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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62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淑慧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23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張鎮山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日死亡,繼承人等於92年3月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174,684,380元,遺產淨額117,256,267元,應納稅額43,404,259元,嗣繼承人補申報銀行存款及投資等遺產,乃更正核定遺產總額為175,290,389元,遺產淨額為117,862,276元,應納稅額為43,707,264元,自動補報加計利息1,655元。原告不服,就核定遺產總額–山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木公司)股權價值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之差額而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其遺產價值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價值估定之。被繼承人死亡遺有未上市公司股票,而該未上市公司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其已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經研判確實已無財產價值者,可核實認定其資產淨值,以符實際。」分別為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及84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被告機關核定之山木公司未分配盈餘,無法依公司法規定分派給股東,依市場經濟之觀點加以認定其無法產生該股票之價值:未上市公司之營利事業淨值組成內容包括股本、法定盈餘公積、資本公積、累積盈虧及本期損益。(詳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帳載金額內載,其中累積盈虧及本期損益即屬被告機關所稱之未分配盈餘項目)。按未上市公司每股股份之價值來自於未來每股能取回出資額及可分配盈餘之多寡合計數(即淨值),因此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才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配盈餘,此乃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立法之原旨。再者,按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下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同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及經濟部86年9月23日商字第86217699號函釋:「...公司盈餘係指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而言」等法令,已明定公司可否分配盈餘應以公司帳載之財務所得為據,並非依所得稅法規定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此由95年5月30日修正實施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觀其立法理由為「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對照86年12月30日修正實施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足證以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較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調整數,更能公平合理反應企業淨值。次按,山木公司帳載未分配盈餘為虧損62,159,424元,淨值為負數(2,159,424元)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確實無盈餘可供分配,另其淨值為負數(2,159,424元)已示明股東之出資額已虧光,還不足2,159,424元,何來有6,324,825元之價值呢?換言之,公司因營利事業財稅差異(即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所得稅法對於公司費用認列規定之不同而產生之差異),營利事業被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愈高,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將愈高,公司可分配得盈餘將更少,每股股份之價值將愈低,因此被告機關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來估計山木公司繼承日之價值顯有未合。

(三)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計算基礎本來就不同,此可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公報「所得稅會計之會計處理準則」第7及8條內容:「由於租稅政策、社會政策及經濟政策之考量,致使財務報表上認列之基礎與稅法規定發生差異,通常稅法與財務會計準則對資產、負債、權益、收益、費用、利得與損失之認列與衡量可能不同,會產生下列差異:1.課稅所得與稅前財務所得之差異。2.資產或負債之課稅基礎與帳面價值之差異。」可明。本件產生山木公司未分配盈餘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差異主因是山木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售所推之銷售個案廣告費,此乃建設公司為取得合建案產生營業收入之必要財務上費用之一,雖然在稅務會計之基礎上,實務上認為該廣告費建設公司應自行帳外調整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此部分並無產生財務所得可供分配給股東,自然無法增加繼承日山木公司之股份價值。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各稅之立法目的、理由及構成要件本有不同。租稅之課徵應以稅目之不同,依立法理由予以合法適用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本件為遺產及贈與稅案件,應適用法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並非所得稅法,稽徵機關核定之公司盈餘數,依前述已論明無法依公司法規定分配給公司股東,依市場經濟之觀點加以認定其無法產生該股票之價值,以其為據作為原告繼承日山木公司股份價值認定依據,已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之立法意旨,應屬違法。

(五)九二一大地震,重創中部營建業,大樓房價大跌,山木公司亦深受其害,其帳列餘屋及不動產幾乎腰斬,在未考慮此部分未實現跌價損失前,山木公司91年度帳上淨值已是負值(-2,159,424元),倘再考慮未實現之不動產跌價損失等財務損失,山木公司將頻臨破產,公司無資金再推建案,已無法正常營運,股東原始投資已血本無歸,何來盈餘可供分配之可能,何來價值之有?參酌財政部84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精神觀之,其價值確已減少,應核實認定其資產淨值為零元,以符實際。

(六)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原告繼承之山木公司股份價值核定,已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時價」之立法意旨,此可參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及90年度訴字第7038號判決之論見:「未上市股票資產淨值估價應以股東會決議盈餘之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基礎較接近市價」。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准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係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財政部66年9月9日台財稅第36085號函及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所明釋。

