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周啟同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台內訴字第 09501549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為配合內政部辦理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區徵收作業取得高速鐵路臺中車站用地,依行政院民國(下同) 87年12月23日台(87)內地字第8713474號函核准,以被告 88年6月29日88府地區徵字第187475號公告該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又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書內高鐵車站特定區區徵收作業分工情形表所載,地上物查估及補償費發放係屬被告權責,因原告所有座落臺中縣○○鄉○○段頂勞胥小段 98、14 4、143-1、143-7地號4筆土地位於區段徵收範圍,被告並於89年3月21日以府地區徵收字第80227號函通知各地上物所有權人於89年7月31日前自行拆除。嗣原告聘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洪建興技師鑑定、測量並拍照存證後,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建築物完竣。並於建築物未拆除前之89年2月2日向被告請求發放徵收範圍內私設之游泳池及建築物一至四樓之中央冷氣空調設備之補償,經被告以90年5月28日府地區徵字第一四七三二四號函復:「...三、案列標的物既依本縣自治條例查估及公告徵收完竣,且該標的物業由臺端自行拆遷完竣,臺端申請再予複查乙事,無從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決定原處分關於中央系統冷氣空調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游泳池部分均撤銷。被告乃就游泳池部分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並就其中游泳池之附屬設備部分,認應以搬遷費用估算,惟原告對於本案機器設備認應以重建費用補償而非搬遷費用估算,表示對被告之查估結果不服,案經被告提請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度第3次會議復議,會議決議:「本案係屬救濟金,非法定徵收補償範疇,不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權責。」,被告乃以94年1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353572號函將上開會議決議告知原告,並以原告所有游泳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仍應依被告委託之中國生產力中心所作成之查估結果辦理,原告遂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對徵收範圍內之游泳池及其附屬設備再為補償處
分之請求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查估報告書對於原告作成行政處分,或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等具專業鑑定能力之機構查估後,另作成補償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系爭游泳池之查估補償,前經原告向鈞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獲判被告所為之處分關於游泳池部分應予以撤銷在案(有鈞院 91年訴字第170號判決可稽),惟原告以被告認可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查估鑑定之金額向被告申請補償時,被告表示將另尋查估機構核估,案經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重新複估,豈料該中心僅以書面資料及照片核估,致所為之查估內容與實際標的物內容差距甚遠,粗糙不實,惟被告仍據以補償原告,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為維護被徵收之財產權益,乃依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孰料內政部僅就法令援引是否適當作成訴願決定,卻未對原告所提不服內容予以查處,訴願決定顯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1、查原告所有之游泳池及其附屬設備係位於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區段徵收範圍內,因游泳池屬特殊建物,依被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應委託專業查估機構或學術團體核實查估。由於本車站特定區內之查估皆由被告委託大聖工程顧問公司辦理,惟該公司因非屬特殊建物之專業查估機構,且因被告所訂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中亦無相關之補償項目,故該公司遂僅以一般蓄水池估定,與實際情形差距頗巨,原告為免權益遭受巨大損害,遂自費委請專業查估機構辦理查估,由於當時特定區內申請一併徵收之建築物,被告皆要求應自費委託該府認可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及中國生產力公司等三家專業查估機構其中一家辦理查估,鑑於當時尋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為查估之地主較眾,原告遂亦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查估,當時辦理查估時,各項標的物均尚存在,該技師公會至現場實地丈量並拍照存證,故所查估之項目應屬確實。
2、由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查金額與大聖工程顧問公司所查金額差距甚大,被告仍按大聖工程顧問公司所查金額據以核定,並要求原告尋求行政救濟解決,嗣經原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內政部駁回後,原告再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獲判大聖工程顧問公司所查內容不實,並撤銷被告所為之處分,原告遂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查估補償向被告申請補償,惟被告表示將另尋專業公司重新查估,按當時系爭標的物因配合內政部公共工程施工需要,均已拆除在案,被告所委託之中國生產力中心理應係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查內容予以審核是否屬實,熟料該公司是否係為節省查估的成本及套取較高額之委託費用,竟以臺中霧峰地政事務所之建築測量成果圖及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直接辦理查估,完全無視標的物本身結構及實際運作情形予以核實查估,此種查估內容及方式所產生之結果,無法讓人信服。
