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府行救字第09501790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請求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必以「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又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至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緣訴外人洪再茂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743、744地號2筆土地,於民國(下同)82年間向被告申請土地合併,經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審查無誤,准予合併為同段743地號辦理登記完竣,並據以更正地籍圖資料在案。原告○○里鎮○○段748、7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於80年間即依規定申請建築房屋,其所賴以通行之既成巷道,依81年12月15日埔圖謄字第14158號地籍圖謄本,寬度達4.5公尺,嗣因南投縣○里鎮○○路(即樹人路)鋪設路面事宜申請地籍圖謄本(即95年3月29日埔資圖謄字第006038號),發現該路段涵蓋同段745地號及743地號部分土地,認被告擅改地籍圖導致中心路寬度縮減為2.1公尺,有損其通行之權利,原告乃於95年6月27日提出訴願書,向被告請求應回復81年12月15日埔圖謄字第14158號地籍圖謄本所示4.5公尺路寬,被告於95年6月29日以埔地二字第0950008270號函請原告補正訴願請求事項、原處分書影本等事項。原告於95年7月4日提出補正函,指明原處分係被告95年3月29日埔資圖謄字第006038號地籍圖謄本(見訴願卷),被告遂將原告之訴願書及補正書狀,連同答辯書狀送訴願機關處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⑴原告通行南投縣○里鎮○○路原有寬度之權利應受法律保障。⑵被告非法擅自將忠孝段743、744地號土地合併為743地號,致使前開中心路寬度自6公尺及
4.5公尺更改為2.1公尺寬,最狹窄處僅1.2公尺,原告於95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請取得被告95年3月29日埔資圖謄字第006038號地籍圖謄本始知上情,爰循序訴請撤銷被告95年3月29日埔資圖謄字第006038號地籍圖謄本之處分,並請改判維持最高法院86年4月25日台上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書所記載之南投縣○里鎮○○路寬度改正,並作成行政處分,以維持原告之通行權益云云。
四、惟查地籍圖僅係地政機關基於地籍管理,所為表現土地坵形、毗鄰土地相對位置及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地圖,並非代表目前土地之使用狀況,地政機關因人民申請所發給之地籍圖謄本,僅係提供地籍圖資料供民眾參考之用,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首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次查系爭中心路係屬南投縣埔里鎮都市計畫區內土地,其使用管制及認定之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為南投縣政府之職權非屬地政機關職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本院改判「維持最高法院86年4月25日台上字第2137 號刑事判決書所記載之南投縣○里鎮○○路寬度改正,並作成行政處分,以維持原告之通行權益。」經核本案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原告「訴願書」之處理,亦非首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