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52號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經訴字第0950606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訴外人陳光漢違法在苗栗縣○○鎮○○段369、369-1、367- 2號地與同段291、574-1、574、577號地間之公有河川內,開鑿水井5口汲取井水灌溉使用,致損害原告等權益乙案,前經被告93年5月26日以府建水字第093004759號函訴外人陳光漢主旨:「台端違法鑿井灌溉農田乙案,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庭訊台端證實,及本府派員現勘查明...屬實,請台端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合法鑿井取水許可文件以憑證明,或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提出合法申請,否則本府將依法查處。」後陳光漢於93年6月8日具陳述書,自白坦承:「現既因陳情人甲○○舉發該5口水井非合法乙事,本人願配合現行法令,將該5口水井引水管移除,而不予使用。」等字句,但根本並無提出合法開鑿5口水井取水許可文件,及辨理水權登記之申請書件,益見該5口水井確屬未經許可違建之事實,況且故意應申請而不申請水權登記之違法犯行,故被告本應依水利法第92條規定,限期將該5口水井構造物連同電力馬達3台及引水管等一併拆除回復原狀,並應移送偵辨處以3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4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反而於93年9月13日府建水字第0930090077號函覆原告已依程序辦理簽結在案,因此該5口水井構造物連同電力馬達3台及水管等迄今仍全未拆除回復原狀,現場實地可一目瞭然,原告於95年6月27日再依法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為申請貴府本於水利主管機關職權切實依法拆除違建人陳光漢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公有河川旁開鑿5口水井構造物連同電力馬達引水管等,並回復原狀同時予以適法處罰,以符水利法第92條規定,並保申請人等原合法灌溉權益,用以維持生計,詳如說明,請查照速予辦理並賜復。」被告於95年7月10日以府建流字第000000000l號系爭函覆「關於台端陳述陳光漢君於南勢溪支流河川旁開鑿5口水井取用地下水情事,本府業於91年7月22日府農保字第9100067244號函、91年8月16日府建水字第9100076085號函及94年5月26日府建水字第0940056116號函函復在案。」綜上,請依水利法第92條規定及依法行政等為合法灌溉用水權益,為此依訴願法第2條第l項規定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予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5年7月10日府建流字第000000000l號之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以案外人陳光漢擅自於苗栗縣通霄鎮南勢溪支流公有河床內鑿井取水等情,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後,以91年7月22日府農保字第9100067244號及91年8月16日府建水字第9100076085號函復原告略以,現場之5口舊有水井開鑿已逾30年,係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布前之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免予處罰;另該條溪流之水源為當地居民世居使用,依水利法第42條規定家庭用水免為水權登記,故該等水井亦未涉及違反水利法之水權登記規定等語。惟原告仍多次就前開事件提出陳情,且針對被告所為相關之函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並於94年5月18日再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乃再以94年5月26日府建水字第0940056116號函復以:「台端因陳光漢君於南勢溪支流取用地下水使用情事,屢次陳情、訴願、訴訟案,前經本府多次皆已明確答覆,...台端所提陳情案...本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贅復...」等語。原告不服前揭函文,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95年5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061990號訴願決定書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95年6月2日94年度訴字第643號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於95年6月26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為申請貴府本於水利主管機關職權切實依法拆除違建人陳光漢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公有河川旁開鑿5口水井構造物連同電力馬達引水管等,並回復原狀同時予以適法處罰,以符水利法第92條規定,並保申請人等原合法灌溉權益,用以維持生計,詳如說明,請查照速予辦理並賜復。」被告於95年7月10日以府建流字第000000000l號系爭函函復「關於台端陳述陳光漢君於南勢溪支流河川旁開鑿5口水井取用地下水情事,本府業於91年7月22日府農保字第9100067244號函、91年8月16日府建水字第9100076085號函及94年5月26日府建水字第0940056116號函函復在案,請查照。」等語。究其內容,係被告對原告一再檢舉訴外人陳光漢鑿井用水事件之同一事由,僅再一次重申其處理情形,核其所為函覆內容乃被告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對該事件處理結果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尚不具有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雖非以此理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其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