3、依被告所訂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其所稱之建築物皆係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則依建築法規定,游泳池屬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 7條),而非供營業用之公用建築物(建築法第5條),故其附屬設施即屬建築法第10 條之附屬設備,其拆遷即隨建築物毀損,性質如中央空調冷氣設備一般,而不應以工廠之機器設備視之,以搬遷方式查估,此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重建價格估之原因,惟依中國生產力中心所查估報告第 5點稱「本報告機器設備拆遷費除管線及土木基礎採重製核估外,其他設備均以搬遷費核算」,該報告第 1頁既已標示原告非登記營業之工廠,該游泳池亦為原告自家私有,報告內所稱之機器設備均係維持游泳池運作之附屬設備,如循環過濾槽、控制設備、ST除毛器、循環幫浦、自動加藥系統、儲水槽及電力設施等,上述有哪一項係屬工廠營業設施,其性質即如同建築物中之中央空調冷氣設備一般,其主要建築物拆除後,該附屬設備即如廢物一般無法再予利用,按被告自治條例規定,有關建築物之中央空調冷氣設備、昇降機及變電設備係按構造核實查估予以補償,惟該中心卻將其視為一般工廠機器設備,僅估以遷移費用,內政部亦於訴願書中採信被告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辦理查估無誤,而未能區分哪些應認定為機器設備?哪些又應認定為建物之附屬設備?把全部設備逕以機器設備估以搬遷費,對原告權益之損害嚴重,這一點訴願決定書竟無察覺。本案當初即因被告向臺灣省各縣政市府查詢是否有類此游泳池特殊拆遷補償案例無果,遂委託專業機構代為查估,如係以工廠性質辦理查估,則何須大費周章尋求專業機構,如此錯用法令,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4、原告當時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查估時,除游泳池及附屬設備外,並同時對原告位於游泳池旁之住家附屬之中央空調冷氣設備一併辦理查估,結果被告對同一份報告中查定之金額,僅就中央空調冷氣設備予以同意核實發放補償費,對游泳池部分則不願認同一再刁難,顯見被告對法定用法與解釋前後不一,已嚴重悖離行政法平等適用等相關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5、中國生產力中心於其所作成之報告中均承認因標的物現況已滅失,故查估內容僅係以相關書面資料作成,對於報告內各項項目及核算費用如有異議,請被告與原告協調,結果被告卻從未與原告協調,便逕以認定該補償金額,原告為讓該府重新審核時有具體資料可稽,特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中國生產力中心所查估內容作一比較表,在比較表中可清晰看出,中國生產力中心僅依照片查估時,對標的物實際量體及結構現狀及各部分細項均無法查及,至被告認為游泳池之地盤屬於土地改良,不予補償乙事,由此可以觀之,中國生產力中心竟將所謂地盤與游泳池建物分離,而以不同標準對待,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查估方式,則係將其視為整體之結構物,該地盤當然是為了建游泳池而作,故土木技師公會係以整座游泳池從基礎興建到完成所需之費用查估,而並非將其視為土地改良行為,此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 1項規定又有何干?又被告一再指稱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數量係參考原告自行委託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報告內容,惟兩者數量差異甚大,而被告卻從未說明其為何僅採信中國生產力中心所作數量及金額,卻不願採信土木技師公會實地查估之數量,且亦未依中國生產力中心建議,與原告進行協商,而逕以裁定,對此被告從未提出說明,實令人難以信服。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 31條第1項所稱之重建價格本質上乃一
事實認定,故重建價格估定若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據此估定所為補償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中國生產力中心草率地將游泳池的附屬機器設備以工廠之機器設備視之,僅估以遷移費用。被告以該報告為系爭建物補償費之依據,原處分關於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補償費部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補償費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鈞院將此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依相關法令,對於系爭建物之補償,詳實查估,以維法制。
(三)、有關本案游泳池所附屬「機器設備」究應依拆遷補助之
精神發給拆遷費用或以重建價格發給補償費,經查中央及相關法令均無明文規定。依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規定:「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定查估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另被告訂定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5條規定:「固定附屬設備未列明補償標準者,得按構造核實查估,予以補償。」,可知本案應按構造以重建價格核實查估,予以補償。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及處分,關
於否准原告就徵收範圍內之游泳池及其附屬設備再為補償處分之請求部分均撤銷」,原告於此部分即係提起撤銷訴訟;另原告請求「被告就徵收範圍內之游泳池及其附屬設備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查估報告書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此等聲明即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中之拒為處分之訴。本件訴訟雖涉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問題,但此金錢給付成立之先決要件為被告依據土地徵收補償條例相關規定核定原告給付請求權,是以在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原告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被告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始符合權利保護要件。訴之聲明,雖是課與義務訴訟,然實則為撤銷訴訟、課與義務訴訟之客觀合併之訴,有其先後順序。
