擔保相關稅費之清償。

㈣末按原告簽署系爭擔保書後,嗣而調查上開款項之流向,

發現情形確實有異,乃向被告聲明異議。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 95年度署聲譯字第317號異議決定書撤銷被告所作扣押收取原告財產之執行行為。惟該異議決定另就撤銷擔保書部分略謂﹕「‧‧‧就實體之法律性質而言,行政執行法第 18條之擔保書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之行政契約‧‧‧異議人就此實體爭議,若符合法定要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等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請求救濟‧‧‧等語,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於法有據。

㈤核法定上規範擔保書之存在,其原始設計目的在於使原與

公法債務無關之第三人簽署,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即負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核其性質係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間所創設出新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自屬原告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上開行政契約是否成立,其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原告有因而受到財產上不利益之危險;據此,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擔保書(即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保證義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認系爭公法債權人仍為原移送機關,惟就原告訴之聲明而言,其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是否存在,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告對此確認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

㈥按行政執行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實務上認執行法院係代替債權人立於執行之地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47年臺上152號、49 年臺抗83號判例參見)。據此,按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始得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而原告非本件公法上之義務人,自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適用。又被告雖另引用行政執行法第18條為據,然原告於95年 7月11日在被告所簽署之擔保書,係因執行人員之誤導而陷於錯誤以為思薇爾公司曾給付原告 2,100萬元,始簽署系爭擔保書,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意思。據此,於原告行使系爭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後,不論是原告與被告間,或是原告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勞工保險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間,此等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

㈦行政執行法第18條後段雖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

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惟查本件義務人思薇爾公司之代表人洪永堅已於95年5月15日至被告辦理1,700萬元部分之分期,嗣原告於 95年7月11日簽立系爭擔保書,然義務人思薇爾公司迄至 95年8月17日仍分期繳納中,此有被告傳真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欠稅明細資料查詢、執行案件辦理繳納登錄畫面等附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卷可稽。因此,本件尚難認已符合系爭保書所載「義務人屆期不履行繳納義務」之條件,故被告自尚不應執行系爭擔保書對異議人財產為執行。

惟被告竟以95年7月13日中執忠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44789號限制原告出境,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嗣後並駁回原告之異議,故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與被告間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㈧原告於95年7月11日下午3:00至被告接受訊問,被告之執

行人員就系爭 2,100萬元之資金流向,為如下之對話:問:「91年 4月18日後,你就沒有當思薇爾公司的董事(出示臺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請問在 91年10月4日義務人公司曾匯 2,100萬元給你有何解釋?」答:「我不清楚」問:「你認識丙○○?」答:「不認識」,本項資金流向距訊問時已近 4年,原告何能即時記憶,但執行人員,未經調查該資金之流向,如調查該 2,100萬元之大額提款,當可知悉係何人提領?提領後該資金之去向,然執行人員未經調查即告以「你曾切結與義務人公司無財產往來,但本庭查得你與公司間有 2,100萬元資金之往來,本處將依法留置台端於本處留置室」,原告被強行留置於留置室,原告仍以「請給我時間查明,因事出突然,90年公司倒了,成立危機處理小組,我就寄存證信函給公司,表示我要解除董事之職務,我認為這些匯款是洪永堅與危機小組處理的,我不清楚」、「我也想知道這筆匯款之流程資料」至下午5:0 0原告迫於無奈,乃以答作問稱:「可否請貴處提示我解決之道?」,被告執行人員稱:「請台端作擔保人,擔保此2,100萬元之清償,就2,100萬元可分三年清償,其中300萬元需於 95年7月18日清償,另95年7月27日分期仍須依約清償。於原告願意作擔保人,擔保 2,100萬元之清償始曉諭「被聲請管收人願意就其故意處分公司2,

