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55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瀆職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府法訴字第0950150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瀆職事件不服被告所屬員林分局92年9月7日員警督字第0920018503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其陳述略以:原告之子游良駿因車禍致死案件遭被告所屬員林分局員警徐燕清利用職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嚴重侵犯原告權益。該車禍案件人證、物證遭徐燕清拖延時間不予採證調查,使得加害人賴振益得以串通證人,將該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變造轉售,湮滅證據,嚴重影響該案之訴追。而被告僅將該員核處申誡兩次,原告無法接受。
本案車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日期與被告所屬員林分局採證日期前後矛盾百出,前者之鑑驗通知書日期為92年12月11日,後者之車禍案件證物交接清單指載發生日期為92年9月2日、採證日期為92年12月15日。原告質疑被告所屬員林分局未詳加調查事實真相,將發生車禍日期變改差距達一年,對於被告回覆內容係為官官相護,令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員林分局之員警涉嫌瀆職,請求鈞院詳加調查事實真相,依法處置不法公務人員,並另附帶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屬員林分局92年9月7日員警督字第0920018503號函
其內容載為:「一、...。二、查民眾甲○○投訴其子(游良駿)交通事故案,該案為游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直接向彰化地檢署聲請調查,地檢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彰檢朝揚字第45144號函發交本分局調查,本分局受理偵查員徐燕清依聲請調查證據狀之事項調查,未發覺直接相關證據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員警刑字第09200024690號函覆彰化地檢署,惟至目前仍未接獲該署有進一步指揮偵查。三、游民之所以投訴本案,係多次前來本分局要找徐員探討案情,惟徐員因認為本案係接受檢察官指揮調查,便對游民保持距離,及徐員於受命偵查後,除至游民住處拍攝事故機車照片外,即未再與游民有任何聯繫,致使游民心生困惑,懷疑警方調查能力及漠視其權益。四、本案起因於徐員為民服務態度欠佳,對聲請人未告知相關處理情形,致衍生不必要之誤會,徐員處事顯欠周延,擬予劣績四次處分,以茲警惕。五、本分局除將利用各項集會教育宣導員警急民之所急,勇於任事外,並針對游民之子交通事故案持續佈線偵查,另該交通事故案,彰化地檢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已重新調查,並因游民聲請,現另指揮鈞局刑警對第五組偵辦中。六、檢附本分局員警刑字第09200024690號函、偵查員徐燕清報告及民眾甲○○訪問紀錄表各乙份。」係原告投訴被告所屬員林分局第三組員警偵辦其子交通事故,未依規定處理,被告所屬員林分局將查處情形向被告陳報說明,並副知原告,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另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係原告起訴後之追加,
除被告表示不予同意追加外,該國家賠償之請求亦未依規定程序先向被告請求,且係普通法院方有審判權,況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固得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應以其所提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本案原告所提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併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即不合法,仍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