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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60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0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辛○○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501479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開發太平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問題需要,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嗣需拆除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20之3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前經臺中縣太平鄉公所於84年5月17日以八四太鄉建字第1353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為「太平新光橋上游、下游違建戶」,且經被告於84年5月23日以八四府工建字第121224號公告為違章建築,被告乃以95年2月20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045121號函通知原告謂系爭建物係屬查報違章有案之建物,不予救濟,並請於95年5月15日以前自行拆除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62年12月24日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

存在之建築物,本即無須申領建照,亦非違章建築,是被告不予補償,即非適法,詳如下:

⑴按「臺中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

物(以下簡稱建築物)之補償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一、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照核准之工程圖施工者為限。」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於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此

有被告86年4月30日八六府工使字第85646號函說明三明載:「本案申請房屋(門牌號太平市○○里○○路○段○○巷○○號等廿一戶建物),經核對太平新光地區鄉計畫(施測日期為65年4月)實測地形圖顯示該屋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存在」等語可稽,是依被告上開函文內容足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早於都市計畫公佈前即已存在至為明確,是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均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屬於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之建築物,是即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依法被告即有補償之義務,是原處分(不予補償)即非適法。

⑶復觀諸被告96年2月12日以府工使字第0960026522號

函送本院關於86年4月30日86年府工使字第85646號函之相關文件,亦足佐證原告所有之房屋於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詳如下:

①被告所提86年4月30日八六府工使字第85646號函原

本確實記載「編號B11、27、15、25、18、26、12、24、23、34、35、36、37、16、17、19、20、21、22、28、38等計21戶,經核對太平新光地區鄉街計畫實測地形圖,顯示該屋在都市計畫公佈前即已存在」等語,是足證原告所有編號B21之房屋確屬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之建物。

②復依86年4月19日會勘紀錄結論第(1)點記載「7

1年9月17日府建管字第136484號所列24戶,經會同管區共同調查結果,除陳美雪無法查證外,其餘如備註欄註記之編號。」,而依調查名冊上記載原告所有之建物,建築之日期為59年10月,是足證系爭房屋前業經被告會勘查證確係於62年12月24日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

③又臺中縣政府便箋更註明「查該調查名冊廿四人中

除遷出死亡房屋倒塌甲○○、王玉蓮二人外均已註銷在案,衡情度理其房屋建築日期勘可證認」,另又簽甲○○、王玉蓮二人據調查名冊,本府認定符合62年12月24日以前興建完成,是足證本件原告所有之建物確係於62年12月24日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應非違章建築其理甚明。

⑷再者,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依上開函文業經原處

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物早已於62年12月24日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是原處分謂67年空照圖太平市○○鄉街計畫之都市計畫圖系爭建物及其附近土地呈現一片空地並無任何建物存在云云,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⑸另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早在87年時已編定為住宅區,

並非行水區,是原處分機關謂原告建物所在位置仍屬行水區應屬不實。

⑹又系爭建物並非屬違章建築,有如前述,是則原處分

機關及訴願決定謂系爭建物曾在85年間查報為違章建築,即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不予補償,於法即屬有悖。更況,原處分機關85年查報有案之違建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動員上千名警力,在86年4月23日順利拆除,而因原告有理由項之公文可證明,並非違建,是乃得保存下來迄今,更有剪報二份可證,而原告前請求命被告提出為何在86年4月23日大拆除原告之建物未被拆除之簽文,被告迄今仍未提出,是衡情度理更益足證原告之房屋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謂之違建物甚明。

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業經被告以86年4月30日八六府

工使字第85646號函復:「本案申請房屋(門牌號太平市○○里○○路○段○○巷○○號等廿一戶建物),經核對太平新光地區鄉街計畫(施測日期為65年4月)實測地形圖顯示該屋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存在」等語,而原告據此信賴被告已肯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早於都市計畫公佈前即已存在,是原告乃未再繼續提供相關資料以憑辦理,此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矧被告於十年餘後始要求原告再為提供資料以憑辦理,顯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相悖,加以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原告所有建物係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是被告拒絕補償即非適法。