100 萬元財產,作如所陳述之分期清償計劃,已無管收留置之必要,本庭待其備妥擔保書後,即刻釋放。」。依上訊問經過可知 1.被告未經查明該2,100萬元之資金流向,復未調查丙○○係何許人?原告亦不知該 2,100萬元之資金流向,何能代納稅義務人繳納該 2,100萬元?2.然被告執行人員未調查告以將以侵占罪移送地檢署偵辦並予以留置及管收,原告因膀胱泌尿上皮癌於 94年6月20日住院,翌日行切除手術,目前仍在追蹤治療中,復已70餘歲之高齡,何能受此煎熬,本件實係在被告執行人員以管收留置刑事案件之脅迫下書立該擔保書。原告事後於95年8月8日向臺中商銀調取匯出匯款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載明分1,000萬、1,100萬匯入「丙○○」之帳戶內,其上並有匯款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 ,該丙○○為何人,何以匯入該人之帳戶,非原告所處理,原告前誤以為清償本人之舊欠,然調取前開取款憑條,據以了解其上所載「匯出匯款」再調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後,確知原告未取得該 2,100萬元分文,本件確係在被告執行人員於前開訊問時,一再佯以原告故意處分該2,100 萬元,原告在被詐欺及脅迫之情況下,乃為錯誤之意思表表示,簽立系爭之擔保書。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遭脅迫、詐欺或因錯誤所為意思表示

顯有瑕疵,系爭公法上行政執行擔保契約關係,應於原告行使撤銷權後已不存,且原告復有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之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程序事項: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最高法院85台上1054號判

決及85台上2788號判決意旨,依據原告之起訴書所陳,本件被告係受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勞工保險局)之請求而依法對思薇爾公司所滯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進行執行程序後,並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之授權,依法逕就擔保人(即原告甲○○)之財產執行,故被告對原告所執行者仍為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所衍生之另一公法上法律關係,其公法債權人仍為原移送機關,而債務人則為原告,被告僅為依法執行之機關,並非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法律關係之主體,並無處分該金錢債權及實施訴訟之權能,故並非適格訴訟當事人,請依據前揭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訟。

⒉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公法上債

務不存在,被告認為其對被告提本訴訟依法仍屬當事人不適格。按行政執行處於行政執行程序係屬執行機關,其地位相當於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而強制執行法亦有類似之規定。試問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得否對民事執行處提起其對執行債權人之債務不存在之訴?又若民事執行處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3條命第三人簽立擔保書,事後並依據該規定逕對擔保人執行,擔保人除依據該法第12條聲明異議外,能否再對民事執行處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另針對相關法律關係中,擔保人不得對行政執行處提之債務不存在之訴,此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可證。

⒊有關行政執行程序義務人於執行程序中依據行政執行法

第18條所簽立之擔保書,若欲提起救濟,若係針對執行程序事項所提,僅得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另提行政訴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46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7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裁字第760號裁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81號裁定可據。

⒋若係針對相關擔保債權之實體事項聲明不服,「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因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並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故行政執行有關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臺南行政執行處係以原告在臺南地院財務執行處所出具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該擔保書所擔保者為建林公司滯納之營業稅之履行,此有該擔保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之擔保(保證)義務係屬從屬債務,亦即從屬於主債務(營業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則其擔保債務亦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保證債務不存在,亦即對執行名義之效力有爭議,自應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實務上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係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故本件原告將南區國稅局列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亦即本訴係基於實體上之事由,足以妨礙或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應以判決使該執行力生消滅或變更之結果,撤銷執行程序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生宣告該執行名義或執行程序不應再予執行之形成效果,從而即應撤銷執行行為,如辦理啟封已被查封之物,取消拍賣或不再分配案款等均屬之。實務上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且不列執行機關為共同被告,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屬形成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的異議權為訴訟標的,求為排除執行之判決,故其判決之效力亦及於執行機關,不因其未列為共同被告而受影響。本件既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並不須列執行機關為共同被告,故原告以被告臺南行政執行處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訴字第 9號判決),而在本件判決中,經查製作系爭擔保書之執行處,在該訴訟程序係以證人之地位蒞庭陳述相關執行程序行為經過。

⒌而上述見解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所認同,認為「按有關債

務人異議之訴,行政執行法並無明文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規定,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即行政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二者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上均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應歸由行政法院裁判,‧‧‧。又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債務人對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如具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時,即發生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之異議權,基於此種異議權,得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判字第 395號判決參照)依法亦應向相關公法債權人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行政執行處仍非此種訴訟之適格當事人。而鈞院於 93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中亦採相同之見解。