(五)、本件徵收部分包含游泳池部分:
1、即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就徵收範圍內之游泳池及其附屬設備」關於徵收部分包含系爭土地上建物附屬物即游泳池,為雙方自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一連串程序進行過程中所不爭執之點。
2、系爭游泳池屬高速鐵路臺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建築之土地改良物外,且因該系爭地盤與游泳池不能分離,應視為整體之結構物,亦即地盤與游泳池皆為土地之改良物,於徵收時應就整體為估價,不得分離;又游泳池之附屬設施應一併徵收,為當然之理。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1條第1項及參照),系爭游泳池、附屬設施及地盤既定性為土地改良物,即符合上揭條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依據上揭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地上物被徵收所生之損失。
3、本件是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的規定補償,或僅是救濟金的發放?參被告 95年12月8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二頁、第三頁業已認定本件係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的規定補償:此有被告答辯狀所載:「‧‧‧次查本案爭執之標的物為游泳池之附屬機器設備究應估以搬遷費用或重建費用,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略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至被告為查估補償處分而依職權委託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除依據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外,尚依據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至第29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可稽。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故本件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游泳池及附屬設備即非土地徵收條例第 5條但書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之違章建築,自應優先適用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辦理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地上物查估
及補償費發放作業係配合內政部主辦之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作業取得高速鐵路臺中車站用地,原告所有位於前揭區段徵收範圍內勞胥段頂勞胥小段98地號上之建築改良物游泳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等地上物補償費,前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 17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游泳池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因前述臺中縣自治條例無是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被告遂依該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代為查估,惟本案標的物於查估當時已拆除不復存在,僅留存該標的物之相片、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謄本、成果圖及查估調查表等資料,故經被告函詢該中心得否就僅存資料代為辦理查估,並經該中心表示同意後委託該中心辦理。本案該中心除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被告訂頒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外,查估數量則係參考前述資料及原告自行委託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查估報告書所載數量估算之。案經該中心查估完成後檢送查估報告並製作補償清冊送府,並於權責單位審竣後據以發放補償費,原告並於93年12月28日領取,惟表示將另提異議在案。
(二)、次查本案爭執之標的物為游泳池之附屬機器設備究應估
以搬遷費用或重建費用,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系爭標的物應屬規定之動力機具範圍內,故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就「機器設備」部分,依相關規定以遷移費估算;「機器設備固定附屬設備之機械臺基礎」查估則依臺中縣自治條例規定以重建費估算,而「固定附屬設備」未列有補償標準者,亦以市場訪得單價作為計算基準,全案嗣經被告權責單位審竣後始據以核發救濟金。惟本案原告以游泳池附屬機器設備如同建築物內之中央空調冷氣系統,建築物經拆除後即無法運作為由,認應估給重建費用,且其自行委託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造價鑑定報告書,亦以鑑價方式估算核計其重建費用。系爭疑義被告亦請受委託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就兩份報告書之差異予以說明,該中心並分別以93年6月25日營運字第09301413號函及94年4月20日中營字第09400688號函說明,二者間之差異在於,原告自行委託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查估報告係將游泳池及全部設備(含固定土木設施及非固定機械設備)皆以重新建造方式估算,查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發給遷移費不符;至被告為查估補償處分而依職權委託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除依據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外,尚依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至第29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另有關原告所陳須施作檔土牆及連續壁方鞏固地基等,經中國生產力中心前開號函等說明,應屬地質改良相關項目,依前述臺中縣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其改良費補助;而有關混凝土磅數強化部分,則應由查估單位依建築改良物查估原則按面積計算之。被告並另就本案游泳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部分詳列一對照表供參,表內說明各項機器設備及游泳池營建工程均已列入查估,並無原告所陳無法查估之情事。