⑻本次補償費之發放,同條巷連在一起之建物樣式建材

均相同之建物已有獲得補償之情事,但原處分機關竟然不對原告補償,又安能令原告心服乎?⒉何況95年12月19日所提出之證物中有註明實拆102件待

查28件,而原告所有之編號B21說明待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在95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因承辦人員退休,如何處理已不清楚等語,是被告並未再予調查是依法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非違建甚明。

⒊證人戊○○於96年5月15日到院作證。法官問:「大拆

除是在86年4月24日,證人是在之前幾天86年4月19日去現場會勘?」答:「對,他們是拆除前才陳情的,所以那時候已經有編號」法官問:「有編號的都是要拆的?」答:「不是,他編這樣才能夠核對。」法官問:「原告系爭建物86年4月23日那天沒有拆?」答:「有註銷的就沒有拆,沒有註銷的就有拆,他為什麼沒有拆就是因為有被註銷掉了。」法官問:「本院卷89、90頁有一個公文是丁○○承辦,由證人戊○○課長核章,是發給原告與王玉蓮的,86年85646號函的稿,90頁上面有三個字『雖無法』槓掉,上面沒有丁○○蓋的章,原告收到的文是沒有『雖無法』三個字,『雖無法』這三個是你們的本意要槓掉?為何沒有蓋校對章?」證人答:「這誰槓掉的我也不清楚,但是以發文的為準。」足稽86年府工使字第85646號函之本意應即指原告之建物並非違建,而既被告之公文已認定原告之建物並非違建,則依「禁反言」之法律原則,自不容於欲徵收時又重新謂原告之建物係違章建築。

⒋退萬步言,即認原告之建物係違章建築,但原告早在70

年1月28日即在此處設籍,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稱當時無法得知建物係何人居住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建物既有門牌,則在戶政事務所一查即可知建物上之所有人為何人,而被告竟怠於此一查證工作,即以公告代送達,是該查報公告顯然違法應不生查報之效力,蓋如向原告送達,則原告既已向國產局租用土地,則必可取得國產局之同意,而重新補建照,如此原告即可變為合法建物,故被告所提之太平鄉公所之公告自無法對原告生效。

⒌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係屬經合法查報有案違章建築之

證明,是其援引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拒絕補償,即非適法,詳如下:

⑴按「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

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都市計畫前即已存在,屬臺

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予補償之建築物,有如前述,退萬步言,倘認原告所提資料仍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都市計畫公佈前即已存在,惟被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係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之證明,是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依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辦理給付,是被告拒絕給付,亦屬無據。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被告辦理之太平市區

徵收範圍內,前經臺中縣縣太平鄉公所(現為太平市公所)於84年5月17日以八四太鄉建字第1353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之「太平新光橋上游、下游違建戶」,且經被告於84年5月23日以八四府工建字第121224號公告為違章建築。嗣系爭建物再經被告以85年6月3日八五府工水字第134346號公告,其主旨:「○○○鄉○○路段大坑溪行水區內擅自興建房屋已違水利法,限於本(85)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逾期不拆除者,依法強制執行拆除,如有任何損失,不予補償。」然原告並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

⒉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而太平市係內政部頒「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換言之,依上開規定,太平市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62年12月24日頒布實施日起,舉凡建築物之新建、增建、修建、改建等建築行為,均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執照手續,經審查合格並領得執照始得建造,否則,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

⒊有關原告主張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號

等21戶建物,經核對太平新光地區鄉街計畫實測地形圖顯示該等建物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存在,因之並非違章建築,有被告86年4月30日86府工使字第85646號函可證乙節。經核,上開被告函說明2即指稱原告申請坐落之房屋,係屬內政部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即62年12月24日以後興建之任何建築物,均必須申領建照執照,否則即屬違章建築;且上開說明3亦僅述明上開21戶建物違建案俟再行詳查後,再行辦理,並未說明系爭建物即屬合法房屋,是以原告稱其系爭房屋自86年迄今仍未拆除,而認其為合法建築物,顯然有所誤解。