㈡ 實體事項:⒈有關系爭擔保程序之進行,依法應專以筆錄證之。首按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除得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尚得輾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參照)。復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19條參見)。經查本件源於義務人思薇爾公司因滯欠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案,經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移送被告執行。嗣經被告發現該公司前負責人甲○○(即原告)於 91年10月4日間故意處分隱匿義務人財產高達2,100萬元,故於95年7月11日傳原告到被告陳報財產,並詢問其有關 2,100萬元之流向。原告於該日曾委任律師王德凱陪同在場接受詢問。但由於其無法說明相關資金流向,故被告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3、4 款、第 6項、第24條以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之規定留置原告,並擬立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管收。由於原告表示不希望被告於當日進行管收程序,故在其委任律師陪同建議下,其主動表示願意就其故意隱匿義務人公司之 2,100萬元範圍內,依法就義務人公司所滯欠之公法債務出具擔保書並擔任擔保人。其並同意在95年7月25日前先繳納 300萬元,而剩下之1,800萬則願意分36期清償完畢。而被告則在其簽立擔保書後,於當日下午 5時40分許同意停止管收程序。以上程序均有當日執行筆錄以及原告所簽立之擔保書在卷可證,且係在所委任律師陪同下,同意依法簽立擔保書,絕非如原告所述其意思表示有任何瑕疵。

⒉行政執行程序上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以公司登記資料

為認定依據。法人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予拘提管收(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11次會議記錄提案14決議參照);依據相關法律意旨,若欲規定對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時,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於公司登記上所載之公司負責人( 87年度判字第95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20次第37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原告是否曾如其所主張,確實於 91年4月18日已解除與義務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不明確。但即使原告之主張為真,依據上揭判決及執行實務見解之意旨,其既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則依法仍無法免除在登記期間內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法律上責任。

⒊本件法律關係之合法性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所確

定。經查系爭公法契約之合法性曾經原告依法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與本件訴訟均相同,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 95年度署聲議字第332號決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並維持原告依法所為擔保書之效力在案。

⒋原告係於91年3月26日至91年10月9日間任職義務人思薇

爾公司之董事,此有經濟部95年7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501155900號函及所檢附義務人思薇爾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而被告於 95年4月26日傳原告到被告陳報財產時,原告於當時陳述其與思薇爾公司絕無任何金錢上之往來,並願意就此一事實之真實立切結書,此有被告 95年4月26日執行筆錄及原告親自所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憑。復經被告查得思薇爾公司於 91年10月4日自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匯入原告戶頭共 2,100萬元,此有臺中商業銀行95年3月22日中業務字第 09507002286 號函及相關附件在卷可稽。嗣經被告於 95年7月11日傳思薇爾公司負責人及原告到被告陳報財產,請其陳報被告所查得思薇爾公司 2,100萬元流入其私人帳戶之詳情。

思薇爾公司負責人首先陳述該公司於90年間發生公司跳票而造成營運危機,此有當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證。其後被告詢問原告時,原告則提出證明陳述其於 91年4月間曾去函思薇爾公司表示解除公司董事一職,首先表示其不清楚為何會有 2,100萬元流入其私人帳戶,其後則又改口表示此 2,100萬元係思薇爾公司為投資另一家公司而將資金匯入其個人戶頭。然被告綜合二人之證詞以及被告所調查之證據,認為在91年間思薇爾公司營運已陷入困境而無法清償相關稅捐,然該公司竟能有巨額資金流入原告戶頭,且原告既陳稱其於 91年4月間即去函表示解除思薇爾公司之董事資格,為何在請求解除董事資格後竟又同意思薇爾公司使用其戶頭流入巨額資金,且於當日又將現金轉出,依據銀行交易規範,相關資金流動均必須原告親自或經其合法授權後始能進行。故從被告認定原告有故意隱匿處分思薇爾公司財產之故意,從而依法留置並進行管收程序。