(二)被繼承人張鎮山於91年8月2日死亡,遺有山木公司股權1,312股,經原查依繼承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算核定系爭股權遺產價值6,324,825元。原告提示「山木公司84–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前帳載、申報及核定情形差異說明表」,主張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以營利事業依據商業會計法規範編製、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及提請股東會決議之財務報表帳上之未分配盈餘計算方屬合理及符合實際情況,原查未考量山木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法規定應調整剔除之費用,逕依前揭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以稽徵機關核定之該公司歷年未分配盈餘數核算系爭股權淨值,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乃在闡明財政部79年9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符合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文末僅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的估算方法」之規定,認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應係就此一事項指示規範之形式,並非指摘首揭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有何違憲或違法之處而不得適用情事。次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據,稽徵機關核定之公司盈餘數,係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認列收入費用,並為全國營利事業一體適用,自較公司自行申報數公平合理,本件原查依首揭規定,核算山木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屬誤解。又被告機關於94年11月21日、12月29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A號及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B號函分別函請原告及山木公司就原告主張提示相關憑證向該公司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更正未分配盈餘核定數,惟均迄未提示,乃逕就原告提示之前開差異說明表移請原查核單位重行調帳查核後更正該公司84、85及86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數,其餘年度原核定均無違誤,經按上開更正後之該公司歷年未分配盈餘核定數及其資本額,重行核算系爭股票於繼承開始日(91年8月2日)之遺產價值計7,034,627元,有上開更正後之山木公司84至86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查報告表、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建檔畫面、87至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機關民權稽徵所94年12月26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40051602號函及臺中市分局94年12月20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40056656號函、95年2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可稽,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意旨,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系爭股權遺產價值6,324,825元,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原告仍有未服,循序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予以駁回在案。

(三)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除復執前詞外,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6年3月份行政訴訟實務研討會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8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38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2344號判決,主張未上市公司之「資產淨值」應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其中未分配盈餘則應以公司帳載數及股東會決議之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數為計算基礎較接近市價,被告機關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數作為認定系爭山木公司股權價值之依據,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又九二一大地震重創中部營建業,大樓房價大跌,山木公司也深受其害,帳列餘屋及不動產價值幾乎腰斬,91年度帳上淨值已為負數(-2,159,424元),倘再考慮上開不動產跌價損失,公司已將瀕臨破產,公司無資金再推建案,已無法正常營運,股東原始投資已血本無歸,參酌財政部84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原告誤植為第00000000號)函釋精神觀之,其價值確已減少,應核實認定其資產淨值為零元,以符實際云云。

(四)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其立法本旨乃在於衡量遺產價值,以繼承事實發生時所遺財產之客觀經濟價值為基準,核與實質課稅原則無涉;而首揭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有關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之規定,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之規定,就未上市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所為闡釋,並未更改資產淨值係依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之計算方式,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所定以時價為估價原則之法意,原告容有誤解。次按最高行政法院86年3月份行政訴訟實務研討會決議係就稽徵機關核算遺產或贈與財產中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該未上市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調整計算時,應否減除該上市公司股票之相關稅捐費用所為之決議,而本件山木公司並無轉投資上市公司股票,是該決議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且其間之相關差異數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租稅法律亦已列入考量並訂定得減除項目,此觀86年12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均已規定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各該條項所列各款之餘額之規定自明。若以公司帳載盈虧為財產價值計算標準,往往因人為因素虛列費用及低估收入及因各公司會計制度是否翔實、完備而產生差異等情形,在未經稽徵機關調帳查核作適當之調整前,其真實性尚有疑慮,而稽徵機關核定之公司盈餘數,係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認列收入費用,並為全國營利事業一體適用,自較公司自行申報數公平合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11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大院9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機關按山木公司歷年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核算繼承開始日系爭股權遺產價值7,034,627元並無不合,惟基於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參照),原核定系爭股權遺產價值6,324,825元,復查及訴願決定乃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執,又無新事證可稽,所訴核不足採。至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8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38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2344號判決,均係個案之判決,尚非判例,僅有個案拘束力,且均與本件案情不同,尚不得引據適用於本案;又上開原告援引之92年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字第2344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5號判決改判「原告之訴駁回」,併予敘明。另原告訴稱系爭山木公司股權價值應參酌財政部84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實認定其資產淨值為零元乙節,按該函釋係以該未上市公司「已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為要件,惟山木公司迄今仍正常營運中,且該公司尚有銀行存款、存貨、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等資產淨額計2,900多萬元,並非無財產價值,有該公司9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歷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可稽,是本件尚無該函釋之適用,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五)至於財政部95年5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已經明定其未分配盈餘係自94年度起,始依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稅後純益。而本件被繼承人係在91年間死亡,應無修正後法令上之適用問題。

