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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60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之權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明確,其解釋理由書更指明:

「查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放領於耕作人,私有耕作其是否承領,承領人本可自由選擇,並非強制,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殊非公權力之行為。另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更闡明:「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又司法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次按「行政官署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原告對於被告官署此項拒絕放領之行為,有所不服,即係對賣主之拒絕訂約有所抗議,無論其所持理由是否正確,既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即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281號判例對於放領公地與否之爭執,更明確表明係屬私法上權利之爭執。從而,關於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公地放領事件,有關承領權之爭執,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意旨,乃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財產,與承領人間成立私法上之買買關係,如有爭執,自屬關於私權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民事法院審理裁判,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17-41地號土地,被告於民國(下同)43年至44年間陸續出租予張土、張樹、張妹、張阿草、張阿水、張水財、張進發等人。46年間被告配合放領公地業務就各承領人承領範圍,由該黃竹坑小段17-4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同段17-130至17-158地號土地,其中17-139地號土地經被告公告後,由訴外人吳阿清申請承領,被告核准後,吳阿清乃繳清地價,被告嗣以53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26069號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各在案。另一方面承租人張進發則於46年間將該黃竹坑小段17-41地號內土地面積0.04甲(約388平方公尺)之承租權轉讓與原告之父親李鳥順承租。李鳥順嗣於47年3月20日於地上房屋設籍居住,61年李鳥順死亡後,原告乃繼承租約繼續承租該地。嗣承租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91年7月26日原告向該局申請核發租用土地位置圖,經該局現地會勘結果,發現原告承租之該黃竹坑小段17-41地號土地,地上為雜木林及崩塌山壁,而原告房屋實際係坐落於系爭17-139地號之土地上,國有財產局乃「撤銷其租賃關係並退還歷年所繳租金」。原告認被告放領系爭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17-139號土地之行政處分具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遂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因公地放領所衍生之爭執,非屬行政救濟範圍,原告之訴不合法;另本件分割前公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17-41地號土地,其中部分土地辦理公地放領予訴外人吳阿清之時間為民國40年及50年間,共分兩次放領,而基地放租則在43至44年間。系爭公地放領時被告及轄區地政事務所曾會同辦理實地測量,有41年12月20日測量原圖及地籍圖可資佐證,而放領公告申請承領期間,原告或其父並未對公告放領成果表示異議,被告依規定審核無誤乃放領予吳阿清,於法並無違誤。況系爭土地被告自始未以耕地放租予原告之父李鳥順或原告耕作,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87年12月2日廢止)第6條規定原告亦不具備土地承領人之資格等語為辯。

四、經查,系爭臺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17之139地號土地,經被告於40年及50年間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放領予訴外人吳阿清,經吳阿清繳清地價,被告乃以53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26069號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阿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吳阿清放領公有耕地清冊」附本院卷(第39頁)可稽,均堪憑信。本件既係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所為之放領,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放領系爭臺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17之139地號土地予吳阿清之行為,係被告與吳阿清間成立私法上之買買關係。玆原告主張被告放領系爭土地予吳阿清之行為係行政處分,並以該處分具重大明顯之瑕疵為由,訴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核屬誤會,本院對系爭放領之私法上買賣行為並無審判權。原告雖又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意旨及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之見解,本件應依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係針對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事件所為之解釋,與本件單純將公有耕地放領予農民尚有不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各該解釋時,業已依該二行為之性質,認定分屬私法與公法事件在案,依首揭說明,其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本件自應定性為公法事件。至於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係關於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0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請求承領林地遭主管機關拒絕事件,其性質及適用之法律與本件尚有不同,且該次大會研討結果係「保留」而未作成決議,自難援引為本件應依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之論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放領行為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