⒋又本件經被告重新核對65年4月施測之「變更太平市(

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擴大都市計畫範圍圖)」與太平市○○路○段○○巷地區建物現況示意圖,上開65年4月施測圖並無系爭建物存在,顯示系爭建物係在65年4月以後所興建。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建物係於62年12月24日內政部訂定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之前即建造完成之證明文件(含系爭建築物:構造別、面積、樓層、建築完成日期)等相關資料供現場核對,且未經被告執行強制拆除,亦未註銷違建查報者,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之規定,應不予救濟。

理 由

一、按臺中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定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關於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該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一、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

二、緣被告為開發太平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問題需要,報經內政部以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太平市○○路段等1,87l筆土地,面積107.0683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改良物,經被告以93年1月8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在案,有該徵收公告附本院卷可稽。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20之3號建築物亦坐落於該區段徵收範圍內,應予拆除。被告查證結果,以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及水利法規定,係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尚未經被告執行強制拆除,且亦未經註銷違建查報,乃以95年2月20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045121號函通知原告,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系爭建物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並限期於95年5月15日以前自行拆除完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中縣太平鄉公所84年5月17日八四太鄉建字第1353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附圖)、被告84年5月23日八四府建字第121224號違章建築公告及同文號函請太平鄉公所張貼於違建物之函文、被告85年6月3日八五府工水字第134346號公告、被告95年2月20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045121號函文(即原處分)等附本院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㈠依被告86年4月30日八六府工使字第85646號函所載,系爭建物係於62年12月24日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又依被告86年4月19日會勘紀錄所附調查名冊記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築日期為59年10月;而被告內部之便箋亦認定系爭建物於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自非屬違章建築。本件應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償,倘法院認原告所提資料仍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被告仍應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依該條例之補償標準之百分之七十補償原告。㈡被告86年4月30日八六府工使字第85646號函載明:「本案申請房屋,經核對太平新光地區鄉街計畫(施測日期為65年4月)實測地形圖,顯示該房屋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則依禁反言之法律原則、信賴原則及誠信原則,自不容被告於欲徵收時又謂原告之建築係違章建築。㈢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建築為違章建築,惟原告早於70年1月28日即設籍於系爭建物,被告怠於查證,以不知建物所有人而以公告代送達系爭認定違章建築之處分,致原告未能於公告期滿前補辦建造執照,故上開公告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既未能提出合法查報有案違章建築之證明,原處分援引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拒絕補償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四、惟依首揭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後段規定,凡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均不予補償,故是否予以補償係以「是否經查報有案」為判斷之依據,並非以違章建築處分是否送達生效為要件。本件系爭建物坐落臺中縣太平市已如前述,係屬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自上開日期後舉凡建築物之新建、增建、修建、改建行為,均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建造,否則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經查,系爭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20之3號二層樓房、高7公尺、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業經台中縣太平鄉公所84年5月17日八四太鄉建字第1353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附圖)查報為新建違章建築,製有新光橋上游、下游違建戶現場簡圖,並經編號為B21號等情,有該查報單及附圖附本院卷可稽已如前述,系爭建築物為主管機關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並無疑義。