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原 告 文心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三七二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受託產製龍涎雪蛤燕窩等產品,因短報完稅價格,致短報貨物稅新台幣(下同)三五、三四五.四元。另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受託產製靈芝精及冬蟲夏草精等產品,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擅自產製出廠,短漏報貨物稅八六、六二九.六元。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所漏稅額一二一、九七五元外,並分別按所漏稅額三五、三四五元及八六、六二九元,各處以五倍及十倍罰鍰,合計一、○四二、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本稅-短報完稅價格及其罰鍰部分:㈠按依八十七年版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貨物稅法令彙編,
其中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國產貨物稅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出廠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及推廣該項貨物所需費用計算之,該項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二。原告係代製廠商,而關於推廣該項貨物所需之費用,依上開條文規定,於產製廠商有同條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計算完稅價格時不得減除,其中並無將「貨物稅額」明列其中,且原告完稅價格之計算並無扣除該完稅價格百分之十二之費用。第二項國產貨物之貨物稅,其課稅之完稅價格原則上應以產製廠商出廠「不含稅」之銷售價格為準,「不含稅」既無明定何種稅,當然亦含貨物稅。是被告主張上開條文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貨物稅應併計入出廠價格等語,顯然有誤。又關於應將貨物稅併計出廠價格部分,原告對於短報稅額三
五、三四五元而應補稅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生產該項產品時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尚無修正版本,如有違規定僅得補稅,被告不得處以五倍罰鍰。
㈡綜觀貨物稅條例規定,除代製廠商有代繳貨物稅之義務外,
委託人亦可繳納貨物稅,並無明確要求應以何者為納稅義務人之嚴格規定。原告於辦理系爭貨物稅產品登記時,已檢附買賣合約書以供查對,合約書並載明「乙方(即原告)因加工甲方委託產製之產品如滋生貨物稅額應由甲方自行負擔,甲方應於每次給付加工費時,同時計算貨物稅額,加付給乙方」等語,則該貨物稅自與原告無關。況被告既規定應檢附合約書,即關於稅捐之負擔有其認定依據,如該項約定不合法,則被告於原告申請登記時自應明確告知並不予核准登記始為必然,且原告每月申報貨物稅額,均未獲告知有誤。則被告既予核准登記,復未依合約書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即委託人為課稅對象,即屬違誤。況被告所提供之貨物稅產品登記書上計稅銷售價,亦清楚載明係不含稅銷售價。是原告縱使不符規定,亦僅應補稅,而不應科處罰鍰。
㈢至屬加工費之過濾費、收縮膜及樣品部份,原告自認對法規
之認識不足,但也依法開立發票,願意接受補稅,但並無違章漏稅之犯意,被告不應處以罰鍰。
二、關於本稅-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其罰鍰部分:按原告僅係受賀德富生化科技食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德富公司)委託,代為測試系爭產品。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證人丙○○與賀德富公司代表人何川澤曾至原告處,表明計晝生產丙○○發明之冬蟲夏草與靈芝菌絲體。但該原料並未經食品加工製成瓶裝飲品測試,且原告當時亦因另一貨物稅案件尚在訴願階段,深知貨物稅罰鍰極重,故建議丙○○與何川澤應先向當地國稅局請示該產品是否屬於應課徵貨物稅之產品,尚未確定前,原告僅願作測試工作。且賀德富公司委託洽談代製時,因尚未完成公司等各項登記,原告未能代為製造成品,賀德富公司嗣後亦未交由原告製造。且依證人丙○○之證詞,賀德富公司係為生產丙○○所發明之冬蟲夏草與靈芝菌絲體而設立,所有原料皆為丙○○提供,丙○○先生亦為賀德富公司之技術顧問及股東,則其就產品之測試、生產乙事,當最為清楚。丙○○於本件已證稱原告係測試並無生產系爭冬蟲夏草精及靈芝精產品等語,且證人賀德富公司廠長丁○○亦證稱原告係進行測試並未生產,該產品係在苗栗一家工廠生產,而當時確因董事長與總經理及其他股東意見不合,根本未有產銷之決議,許多廠商請款皆未獲董事長同意付款,原告之測試費當時亦未獲同意付款,後與丙○○與丁○○協商後,方由原告負擔該金額二成,該二人亦分擔二成,由丁○○找尋家庭手工生產該產品交貨至賀德富公司,並以原告名義申請該款項,以解決該請款問題。原告係合法登記之工廠,且為美國FDA之核准登記工廠,如生產該冬蟲夏草及靈芝精產品之正常報價約每瓶八元,而一般家庭手工生產約三元多即可。被告雖主張賀德富公司有銷貨發票等語,惟並不能證明該貨物為原告所提供,被告亦無法提供成品。況賀德富公司方成立不久,產品需求量少,並無理由既委由東久公司生產,復又交由原告生產之道理。是賀德富公司並未委託原告製造該近萬瓶產品,被告雖執以該公司代表人何川澤談話筆錄所述,堅稱原告受託代製產品並貼上標籤,銷售意圖明顯等語,惟何川澤對於該公司財務情況可能知悉,惟對於產品測試等實務運作情形之瞭解程度,自不若發明人及實際參與之廠長甚明,是何川澤所為之談話筆錄,並非實在。且如單純處於測試階段通常固無貼標籤之問題,惟當初係為求美觀計而認有於測試產品上貼標籤之必要,俾供賀德富公司參考,實非為銷售而黏貼,況此究與測試或販售目的無關。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稅-短報完稅價格部分:㈠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之廠商,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九
