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二七一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民國八十六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新台幣(下同)一四
八、四一一、四六七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三千五百萬元,未依規定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乃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出資比例計算,核定九十年度營利所得二六、七一四、○六四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二六、八九八、一三九元,補徵應納稅額九、
九一九、四六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三年七月廿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四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遂再次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二○六二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卅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之十二月卅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被告未依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中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最後變更)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股份辦理強制歸戶,而以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股份辦理強制歸戶,已違反前揭函釋。至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馬淑萍間之股份轉讓契約並非真正,而應以八十八年股東變更前之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股份辦理強制歸戶,並援引苗栗地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四三號(被告為信中公司董事長陳信平)刑事判決,欲證明原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乙節,按:
㈠上開一審判決業經台中高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刑事判決改判並為陳信平無罪之諭知。
㈡依馬淑萍於苗栗地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四三號九十三年八月
十日證言可知,陳信平、原告與馬淑萍(或孫維康)間確有讓渡信中公司股份之債之關係,且陳信平因馬淑萍及孫維康均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乃依讓渡書上記載列馬淑萍為債務人聲請管轄法院發支付命令,馬淑萍並未依法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有確定判決之效力,益證上開債之關係為真實。至於上開債之關係之受讓人應認係馬淑萍或孫維康,該二人間究存在如何之內部關係,於本件並無影響。又原告僅係信中公司之掛名董事,股份是否轉讓等事宜,均由陳信平全權處理(實際上系爭股份轉讓為原告與孫維康間之交易,先行過戶予馬淑萍再由孫維康另覓買主,於法無違)。況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文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所示,股東持股異動尚非公司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僅須依公司自行訂定之事務規定辦理過戶即可。被告空言指摘並否認上開公文書即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法律上效力,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是馬淑萍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由其子孫維經、孫維康陪同前往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作成之談話紀錄,即顯草率、疏漏,該所遽依上開談話紀錄逕認原告與馬淑萍(或孫維康)間之讓渡信中公司股份之債之關係不成立或虛偽,即顯率斷。
㈢又原告與馬淑萍(或孫維康)間之讓渡信中公司股份之債之
關係固僅由陳信平一人簽訂,惟債之關係具相對性,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達於一致時契約即成立,至於如何將登記於他人名下股份依約移轉於受讓人名下或其指定之登記人名下,則屬契約履行之問題,與契約成立無關。且台中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刑事判決(事實審終審判決)既認定「信中公司乃陳信平所有之一人公司,是以被告陳信平既有權將公司幾近全數股份轉讓他人」,則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所引稅務行政法律見解「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所為主張,亦應認本件核課對象為陳信平,而非原告。
二、次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如對公司組織之營利社團法人為送達時,應以其負責人(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參照行為時民事訴訟法有關對法人送達之規定(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以在該負責人之住所為之為原則,但亦得在公司之營業所為之;如在負責人之住所為送達,而不獲會晤該負責人本人,自得由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又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法人設有董事數人,並依章程規定設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且已由董事互推有董事長」之場合,僅該董事長一人得對外代表公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裁字第四七二號裁定、九十年判字第一四六七號、八十九年判字第五一五號及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竹南資字第八八○○一一六九一號關於信中公司選擇權通知函發文當時,雖因信中公司停業中(停業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廿日,迄今仍未申請復業)致無法於該公司營業所送達於信中公司代表人即陳信平,然信中公司章程第十三、十四條已有設置董事三人及推舉董事長乙人對外代表公司之規定,且信中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均明載「董事長陳信平」,足徵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明知信中公司設有董事數人且推舉有董事長即陳信平,亦明知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就此一情形設有特別規定,亦即僅有董事長一人有對外代表公司權,該所卻未對陳信平住所地續為送達,反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於該所將上開通知函逕交信中公司董事林為楨簽收,則上開通知函自不生送達效力。