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廷榕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698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灯玉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5日死亡,經被告查獲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灯玉生前於88年3月1日至3月31日自其銀行帳戶陸續提領現金轉存其子甲○○帳戶計新臺幣(下同)13,745,578元,未申報贈與稅,乃核定被繼承人88年度贈與總額13,745,578元,並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應納稅額2,456,30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就81年6月24日900萬元應由贈與總額扣除,說明如下:
⑴原告已於95年3月15日、3月23日及5月16日函復被告,被告指稱原告未提示相關證明,與事實不符。
⑵81年6月24日原告提供臺北市○○路○段○○號房地(原
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彰化六信)借款,因適逢不動產景氣好轉,總共借得2,300萬元,其中900萬元用以償還被繼承人黃灯玉在彰化六信之借款,另1,400萬元係償還之前在彰化六信以黃朝振、黃朝顯名義用上列房地作為擔保品供設定抵押之借款。
⑶76年間原告戶籍設於臺北市,為符合彰化六信貸款人
應設籍彰化之規定,才由原告提供上開房地作為抵押,並以戶籍設彰化市的哥哥黃朝振、黃朝顯名義借款,分別以黃朝振(現改名黃有憲)借得900萬及黃朝顯(現改名黃明賢)名義借得500萬,合計1,400萬元,故黃朝振、黃朝顯只係借名讓原告向銀行貸款,且此筆債務亦於事後即81年間由原告所貸金額償還,並非如被告稱81年6月24日有大金額贈與二位胞兄或代償之行為。
⑷81年原告將戶籍遷回彰化市,方以原告名義用上開房
地產於81年6月24日向彰化六信借款2,300萬元,其中增貸900萬元,週轉給被繼承人黃灯玉(一直到91年父子仍有款項週轉往來),另1,400萬元以借新還舊方式,同時償還塗銷原債務人黃朝振900萬元及黃朝顯500萬元。由此可知81年6月24日黃灯玉還款帳戶中900萬元是由原告而來。
⑸至於被告質疑原告於76年時如何有950餘萬元之資金
購買房地,說明如下:①原告很早就自立更生,國中時暑假到工廠打工,高職在彰化高工補校白天工作晚上上學,就讀二專時早上送報紙及推廣報紙,當兵時職務為收入較高的士官,到退伍上班後,一直都有固定收入存款,已建立一些經濟基礎及養成資金運用能力。②76年臺北市○○○路○○巷○○弄○○號形式上雖以買價為950萬元,但當時前手尚欠銀行570萬元之負債,實際所需餘款約380萬元,以原告工作已有累積近10年薪資,加上親友協助能購得該房地。購買後,因不動產景氣向上推升,因此76年彰化六信評估願意貸款1,400萬元,獲得1,400萬元後,除償還負債外,餘尚可供原告週轉運用。由此可證,76年購得該房地之資金,可由原告提供上列房地供抵押向彰化六信借款及多年工作所得而有餘,絕非被告質疑從其他管道接受贈與。
⑹被繼承人黃灯玉從62年4月至81年5月間陸續以彰化市
○○○段牛稠子小段之土地(143-6、143-7、143-10、143-21、144地號)分別向彰化五信、臺中中小企銀、彰化一信、彰化二信及彰化六信等借款,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表列如下:
┌────┬─────┬────┬────┬───┐│原因發生│貸款銀行 │設定金額│設定累計│備註 ││日期 │ │ │金額 │ │├────┼─────┼────┼────┼───┤│62.4.17 │彰化五信 │100萬 │100萬 │ │├────┼─────┼────┼────┼───┤│67.6.5 │彰化五信 │增加50萬│150萬 │臺中中││ │ │ │ │小企銀││ │ │ │ │代清償││ │ │ │ │後塗銷││ │ │ │ │彰五信││ │ │ │ │設定 │├────┼─────┼────┼────┼───┤│72.6.11 │臺中中小企│500萬 │500萬 │增加 ││ │銀 │ │ │350萬 ││ │ │ │ │貸款,││ │ │ │ │中小企││ │ │ │ │銀代償││ │ │ │ │五信借││ │ │ │ │款 │├────┼─────┼────┼────┼───┤│73.10.8 │彰化一信 │500萬 │500萬 │一信代││ │ │ │ │償中小││ │ │ │ │企銀借││ │ │ │ │款 │├────┼─────┼────┼────┼───┤│74.10.7 │彰化二信 │500萬 │500萬 │二信代││ │ │ │ │償一信││ │ │ │ │借款 │├────┼─────┼────┼────┼───┤│76.3.16 │彰化二信 │增加220 │720萬 │ ││ │ │萬 │ │ │├────┼─────┼────┼────┼───┤│76.6.12 │彰化六信 │780萬 │780萬 │六信代││ │ │ │ │償二信││ │ │ │ │貸款增││ │ │ │ │加60萬││ │ │ │ │元設定│├────┼─────┼────┼────┼───┤│76.7.10 │彰化六信 │增加120 │900萬 │ ││ │ │萬 │ │ │├────┼─────┼────┼────┼───┤│78.3.4 │彰化六信 │增加180 │1080萬 │ ││ │ │萬 │ │ │├────┼─────┼────┼────┼───┤│81.5.29 │彰化六信 │增加600 │1680萬 │ ││ │ │萬 │ │ │└────┴─────┴────┴────┴───┘