⒌原告主張其係被強暴脅迫而簽具擔保書,被告則係依據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4條、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5條規定留置原告。查被告依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公示之義務人思薇爾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顯示原告曾擔任義務人之董事(任期 90年11月24日至93年11月23 日),被告依據臺中商銀總行 95年3月24日函覆,發現思薇爾公司於 91年10月4日與原告之間似有不正常之金錢往來,為了解當時思薇爾公司之財產狀況,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其於 95年4月26日下午2時55分到被告說明並依法製作筆錄,原告承認其曾任思薇爾公司之董事,於公司任職期間,思薇爾公司絕無將任何現金給付或匯入其帳戶內,若有任何隱瞞或不實,將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5項第4款所稱之拒絕報告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並當場書立切結書在案,嗣經臺中商業銀行總行於 95年7月11日上午傳真該筆資金流程確認思薇爾公司確有存入原告帳戶內,原告則於95年7月11日下午3時到被告說明時,經被告訊問後,原告表明其不知有 2,100萬元存入帳戶內,被告則認於銀行開設帳戶時需本人親自至銀行辦理,至銀行領款亦需憑其本人與銀行約定之印鑑或簽名始得領取,其帳戶內有存取2,100萬,雖距95年7月有時限但不至於無記憶,且其曾切結解任後與義務人無財務往來,高達2,10

0 萬元存入其帳戶內竟稱不知道,顯悖常理,故被告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5項第3、4款、第6項、第24 條以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之規定,通知原告依法加以留置,承辦行政執行官於向管轄法院聲請管收,撰寫管收聲請書之際,嗣又稱可能係洪永堅要成立凱督公司(原告現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時找一批人調資金之故,當日洪永堅表示卻係如此,被告認當時義務人之財務狀況已欠佳,竟又匯出 2,100萬元亦構成隱匿或處分公司資產,其後原告於留置期間主動向被告表示有何舒緩解決之道,被告告知其得就其領取之 2,100萬,回復原狀立擔保書為義務人分期償還,原告經考慮後出於其自由意識,於有律師在場下書立擔保書,而被告則在其簽立擔保書後,於當日下午 5時40分許同意停止管收程序。以上程序均有當日執行筆錄以及原告所簽立之擔保書在卷可證,故被告未依法向法院聲請管收,蓋為實現國家債權間接執行之手段並非目的,如果被聲請人願主動配合國家債權之實現,即無管收之必要,當日被告之作為均係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陳意思表示有被詐欺、脅迫等瑕疵云云,核其真正原因應係原告於簽立擔保書後,事後心生反悔,不願依約繳納所為之狡辯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此所指「擔保人」應係擔保債務人公法上債務履行之人,而「擔保書」之性質,應為第三人與行政執行機關間所簽訂之書面公法上負擔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條規定,因「擔保書」之簽立,「擔保人」始與行政執行機關間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行政執行處方得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要件時,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而行政執行處據「擔保書」所為之執行,擔保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權利之情事,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然對於「擔保書」簽訂之是否有無效情事,則屬「擔保人」對於該公法上契約是否有效之公法上爭執,非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被告主張原告僅得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尚屬誤會。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被告機關所簽立之系爭擔保書,有被詐欺、脅迫及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瑕疵,主張該屬行政契約之擔保書不生效力,而提起確認原告於 95年7月11日在被告所簽署擔保書之公法契約,對原告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是本件原告係對其與被告間所簽立之「擔保書」是否有效所生爭議,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因原告認上開行政契約無效,被告不得據以對原告執行,被告對該行政契約之效力,則持不同之認定,兩造對於該行政契約之效力,自有爭議。則原告以與原告簽訂上開行政契約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被告不適格之問題,且有確認利益。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所執行者,仍為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所衍生之另一公法上法律關係,其公法債權人仍為原移送機關,而債務人則為原告,被告僅為依法執行之機關,並非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法律關係之主體,並無處分該金錢債權及實施訴訟之權能,認原告本件起訴被告並非適格之被告,應係誤解本件原告起訴之內函,而不足採。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此一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固亦有準用;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其要件,與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擔保書,有被詐欺、脅迫及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瑕疵,認屬行政契約之擔保書不生效力」並不相同,本件自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

四、查本件原告 95年7月11日所出具與被告機關之擔保書,係就被告 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4789號、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9365號、91年度健執專字第165218號至165220號、91年度健執專字第 241834號至241835號、91年度健執專字第311953號、91年度勞費執專字第4825號至4838號、92年度房稅執特專字第92 734號、9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18312號、92年度健執字第132175號至132181號、92年度勞費執專字

