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03號原 告 菓芳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台內訴字第0950109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4年8月3日府地用字第09401290311號公告部分徵收作為臺中市○○街延伸至十甲路開闢工程用地,並列為半拆戶。嗣原告以系爭建築原為建造專供冷凍倉儲使用,整個庫房內部,根據冷度不同,分隔成不同隔間,並因用途不同,而採用不同冷凍設備,僅部分徵收並拆除近3分之1,損毀上開設備,所剩不過是一堆毫無用處之建築物,無法再繼續使用為由,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申請全部拆除補償,經被告以95年4月14日府建土字第0950072809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應准許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所為全
拆補償之申請,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30,896元之補償費。
二、陳述:㈠按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將得申請全部拆除之要件明列為⒈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⒉其剩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⒊其剩餘部分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只要三者有其一,即得申請全部拆除,主管機關並無拒絕之權,此應為明確之見解。所謂其剩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應排除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之部分,蓋只要客觀上有結構安全之虞,即屬上列⒈之要件,不屬於上列⒉之要件,否則重複列舉,並無實益,當非法規訂定之旨。在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排除結構安全之虞之情後,則客觀上可以想像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只剩下無法繼續為向來之使用一種。否則在剩餘建物安全無虞之情形下,該建物客觀上均得使用,只不過是便於使用或不便於使用;合乎經濟效益的使用與不合乎經濟效益的使用而已。若依被告之見解,則上開剩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一情,將永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之旨。
㈡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從事冷凍倉儲之業務與使用,前因配合
被告辦理二聖街延伸至十甲路開闢工程,被徵收28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揭建物,也因而拆除了457.77平方公尺之面積,經被告列為半拆戶。上揭建物原為原告建造專供冷凍倉儲使用,其整個庫房格局、冷凍設備、管路的配置等,係經過縝密的設計,且為了保溫的緣故,採用特殊的結構,牆壁為2"保麗龍且埋了四層,每層之間都塗有防潮塗料,庫房上方有密密麻麻的2"冷凍鋼管,整個庫房內部,根據冷度的不同,分隔成不同的隔間,並因用途的不同,而採用不同的冷凍設備,諸如:吊管(降溫較慢,卻可以保持濕度)、熱交換器(利用強制循環,降溫迅速,濕度卻不易保持),溫度較高的庫房在外面,溫度較低的庫房在內部,兼顧冷凍效率與操作的順利。冷凍的主要設備,如:熱交換器、壓縮機、儲存槽、氣液分離器、水塔、地下水pump、冷媒輸送主管路,皆在道路預定地上,而遭拆除。冷凍公司的建物,是充滿了設備、管路的化工廠,在被拆除了近3分之1的建物,損毀了上開的設備、管路後,剩下的建物,只不過是一堆毫無用處的建築物罷了,無法再繼續使用。是以,原告以剩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向被告申請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准許就剩餘建物全部拆除並發給建物全拆補償金,係符合法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顯然違反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顯然僅就不利於原告之部分(認屬遷移費及營業損失)予以注意,就上揭各點有利於原告之部分(剩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之情)明顯未予注意並說明理由,其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訴願決定竟仍予以維持,應已違法。
㈣原告請求補償金之計算式如下:
⒈原告系爭建物計有二個建號,總面積為1524.16平方公尺
(地下室153.66平方公尺、壹樓為714.19平方公尺及5.57平方公尺、貳樓為650.7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被拆除面積為457.77平方公尺,計領取建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660,890元、設備遷移費7,019,756元,合計11,680,646元,另尚領取門面修復費4,485,009元。
⒉依比例計算剩餘面積之補償費,則剩餘建物面積為1066.39
平方公尺(1524.16-457.77=1066.39),其未拆除建物面積為已拆除建物面積之2.33倍(1066.39÷457.77=2.33),依此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建物全拆補償費為27,215,905元(11,680,646元×2.33=27,215,9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門面修復費4,485,00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2,730,896元(27,215,905元-4,485,009元=22,730,896元)。
⒊原告之前領取門面修復費係因爭取建物全拆補償未為被告
同意,經被告相關人員告以可領取門面修復費,才領取該筆金錢,非領取該筆金錢即意謂系爭建物仍得繼續使用。今既然要全部拆除,理應將門面修復費一併扣除,故提出如上之計算式。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被告為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訂立「臺
中市政府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其中第4條明定:建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第3條規定計算補償。建物部分拆除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選擇門面修復,其修復費用依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一、建物拆除剩餘部分結構安全深度:㈠寬度:臨接建築線寬度應為2公尺以上。㈡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1.5公尺以上。二、建物拆除剩餘部分門面修復:
建物按拆除線拆除後,其剩餘部分合乎結構安全深度。是判斷拆除後剩餘建築物得否繼續使用悉依該條例所定標準為之。
㈡核系爭建物雖原作為冷凍倉儲使用,惟經部分拆除後呈階梯
狀,最深一邊為20.4公尺、最淺一邊深度為6.4公尺、寬度為34.2公尺,且拆除時均未拆至柱節點,整排邊柱並未拆除,是其剩餘部分亦無結構安全之虞,依前揭自治條例之規定,自不符結構安全有虞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條件,無從應允為全拆戶予以補償。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部分拆除後已不能繼續原來之冷凍倉
