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府訴委字第○九五○二六五二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二公頃)及同段九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二七六公頃),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合併為乙筆土地即同段一五之二號地號(面積合計為○.五四八八公頃)。因重測期間原告到場指界與鄰地所有人指界不一致生界址糾紛,經台中縣大甲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於同年八月廿九日予以仲裁,台中縣政府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府地測字第二七四五九九號函送該調處筆錄於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因原告於接獲該調處筆錄後十五日內並未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爰依據調處筆錄及地籍調查補正表繕製重測結果,該重測結果並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
(八五)府地測字第三六三○三號函公告三十日(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廿日止)期滿確定。該土地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完竣,重測後改○○○鎮○○段○○○○號(面積○.五五八五一七公頃,增加○.○○九七一七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重測地籍圖與實地界址不符,要求查明更正地籍圖,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九日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檢測,認為重測成果並無不符。原告再於同年十月廿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陳情辦理更正,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甲地測字第九三○○○八五○八號函覆略以重測成果並無不符,及原告所請事項涉及私權爭執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等語。原告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向被告陳情,以被告重測程序,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三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依舊地籍圖更正恢復,經被告以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甲地測字第○九五○○○四五二○號函略以原告所請事項業以前函答覆在案,並重申其係屬私權糾紛應循司法程序解決等語。原告不服,對該函提起訴願遞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舊地籍圖所載之界址作為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重測後之土地面積,或因新舊測量技術、工具精密度等原因而發生變動,惟土地界址應為固定不變。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合併、覆沒或申請異動界址之情事,然重測後之界址竟與舊地籍圖及實地界址不符。被告人員於無法令依據下,擅自更改地籍圖並變更重測前之界址,已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絕對效力。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原告並有到場指界且與鄰地所有權人因指界不一而進行調處等語,惟原告並未受通知及到場指界,未簽章於地籍調查表,與鄰地界址亦無糾紛,更無與鄰地所有人進行調處,且該地籍重測結果公告內容並未通知原告,於公告確定後亦未通知原告更新地段、地號及面積。是被告所為重測程序,顯已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三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重測結果當有重大違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甲地測字第○九五○○○四五二○號函係承續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甲地測字第九三○○○八五○八號、同年十一月八日甲地測字第○九三○○○八八○○號及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甲地測字第○九三○○○○○一一號函,再次告知原告所請係屬私權行為,非行政機關職權所能處理,建議循司法途徑請求解決,實質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將該函視為行政處分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係誤解。又原告雖訴稱其並未指界及簽章於地籍調查表,亦未參與調處及收受重測結果公告內容等語,惟觀八十四年辦理重測期間之地籍調查表,原告確實已於指界人簽章處蓋章無誤,重測結果公告內容當時確有合法送達,且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申請仲裁、調解時均到場參與協調會,亦有調處筆錄在卷可稽。是系爭地籍重測結果既經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原告並未異議,且其接獲調解筆錄後十五日內又未提起民事確認界址之訴,則該地籍重測結果業已確定,被告依該調處結果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事宜,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關於登記之絕對效力乙節,按該條文並非就土地面積或界址而為規範,原告顯有誤解。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九二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合併為乙筆土地即同段一五之二號地號,如事實欄所示之過程,重測結果經台中縣政府公告期滿確定,該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完竣,重測後改○○○鎮○○段○○○○號。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向被告陳情,以被告重測程序,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三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依舊地籍圖更正恢復,經被告以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甲地測字第○九五○○○四五二○號函略以原告所請事項業以前函答覆在案,並重申其係屬私權糾紛應循司法程序解決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如事實欄所載。