第1390號至139 1號、92年度勞費執字第29627號至29629號、92年度勞費執字第55581號至55586號、92年度勞費執專字第90033771號至00000000號、95年度地稅執字第 17124號、95年度房稅執字第17125號、95年度房稅執字第62125號至62132號義務人思薇爾公司之執行事件,以原告於91年10月4日故意處分義務人思薇爾公司之2100萬元部分,應向被告機關擔保於95年7月25日前以現金繳納300萬元,餘額1800萬元分36期繳清為其主要內容,有該擔保書影本在卷可稽。

五、原告係以其訂定上開擔保書有被詐欺、脅迫及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主張上開行為已構成法律上意思表示(保證意思)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條準用民法之結果,不論屬被詐欺而為意思表抑或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系爭行政契約均不生效力,而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經查,原告簽定上開擔保書於 95年7月11日,而該日係被告機關因辦理前開思薇爾公司之公法上債權執行事件,發現義務人思薇爾公司於91年10月4日曾匯 2100萬元入原告帳戶,始通知原告至被告處進行瞭解,此由卷附被告所屬執行書記官製作之執行筆錄對原告訊問之內容可知。原告以其至被告機關應訊時,已非義務人思薇爾公司之董事,且上開2100萬元非由原告取得,原告因身罹癌症,經二小時之脅迫留置且被告人員告知原告之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有 2,100萬元之匯款,原告被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思薇爾公司給付原告 2,100萬元,因而,始書立系爭擔保書,擔保相關稅費之清償資為主張,被告對於有留置原告之事實並不否認,且已記明於執行筆錄,應屬事實。

六、按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所謂「脅迫」,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又按「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及同條第 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該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有準用。是本件經移送被告機關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為思薇爾公司,而原告作成擔保書時,依被告所查得之登記資料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雖原告於被告機關約談時,曾表示90年思薇爾公司倒了成立危機處理小組,原告就寄存證信函給公司,表示要解除董事之職務,然原告並當時未提出相關已合法解任之任何資料。再者,被告機關約談原告時,思薇爾公司尚有4001萬60

0 元(依擔保書所載)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待被告機關執行,且被告當時已查得思薇爾公司於 91年10月4日曾匯2100萬元入原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原告再於同日以1100萬元及1000萬元分兩筆匯入丙○○亞太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情形,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臺中商業銀行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憑(原證七)。而被告機關所屬訊問原告關於思薇爾公司何以匯2100萬元入其帳戶時,原告雖表示曾借錢給思薇爾公司,但該公司從未給過原告錢,並表示不知思薇爾公司曾匯2100萬元給原告,被告所屬執行人員始告以將依法留置,而原告於該日約談亦表示「這筆錢也可能是要成立凱督公司時,找了一批人調資金,在台中商銀南屯行開戶頭,以成立凱督公司。有原告 95年7月11日於被告機關所製作之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再參諸同日前往被告機關之思薇爾公司董事長洪永堅(現改名為丁○○)於約談時,於訊以「公司(按指思薇爾公司)與凱督企業之關係」時,表示:「二者有買賣及經營授權之行為,因義務人公司債信不良無法運作,只好由義務人公司董事再加入新的成員合組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接續思薇爾國際之業務及資產負債。」,又被告訊以:「甲○○稱2100萬係要成立凱督公司,故向人調了一批資金,在台中商銀南屯分行開戶,以成立新公司,有何意見?」,洪永堅亦陳稱:「確實如此。」,亦有洪永堅之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憑。

七、依被告機關所查得之前揭匯款資料及於 95年7月11日訊問原告及洪永堅所取得之陳述內容,足認本件執行案件之義務人思薇爾公司與凱督公司間有特殊之業務關係,而原思薇爾公司之股東亦有入股凱督公司繼續經營之情形,且受約談之原告及洪永堅又均稱思薇爾公司匯入原告帳戶之2100萬元與成立凱督公司有關。是不問本件之真相如何,被告於當時以前開之事證,認系爭2100萬元既係由義務人思薇爾公司匯入原告帳戶,作為入股凱督公司之用,原告有將義務人思薇爾公司之財產隱匿之情形,自屬合理且屬有所依據之認定。從而,被告對原告表示將予留置,甚至告以有送請裁定管收之可能,自屬其基於公法債務執行機關,依法之執行行為,尚難認係對原告所為不法之危害,自無對原告「脅迫」之可言,故原告縱因罹患重病,且高齡七十,因執行官表示要將其留置等之處置,致原告實際上心生畏懼,亦屬被告合法為執行行為,原告之感受問題,與「脅迫」之要件不符。再者,被告於約談原告時,依執行筆錄之記載及原告之主張,除告以義務人公司有匯款入原告所有帳戶之事實外,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實,令其有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自亦無「詐欺」之情事。