⑺原告以自有房地(臺北市○○路○段○○號),於81年6
月向彰化六信增加貸款900萬元週轉給被繼承人,償還被繼承人在彰化六信之貸款,有銀行帳卡、查核紀錄及彰化六信之回函可證。
⑻經查被告查簽報告對本案自81年起相關銀行資料之查
核,其中證物357(查簽報告P2)有關表列之備註欄所載「81.6.24結清,甲○○未主張,不再查究」等語,實為一廂情願之說詞,且自我矛盾。原告92年7月29日上午9點30分於被告製作筆錄時,原告對所詢問事宜並未說不知道,只是事隔多年細節尚需進一步查明需約一週時間查清楚後再答覆,並告知與被繼承人之間係借貸週轉關係而非贈與,絕非被告指控有惡意規避之情事,本件原查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為之。被告未進一步查明,逕認為原告未主張扣除900萬元,又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答辯中均稱原告所提證據應繼續加強方足採信,顯然被告說詞自相矛盾,乃造成本案之爭訟,本案應就徵納雙方就已查明之81年6月至91年3月銀行往來相關資料作通盤整體考慮。
⒉另就2,598,200元應列為贈與總額扣除說明如下:
⑴原告與被繼承人自81年至91年均有資金證明往來,但
被告僅就83年1月被繼承人先匯款給原告開始計算雙方往來款項扣除被繼承人應負利息及奉養的觀點到88年2月28日止認為父子往來大致相等。針對88年3月1日到3月31日期間被繼承人黃灯玉匯給原告14,245,578元,原告匯給被繼承人黃灯玉500,000元,因而改認定贈與總額13,745,578元。原告81年6月24日借給被繼承人之900萬元,被告未計入予以扣除,顯係被告之主觀判斷,有嚴重瑕疵。
⑵自81年6月30日至82年8月14日間原告匯款提供被繼承
人黃灯玉週轉48萬元及88年5月13日至91年3月1日亦匯款提供黃灯玉週轉2,118,200元,總計2,598,200元,被告已查明其匯款,資金流程十分明確,應列為贈與金額之減除額。
⒊綜上,本件被告認定贈與總額13,745,578元,應扣除原
告向彰化六信貸款而借給被繼承人黃灯玉之900萬元,以及匯款給被繼承人黃灯玉之2,598,200元,餘額2,147,378元,原告願以此數額接受贈與處分。
㈡被告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個案調查案件‧‧‧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被繼承人黃灯玉於91年3月15日死亡,被告初查以
其生前於88年3月1日至3月31日自其銀行帳戶陸續提領現金轉存原告帳戶計13,745,578元,涉有贈與情事,乃核定被繼承人88年度贈與總額13,745,578元。原告不服,主張被繼承人因做生意自79年起向彰化六信借款,而原告與被繼承人相互有資金週轉,本案應就2人之所有資金往來作考量,不能單從88年3月份之週轉款項課稅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本案係原查查核被繼承人黃灯玉遺產稅案時,就原告主張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積欠彰化六信未償債務扣除額13,740,000元,查核該借款之資金去向時,查獲被繼承人於88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分9筆向彰化六信借款14,000,000元,該9筆借款先存入被繼承人帳號243066及79138活期存款帳戶,旋大多以現金方式提領後,再利用案外人安傅文、馬碧惠、邱水欽、陳相元、王文吉、蘇敏幸、謝耀德及林敏真計8人之名義分35筆合計13,745,578元,分別以轉帳、匯款及支票等方式轉出,前開借款實際皆由原告所運用,為其所不爭,有被繼承人彰化六信帳卡檔資料、被繼承人借款資金流向明細表、彰化六信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原告92年8月28日說明書可稽,原查核定被繼承人88年度贈與總額13,745,578元,並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因做生意79年起自彰化六信借款,而原告與被繼承人相互有資金週轉,本件應就2人之所有資金往來作考量乙節,經就原告提示資料查證結果,查自83年1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止(以下簡稱第1階段),被繼承人83年1月14日自彰化六信借款4,000,000元,當日即轉匯給原告4,000,000元,而原告於第1階段陸續多筆匯給被繼承人合計4,008,600元,核計原告在第1階段多匯給被繼承人8,600元。