(三)、又查被告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之估算方式
,係於前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中分就不同構造材質之建築改良物暨其附屬雜項建築物訂定個別之基準單價,再以拆除面積計算之,其中自已涵蓋建築或施設過程中所應投入之各項建材或原料等直接施工成本及管理監工等間接施工成本;至於動力機具,則給予設備遷移補助費用。惟觀諸土木技師公會所作報告,係將建築過程中所產生之各工項,依照一般施工估價方式核計各單項費用,並將非固定機械設備以重置方式核估,顯與前揭自治條例未合,且其地盤改良噴射灌漿工程亦與上述臺中縣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不符。是以被告採用依法定程序委託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作報告,並於配告權責單位審竣後據以發放補償費,依法有據。
(四)、再查原告所有之中央空調冷氣設備於被告原委託之大聖
工程顧問公司查估時即未予查估列冊補償,且複估當時原建築改良物業已拆除,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查估報告外已無相關資料可稽,乃於簽奉縣長核准後,依據原告自行委託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查估報告核發補償。而原告所有之游泳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於原查估當時係以被告上開自治條例之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第 9項、假山(水池、園景等)依無證件查估列冊補償,嗣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 170號判決撤銷,被告遂調閱前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86年10月分所後改制為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發現所示之游泳池面積為27
0.926 平方公尺,而原告自行委託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成之查估報告並未敘明游泳池明確尺寸,另被告委辦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之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原判決內容(第17頁)所敘及游泳池體積 531.5立方公尺,若以前述測量成果圖之面積計算,其高度約在 2公尺左右,與現況確有未合;因本案游泳池留存之相關資料有所差異且系爭標的物屬被告上開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是以被告即依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再行委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代為辦理查估後據以核發補償費等語。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1、2項所規定,是得依該條第 1項提起所謂「怠為處分之訴」,須以該管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其要件;而提起同條第 2項所謂「拒絕申請之訴」,則須以該管機關為拒絕原告申請之意思表示為要件,始得提起。是如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之機關已作成處分,僅所作成之處分,原告認其違法,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時,原告僅得依同法第 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因內政部辦理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作業以取得高速鐵路臺中車站用地,經被告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築物,而游泳池部分,被告則以之為假山(包括水池、園景)予以查估,而列入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嗣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該游泳池之雜項建照,而比照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九、假山(包括水池、園景等)單價標準予以查估,據以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原告不服,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而遭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9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游泳池部分撤銷等事實,有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及上開訴願決定書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 17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其後被告乃就游泳池部分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而就游泳池之附屬設備部分認應以搬遷費用估算。依上情節,本件關於系爭游泳池部分救濟金之查估,業經被告作成查估處分,是縱認非屬法定徵收補償之核發救濟金,原告依法仍得申請,亦因被告機關並未有「怠為處分」或拒絕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如主張被告所為之查估認定違法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三、查本件原告係於89年2月2日向被告請求發放徵收範圍內私設之游泳池及建築物一至四樓之中央冷氣空調設備,經被告以90年5月28日府地區徵字第一四七三二四號函復:「...