三、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註)書狀。」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五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分別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政機關辦理之地籍測量,對於公告地籍測量之結果認為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異議所生土地權利之爭執,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四、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九二之一地號土地,經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告有到場指界(本院卷附五七頁地籍調查表影本,原告在指界人欄簽章,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正本供核對與影本無異),並合併為乙筆土地即同段一五之二號地號,因原告到場指界與鄰地所有人指界不一,致生界址糾紛,經台中縣大甲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於同年八月廿九日予以仲裁(同卷五四頁調處筆錄),台中縣政府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府地測字第二七四五九九號函送該調處筆錄於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同卷五三頁),原告並未於接獲該調處筆錄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爰依據調處筆錄及地籍調查補正表繕製重測結果,該重測結果並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五)府地測字第三六三○三號函公告三十日(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廿日止)期滿確定(同卷六○頁)。該土地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同卷五九頁土地登記謄本)。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測量時,原告並未受通知及到場指界,地籍調查表之簽章非其所為,與鄰地界址亦無糾紛,更無與鄰地所有人進行調處,且該地籍重測結果公告內容並未通知原告,於公告確定後亦未通知原告更新地段、地號及面積,被告重測程序,已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
二、之三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重測結果當有重大違誤乙節。此情縱然屬實,即原告未收到被告到場指界之通知,亦未知悉系爭土地重測成果之公告或通知,被告之此重測程序如有違法之情事,應予撤銷,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對於原處分如未經受處分書之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一六號及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五號著有判例。次查,系爭土地重測結果並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五)府地測字第三六三○三號函公告三十日(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廿日止)期滿確定,又被告如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影響上開公告之效力,再者,土地登記簿有公示之作用,一般人均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亦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完竣,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均有如前述,且依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向被告之陳情書,其亦承稱其於八十九年間有請領地籍圖(同卷四十七頁),是系爭土地重測成果業已確定,且原告最遲於八十九年間已得知系爭土地之重測成果。
六、從而,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向被告陳情,以被告重測程序,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三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依舊地籍圖更正恢復,經被告以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甲地測字第○九五○○○四五二○號函略以原告所請事項業以前函答覆在案,並重申其係屬私權糾紛應循司法程序解決等語。又按行政機關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不拘泥於文字及用語,探求其真意,從實質上認定,如其用字遣詞上刻意避免否准之字樣,而依其他文意,有拒絕人民請求之意思,自不得謂非為行政處分。另按地籍圖係地政機關為土地坵形、毗鄰土地相對位置及土地所有權範圍之表現,與土地使用狀況無關;地籍圖謄本係依地籍圖複印、電腦繪製或人工描繪,僅供民眾參考之用,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又按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此意旨及上開系爭土地重測過程,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業已確定,原告以系爭土地重測成果之地籍圖與舊地籍圖不符,即系爭土地之界址有誤,自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乃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界址,依舊地籍圖更正恢復,自屬無據,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甲地測字第○九五○○○四五二○號函之上開用語,即有對原告之請求,予以否准之意,自為行政處分(該函是否為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甲地測字第九三○○○八五○八號函之重覆處分,如後所述),又此否准處分,並無違誤之處,訴願決定以被告該函僅為單純告知原告其所請求之事項為私權糾紛,非行政處分,予以訴願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維持。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被告應依舊地籍圖所載之界址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次論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重測地籍圖與實地界址不符,要求查明更正地籍圖,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九日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檢測,認為重測成果並無不符。原告再於同年十月廿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陳情辦理更正(同卷五一及五二頁),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甲地測字第九三○○○八五○八號函覆略以重測成果並無不符,及原告所請事項涉及私權爭執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等語(同卷四九頁)。惟原告上開請求係以系爭土地重測成果有誤,要求被告更正重測後之地籍圖,與本件原告以被告重測程序,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等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向被告陳情,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依舊地籍圖更正恢復,因重測成果錯誤與重測程序違法,係二不同之事由,原告分別以此二事由向被告申請,被告雖先後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甲地測字第九三○○○八五○八號函及本件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甲地測字第○九五○○○四五二○號函覆原告,其內容及用語雖相同,惟均對於原告之二種請求,分別予以否准,後函並非前函之重覆處分,而為各別之行政處分,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