自84年1月1日至88年2月28日止(以下簡稱第2階段),被繼承人匯給原告58,493,552元,而原告匯給被繼承人58,663,000元,原告在第2階段多匯給被繼承人169,448元,兩階段合計原告多匯給被繼承人178,048元(此部分為繳款息),有被繼承人自80年度起之放款帳、活期存款帳卡243066、79138帳戶資料、匯款帳卡及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等影本可稽,經核算至第2階段止被繼承人與原告間資金往來相當,是不影響本件贈與稅之核課。另原告於93年6月29日及95年元月18日再補充理由主張原告於81年6月24日以所有之房地產向彰化六信借款23,000,000元,其中9,000,000元係代償被繼承人79年向彰化六信之借款乙節,被告於95年3月1日、3月16日及4月3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原告就其主張提示相關證明供核,惟迄未提示,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據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5369860號訴願決定駁回。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謂:茲原告仍復執前詞爭執主張其於76
年以950餘萬元購入臺北市○○路○段○○號房地(原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並以上開房地為抵押向彰化六信借款1,400萬元,因不動產持續增值於81年6月增貸900萬元,合計2,300萬元,上開向彰化六信增借之900萬元,係借予被繼承人黃灯玉,應從贈與總額項下減除,又81年6月30日至82年8月14日及88年5月13日至91年3月1日間分別匯款提供被繼承人黃灯玉週轉合計480,000元及2,118,200元總計2,598,200元,應予列為贈與金額之減除額等語云云。
⒋查本件係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灯玉於91年3月15
日死亡,申報遺產稅並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13,740,000元,原告於92年3月21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66頁)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13,740,000元乙節,經查係從81年6月即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已取有證明書,逐次轉單,迄今借款餘額。另資金去向因被繼承人未留下相關資料。」經被告查得被繼承人於88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分9筆向彰化六信借款14,000,000元,該9筆借款先存入被繼承人帳號243066及79138活期存款帳戶,旋大多以現金方式提領後,再利用案外人安傅文、馬碧惠、邱水欽、陳相元、王文吉、蘇敏幸、謝耀德及林敏真計8人之名義分35筆合計13,745,578元,分別以轉帳、匯款及支票等方式轉出,與原告所稱顯不相符,嗣後原告於92年8月5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334頁至第335頁)坦承前開借款實際皆由原告所運用並說明「為讓銀行給先父較低市場利率,降低繳息成本」。至於依卷附相關被繼承人自80年度起之放款帳、活期存款帳卡243066、79138帳戶資料、匯款帳卡及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等資金流向查核結果,就88年2月28日以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資金轉進及轉出往來部分,雙方金額相當,業經被告復查決定論述甚詳;原告主張系爭期間之資金週轉,並不影響本件贈與稅之核課。至原告主張76年以950餘萬元購入臺北市○○路○段○○號房地,並以該房地增貸之款項代為償還被繼承人借款乙節,經查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52年次生,於76年當時如何有950餘萬元購置不動產,業經被告以95年3月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2685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抵押之房地產其購置資金來源等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該資金來源;而原告主張81年6月向彰化六信增貸之900萬元,係借予被繼承人黃灯玉乙節,依據彰化六信車路口分社回覆,原告借款23,000,000元存入0000-00000-0帳號,用以償還3筆計黃灯玉9,000,000元、黃朝振9,000,000元、黃朝顯5,000,000元之借款,復經被告於95年4月3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8742號函原告說明分別代黃灯玉、黃朝振及黃朝顯償還9,000,000元、9,000,000元、5,000,000元之原因及原借款之去路為何,原告亦未就上開原借款之資金流向、用途及代還款原因說明,自難謂已善盡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協力義務。