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8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50125098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臺中市○○區○○段
846、847地號土地(即中清路182號)上建築2層高度約7公尺、面積約810平方公尺鐵架烤漆板造房屋,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公所社字第0950003615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派員赴實地勘查屬實後,以95年3月24日府都管字第095005782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建物於49年7月1日因門牌整編,門牌由臺中市同志
巷32之3號改為臺中市○○路○○○號,嗣上址中清路182號又分出中清路182-1號,均為原告所居住。又系爭建物於51年1月份即開始裝表供電,故可知系爭建物至遲於51年以前就已經存在之合法建物,並非違章建築;至於系爭建物旁之貨櫃屋則非原告所興建,即便為違章建築,亦與原告無關。再查,系爭建物由於歷年來飽受風災等天然災害侵襲,部分材料老舊變形不堪風雨,因此在完全未變動原結構的前提下,原告委請明台裝潢材料行進行單純材料置換(在原規模、原材質和原範圍內)及美化(灰色油漆改成藏青色油漆)工程,此有明台裝潢材料行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故系爭建物並未涉及任何新、增、改、修情事,被告未究明事實,即逕自認定系爭建物係新建違章建築,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系爭建物並無任何違反公共安全或妨害都市計畫之情形,併予敘明。
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第846、847號
土地係於93年6月15日經被告府三都字第0930091958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主要計畫為公共設施係保留地綠地,稽諸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固認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然依據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系爭建物如在被告將系爭建物基地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即已存在,自不因嗣後都市計畫變更將系爭建物基地之使用分區改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綠地而受影響,此行政法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屬至明之理,準此,系爭建物既於93年6月15日即被告公告將系爭建物基地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即已存在,被告自不能率爾認定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
⒊系爭建物依現有資料最遲於49年即已存在,此有被告所
屬西屯區戶政事務出具之門牌證明書可資佐證,而系爭建物於51年即有裝表供電之紀錄,且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稅資料,係於87年即建立,絕非如被告所述係94年方有起課之紀錄,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係94年後始建造並有課稅資料云云,實有違誤。
⒋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表示臺中市○○區○○段846、847
地號土地係於66年1月18日起納入都市計畫範圍,發布文號為臺中市政府66年1月18日府工都字第03109號公告,案名為「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當時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等語。惟原告係於66年1月26日自臺中縣○○鎮○○里○鄰○○路○號遷入至臺中市○○區○○路○○○號即系爭建物,由上揭戶口名簿遷徙資料可知,原告遷入系爭建物之日期雖晚於臺中市○○區○○段846、847地號土地經公告為農業區數日,然依常情而論,原告必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從而再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入登記,顯見系爭建物應於66年1月18日前即已存在,且原告於66年1月18日之前已有於系爭建物居住之事實。準此,系爭建物既已於66年1月18日前已存在,由戶籍資料中亦證原告於66年1月18日前已於系爭建物居住,則臺中市○○區○○段
846、847地號土地縱經被告於66年1月18日公告為農業區,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自不得溯及既往影響原告之權利,被告不得執後發布之公告為由認定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
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然依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可知,如尚未構成拆除要件,應通知違建人於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本件系爭建物非屬新建已如上述,且系爭建物亦未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等,是系爭建物應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被告應先通知原告補行申請執照,如原告未依通知補行申請執照,被告方得逕行拆除。但被告並未先行通知原告補行申請執照,即逕以原行政處分欲拆除系爭建物,則原行政處分自屬違誤不當。
⒍再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4條雖於81年1月10日刪除
,惟81年1月10日前已經建築,並合於原認定基準(即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之構造物,基於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應不溯及既往予以拆除。本件系爭建物至遲於51年間即存在已如上述,亦即系爭建物屬於81年1月10日前已經建築,並合於原認定基準(本件應指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條規定)之構造物,則基於保護原告之信賴利益,系爭建物自屬不應予以拆除之違章建築。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建築物未經許可
擅自增建違建,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95年3月1日公所社字第0950003615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新建違章建築,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實施現場勘查認定該建物為未經許可擅自建造鐵架烤漆板造違章建築,因該建築物基地(○○○區○○段846、847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綠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遂以95年3月24日府都管字第0950057822號函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
⒉又依臺中市59年航照圖所示,查報現址並無建物,另依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檢送該址房屋稅籍資料及平面圖所示,課稅起課年月為94年12月。本建物於實施現場勘查認定時,現況為二層「鐵架烤漆板造」,依上述資料所示,該建物非原告所述51年以前便已存在之合法建物,致構成違建之事實為依法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⒊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846、847地號(中清