十二年四月間,接受佳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一公司)、台灣惠琳有限公司(下稱惠琳公司)及寶鹿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鹿公司)委託產製龍涎雪蛤燕窩二一○克、龍涎雪蛤燕窩七五克、漢風冰糖燕窩七五克、珍悅冰糖燕窩八○克、寶鹿人蔘冬蟲夏草精七五克、寶鹿首烏蔘菇精七五克等產品,其產製均為代工代料,經裝填、封瓶、殺菌、裝盒,再組裝成禮盒出廠交委託廠商銷售。原告係依產品品名及加工費品名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依其各次開立銷貨發票之記載,除銷貨金額外尚含加工收入,其中佳一、惠琳公司加工費僅代折、裝及組合禮盒之費用,至銷售寶鹿公司部分,其加工費除代折、裝及組合禮盒之費用外尚含收縮模、過濾處理等費用,此並有談話筆錄、佳一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惠琳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原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之說明書、原告各次銷售寶鹿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之費用明細表說明及貨物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等影本可稽。是依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九○○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該等費用均屬產製過程中之費用,不得自完稅價格中排除。又貨物稅部分,原核定均依各次銷貨屬應稅貨物部分重新核算並依規定減除貨物稅,原告未將加工費之過濾處理費、收縮模等之成本納入計算完稅價格內,致短報完稅價格,核定補徵貨物稅三五、三四五元,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援引修正前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推廣該項貨物所需
費用訂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二」之規定,惟該條文業因有違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國民待遇原則,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並經行政院核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是原告執詞爭議,足無可採。又貨物稅款買賣雙方固均可繳納,其由何人負擔亦可任其約定,惟依貨物稅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委託代製產品之貨物稅,其納稅義務人應為受託之代製廠商即原告,如有漏報情事自應予以補徵。原告主張合約書已載明貨物稅應由甲方負擔,惟此究屬其雙方私下約定,非被告所問。又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系爭產品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產品包裝從物之價格,並以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原告銷售價格既未包括加工費用,自有漏稅之嫌。另依卷附短漏報銷售金額明細表及補徵貨物稅計算表所示,原告主張僅代折、裝而非屬貨物稅產品之加工費部分已予扣除。
二、本稅-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部分:原告於九十一年
十一、十二月間受賀德富公司委託產製「靈芝精」五、○七六瓶及「冬蟲夏草精」四、九五○瓶飲料品(代工不代料),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擅自產製出廠,經被告核定補徵貨物稅八六、六二九元,有原告開立品名為測試費之發票、送貨單及生產費用明細表、說明書及談話筆錄等可稽。原告雖主張為測試品,惟其產製數量龐大且產品大部分均已貼標籤,目的為銷售應極明確。且該二項產製品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交貨後,賀德富公司已將該產品銷售,有銷貨發票可稽。至證人丙○○所述委託測試期間核與本件查獲產品之出廠日期及送貨單時間不符,並無可採。是原核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規定,採(銷售價格-批發商毛利)/(一+稅率)計算完稅價格,計補徵貨物稅
八六、六二九元,並無不合。
三、罰鍰部分:原告受託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短報完稅價格及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逃漏貨物稅,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按短報完稅價格補徵稅額三五、三四五元及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補徵稅額八六、六二九元,處其五倍及一○倍罰鍰合計一、○四二、九○○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國內產製之飲料品,應減除容器成本計算其出廠價格。」、「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三條所明定。又「依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現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國內產製之飲料品按扣除容器(即直接供為裝置飲料之紙盒容器之價格)之批發淨價(現行條例已改為出廠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依率計徵。至於裝放飲料之包裝用紙箱,並非直接裝置飲料之容器,係屬同條例第六條(現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包裝從物,依同條規定其完稅價格應包括該包裝從物之價格,故不應扣除。」、「現行貨物稅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所稱之『產製』,係指在市場行銷前可提高應稅貨物附加價值之一切行為,如:生產、製造、包裝、改裝、改製等行為。」經財政部七十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九○○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分別函釋在案。
