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5004142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阿二小吃店負責人,民國(下同)88年至90年度分別給付普志國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720,000元及72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被告查獲,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並未依所定期限補繳及補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分別按應扣未扣之稅額30,000元、72,000元及72,000元處以3倍之罰鍰90,000元、216,000元及216,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註銷88年至90年度扣繳稅款30,000元、72,000元及72,0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台中市○區○○路4段208號1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係由原告配偶吳志忠向訴外人丁秀貞與普志國承租作為私人用,僅將1樓店面由原告設立經營阿二小吃店,餘作為私人使用。系爭建物之第一層及地下層面積共63.56平方公尺,被告查核認定全部為營業用,殊不知該系爭建物係屬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地下室屬防空避難設備不得營業使用,若有違反規定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是否確為營業使用且合於規定並無作任何答辯。
⒉原告所有之阿二小吃店係經營小火鍋,就其營業場所首
要之需是保持良好之通風環境,系爭建物其地下室僅有單一通道且四周並無窗戶,原告根本無法做營業使用,被告認定有誤。
⒊扣繳稅款之義務依法只有營業人,本案原告雖為阿二小
吃店之負責人,但租約係以原告配偶吳志忠承租,在原告初創時將地下室作為住家用,以節省生活費。原告係以生活用租約並非營業人,故無違反所得稅法第88條扣繳稅款之規定。另出租人已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申報系爭建物之租金所得,顯見原告並無逃漏稅款之行為。
㈡被告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所給付之‧‧‧租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及納稅義務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
」為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係阿二小吃店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
扣繳義務人,原告於88至90年度分別給付普志國租金300,000元、720,000元及72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30,000元、72,000元及72,000元,經原查查獲,於93年12月10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30059200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5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經被告分別按應扣未扣稅額30,000元、72,000元及72,000元處3倍罰鍰90,000元、216,000元及216,000元(各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向普志國承租台中市○區○○路4段208號房屋,1樓做營業使用之面積僅占所有承租面積之25﹪,其餘則做住家使用,屬個人間租賃,並無扣繳義務,阿二小吃店部分之租賃所得為144,000元,各年度均已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無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情形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本件原告承租台中市○區○○路4段208號房屋經營阿二小吃店,該商號88至90年度既有給付租金之事實,原告為法定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依前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建物台中市○區
○○路4段208號房屋1樓係由原告配偶吳志忠向普志國夫婦承租,僅將1樓店面供做原告經營阿二小吃店,餘作為私人使用,又系爭建物係屬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地下室屬防空避難設備不得為營業使用,該地下室僅有單一通道四周並無窗戶,有罔顧人命之虞及違反消防規定根本無法營業云云。
⒋查系爭房屋登記資料係全部做營業用並無住家用,有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資料表及房屋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且原告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書載明供合法營業使用,而出租人亦提出證明書,說明系爭房屋營業使用面積為100%,況內部無衛浴設備,不能做住家使用等語,則系爭房屋確為營業使用甚明,原告仍執前詞爭執,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客觀事證,空言主張殊難採據。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無足採。至原告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消防法規營業,與本件系爭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罰鍰,係屬二事,不能以法令有禁制規定,即認其無營業事實,併此陳明。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 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酬勞,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個月內所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又「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亦經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阿二小吃店負責人,即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其於88年至90年度分別給付普志國租金300,000元、720,000元及72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被告查獲,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0,000元、72,000元、72,00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並未依所定期限補繳及補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分別按應扣未扣之稅額30,000元、72,000元及72,000元處以3倍之罰鍰90,000元、216,000元及216,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向普志國承租臺中市○區○○路4段208號房屋,1樓做營業使用之面積僅佔所有承租面積之25%,其餘則做住家使用,屬個人間租賃,並無扣繳義務,阿二小吃店部分之租賃所得為144,000元,各年度均已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無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之情形,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承租台中市○區○○路4段208號房屋經營阿二小吃店,88年至90年度分別給付普志國租金300,000元、720,000元及720,000元,系爭建物之第1層及地下層面積共63.56平方公尺,經查全部為營業用並無住家用,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資料表及房屋稅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承租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台中市○區○○路4段208號店舖全部,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書載明供合法營業使用,原告主張部分供住家用無扣繳義務,核無足採。惟原告既已於規定限期內申報各該年度租賃總額144,0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所得人普志國已申報88年至90年租賃收入之差額分別為156,000元、576,000元及576,000元,稅款已完納,依首揭函釋意旨,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但仍應依法處罰等由,復查決定乃准予註銷88年至90年度扣繳稅款30,000元、72,000元及72,000元,罰鍰部分則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配偶吳志忠向訴外人丁秀貞與普志國承租作為私人用,僅將1樓店面由原告設立經營阿二小吃店,餘作為私人使用。系爭建物之第一層及地下層面積共63.5 6平方公尺,被告查核認定全部為營業用,惟系爭建物係屬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地下室屬防空避難設備不得營業使用,若有違反規定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而原告所有之阿二小吃店係經營小火鍋,就其營業場所首要之需是保持良好之通風環境,系爭建物其地下室僅有單一通道且四周並無窗戶,原告根本無法做營業使用,被告認定實屬有誤。再扣繳稅款之義務依法只有營業人,本案原告雖為阿二小吃店之負責人,但租約係以原告配偶吳志忠承租,在原告初創時將地下室作為住家用,以節省生活費。原告係以生活用租約並非營業人,故無違反所得稅法第88條扣繳稅款之規定。另出租人已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申報系爭建物之租金所得,顯見原告並無逃漏稅款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原告係阿二小吃店負責人,雖向普志國承租台中市○區○
○路4段208號房屋係原告配偶吳志忠,然原告亦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88年8月10日起至91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60,000元,此有租賃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與其配偶二人共同承租系爭建物甚明。原告於88年至90年度分別給付普志國租金300,000元、720,000元及72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被告查獲,乃於93年12月10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30059200號函通知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0,000元、72,000元、72,00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依所定期限補繳及補報,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分別按應扣未扣之稅額30,000元、72,000元及72,000元處以3倍之罰鍰90,000元、216,000元及216,000元,有上開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9頁及第30頁)。而系爭房屋登記資料係全部營業用並無住家用,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資料表及房屋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
㈡又原告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書載明供合法營業使用,而
出租人亦提出證明書,說明系爭房屋營業使用面積為100%,並無絲毫住家使用,況內部無衛浴設備,又如何能做住家使用等語,則系爭房屋確為營業使用甚明,原告主張部分供住家用,惟並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供參,所訴尚難採信。至原告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消防法規營業,與本件系爭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罰鍰,係屬二事,不能以法令有禁制規定,即認其無營業事實。被告於復查決定依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號函釋意旨,於查明納稅義務人普志國已確實申報88年至90年租賃收入且已完納稅捐,免再責令原告補繳,准予註銷88年至90年度扣繳稅款30,000元、72,000元及72,000元,罰鍰部分則維持原核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