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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63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 告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府法訴字第09501806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持民國(以下同)64年10月10日於西德(行為地)依我國民法形式要件規定,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申請與重婚配偶蘇雪珠女士(印尼籍)補辦結婚登記事件,於94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略以:原告系爭之蘇雪珠女士單身證明文件(現修正用語為婚姻狀況證明)及所持西德製作之結婚證書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不符結婚登記要件乙節,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被告應通知原告限期補正等語,被告爰於95年2月20日以中市西戶字第09500

00651號函請原告就前開事項補正完成後到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95年3月30日函寄結婚證書(原文暨中譯本)、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蘇雪珠女士外僑永久居留證等文件影本到所,惟對系爭之駐外館處驗證及單身證明部分仍未補正完成,被告乃於95年4月6日以中市西戶字第0950001367號函檢還上開文件予原告,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就原告於95年3月30日所聲請與訴外人蘇雪珠之結婚登記請求予以受理,並為原告與蘇雪珠為結婚之登記。

二、陳述:本件被告與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結婚登記之申請處分係違法之處分,理由如下:

㈠結婚實體要件部分:

原告為本國人,於51年9月6日與訴外人楊明純結婚。於64年10月10日復與印尼籍之第三人在西德舉行公證結婚,依據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則原告與第三人之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在實質要件方面即是否重婚之效力問題為何,應依據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而戶政機關只應就結婚之形式要件方面審查,而不得就實體要件審查(如命原告提出蘇雪珠之單身證明事實),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與與前司法行政部(61)台函民決字第6502號(61年8月4日),與臺中市政府95府法訴字第0950038845號訴願決定書可稽。亦即就民法74年6月3日修正前,配偶若為重婚,向戶政機關聲請結婚登記時,戶政機關仍應准其辦理結婚登記。

㈡形式要件部分:至於訴願決定與被告認為,原告需提出91年

2月25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後,以及依內政部66年2月9日台內戶字第7212207號、68年11月9日台內戶字第42086號函即有身分登記事件中國外當地政府發給之證明文件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或合法僑團簽證後始可受理等要件,是不論依舊法或新法,本案結婚證明文件均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後始得憑辨,被告方得為登記,顯有違誤。理由如下:

⒈原告結婚之行為係在內政部舊法之「前」,舊法之前未限

定原告需提駐外館處驗證後始得憑辨:按原告與蘇雪珠在西德舉行公證結婚,結婚之日期是64年10月10日,在內政部66年2月9日台內戶字第7212207號、68年11月9日台內戶字第42086號函發布之前,是原告結婚之成立要件(不論形式要件、實體要件)、與生效要件之之準據法,均應以64年前之法律、命令為判斷,然64年內政部函並未有對結婚成立要件之形式要件、登記程序予以人民予以限制,是依法理,在原告64年結婚時,當時之法律、命令並未對人民就「結婚登記程序」之事項有額外之限制(即需提駐外館處驗證),是依法即回歸當時民法結婚之要件規定,即當人民之結婚要件符合形式要件予實體要件後,登記機關即應以64年之法規,受理人民之結婚登記,而不得拒絕。

是依舊法,結婚登記既未限定原告需提駐外館處驗證後始得登記,乃原訴願決定書第6頁以「不論依舊法」本案結婚證明文件均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後始得憑辨,被告方得為登記,顯然未明原告之結婚時間點既然在66年舊法行政規則之前,「本無舊法」之適用,卻認應受舊法之限制,乃認事用法違誤瑕疵,明顯重大。

⒉新法91年2月25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對原告無拘束

力:按91年2月25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之文該細則雖就結婚登記訂有明文,即第13條:「第1項: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六、結婚登記。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第三項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然本件聲請人之結婚事實與國外公證結婚時之文件,乃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已如前述,是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362號、釋字第552號之解釋意旨,聲請人今聲請結婚登記,自應依91年2月25日上開新法13條施行前之64年原條文,即細則第19條:「第1項:左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六、結婚登記:結婚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及死亡登記之證明文件得留存並以副本送縣政府外,應發還原申請人,另以謄本留存及送縣政府。」規定辦理,乃法律之適用也。而依64年、87年3月4日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結婚登記,並無命聲請人需就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依87年3月4日施行之第19條結婚登記程序,即無規定需提出「結婚證書、德國公證書等其他文件」先經駐外使領館等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後,方得在國內聲請結婚登記。

