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88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交訴字第09500499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交通部95年9月19日交訴字第0950049987號訴願決定,提起本訴。經查原告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於訴願書僅訴稱彰化縣政府及中工處毀損人民財物拒不理賠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合法辦理賠償云云,並未指明其訴願請求及不服之行政處分。交通部乃以95年7月28日交訴字第0950044142號函請補正指明訴願請求並檢附不服之行政處分影本,俾憑審議,原告依函於95年8月10日補正之訴願書,仍係訴稱彰化縣政府及中工處毀損人民財物拒不理賠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而檢附該部之公文書影本則為彰化縣政府93年6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30120146號函及中工處93年7月29日快中工字第0930005542號函。交通部訴願決定以彰化縣政府93年6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30120146號函,係告知原告該府並未徵收其所有土地。中工處93年7月29日快中工字第0930005542號函,則係就原告提出陳情之事項,告知工程承包商之回應意見,是上開2函內容均僅係觀念通知,並未發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為不予受理之決定。經查交通部上開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彰化縣政府93年6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30120146號函及上開訴願決定(原告未對中工處部分起訴),顯係就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