三、案列標的物既依本縣自治條例查估及公告徵收完竣,且該標的物業由臺端自行拆遷完竣,臺端申請再予複查乙事,無從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決定原處分關於中央系統冷氣空調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游泳池部分均撤銷。被告乃就游泳池部分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並就其中游泳池之附屬設備部分,認應以搬遷費用估算。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之查估結果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系爭實際上為游泳池,但經被告認係假山(包括水池、園景)予以查估,而列入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之部分,雖原告未能取具雜項建造執照,而不得認屬合法建物,被告機關對於該誤為徵收之部分,於未撤銷前,不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即逕以該部分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已難謂無瑕疵。
五、又按「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所規定。查本件系爭游泳池,依建築法 7條之規定為該法所稱雜項工作物。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對於建築物之補償價格,定有其計算方式,其中「室外附屬雜項建築物」,於該條第 1項第二款規定,按照構造估算其重建價格(見附表二),圍牆部分依圍牆重建價格計算表(見附表三)估算。游泳池其性質屬雜項工作物,本件系爭泳池建造於室外(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之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固應屬「室外附屬雜項建築物」,然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二,並無游泳池一項(見被告答辯狀所附附件 3),故游泳池應係該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所指之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被告查估時,自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
六、再按被告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所委託代為查估之專門或學術單位,其查估之結果,具專業性,於合法性審查時,對其查估固宜予尊重,然對於對該查估之作成是否遵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補償查估之認定原則,或其查估之結果有無顯然不依事實或違背事理或經驗法則時,仍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查被告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就系爭游泳池及其附屬設備代為查估,係包括機器設備及游泳池主體結構設備二部分。而該查估報告之標的物因查估時均已滅失,中國生產力中心作成查估,其相關核估參考資料係以臺中縣政府所提供之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造價鑑定報告書等書面資料作成,見該查估報告查估說明(三);有關機器設備拆送數量,係參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造價鑑定報告書內,游泳池過濾設施之設備為核算依據,見該查估報告查估說明(四);該報告機器設備拆遷費內除管線及土木基礎採重製核估外,其他設備均以搬遷費核算,其拆遷之搬運費用已內含起卸工資,見該查估報告查估說明(五、六);游泳池過濾系統所用之操作配電盤拆裝工資及線路費用,已包含於電力設施費內,見該查估報告查估說明(七);報告內鋼筋單價係以93年
3 月鋼鐵工會及市場詢價之廠交價格平均價,再加上鋼筋加工綁紮費而成之單價,見該查估報告查估說明(八);至游泳池主體結構參考之尺寸,分別依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築物測量成果圖、業者檢附照片概估,見該查估報告查估說明(九),有中國生產力中心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報告附卷可憑。
七、依前說明,被告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所代為查估系爭游泳池部分之設備,係以機器設備搬運費為原則,予以查估。被告就此一查估依據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系爭標的物應屬規定之動力機具範圍內,故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就「機器設備」部分,依相關規定以遷移費估算等語。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四、 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一規定,係就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時,除對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外,尚應發給遷移費之規定。此由該第1款所規定依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發給遷移費時,同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即明,此亦應為該條規定之當然解釋。是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3款所稱「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所指之動力機具或經營設備並非徵收之對象,且所指之「動力機具」,其性質應係獨立於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之外,而得遷移至他處使用者而言。若客觀上係屬附屬建築改良物之內容部分,且與該建築改良物分離時,即不能為該附屬建築改良物之使用時,即應認係該建築改良物之一部分,而於一併徵收時,一併計入,不得強予分割,而作不同之處理。再者,游泳池依建築法第7條規定為該法所稱之雜項工作,而室外附屬雜項建築物,按照構造估算其重建價格,固定附屬設備未列明補償標準者,得按構造核實查估,予以補償。已經被告所訂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25條所明定,是被告此一查估原則,亦有可議。
八,末查,本件受被告機關委託就系爭游泳池進行查估之中國生
產力中心,其查估結果係參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造價鑑定報告書內,游泳池過濾設施之設備為核算依據,將該游泳池之循環過濾、控制設備、ST除毛器、循環幫浦、自動加藥系統、配管工程及儲水槽等項目,以搬遷費用估算,有該中心機器運費查估報告在卷(原告證物四)可稽。然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造價鑑定報告書內所附系爭游泳池過濾設施之設備之照片,該等「設備」均係固定配置為游泳池之一部分,該等循環過濾、控制設備、循環幫浦、自動加藥系統、配管工程及儲水槽等設備,主要之設施為管線、水槽及控制設施,如將上開屬游泳池必備之設施與其主體結構分離,則該主體結構,僅為「水池」,其性質及功能均難謂係「游泳池」。且客觀上,屬游泳池所必要之設備,多與其主體結構配合舖設,拆除後,已難在他處重新組裝,再予使用,尚難與得移置他處供生財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4 條第3款所指「動力機具」作同等之評價。是本件中國生產力中心受被告之委託就系爭游泳池進行查估,將主體部分與設備部分分開處理,顯與被告所訂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25條規定之標準不符。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尚難認為合法,訴願決定未能予以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被告對系爭游泳池查估之處分)及此部分之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十、至原告聲明二部分;依前開理由二之說明,本件情形,其救濟之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撤銷訴訟;且按諸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發給之性質,亦難認原告有申請被告對於系爭游泳池為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進行查估之請求依據。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不合法,爰於本判決中併予駁回,不另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