⒊原告之聲請登記有法律從舊從優原則之適用,況就新舊法

之比較而言,87年3月4日修正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就結婚之登記,無附加91年現行法不必要之限制(如再回去德國經我國外交使館補驗証64年結婚之文件),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規定,本件不僅就重婚之行為,依其性質(在74年前為得撤銷,並非無效)本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即87年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來為辦理登記之程序。另依第18條但書「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規定,新法規並禁止74年前重婚而於74年後方登記之聲請,或予以禁止,則依但書之從優從舊規定,原告本件聲請,仍應依87年3月4日施行之第19條結婚登記程序,即就64年結婚之事實予以登記時,毋庸命人民就「結婚證書、德國公證書」先經駐外使領館等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後,方得在國內聲請結婚登記。

⒋87年、91年之戶籍法施行細則就結婚登記之條件限制違憲

:末查,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結婚登記中就「第3項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規定,參戶籍法第4條與民法第982條結婚之形式要件與登記之規定以觀,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施行細則,而附加需有其他證明限制,來否定人民依法已結婚之事實,或有何授權行政機關可越權可就民法第982條第1項當結婚只需依形式要件即為成立後,再予以不必要之限制來做婚姻成立要件之審查。職此之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1號解釋之意旨,戶籍法第13條第3項,逾越法律授權,附加人民結婚成立要件為不必要之限制,顯然逾越民法第982條形式要件、戶籍法母法之授權,應屬違憲。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歷次處分,以原告未具備相關文件(結婚

證書之駐外驗證文書)、第三人單身證明(實質要件),以形式要件與實體證明文件之欠缺,而駁回與拒絕原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由被告或訴願之機關就原告與第三人之結婚事實與聲請結婚登記事項,予以受理並為結婚登記,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

第4條定有明文,而行政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事項之必要,得依法律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另「行政主管機關就現行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六、結婚登記: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蓋本件原告雖辯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係於91年2月25日上開施行細則修正時增列,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從舊從優原則之規定,被告應按87年3月4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結婚證書毋庸提經我駐外使館領處驗證」受理其結婚登記,並指現行同法第3項之增訂,附加人民結婚事實成立要件不必要之限制,顯逾越民法第982條形式要件、戶籍母法之授權,有違憲之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本件原告更主張渠於64年10月10日在西德國與蘇雪珠女士已依我國民法形式要件有結婚之事實,且其結婚證書經西德國公證人公證為憑,應毋庸提經我駐外使領館驗證,惟查就結婚申請登記事項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一般法律原則,足證本件結婚登記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本文適用新法規,即該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而非毋庸驗證。況內政部早於46年4月22日台(46)內戶字第112583號、66年2月9日台內戶字第721220號及68年11月9日台內戶字第42086號釋函中,即有身分登記涉及結婚證書事件中,有關國外當地政府發給之證明文件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或合法僑團簽證後,方可證明其已具備合法形式要件,始可受理等要件之規定,是以不論依舊法或新法規定,本件系爭結婚文件均應經我駐外使館領處驗證後始得憑辦。經查本件被告受理系爭結婚登記依職權認定事實,並依法行政作成駁回聲請之處分,乃符合上述意見,與憲法並無抵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決議,依法作成決定書核無不合,基上,本件原告指摘「戶籍法第13條第3項逾越法律授權附加人民結婚成立要件為不必要限制,顯逾越民法第98

2 條形式要件、戶籍母法之授權」實不足採。㈡查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本係就各登記事項之當事人提憑之