理 由

一、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張鎮山91年8月2日死亡時,對於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據。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闡釋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上之適用,然亦闡明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末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係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經財政部66年9月9日台財稅第36085號函及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在案。該等函釋,乃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之規定,就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計算所為闡釋,符合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以時價為估價原則之法意,均得予援用。另「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可稽。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配偶張鎮山於91年8月2日死亡,繼承人等辦理遺產稅申報,其中被繼承人張鎮山遺有山木公司股權1,312股,被告機關初查依繼承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算核定系爭股權遺產價值6,324,825元。原告不服,提示「山木公司84–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前帳載、申報及核定情形差異說明表」,主張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以營利事業依據商業會計法規範編製、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及提請股東會決議之財務報表帳上之未分配盈餘計算方屬合理及符合實際情況,原查未考量山木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法規定應調整剔除之費用,逕依前揭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以稽徵機關核定之該公司歷年未分配盈餘數核算系爭股權淨值,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等語。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乃在闡明財政部79年9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符合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文末僅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的估算方法」之規定,認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應係就此一事項指示規範之形式,並非指摘首揭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有何違憲或違法之處而不得適用情事。次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有異,租稅之課徵,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據,稽徵機關核定之公司盈餘數,係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認列收入費用,並為全國營利事業一體適用,較公司自行申報數公平合理,本件原查依首揭規定,核算山木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屬誤解。被告機關又於94年11月21日、12月29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A號及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B號等分別函請原告及山木公司就所主張提示相關憑證向該公司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更正未分配盈餘核定數,惟均迄未提示(原處分卷第923至933頁),乃就原告提示之前開差異說明表重行調帳查核並更正核定山木公司84–86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經按更正後之該公司歷年未分配盈餘核定數及其資本額,重行核算系爭股票於繼承開始日(91年8月2日)之遺產價值7,034,627元,有被告機關上開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山木公司87至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上開更正後之該公司84至86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查報告表及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建檔畫面、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94年12月26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40051602號函、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94年12月20日及95年2月16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40056656號及第0000000000號等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34至961頁),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意旨,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核定系爭股權遺產價值6,324,825元乃予維持,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略以,未上市公司資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以營利事業帳上之未分配盈餘所累積之淨值方屬合理及符合實際情況,財政部89年1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89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定義之未分配盈餘亦皆指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記錄者,即指「帳列數」,按一國之稽徵法令自有其連貫性及周延性,不應發生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課徵遺產稅,但又以帳列數(或股東會決議或會計師財簽數)之盈虧分配、撥補作為加徵10﹪未分配盈餘之基礎;又山木公司除還未銷售出清之中古餘屋、部分車位及已有10年屋齡之固定資產外,帳上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負債約達3,200萬,其90、91年度帳上淨值已為負值,無資金再推案,僅依靠餘屋及車位租金收入勉強維持營運,處於半停業狀態,其股票價值符合財政部92年12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言價值確已減少,應核實認定等語。訴願決定以,查:(一)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係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所必要,財政部79年9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第15條規定尚無牴觸。

(二)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本旨乃在於衡量遺產價值,以繼承事實發生時所遺財產之客觀經濟價值為基準,核與實質課稅原則無涉。又公司帳列盈虧,一般僅就當期帳面資產、負債及損益科目為彙計,對於淨值科目中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或虧損科目,並未加計稽徵機關歷年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故以帳載盈虧為財產價值計算標準,往往因人為因素虛列費用及低估收入、及因各公司會計制度是否翔實、完備而產生差異等情形,在未經稽徵機關調帳查核作適當之調整前,其真實性尚有疑慮,亦有違課稅公平原則。原告主張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乙節,依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惟其相關差異數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租稅法律亦已列入考量並訂定得減除項目,此觀86年12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及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均已規定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各該條項所列各款之餘額之規定自明。而有關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之規定,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之規定,就未上市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所為闡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所定以時價為估價原則之法意。司法院釋字第536解釋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既尚未修正,財政部有關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估算之函釋,如未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仍得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8號判決亦稱此見解為目前最高行政法院所採。綜上,本件被告機關按山木公司歷年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核算繼承開始日系爭該公司股權遺產價值7,034,627元,基於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核定山木公司股權遺產價值6,324,825元,已屬對原告有利,復查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因而駁回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機關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核無違誤。原告訴訟意旨指摘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於原告繼承之山木公司股份價值核定,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時價」之立法意旨等語,尚非可採。至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8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38號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5號判決改判「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均係個案之判決,並非判例,且皆與本件案情不同,尚不得引據適用於本案;另原告主張系爭山木公司股權價值應參酌財政部84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實認定其資產淨值為零元乙節,按該函釋係以該未上市公司「已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且「確實已無財產價值」者為要件,惟山木公司迄今仍正常營運中,且該公司尚有銀行存款、存貨、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等資產淨額計2,900多萬元,並非無財產價值,有該公司9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歷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可稽(原處分卷第1084至1095頁),是本件尚無該函釋之適用;再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已明定其未分配盈餘係自94年度起,始依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稅後純益,而本件被繼承人係在91年間死亡,亦無修正後法令上之適用問題,原告前開主張,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按山木公司歷年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核算繼承開始日系爭該公司股權遺產價值7,034,627元,基於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核定山木公司股權遺產價值6,324,825元,已屬對原告有利,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訟意旨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7-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