路182號),係經被告以66年1月18日府工都字第03109號公告函所公告「本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農業區。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築之建築物。」本件系爭建築物未申請建築執照擅自新建違章建築。
理 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1000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25條前段、第86條第1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臺中市○○區○○段846、847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號)上建築2層高度約7公尺、面積約810平方公尺鐵架烤漆板造房屋,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5年3月1日公所社字第0950003615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派員赴實地勘查認係實質違建,乃以95年3月24日府都管字第095005782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認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⑴依門牌證明書及供電紀錄顯示,系爭建物至遲於民國51年以前就已經存在,係屬合法建物,並非違章建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縱經被告於66年1月18日公告為台中市都市計畫農業區,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仍不得溯及既往影響原告之權利。⑵系爭建物部分材料因老舊變形,原告在完全未變動原結構的前提下,原告委請明台裝潢材料行進行單純材料置換及美化工程,並未涉及任何新、增、改、修情事,被告未究明事實,即逕自認定系爭建物係新建違章建築,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⑶93年6月15日被告雖公告變更都市計畫,將系爭建物基地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綠地及道路),惟系爭建物在上開公告前早已存在,依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能因之認係違章建築。⑷系爭建物縱屬違章建築,如尚未構成拆除要件,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應先通知原告於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被告未踐行此一程序,逕為處分,自屬違誤。⑸系爭建物於81年1月10日前已經建築,並合於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條規定,則基於保護原告之信賴利益,系爭建物自屬不應予以拆除之違章建築等情,資為爭議。
四、經查,首揭建築法之規定係於60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而依該法第3條規定,其適用地區限於:⑴實施都市計畫地區,⑵實施區域計畫地區,⑶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846、847地號土地,係於66年1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以66年1月18日府工都字第03109號「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公告,納入都市計畫範圍內,當時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等情,業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以96年1月24日中都計字第0960002227號函敘明甚詳,有該函附本院卷(第113頁)可稽。另建築法第3條所謂「經內政部指定地區」,依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釋意旨,內政部於62年12月24日指定臺中市等縣市實施建築法,而於同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有該函附本院卷(第110頁)可按。是系爭土地雖迄66年1月18日始納入都市計畫範圍,惟依建築法第3條規定,應自62年12月24日內政部指定適用建築法之日起,實施建築管理。查被告當庭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8年7月27日攝影之航測圖原本,系爭土地於攝影當時係空地,並無任何建築物存在,有該航測圖影本附本院卷(第175頁)可考,原告空言否認該航測圖真正,自不足採。原告雖提出門牌證明書及供電紀錄,主張系爭建物至遲於民國51年以前就已存在云云,惟原告於9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提出繪圖(見本院卷第85頁)陳稱,渠於民國70年始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作倉庫使用,並稱臺中市○○路○○○號之門牌原經編定於原告所建巷道對面之另一工廠上(坐落於另筆土地即臺中市○○段○○○號土地上),其基地於民國70年因開闢環中路而被徵收,原告乃自行將該門牌拔下來懸掛於系爭建物上,系爭建物經合法手續申請之門牌號碼則為同路182-1號等語。準此,原告所提之門牌證明書雖載明:臺中市○○路○○○號之門牌係49年7月1日自臺中市港尾里4鄰同志巷32之3號門牌整編而來,然該「臺中市○○路○○○號」之門牌既係原告自他筆土地自行移掛系爭建物,自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49年間即已存在。另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雖亦指明「臺中市○○路○○○號」裝表供電日期為民國51年1月間,然基於同一理由,該門牌既不能代表系爭違章建築房屋,自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房屋自民國51年1月起即已存在。此外,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於62年12月24日系爭土地實施建築管理之前業已存在,其所舉證人丁○○(即94年間原告委請整修房屋之明台裝潢材料行之負責人)及港尾里里長丙○○,均係就系爭房屋94年間之改建過程作證,並不能推翻前述68年7月27日時系爭房屋尚未存在之事實,均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查系爭違章建築有兩個門牌號碼,即臺中市○○路○○○號及182-1號,亦即同一棟建築物有兩個門但有屋內是相通的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95年12月21日筆錄當庭陳明,應認係一個建物,則原處分載明違建地點為:「台中市○○區○○里○○路○○○號(廣昌段847、846地號)」,自無違建物之同一性,亦無行政處分內容不明確之問題。另本件建物全部均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9條規定,自始即應申請「新建」建造執照,而未申請,原處分認定違建類別係「新建」,亦無不合。原告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取得執照,擅自建造系爭建築物,核已違反首揭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系爭建物核屬違章建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合法建築,依「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認係違章建築云云,均非可採。
五、次查,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段846、847號土地上,該土地依臺中市政府93年6月15日府工都字第0930091958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綠地,有95年10月26日玖拾伍中都速字第09510260122號「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本院卷可稽。按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屬不得申請建築之土地,原處分認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照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