又原告主張81年6月30日至82年8月14日間匯款提供被繼承人黃灯玉週轉合計480,000元,及88年5月13日至91年3月1日亦匯款提供被繼承人黃灯玉週轉合計2,118,200元乙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均未能就其主張轉匯於被繼承人黃灯玉週轉乙事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為被繼承人黃灯玉所用,亦難謂其主張為真實。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不足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個案調查案件‧‧‧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亦為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被繼承人黃灯玉於91年3月15日死亡,被告以其生前於88年3月1日至3月31日自其銀行帳戶陸續提領現金轉存原告帳戶計13,745,578元,涉有贈與情事,乃核定被繼承人88年度贈與總額13,745,57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被繼承人因做生意自79年起向彰化六信借款,而原告與被繼承人相互有資金週轉,本案應就2人之所有資金往來作考量,不能單從88年3月份之週轉款項課稅。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案係原查查核被繼承人黃灯玉遺產稅案時,就原告主張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積欠彰化六信未償債務扣除額13,740,000元,查核該借款之資金去向時,查獲被繼承人於88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分9筆向彰化六信借款14,000,000元,該9筆借款先存入被繼承人帳號243066及79138活期存款帳戶,旋大多以現金方式提領後,再利用案外人安傅文、馬碧惠、邱水欽、陳相元、王文吉、蘇敏幸、謝耀德及林敏真計8人之名義分35筆合計13,745,578元,分別以轉帳、匯款及支票等方式轉出,前開借款實際皆由原告所運用,為其所不爭,有被繼承人彰化六信帳卡檔資料、被繼承人借款資金流向明細表、彰化六信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原告92年8月28日說明書可稽,乃核定被繼承人88年度贈與總額13,745,578元,並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因做生意79年起自彰化六信借款,而原告與被繼承人相互有資金週轉,本件應就2人之所有資金往來作考量乙節,經就原告提示資料查證結果,以自83年1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止(以下簡稱第1階段),被繼承人83年1月14日自彰化六信借款4,000,000元,當日即轉匯給原告4,000,000元,而原告於第1階段陸續多筆匯給被繼承人合計有4,008,600元,核計原告在第1階段多匯給被繼承人8,600元。自84年1月1日至88年2月28日止(以下簡稱第2階段),被繼承人匯給原告58, 493,552元,而原告匯給被繼承人58,663,000元,原告在第2階段多匯給被繼承人169,448元,兩階段合計原告多匯給被繼承人178,048元(此部分為繳款息),亦有被繼承人自80年度起之放款帳、活期存款帳卡2430
66、79138帳戶資料、匯款帳卡及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等影本可稽,經核算至第2階段止被繼承人與原告間資金往來相當,認不影響本件贈與稅之核課。另原告於93年6月29日及95年元月18日再補充理由主張原告於81年6月24日以所有之房地產向彰化六信借款23,000,000元,其中9,000,000元係代償被繼承人79年向彰化六信之借款乙節,被告於95年3月1日、3月16日及4月3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原告就其主張提示相關證明供核,並未提示,認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據,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81年6月24日900萬元應由贈與總額扣除,蓋原告以上述之房地作為擔保品供設定抵押之借款,係於81年6月24日向彰化六信借款2,300萬元,其中增貸900萬元,週轉給被繼承人黃灯玉(一直到91年父子仍有款項週轉往來),另1,400萬元以借新還舊方式,同時償還塗銷原債務人黃朝振900萬元及黃朝顯500萬元。由此可知81年6月24日黃灯玉還款帳戶中900萬元是由原告而來。