二、次按「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前二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所明定。另按「公告貨物稅產製廠商計算完稅價格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公告事項:貨物稅產製廠商,其無中間批發商者,銷售價格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各業批發商毛利之比率訂定如下:...飲料品業百分之八...」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亦公告在案。再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八款所明定。又「貨物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者...。有第一款...情形之一者,處十倍之罰鍰。...有第八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倍之罰鍰。」亦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受託產製龍涎雪蛤燕窩等產品,因短報完稅價格,致短報貨物稅三五、三四
五.四元。另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受託產製靈芝精及冬蟲夏草精等產品,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擅自產製出廠,短漏報貨物稅八六、六二九.六元。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所漏稅額一二一、九七五元外,並分別按所漏稅額三五、三四五元及八六、六二九元,各處以五倍及十倍罰鍰,合計一、○四二、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㈠關於本稅-短報完稅價格及其罰鍰部分:⒈依八十七年版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貨物稅法令彙編,其中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國產貨物稅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出廠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及推廣該項貨物所需費用計算之,該項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二。同條第二項國產貨物之貨物稅,其課稅之完稅價格原則上應以產製廠商出廠「不含稅」之銷售價格為準,「不含稅」既無明定何種稅,當然亦含貨物稅。是被告主張上開條文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貨物稅應併計入出廠價格等語,顯然有誤。⒉綜觀貨物稅條例規定,除代製廠商有代繳貨物稅之義務外,委託人亦可繳納貨物稅,原告於辦理系爭貨物稅產品登記時,已檢附買賣合約書以供查對,合約書並載明「乙方(即原告)因加工甲方委託產製之產品如滋生貨物稅額應由甲方自行負擔,甲方應於每次給付加工費時,同時計算貨物稅額,加付給乙方」等語,則該貨物稅自與原告無關。⒊至屬加工費之過濾費、收縮膜及樣品部份,原告自認對法規之認識不足,但也依法開立發票,願意接受補稅,但並無違章漏稅之犯意,被告不應處以罰鍰。㈡關於本稅-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其罰鍰部分:按原告僅係受賀德富公司委託,代為測試「靈芝精」及「冬蟲夏草精」等系爭產品,該公司並未委託原告製造該近萬瓶產品,被告以原告受託產製系爭產品,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逃漏貨物稅,予以補徵稅額八六、六二九元及處一○倍罰鍰,自有違誤。
五、關於本件原告短報完稅價格及其罰鍰部分,原告雖引用修正前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推廣該項貨物所需費用訂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二」之規定,惟該條文業因有違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國民待遇原則,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並經行政院核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條文明確規定:「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而所謂銷售價格,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指產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價格,自應含貨物稅之價格,而完稅價格經銷售價格除以(1+稅率),還原至未課貨物稅之情形,再以此價格,為課予貨物稅之計算基礎。是原告主張貨物稅不應併計入出廠價格(修正前之出廠價格係指產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價格,為免遭受誤解為製造成本,爰將出廠價格修正為銷售價格,現行條文已無出廠價格之用語),難謂有據。
六、經查,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之廠商,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接受佳一公司、惠琳公司及寶鹿公司委託產製龍涎雪蛤燕窩二一○克、龍涎雪蛤燕窩七五克、漢風冰糖燕窩七五克、珍悅冰糖燕窩八○克、寶鹿人蔘冬蟲夏草精七五克、寶鹿首烏蔘菇精七五克等產品,其產製均為代工代料,經裝填、封瓶、殺菌、裝盒,再組裝成禮盒出廠交委託廠商銷售。而原告係依產品品名及加工費品名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原處分卷一四八、一五○、一五四至一五六頁),依其各次開立銷貨發票之記載,除銷貨金額外尚含加工收入,其中佳一、惠琳公司加工費僅代折、裝及組合禮盒之費用,至銷售寶鹿公司部分,其加工費除代折、裝及組合禮盒之費用外尚含收縮模、過濾處理等費用,此有佳一公司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談話紀錄、說明書及惠琳公司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說明書、原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之說明書、原告各次銷售寶鹿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之費用明細表說明及貨物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等影本等在卷可稽(同卷一五七至一六一、三八至四二及二至廿二頁)。是依首開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九○○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該等費用均屬產製過程中之費用,不得自完稅價格中排除。又貨物稅部分,原核定均依各次銷貨屬應稅貨物部分重新核算並依規定減除貨物稅,原告未將加工費之過濾處理費、收縮模等之成本納入計算完稅價格內,致短報完稅價格,核定補徵貨物稅三五、三四五元,自屬有據。另原告原主張關於代客戶折禮盒及裝禮盒之加工費用,被告不應將該等加工費併計出廠價格計算貨物稅,惟被告已將此部分非屬貨物稅產品之加工費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對此已不再爭執,併予敘明。
