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49號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因被告逾時拒依內政部民國(下同)95年8月2日台內訴字第0950122757號訴願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無奈提起本件訴訟:㈠請調閱上開訴願卷核辦如聲明。㈡被告拒負重劃義務,惟不知應接替前縣政,逾時未理,無奈起訴討伐其侵權損害,負如聲明賠償義務。㈢原審若無故拒適法裁判,該終審應列其上級「行政院院長、內政部部長」應負重劃後果連帶惡性侵權賠償義務,以資合法。㈣上開法律關係若無法消滅亂駁無效,反釀以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1,000倍為50,000,000元之惡性侵權損害賠償。㈤爰聲明求為判決:「⒈竊賊機關代理人對重劃竊欠土地面積0.00000000000公頃負返還責任,應以臺中縣政府前陽明街36號靠道路之地分割抵償,以符適法合理。⒉右項若不便遵照,應須新臺幣20,241,536元惡性侵權損害賠償予原告等,應完畢重劃義務始免辱法,否則應對起訴起負5%至清償日止利息。」
三、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分配之位置,自行協議請求調換而不影響土地使用集中者,得准予調換,但調換後面積與原有面積有所增減時,應由所有權人協議自行清償...」內政部72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161315號函釋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70年間辦理「員林農地重劃」,原告之土地參與該農地重劃,因原告與重劃前土地共有人間因重劃區內外共有土地分管爭議,共有人間不願放棄重劃區內外之分管共有土地,就重劃分配結果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乃邀集原告及其他相關共有人於70年7月29日在被告機關進行協調會議,並達成協議,經相關協議人同意簽章或捺指印在案,有「員林農○○○區○○○段68之4地號等11筆○○○區○○段○○○○號等10筆土地異議協調紀錄」影本附本院卷可考,足堪憑信。該協調紀錄略謂:「一、協調人丙○○原分配自強段2009、2010號兩筆土地0.2083公項同意調整在2259號土地位置。二、又依照其兄弟協議實際所有面積應為0.1926公項實際僅分配0.1404公頃應補配0.0522公頃,由張啟滉提供0.0108公頃,由乙○○提供0.0377公頃(原0.0414公頃係乙○○蓋章更正)仍以公告時分配名義調整在台端(即丙○○)所配(同段2260號邊)土地邊,俟重新登記時由雙方辦理移轉登記,本府不負責移轉手續。...四、甲○○分配0.1925公頃,現實配0.1405公頃,應補配0.0520公頃,由張啟滉提供0.0520公頃並以其名義分割0.0520公頃調整在甲○○分配地自強段2010-1號位置兩邊。...七、上列調整土地均以原來登記名義調整,俟調整定案後由各該當事人分別辦理移轉手續,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難或拒絕辦理更正手續,特此記明。八、甲○○公告土地分配位置,自強段2010-1號及2010號土地,共計0.1925公頃,因非其原有土地位置,且土地高低不平,整地不易,則由本府工程估價辦理整地或提供整地費由其(甲○○)本人整地,由本府派員會同辦理。...」核其內容主要係協議調整參與協議者之分配土地位置及分配面積,並非單純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所定對於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異議之調處。按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地主之權利均應依上開規定,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各地主間另行協議調整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大小者,核屬各參與協議者間有關私權移轉之約定,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由上開協議各點(尤其其中第七點)觀之,各該參與協議者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益明該協議係屬私權約定之性質,並非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所定之調處或調解。
四、查原告等業經多次以系爭農地重劃協調紀錄有爭執為由,提起行政爭訟,訴請被告發還土地、國家賠償或損害賠償,分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各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及95年度訴字第20號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可稽。本件原告前於94年間以系爭農地重劃欠配土地面積0.00000000000公頃,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或給付侵權損害賠償20,241,536元,經被告以94年9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40248193號函及95年1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50004216號函分別函復原告丙○○及甲○○等略以:「有關台端等陳為農地重劃損害賠償乙案...請靜待判決結果憑處。」、「有關台端等對本府94年12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40348113號函異議乙案...靜待判決結果憑處。」原告等不服,繼而提起訴願,因被告未檢卷答辯,經內政部95年8月2日台內訴字第095012275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未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原告乃於95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前揭第二段所示之主張。
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竊賊機關代理人對重劃竊欠土地面積0.00000000000公頃負返還責任,應以臺中縣政府前陽明街36號靠道路之地分割抵償,以符適法合理。」本件既經原告及其他相關共有人,就系爭農地重劃異議達成協議,原告事後就協議之內容或其履行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權之爭執,應以私權爭執之相對人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屬正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機關代理人返還重劃竊欠土地面積0.00000000000公頃,係請求非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返還土地,已有未合,況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或請求以被告之他筆土地分割抵償,核屬私法爭議,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本院就此無審判權。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右項(指訴之聲明第1項)若不便遵照,應須新臺幣20,241,536元惡性『侵權損害賠償』予原告等,應完畢重劃義務始免辱法,否則應對(自)起訴起負5%至清償日止利息。」足見原告此部分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亦屬私法爭議,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準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均無審判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經程序駁回,則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審究及調閱卷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