被告仍執以民法第二七條第二項前段「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之規定,主張信中公司所有董事均得對外代表法人,並置同條項後段關於「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之規定於不顧,當有違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意旨。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信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接獲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增資配股通知後,原告旋即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申報出售該公司股票六二九股予馬淑萍,買賣價款二一、三八六、○○○元(該公司股東同日合計申報出售該公司股票三、二四四股予馬淑萍,買賣價款計一一○、二九六、○○○元),惟馬淑萍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委託其子孫維康至被告處表示其已年邁(十七年次)且無財力購買系爭股票,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於被告訪談中親自表示該交易係虛偽,其完全不知情亦無能力購買等語,而依被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所載,截至八十九年止馬淑萍近五年並無所得或財產資料,顯無資力購買此鉅額之系爭股票。再者,依營業稅稅籍資料所載,信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申請暫停營業,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移轉其股份予馬淑萍,卻於同年月廿七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同樣僅持一股之林為楨、陳信平及原告為董事,同日董事會並選任陳信平為董事長,馬淑萍持股最多卻未出席股東臨時會,亦未登記為董事或監察人,顯違常情。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五三○六○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出售系爭股票之資金流程,其雖提示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供核,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法院應不詢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是法院無須就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實體調查,該支付命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股票有移轉之事實。且信中公司董事長陳信平因偽造崇恩圓為信中公司股東(原持有三七○股,後出售予馬淑萍三六九股)等不實事項,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足證前述股票交易及股東名冊之變更全屬虛偽不實。綜上,系爭股票轉讓為原告為規避稅負所為之虛偽不實法律行為,則被告依八十八年股東變更前真實股東名冊核處並無不合。原告利用此一虛偽安排,一方面規避綜合所得稅,一方面由於馬淑萍無所得及財產,相關稅負亦無從轉嫁徵起。為達租稅公平之目的及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原告企圖藉形式上不實安排達到逃漏稅負目的之行為應予指摘,以遏止類此不正行為之蔓延滋長,用維憲法第十九條所揭櫫「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基本精神。
二、次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信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自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廿日暫停營業登記,僅係對外「營運」暫停,該公司法人人格仍然存在。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竹南資字第八八○○一一六九一號選擇權通知函因無法送達信中公司營業地址(即苗栗縣○○鎮○○路○○號),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將上開通知函交由信中公司董事林為楨簽收在案,有送達回執可稽。按林為楨乃信中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就該公司事務有代理權限。且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九十四年十月卅一日以中區國稅竹南二字第○九四○○一六一八一號函,亦稱平常信中公司稅務問題均由該公司董事林為楨出面洽辦,林為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至該所洽公,遂將前揭信中公司選擇權之通知函交由林為楨簽收等語。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寄發予信中公司之存證信函,其副本收件人亦為林為楨,以上均足證林為楨對外已表現出實際代理公司事務。又納稅義務人係公司者,原則上應對其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信中公司雖停止營業,惟並未遷離登記之營業地址,通知文書送達該址並無不當,且該公司於申請停業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及廿七日仍於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以信中公司地址提出申請,並未另具通訊地址,故陳信平雖為信中公司董事長,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向該公司營業處所送達系爭通知函不獲會晤原告,改由該公司董事林為楨簽收,依前揭規定,本件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應屬合法。況系爭通知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送達林為楨後,原告等股東均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虛偽移轉渠等股份予馬淑萍,亦足證信中公司係無意而非無從依限選擇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再者,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記載,林為楨為陳信平之妹婿,亦為信中公司之財務經理,每日需處理公司財務狀況,並向陳信平之前妻夏蕙蘭報告,又依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承辦人員張秋香說明,信中公司平日稅務問題(如營業稅申報、領取統一發票、領取營所稅稅額繳款書等)均由該公司財務經理林為楨出面洽辦,足證林為楨受僱於信中公司並對外代表該公司處理一切稅務之事務,縱信中公司於上開期間對外暫停營業行為,其處理公司財務、稅務事宜仍不因而停止,就該事務林為楨即受有處理權限。況陳信平雖為信中公司董事長,惟並非對外所有事務必由其負責處理不可,委任或僱用他人處理事務乃屬平常。