證明文件提出作補充規定,蓋上開第三項增訂「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關驗證」之規定,主要係出於增加行政機關對於國外作成文書之確實性與公信力等立法目的之考量,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本件原告提憑之系爭西德國結婚證書而言,因係屬未經我駐外使領館處等驗證完成之境外製作文書,則被告即無從查核其真偽,更遑其效力為何?是本件原告指參「戶籍法第4條與民法第982條結婚之形式要件與登記之規定以觀,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施行細則而附加需有其他證明限制,來否定人民依法已結婚之事實或有何授權行政機關可越權,被告就民法第982條第1項當結婚只需形式要件即為成立後,再予以不必要之限制,來做婚姻成立要件之審核」,惟查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須遵循法律或不可抵觸法律之規定,以保護人民的基本權利,而非只要行政行為對人民有利就可以不必有法律依據,乃法有明文,本件被告遵依現行行政法規依法裁量已如前述,實難謂係就人民結婚事實成立要件附加不必要限制,足證原告據以指摘顯為誤會。

㈢再查本案,有關原告主張戶政機關只應就結婚之形式要件方

面審查,而不得就實體要件審查,命原告提出蘇女士單身證明乙節,查重婚配偶蘇雪珠女士係印尼籍人士,按結婚事件牽涉外國人、外國地或兩者兼具者,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關規定辦理,上開法令第11條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換言之,涉外「婚姻」男方依男方的本國法,女方依女方的本國法,雙方國家法律皆認為可以,結婚始生效力。有關原告部分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5、992條規定,在利害關係人尚未請求撤銷婚姻判決確定之前固然有效,若符合結婚要件,自可受理其結婚申請;然訴外人蘇雪珠女士部分,雖結婚之實質效力,僅得於訴訟中由法院加以審查,非由戶政機關審認之,惟依據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爰被告陳請內政部、外交部就蘇女士原屬國之相關規定予以協助查證後核復,略以:本案林君於民國64年與蘇女士結婚時在國內已有配偶,依上開結婚行為地德國法律規定,渠二人之婚姻應屬無效。又:內政部民國79年10月26日臺內戶字第870422號函釋,各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國人與東南亞國家人士結婚登記時,務請要求申請人提出對方本國國內主管機關出具,並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覆驗之單身證明文件(包括:其與前配偶之離婚證明、前配偶之死亡證明等),其要旨無疑在釐定婚姻關係存續前、後所生子女之身分認定暨日後相關當事人之權益等。

㈣按行政院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第10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51年9月6日與配偶楊明純結婚後,留學西德國期間,復於64年10月10日與印尼籍(華僑)蘇雪珠女士於西德國依我國民法形式要件結婚,並經西德公證人Huang,Song-Yung公證,其重婚事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65年度偵字第917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於94年6月3日持憑未經我駐外使領處驗證等結婚證件,向被告提出申請與蘇雪珠女士結婚登記,案經被告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於94年11月9日以中市西戶字第0940005241號函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94度第092號訴願決定略以:「訴願人系爭之蘇雪珠女士單身證明文件(現修正用語為婚姻狀況證明)及西德製作之結婚證書未經驗證,不符結婚登記要件乙節,係屬可補正之事項,原處分機關應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被告爰於95年2月20日以中市西戶字第0950000651號函,請原告就前開事項補證完成後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於95年3月30日函寄結婚證明、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蘇雪珠女士外僑永久居留證等文件影本到所,惟對系爭之結婚證明仍未經我駐外使領處驗證及就單身證明部分等完成具備形式要件之補證,被告爰於95年4月6日以中市西戶字第0950001367號裁駁原告之聲請,並隨函檢還上開各項文件,原告不服又再度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於95年9月11日以府法訴字第0950180615號決議作成決定書在案,基上被告受理本件系爭登記事件,除已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全部陳述事實審核,並依訴願決定意旨通知補證,最後依法就審核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將其決定及理由依法駁回通知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一切行為乃依法行政,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就駁回本件系爭結婚登記申請案件,原告指被告

