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2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乙○○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經告發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刑事案件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而再議制度乃針對不起訴處分而設之刑事訴訟救濟程序,均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處分(即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662號不起訴處分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上聲議字第594號再議駁回處分)均無效。㈡被告應續偵及速偵(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662號不起訴處分)之作為。㈢依據上開第1、2項訴之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於國內3大報紙刊登5乘5公分大小以上之道歉啟示。其訴訟意旨略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6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上聲議字第594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其行政處分分別有下列重大明顯之瑕疵:⑴將告發人(即原告)身份不實登載為「告訴人」身份;⑵故意洩漏告發人之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予該刑案之被檢舉人知悉;⑶全部遺漏卷內「95年1月23日補充理由狀及95年3月9日自首狀」之7項犯罪罪證、2 位人證等事項不為偵查及處分之行政違法,達到一望即知、事實明確之公務員洩密、文書登載不實、濫權不追訴等之情事,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訴請確認該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無效。又被告未依法執行職務,不偵查、不處分原告於「補充理由狀」檢舉之犯罪,且不偵查、不處分原告於「自首狀」之自首行為,係剝奪原告憲法賦予之基本人權及在法律上之平等權及訴訟權,並使自首人(即刑事訴訟之當事人身份)不能受司法之審判及剝奪原告在法律上刑事自首人之地位,侵害原告之權利,乃據以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等語。經查,原告所訴系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廣義司法權之決定,均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內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均應循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其據以合併之訴訟合法為前題,茲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其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