七、依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委託代製之貨物,其貨物稅納稅義務人,為受託之產製廠商,第二項規定該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是委託代製之貨物,如經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得以委託廠商為貨物稅納稅義務人。本件原告對其接受寶鹿公司委託產製寶鹿鹿茸精課徵貨物稅貨物,有向被告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雖附上其與寶鹿公司之合約書,合約書第三條並記載「乙方(即原告)因加工甲方委託產製之產品如滋生貨物稅額應由甲方自行負擔,甲方應於每次給付加工費時,同時計算貨物稅額,加付給乙方」等語(本院卷五九至六三頁),惟原告之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表,均註明由受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是原告既為受託之代製廠商,又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被告向原告課徵上開產製貨品之貨物稅,即屬正當,原告所檢附之合約書,僅為彼等雙方私法上之約定,尚不得為其已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之依據,是此部分被告向原告補徵貨物稅三五、三四五元,並處以五倍罰鍰
一七六、七○○元,並無不合,原告稱其對法規之認識不足,並無違章漏稅之犯意,而主張免罰,並無可採。
八、另關於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部分,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受賀德富公司委託產製「靈芝精」五、○七六瓶及「冬蟲夏草精」四、九五○瓶飲料品(代工不代料),有原告開立品名為測試費之發票、送貨單、生產費用明細表及賀德富公司代表人何川澤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三日陳稱該公司確有委託原告產製上開貨物之談話紀錄在卷足按(原處分卷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五頁),是認原告有受賀德富公司委託產製上開產品,並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而屬擅自產製出廠之情形,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該批貨品僅為賀德富公司委託產製之測試品,並非供該公司作為銷售之用,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與賀德富公司為技術合作關係,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由其提供口味,委託原告協助測試產品,測試之數量約數十瓶,又測試之成果雖有達成理想,但該公司內部意見不一,始終未曾正式委託原告生產,至該公司代表人何川澤是否委託原告代工製造「靈芝精」「冬蟲夏草精」,則不知情;另證人丁○○(曾任該公司廠長)證陳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八及九月間曾委託原告測試產品,前後共進行十餘次,每次數量約數十瓶,定案之後才委託苗栗工廠製造,同年八、九月後就很少測試,委託原告試作之產品並未貼標籤,僅供公司股東試吃,並未出售,為解決原告測試費之問題,該公司於同年十月底向草屯工廠訂製一批產品,隨即由原告以該批貨品名義申請測試費用等語(本院卷五三至五四、八三至八四頁)。然查,證人丙○○稱該公司委託原告測試產品數量僅有數十瓶,證人丁○○證陳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八及九月間曾委託原告測試,二者所稱測試期間及產品數量均不相符,另依卷附原告之送貨單(原處分卷一四○頁,同八四頁),其上記載「靈芝精」五、○七六瓶(有貼標籤三、九九六瓶,未貼有一、○八○瓶)及「冬蟲夏草精」四、九五○瓶(有貼標籤三、九九六瓶,未貼有九五四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受該公司委託產製數量龐大,二種產品數量合計超出一萬瓶,且大部分產品均已貼標籤,又該二項產製品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交貨後,賀德富公司並將該產品銷售,亦有銷貨發票可徵(同卷一三一至一三七頁)。再者,原告另稱其實際製造成本為八元,則上開產品數量為一○、○二六瓶,其向賀德富公司請領之名義為測試費八二、四六七元,亦大致相符。綜上諸情以觀,足認原告受該公司委託產製之該二項產品,其目的在於銷售,而非僅測試供該公司股東試吃甚明,上開證人丙○○及丁○○之證詞,與事實顯不相符,即難採信。
九、是被告對於原告受賀德富公司委託產製之上開二項產品,依首開貨物稅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規定,採(銷售價格-批發商毛利)/(1+稅率)計算完稅價格,計補徵貨物稅八六、六二九元,另按補徵稅額處十倍罰鍰八六
六、二○○元,亦屬正當。
十、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取,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受託產製龍涎雪蛤燕窩等產品,短報完稅價格,而短報貨物稅三五、三四五.四元;另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受託產製靈芝精及冬蟲夏草精等產品,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而擅自產製出廠,短漏報貨物稅八六、六二九.六元(同卷一一二至一一四頁計算式),核定補徵所漏稅額一二一、九七五元,並各按所漏稅額三五、三四五元及八六、六二九元,分別處以五倍及十倍罰鍰,合計一、○四二、九○○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