雖被告未能查明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而以公告方式以代送達,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係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之認定。原告雖主張渠於70年1月28日即設籍於系爭建物如經送達該處分,渠必可補辦建造執照云云,惟原告迄未補辦取得建造執照,亦無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基地之證明文件,所述核屬空言,不足採信。況認定違章建築之處分是否合法送達原告,僅生該處分是否對原告生效,其行政救濟期間如何起算之問題,核與「本件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依法不予補償」之認定不生影響。次查,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於62年12月24日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據原告自陳渠於70年1月28日始設籍於系爭建物,自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於62年即已存在。又86年4月23日被告執行太平市新光橋附近違建戶之拆除工作,系爭建物雖未經於是日拆除,僅表示原告曾表異議尚待查證而已,該建物既經查報為違章建築,在未經被告以公文註銷前,仍可繼續執行拆除,不能以該建物未於上開期日拆除,即可推論系爭建物非違章建築等情,業據被告承辦人即其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前課長戊○○、前技士丁○○(均已退休)及技士丙○○到庭證述明確,有本院96年5月15日及同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74、222、223頁)可稽。再查,經被告提出卷附(外放)65年4月施測之「變更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擴大更新都市計畫範圍部分)圖」(即航測地形圖,影本)與太平市○○路○段○○巷地區建物現況示意圖,當庭比對結果,上開65年4月施測圖並無系爭建物存在,足見系爭建物係在65年4月以後所興建,原告所述於62年12月24日都市計畫前即已存在,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所述被告86年4月30日八六府工使字第85646號函載明系爭房屋於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乙節,經查該函說明三係記載:「本案申請房屋,經核對太平新光地區鄉街計畫(施測日期為65年4月)實測地形圖,顯示該房屋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惟台端已檢具本府71年9月17日七一府建管字第136484號函內...B21...違建戶等,案俟再行詳查後,再行辦理。」可見該函文之結論並未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又查該函係回復原告等21戶違建戶之申請,依卷附該函文原稿(見本院卷第89、90頁)所載,其說明三除上開文字外,在「顯示該房屋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前原載有「雖無法」三字,經刪除,惟未加蓋校對章,是否誤繕已非無疑,且如前所述上開65年4月實測地形圖經與系爭建物現況示意圖,經當庭比對結果,65年4月時並無系爭建物存在,足徵上開函文所載「顯示該房屋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與事實不符,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該函之真意,據當時被告機關之承辦人丁○○到庭結證稱:「如果我有塗改會有蓋章,這三個字劃掉沒有蓋章,照我原來的文字來看,應該是照圖是沒有存在,但因他有檢具...證件,所以我們還要再詳查之後再辦理...」益證上開函文係屬誤繕。又依該函整體觀之,並未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之建物,亦即該函並非撤銷被告前對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認定之處分。準此,本件就此並無「禁反言」法律原則、信賴原則及誠信原則適用之問題。至於被告86年4月19日會勘紀錄所附「台中縣○○鄉○○路段(新光橋上游右岸)河川公地及民地違建房屋調查名冊」其上違建人姓名甲○○項下雖記載:「違建日期:59.10.」、「備考:71年修建」等情。查上開會勘紀錄及所附文件均係被告於行政決定前內部之準備作業文件,並未對外公告,被告及相關當事人自均不受其拘束。況該會勘紀錄之製作者丁○○到庭證稱:上開「調查名冊」並非渠所製作,亦不知是否被告所屬公務員所製作,其上所載違建日期亦非渠等會勘查證後所填載,會勘後渠僅製作會勘紀錄,並未在上開「調查名冊」上附記任何文字,其上載明該證人姓名之圓戳章係騎縫章,是歸檔時渠所加蓋,又會勘結果除如該紀錄結論所載外,另如被告86年4月30日八六府工使字第85646號函所載,依渠原來之文字觀之,應係核對實測地形圖結果,雖無法顯示該房屋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但因原告另檢具證件,故尚待詳查後再行辦理等情,有本院9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依證人丁○○之證言、會勘紀錄所載內容,並核對會勘紀錄及調查名冊之筆跡結果,二者並不相同,衡情上開「調查名冊」應非被告製作,亦未經認定其上所載係屬事實。是以,原告執以主張系爭建物之建築日期為59年10月,亦無足採。

至於被告內部之便箋等,核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準備文件,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此部分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