原告很早就自立更生,國中時暑假到工廠打工,高職在彰化高工補校白天工作晚上上學,就讀二專時早上送報紙及推廣報紙,當兵時職務為收入較高的士官,到退伍上班後,一直都有固定收入存款,已建立一些經濟基礎及養成資金運用能力。76年臺北市○○○路○○巷○○弄○○號形式上雖以買價為950萬元,但當時前手尚欠銀行570萬元之負債,實際所需餘款約380萬元,以原告工作已有累積近10年薪資,加上親友協助能購得該房地。購買後,因不動產景氣向上推升,因此76年彰化六信評估願意貸款1,400萬元,獲得1,400萬元後,除償還負債外,餘尚可供原告週轉運用。由此可證,76年購得該房地之資金,可由原告提供上列房地供抵押向彰化六信借款及多年工作所得而有餘,絕非被告質疑從其他管道接受贈與。又81年6月30日至82年8月14日及88年5月13日至91年3月1日間分別匯款提供被繼承人黃灯玉週轉合計480,000元及2,118,200元總計2,598,200元,應予列為贈與金額之減除額等語云云,然查:
㈠本件係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灯玉於91年3月15日死
亡,申報遺產稅並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13,740,000元,原告於92年3月21日之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66頁)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13,740,000元乙節,經查係從81年6月即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已取有證明書,逐次轉單,迄今借款餘額。另資金去向因被繼承人未留下相關資料。」經被告查得被繼承人於88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分9筆向彰化六信借款14,000,000元,該9筆借款先存入被繼承人帳號243066及79138活期存款帳戶,旋大多以現金方式提領後,再利用案外人安傅文、馬碧惠、邱水欽、陳相元、王文吉、蘇敏幸、謝耀德及林敏真計8人之名義分35筆合計13,74 5,578元,分別以轉帳、匯款及支票等方式轉出,核與原告所稱顯不相符,嗣後原告又於92年8月5日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334頁至第335頁)時,亦坦承前開借款實際皆由原告所運用,並說明「為讓銀行給先父較低市場利率,降低繳息成本」。被告依卷附相關被繼承人自80年度起之放款帳、活期存款帳卡243066、79138帳戶資料、匯款帳卡及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等資金流向查核結果,就88年2月28日以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資金轉進及轉出往來部分,雙方金額相當,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期間之資金週轉,並不影響本件贈與稅之核課。
㈡至原告主張76年以950餘萬元購入臺北市○○路○段○○號房
地,並以該房地增貸之款項代為償還被繼承人借款部分,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為原告52年次生,其於76年當時如何有950餘萬元購置不動產,經被告以95年3月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2685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抵押之房地產其購置資金來源等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該資金來源。
㈢而原告主張81年6月向彰化六信增貸之900萬元,係借予被
繼承人黃灯玉乙節,經被告依據彰化六信車路口分社回覆,原告之借款23,000,000元係存入0000-00000-0帳號,用以償還3筆計黃灯玉9,000,000元、黃朝振9,000,000元、黃朝顯5,000,000元之借款,被告亦於95年4月3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8742號函請原告說明分別代黃灯玉、黃朝振及黃朝顯償還9,000,000元、9,000,000元、5,000,000元之原因及原借款之去路為何,然原告亦未就上開原借款之資金流向、用途及代還款原因說明,自難謂已善盡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協力義務。
㈣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81年6月30日至82年8月14日間匯款提供被繼承人黃灯玉週轉合計480,000元,及88年5月13日至91年3月1日亦匯款提供被繼承人黃灯玉週轉合計2,118,200元乙節,本件原告均未能就其主張轉匯於被繼承人黃灯玉週轉乙事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為被繼承人黃灯玉所用,難謂原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