八、又按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本件原告以其訂定上開擔保書有意思表示之錯誤,係以原告於 95年7月11日在被告處所簽署擔保書,係因被告執行人員之誤導而陷於錯誤,以為思薇爾公司曾給付原告2100萬元,始簽署系爭擔保書,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意思。然查,依本件前開事證,思薇爾公司有將2100萬元匯入原告上開帳戶,確為事實,且依原告於被告機關所製作執行筆錄之內容,本件被告所屬執行人員亦僅依所掌握之事證要求原告提出說明,並未有與所取得事證不符之誤導,且原告所簽立之擔保書,亦係表明「茲擔保本人於 91年10月4日故意處分義務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2100萬元部份,應向移送機關依左列方式繳清:...」核原告於該擔保書所擔保之部分,亦僅限於「故意處分」思薇爾公司匯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帳戶匯出之2100萬元部分,依本件之事證,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擔保書有關於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再者,原告本為思薇爾公司之董事(依原告所稱投資額達4500萬元),對於該公司之財務狀況,衡情應有相當之瞭解,且依思薇爾公司董事長丁○○於被告約談時所稱「因義務人公司債信不良無法運作,只好由義務人公司董事再加入新的成員合組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接續思薇爾國際之業務及資產負債」,而原告於被告約談時,亦稱:「這筆錢也可能是要成立凱督公司時,找了一批人調資金,在台中商銀南屯行開戶頭,以成立凱督公司」等語,而原告現為凱督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原告所是承。依此一情況,亦難認原告在同意在處分思薇爾公司2100萬元部分簽立擔保書,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九、又原告所舉證人即思薇爾公司董事長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系爭匯入原告上開帳戶之2100萬元,係還思薇爾公司向原告所借之欠款(詳 9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同月18日再訊以「為何 91年10月4日會有2100萬元進入甲○○帳戶?」,證人丁○○則稱:「90年 5月21日公司財務危機之後,有向民間借款,因為有人來公司搬貨,還有向錢莊借錢,沒有憑證,所以帳目亂掉了,因此借了一筆錢作為公司資金流程,應付民間借款,以向金主借的6600萬調整公司帳目的落差,做一個資金流程。」云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先後所證內容,已不相同,且此等證詞與丁○○於被告執行人員95年7月11日約談時所稱系爭 2100萬元係要成立凱督公司,故向他人所調資金等語,亦不相符。而經訊之丁○○向何人調借6600萬元,丁○○則表示「財務公司的黃先生,名片不在,名字不詳。」,而無從查證。而原告系爭由思薇爾公司匯入之2100萬元,原告再匯入丙○○帳戶,而丙○○對於何以由原告匯入該筆款項,則稱:「...這是士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4名代表人...增資入股艾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資款,但由何人匯人我則不清楚。」等語。

而證人曾春花對於原告匯款入丙○○帳戶之情形,亦不知情。是證人丁○○、丙○○、曾春花等人之證述,均難作為認定自思薇爾公司所匯入原告帳戶之2100萬元,非思薇爾公司所有,亦難據以認定原告匯出該筆款項,非其處分之行為,而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十、末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所規定,然該規定係就行政執行處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義務人得命提供擔保所為之規範,該條文所指之提供擔保者,與同法第18條所稱之「擔保義務人」並不相同。又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恉之「擔保人」者,其資格行政執行法並無規定。是本件原告自不因原告於出具系爭擔保書時,實質上是否為本件執行義務人思薇爾公司之負責人,而影響該擔保書是否有效。

十一、綜上各節,本件尚難認有原告所主張其簽立系爭擔保書,有被詐欺、脅迫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亦無原告依法不得為義務人思薇爾公司擔保人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其於 95年7月11日在被告機關所簽署擔保書之公法契約,對原告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日期:200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