儲之用。惟前揭法文所指「無法繼續使用」並非指「不能繼續原來之使用」而係指「不能為通常人正常合理之使用」而言,本件拆除後剩餘部分,依系爭建物調查表所示,尚逾原建物之3分之2亦即拆除部分不到3分之1,其縱有不能繼續原有冷凍倉儲使用之情事,亦難認不能為一般使用。
理 由
一、按「臺中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建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第三條規定計算補償。建物部分拆除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選擇門面修復,其修復費用依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一、建物拆除剩餘部分結構安全深度:㈠寬度:臨接建築線寬度應為二公尺以上。㈡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五公尺以上。二、建物拆除剩餘部分門面修復:建物按拆除線拆除後,其剩餘部分合乎結構安全深度。」為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4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經被告以94年8月3日府地用字第09401290311號公告部分徵收作為臺中市○○街延伸至十甲路開闢工程用地,列為半拆戶,拆除建築面積為457.77平方公尺,未拆建築物面積尚餘1066.39平方公尺,原告已領取門面修復費4,485,009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徵收公告(見本院卷第49頁)、徵收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本院卷第5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築原為建造專供冷凍倉儲使用,整個庫房內部,根據冷度不同,分隔成不同隔間,並因用途不同,而採不同之冷凍設備,僅徵收並拆除近3分之1,損毀上開設備,所剩不過僅係一堆毫無用處之建築物,無法再繼續使用為由,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申請全部拆除補償,自屬有據,因請求判命被告關於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所為全拆補償申請予以准許,並給付原告22,730,896元之補償費云云。
四、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係供冷凍倉儲使用,因部分位於臺中市○○○○街延伸至十甲路工程用地範圍,經部分徵收拆除後呈階梯狀,最深一邊深度為20.4公尺、最淺一邊深度為6.4公尺、寬度為34.2公尺,符合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剩餘建築物結構安全深度,且系爭建築物拆除時並未拆至柱節點,整排邊柱並未拆除,此有系爭建築物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被告認定系爭建築經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並無結構安全之虞,原告對無結構安全之虞亦不爭執,被告上開認定自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屬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被告則否認。
五、原告雖謂系爭建物原為原告建造專供冷凍倉儲使用,其整個庫房格局、冷凍設備、管路之配置等,係經縝密設計,且為達保溫之目的,採用特殊結構,牆壁為2"保麗龍且裝置四層,每層之間都塗有防潮塗料,庫房上方密置2"冷凍鋼管,整個庫房內部,根據冷度之不同,分隔為不同之隔間,並因用途之不同,而採用不同之冷凍設備,諸如:吊管(降溫較慢,卻可以保持濕度)、熱交換器(利用強制循環,降溫迅速,濕度卻不易保持),溫度較高之庫房置於外層,溫度較低的庫房在內層,以兼顧冷凍效率與操作之順利。冷凍之主要設備,如:熱交換器、壓縮機、儲存槽、氣液分離器、水塔、地下水pump、冷媒輸送主管路,皆在道路預定地上,而遭拆除。冷凍建物,乃充滿設備、管路之化工廠,在拆除近3分之1建物,損毀了上開設備、管路後,所剩建物,僅剩毫無用處之建築物而已,無法再繼續使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已自陳系爭建物僅拆除近三分之一,且徵收拆除後呈階梯狀,最深一邊深度為20.4公尺、最淺一邊深度為6.4公尺、寬度為34.2公尺,非但符合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剩餘建築物結構安全深度,抑且系爭建築物拆除時並未拆至柱節點,整排邊柱並未拆除,已如前述,其作為一般建物使用之寬深已綽有餘裕。何能謂僅剩一堆毫無用處之建築?其面積雖略有減少,亦僅屬冷凍庫房縮減之問題,尚非不能重新隔間使用。參以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明定「建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第三條規定計算補償。建物部分拆除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選擇門面修復』,其修復費用依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亦如前述,即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得申請全部拆除』與『得選擇門面修復』,二者顯不可並存,原告亦明知有部分管線遭拆除等情形,乃原告仍於94年6月2日依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申請剩餘建築物門面修復並經被告核准,此有被告94年6月7日府建土字第0940099707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原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剩餘建築物之意且該建物亦確係可繼續使用,否則原告當時既『得申請全部拆除』,何至捨『申請全部拆除』申請『選擇門面修復』?原告雖又稱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無法繼續使用」在排除結構安全之虞之情後,則客觀上可以想像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祗剩無法繼續為向來之使用一種云云,惟非但條文無該限於向來使用之規定,且拆遷補償僅在補償被拆遷戶之拆遷損失,倘建物部分拆除後,仍得為一般通常之正常使用,卻僅因不合被拆遷戶原有行業之向來使用,即逕予全部拆除而為全拆補償,於社會經濟豈非至為不利?豈有為辦公共工程而拆遷補償之法規規定卻僅因被拆遷戶一己之不合用而置社會經濟之公共利益於不顧之理?故原告該項主張尚非可採。況本件即令仍供原冷凍之使用,亦僅屬重新隔間之問題,抑且經原告申請『選擇門面修復』,足證亦非不能供原冷凍之使用,亦已如前所述,原告此項主張自亦非可採。至於系爭建築物因部分徵收拆除後,其冷凍設備及管線設備已損毀乙節,此乃屬應否核發機具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費,與拆除後剩餘建築物有無結構安全或無法繼續使用,核屬不同事件,且被告就此部分已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全拆補償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撤銷並請求命被告為准予全拆補償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逕為22,730,896元補償費之給付,並非命被告為給付之行政處分,則既尚無該應給付之行政處分存在,其請求已欠依據,況本件其申請全拆補償並無理由,亦如上述,則其請求逕為如數金額之給付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