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因林為楨至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洽公時,由承辦人將信中公司選擇權通知函交由林為楨簽收,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應認已合法送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選擇通知函未送達陳信平,惟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以中區國稅竹南資字第○九一○○○九一八八號函,將信中公司未辦理增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分配等事宜,依法應予歸戶課徵股東九十年度所得稅之行政處分函送達陳信平本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送達之程序已因補正而治癒,原告主張送達不合法即無理由,該選擇通知函之行政處分信中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核定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二六、八九八、一三九元,補徵應納稅額九、九一九、四六一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㈠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十二月卅一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㈡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卅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卅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有明釋。財政部該函釋,係基於其職權所作,僅闡明法條原意,未違反法律規定,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及平等原則,自得予以引用。
二、本件原告係信中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四八、四一一、四六七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三千五百萬元,未依規定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乃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出資比例計算,核定九十年度營利所得二六、七一四、○六四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二六、八九八、一三九元,補徵應納稅額九、九一九、四六一元。原告不服,如事實欄所示之過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馬淑萍(或孫維康)間訂立之信中公司之股份轉讓契約係真正,至於如何將登記於他人名下股份依約移轉於受讓人名下或其指定之登記人名下,則屬契約履行之問題,與契約成立無關。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卅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之十二月卅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被告未依信中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最後變更)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股份辦理強制歸戶,而以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股份辦理強制歸戶,有違反上開函釋。㈡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竹南資字第八八○○一一六九一號關於信中公司選擇權通知函發文當時,雖因信中公司停業中(停業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廿日,迄今仍未申請復業)致無法於該公司營業所送達於信中公司代表人陳信平,惟該公司章程第十三、十四條已有設置董事三人及推舉董事長乙人對外代表公司之規定,且信中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均明載「董事長陳信平」,該所未對陳信平住所地續為送達,反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於該所將上開通知函逕交信中公司董事林為楨簽收,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裁字第四七二號裁定、九十年判字第一四六七號、八十九年判字第五一五號及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等意旨,該通知函不生送達效力。㈢信中公司乃陳信平所有一人公司,本件核課對象應為陳信平,而非原告。
四、次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司送達稅捐文書方面,此為民法及公司法之特別規定,自得優先適用。經查,信中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自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廿日暫停營業登記(原處分卷四二至四四頁),然暫停營業,僅對外「營運」行為暫停,該公司法人人格仍然存在。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竹南資字第八八○○一一六九一號通知該公司對於本件累積未分配盈餘是否分配之函件(同卷一一二至一一三頁),因無法送達信中公司營業地址即苗栗縣○○鎮○○路○○號,而遭退回,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將上開通知函交由信中公司董事林為楨,由其收受,有送達郵件回執在卷可稽(同卷一一一頁),該函件雖未向信中公司代表人陳信平送達,惟被告稱林為楨係信中公司之財務經理,處理該公司之財務及稅務事宜,此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另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書記載,林為楨於該事件到庭證述其為信中公司之財務經理等語(同卷二八四頁),足認林為楨為該公司之財務經理,並對外行使經理職務,已屬公司之經理人,不以公司章程訂定其係經理人為要件(至被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其所屬竹南稽徵所承辦人員張秋香及林為楨二人,到庭證述林為楨平日處理信中公司稅務問題乙節,自核無必要),依上開規定,有收受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所發各種文書之權限,被告將前述該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是否分配之函件對其送達,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信中公司董事長為陳信平,該通知函應對其送達,方生送達效力,自無可取。
五、再查,信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接獲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關於該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是否分配之函件,有如上述,原告旋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申報出售該公司股票六二九股予馬淑萍,買賣價款二一、三八六、○○○元(原處分卷一九五至一九六頁股票讓渡書及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繳款書),又該公司股東同日合計申報出售該公司股票三、二四四股予馬淑萍,買賣價款計一一○、二九六、○○○元。原告雖於復查中提出其與馬淑萍間上開信中公司股票讓渡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催告存證信函、馬淑萍簽發之本票等(同卷一二八、一二九及一九八頁),另依原告之說明書,其出售信中公司股票予馬淑萍,係由該公司代表人陳信平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同卷一三○頁),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案件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之審判筆錄,其中馬淑萍證稱孫維康抓其手在股票讓渡書上蓋指印等語(本院卷一四三頁),而主張其與訴外人馬淑萍(或孫維康)間訂立之信中公司之股份轉讓契約係真正。