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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59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90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恊銓 會計師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6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關稅捐之稽徵,如稅捐稽徵法有規定者,應依該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則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次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法第3章第2節已就「送達」定有專節,而於本節第18條及第19條依序對稽徵文書之送達與應受送達人明文規定,其中第19條明定:「(第1項)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第2項)...。(第3項)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為民法第668條所規定。是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亦即於合夥之情形,如對合夥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合夥人全體甚明。故臺灣省財政廳59年9月21日財稅一字第75151號令規定:「查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人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之債權人對於合夥人全體或任何一人自可同時或先後為給付之請求,本案該處為補徵×××與○○○合夥事業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向合夥人之一×××送達稅單雖被拒收,惟該項稅單經已改訂繳納期限...,並送向另一合夥人○○○簽收,依同法第671條規定,對×××已發生同一送達效力」等語,符合法律規定意旨,自得適用。末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倘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與訴外人姜文珍(已於民國89年7月19日死亡)、姜金池及姜金俊等5人合夥建屋出售,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原臺中市分局)核定民國(下同)83年度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2,912,914元,應補稅額718,229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限繳日期為85年8月15日,繳款書已於85年7月27日送達,有合夥人姜文珍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是本件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85年9月16日,原告等遲至89年6月13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為由,乃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1年5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00050255號訴願決定略以,查原告等與姜文珍、姜金池及姜金俊5人因同一漏稅事實逃漏營業稅部分,業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1,041,829元及處罰鍰6,253,929元,並經原告等提起行政救濟中;則被告機關未查明有關營業稅行政救濟是否終結,漏稅事實是否確定,逕為復查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有未洽為由,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以,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8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判決略以,原告等與參加人姜金池、姜金俊及已死亡之訴外人姜文珍(89年7月19日死亡)等5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81至83年間在臺中市○區○○○段第162之9地號土地建屋出售,原查依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資料,核定8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9,419,428元,因原告未提示有關帳證供核,乃依該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 %核定全年所得額2,912,914元及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718,229元,原核定繳款書限繳日期為85年8月15日已於85年7月27日送達,原告等遲至89年6月13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乃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渠等與姜文珍之戶籍地不同,且未設立「合夥事務所或營業所」,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系爭處分書應送達原告等之戶籍地址,始為正確之送達。況營業稅案件於95年度確定後開徵,稅單送達各訴願人,證明被告機關已知悉原稅單僅送姜文珍係送達錯誤。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等未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顯不當剝奪原告等之行政救濟權利。又依行政程序法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本件課稅處分並未以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原告等知悉其內容,該課稅處分對原告等未發生效力等語,經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三、經查,被告機關以原告等與姜金池、姜金俊、姜文珍等5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81至83年間在臺中市○區○○○段第162之9地號土地合夥建屋出售,逃漏營業稅,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予以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等與姜金池、姜金俊及姜文珍等5人乃屬「信託的讓與擔保」行為,非合夥建屋關係等情,惟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93年7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認原告與姜文珍等5人確有合夥事實,原告等之主張均無可採,乃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等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1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1785號判決以本院前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駁回原告等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從而,原告等與訴外人姜文珍、姜金池及姜金俊等5人合夥建屋出售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於本件仍執持前詞爭執,並提出已於本院前開92年度訴字第724號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及罰鍰行政訴訟案中提出,且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酌不予採信之姜文珍、姜金池及姜金俊75年7月5日、81年10月(未記載日期)同意書暨83年9月15日協議同意書;姜文珍與原告甲○○書立之未記載年月日協議同意書及79年12月6日協議同意書(本院前揭營業稅案卷(一)第223、237、297頁及卷(二)第90頁);聲請本票裁定、本票原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5400號民事裁定(同上營業稅案卷(一)第230至236頁),與姜文珍、姜金池、姜金俊等3人書具之85年4月20日聲明書(內載系爭房屋係由立書人個人興建,乙○○並未參加興建,因信託登記關係,故以乙○○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云云)自難憑採。又系爭原核定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詳列全部納稅義務人即原告

2 人及姜金池、姜金俊、姜文珍姓名(原處分卷第212頁),徵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核定繳款書向合夥人之一姜文珍送達之效力,自當及於其餘合夥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第110條第1項規定云云,同無可採。至被告機關為求審慎計,於營業稅及罰鍰行政訴訟確定後,分別送達繳款書與各合夥人,並不影響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送達之效力,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本件送達違法,亦無足採。是被告機關以本件繳款書限繳日期為85年8月15日,並於85年7月27日送達(原處分卷第211頁、第204頁),原告等遲至89年6月13日始提出申請(原處分卷第207頁),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乃從程序上駁回復查,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持相同理由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復對已確定之原核定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訴,則兩造有關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加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