認事用法違誤、瑕疵,明顯重大,實與事實不符云云,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六、結婚登記。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持民國64年10月10日於西德(行為地)依我國民法形式要件規定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申請與重婚配偶蘇雪珠女士(印尼籍)補辦結婚登記事件,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略以:原告系爭之蘇雪珠女士單身證明文件(現修正用語為婚姻狀況證明)及所持西德製作之結婚證書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不符結婚登記要件乙節,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被告應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被告爰於民國95年2月20日以中市西戶字第0950000651號函請原告就前開事項補正完成後到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嗣於95年3月30日函寄結婚證書(原文暨中譯本)、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蘇雪珠女士外僑永久居留證等文件影本寄達被告,惟對系爭之駐外館處驗證及單身證明部分則仍未補正,被告乃於民國95年4月6日以中市西戶字第0950001367號函檢還上開文件予原告而駁回其申請等情,有結婚證書(原文暨中譯本)、戶籍登記簿謄本、臺中市政府法訴字第0950038845號訴願決定書(案號:94年第092號)、被告民國95年2月20日中市西戶字第0950000651號函、民國95 年4月6日中市西戶字第0950001367號函等附卷(本院卷第30、

31、41至45、46、47頁,其中戶籍謄本附訴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64年10月10日於西德公證結婚之婚姻實已具備形式上要件,依我國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

985、992條規定,在利害關係人尚未請求撤銷婚姻判決確定前仍為有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係民國91年2月25日上開施行細則修正時增列,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被告應按民國87年

3 月4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結婚證書毋庸提經駐外館處驗證受理其結婚登記;而現行同法第3項之增訂附加人民結婚事實成立要件不必要之限制,顯逾越民法第982條形式要件、戶籍母法之授權,有違憲之虞云云。

四、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固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參照)。足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機關處理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之原則。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固係民國91年2月25日修正時所增列,為民國87年3月4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無。惟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關於申請結婚登記「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規定,於申請人結婚之成立或生效並不生增減之效力,故其相關規定僅屬程序事項,應依程序從新之原則,適用民國91年2月25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處理之,而不適用民國87年3月4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況依民國87年3月4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固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六、結婚登記;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2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惟就結婚證明文件,內政部68年11月9日台內戶字第42086號函已規定「旅居國外之僑(國)民在國外結婚、離婚等身分登記,持憑國外當地政府發給之證明文件應經我駐外使領館或合法之僑團簽證後始可受理…」,內政部79年10月15日臺戶內字第841016號函及79年10月26日臺戶內字第80422號函亦同揭上旨,內政部66年2月9日台內戶字第721220號函規定「我國國民在外國結婚,倘依舉行地法認係有效之婚姻,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機構證明屬實,則在我國亦應承認其婚姻之效力,戶政機關應准辦理結婚登記。」內政部46年4月22日台(46)內戶字第112583號函亦已規定「一、查外國女子在外國與中國人結婚,依照國籍法施行條例第2條申請核轉本部備案及依戶籍法第18條第7款暨第7條,申請戶籍登記,駐外使領館核閱雙方當事人結婚證書,固可認明其已具備合法形式要件,予以受理;…」,「駐外使領館『核閱』雙方當事人結婚證書」,其核閱並層轉即與簽證之義無異,故主管機關於民國91年2月25日修正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之前,早有相同之補充規定,故依舊有相關規定,亦須經駐外單位之簽證。原告主張如依民國87年3月4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毋庸提出駐外單位之簽證,尚有誤解。查民法第982條及戶籍法固均未就結婚登記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為之,惟戶籍法第60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條亦明定「本細則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0條規定訂定之。」因此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之規定確已得母法戶籍法之授權訂定。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若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委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即所謂層級化保留體系)本件主管機關就有關結婚登記之證明文件為必要規定,否則何以認定已有結婚之事實?故純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委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自難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指違憲。其以往歷次所為之補充規定亦然。至原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固載明以其重婚行為不罰而處分不起訴,惟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僅屬就犯罪行為是否追訴而作處分,並非民事法院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所作之判斷,自非有權審理民事案件之審判機關所為之判決,被告機關自不受拘束,原告以不起訴處分書為公文書,已足證明其重婚之事實,主張被告應據以受理結婚登記,亦顯有誤會。從而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結婚登記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於95年3月30日所聲請與訴外人蘇雪珠之結婚登記請求予以受理,並為原告與蘇雪珠結婚之登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敏諄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