惟查,依卷附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所載(原處分卷廿四至三六頁),馬淑萍八十七至八十九年並無所得或財產資料,孫維康八十七年所得僅三○七、○七二元,顯均無資力購買此鉅額之系爭股票。又馬淑萍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委託其子孫維康至被告處,表示因資金關係與陳信平認識,八十八年十二月時陳信平說因父親過世,公司股東要遞補一人,又無可靠之人選,故與其商量,希望由其母遞補,乃將其母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交由原告辦理過戶,其母已七十四歲,亦無財產及所得能力,確實對信中公司之股份登記移轉,並未支付價款,亦無法提供相關資金流程;又馬淑萍(由其子孫經康及孫維康等二人陪同)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於被告訪談中,稱其完全不知情其為信中公司股東,其身分證及印章交由其子孫維康處理,並無購買信中公司股份之能力,係被別人當人頭,完全無能力支付購買股份之價金,信中公司股權轉讓予其是虛偽,假的買賣,其完全不認識信中公司之人等語(同卷十二至十三、十八至二○頁)。再者,信中公司依前開所述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暫停營業,信中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股東名簿(同卷一百頁),原告之股數為六三○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移轉其股份六二九股予馬淑萍後,原告股份僅餘一股,未經數日,該公司於同月廿七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同樣僅持一股之林為楨、陳信平及原告為董事,同日董事會並選任陳信平為董事長(同卷九三及九四頁),馬淑萍持股高達三、二四四股,占該公司三、五○○股之大多數,卻未出席股東臨時會,亦未登記為董事或監察人,顯違事理及常情,自難以採信馬淑萍持有該公司之股票為真正。
六、依上諸情以觀,馬淑萍及孫維康依其資產及財力,客觀上並無支付鉅額系爭股票之能力,彼等二人又陳稱馬淑萍僅為信中公司之人頭,並非實際股東,原告形式轉讓系爭股票予馬淑萍後,股數僅餘一股,仍任信中公司董事,均足認原告並未實際轉讓系爭股票予馬淑萍,其對於該公司股數仍為六三○股,而非形式上持有之一股。至原告所提出之其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馬淑萍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法院應不詢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法院無須就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實體調查,又原告迄今均未提出馬淑萍或孫維康支付系爭股票價款予其之具體事證,該支付命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股票有交易及移轉之事實。另原告所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二七至一四○頁),對於陳信平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部分,認罪證不足,無法證明其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另為陳信平無罪之諭知,又該判決認信中公司乃陳信平所有之一人公司,本件核課對象為陳信平而非原告等節。查原告有無移轉系爭股票予馬淑萍或孫維康之事實,以上開事證為憑,與陳信平有無逃漏稅捐罪責,或該判決認該公司為陳信平之一人公司無涉,上開判決尚難得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另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廿一日起即擔任信中公司董事,所持該公司股數與陳信平相同,均為六三○股,迄該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股東名簿,原告之股數為六三○股,陳信平為
一、六三○股,足認原告於該公司有相當股數,並擔任重要職務,原告與馬淑萍亦訂有系爭股票讓渡書,且陳信平與原告係兄弟關係,代理原告與馬淑萍虛偽處理系爭股票,亦非有違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陳信平所有,應僅對陳信平而非原告核課,亦難謂有據。
七、關於首揭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卅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卅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按股東姓名亦為公司登記事項之一,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後,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僅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如有不實登記,第三人查明具體事證後,自得對真正之事實,予以主張,該函釋所謂之股東名簿,係指與事實相符之股東名簿而言,此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股東名簿之實質查核,如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股東名簿所載有虛偽或不實之情形,自得不以股東名簿所載,而以股東真正之股數,予以歸戶,此亦符合該函釋意旨。本件被告依信中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股東名簿,原告之股數為六三○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移轉其股份六二九股予馬淑萍為計算歸戶之基準,而認上開移轉係屬虛偽,不生轉讓股權之效力,而仍以該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股東名簿(被告並未以該公司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股東名簿辦理強制歸戶,原告對此尚有誤會)為原告所持有真正六三○股數,辦理強制歸戶,並不違反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信中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最後變更)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股份辦理強制歸戶,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陳,被告以信中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四八、四一一、四六七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三千五百萬元,未依規定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乃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出資比例計算(該公司總股數三、五○○股,原告股數六三○股),核定九十年度營利所得二六、七一四、○六四元(原處分卷一○四頁強制歸戶明細表),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二六、八九八、一三九元,補徵應納稅額九、九一九、四六一元,對於原告復查之申請,仍維持原核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間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