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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58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88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交訴字第09500499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爰原告向交通部提起訴願,訴願書中並未指明其訴願之請求及不服之行政處分。交通部乃以95年7月28日交訴字第0950044142號函請補正指明訴願請求並檢附不服之行政處分影本,俾憑審議。原告依函於95年8月10日補正之訴願書,仍係訴稱彰化縣政府及中工處毀損人民財物拒不理賠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而檢附該部之公文書影本則為彰化縣政府93年6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30120146號函及中工處93年7月29日快中工字第0930005542號函。交通部訴願決定以彰化縣政府93年6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30120146號函,係告知原告該府並未徵收其所有土地;中工處93年7月29日快中工字第0930005542號函,則係就原告提出陳情之事項,告知工程承包商之回應意見,交通部訴願決定以上開2函內容均僅係觀念通知,並未發生法律上效果,徵諸首揭規定,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為由,為訴願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除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外,並以交通部列為被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於95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接受補正之裁定起7日內,補正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敍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之字號,及繳納郵資390元,原告收受該裁定後,於95年10月27日繳納郵票390元,惟對本院其他命補正之事項並未補正。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未為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彰化縣政府93年6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30120146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93年7月29日快中工字第0930005542號函,向被告交通部提起訴願,交通部以上開2函均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訴願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訴,除列彰化縣政府為被告外,並列交通部為被告。經查交通部係受理訴願機關,其訴願決定係對原告之訴為不受理之決定,並非撤銷原處分或決定,則依首開法律之規定,即不應以交通部為被告。本院於95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接受補正之裁定起7日內,補正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敍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之字號,及繳納郵資390元,原告收受該裁定後,於95年10月27日繳納郵票390元,惟對本院其他命補正之事項並未補正,此有本院95年10月19日95年訴字第588號裁定及原告於95年10月27日購買票品證明單附卷可證。是本件原告以受理訴願機關交通部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其訴為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