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66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台內訴字第09501593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開發台中縣太平市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問題需要,經報奉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嗣需拆除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建築物,而系爭建物係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太平市○○路段10-1

03、10-104地號國有土地上,經被告以93年1月8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3年1月9日起至93年2月9日止),並於93年2月1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30041297號函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在案。嗣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該區段徵收範圍「太平市○○路○段○○巷內」,係屬85年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物,因時隔多年,且當初辦理強制拆除時之違章建物確切位置及其是否曾經拆除後又重建,與現有建物關係上判定極度困難,乃將該巷內所有建物暫緩發放補償費。為解決查報違章認定疑義,被告成立「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巷內涉及查報有案違章建築認定疑義工作小組」共同進行多次討論及彙整相關資料後研提補償費發放認定原則,因原告所有之建物係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且未經被告執行強制拆除亦未註銷違建查報,因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被告乃以94年12月9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340298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依據台中縣太平鄉公所81年8月7日八

一太鄉建字第33252號證明書已載係早在62年12月24日以前即建造完成,更為被告所是認,此有被告93年12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30277180號函可證,故被告與訴願機關之決定所認定之事實,顯然違法。

⒉查門牌號太平市○○里○○路○段○○巷○○號等21戶建物

,經核對太平新光地區鄉街計劃(施測日期為65年4月)實測地形圖顯示該屋在都市計劃公布前已存在,因之並非違章建築,此有被告86年4月30日八六府工使字第85646號函可證,該函既釋明該中山路4段12巷20號等21戶建物其存在早於都市計劃公佈前即已存在,則未申領建築執照亦非屬違章建築,是被告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均與事實不符。系爭建物已非違章建築,則被告及訴願決定謂系爭建物曾在85年間查報為違章建築於法亦屬有悖。

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既符合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

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法被告即有補償之義務,是原處分(不予補償)即非適法。

⒋另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早在87年時已編定為住宅區,並

非行水區,是被告謂原告建物所在位置仍屬行水區應屬不實。

⒌又查被告85年查報有案之違建部分,業經被告動員上千

名警力,在86年4月23日順利拆除,而因原告有公文可證明並非違建,是乃得保存下來迄今,是本件建物並非被告所謂之違建甚明。

⒍如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承租國有土地之時,即有合法

建造之權,不能因事後徵收劃分,而變為不合法,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經查原告所有坐落被告辦理之太平市區徵收

範圍內之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建築物,經台中縣太平鄉公所(現為太平市公所)於85年間因系爭建物同時違反水利法及建築法查報在案,並經被告以85年6月3日八五府工水字第134346號公告;其主旨:「○○○鄉○○路段大坑溪行水區內擅自興建房屋已違水利法,限於本(85)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逾期不拆除者,依法強制執行拆除,如有任何損失,不予補償。」然查原告並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其所有上開違章建築。

⒉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

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9條、第2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所明定。另查系爭建築物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而台中縣太平市係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換言之,依上開規定,台中縣太平市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62年12月24日頒布實施日起,舉凡建築物之新建、增建、修建、改建等建築行為,均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執照手續,經審查合格並領得執照始得建造,否則,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

⒊有關原告檢附台中縣太平市公所81年8月7日八一太鄉建

字第33252號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係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62年12月24日)以前建造完成之房屋乙節,按有關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如何認定其房屋為合法,依前台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釋略以:「建築法於民國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依內政部63年3月8日臺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第2項規定4種文件(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者,應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法。」查原告檢陳之證明書既非屬上開建築法修正公布前4種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之一,且據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檢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內所載,系爭建物係自80年3月份起課稅,復經被告重新核對65年4月施測之「變更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擴大都市計畫範圍圖)」與太平市○○路○段○○巷地區建物現況示意圖,65年4月施測圖並無系爭建物存在;另參照67年空照圖,系爭建物及其附近土地,呈現一片空地,根本並無任何建築物存在。顯示原告所有之太平市○○路○段○○巷○○○○○號房屋縱依上開太平市公所證明書所載係於62年12月24日前建造完成,然於65年4月時應已拆除而不存在。

⒋至原告所陳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內21戶

建物,經核對太平新光地區鄉街計畫實測地形圖顯示該屋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己存在,因之並非違章建築,此有被告86年4月30日86府工使字第85646號函可證乙節,經查上開被告函說明3所述21戶建物並未包含原告之系爭建物,被告係以86年4月25日86府工使字第97731號函復原告表示俟被告會同有關單位查證後再行處理,並未說明系爭建物即屬合法房屋,是以原告稱其系爭房屋自86年迄今仍未拆除而認其為合法建築物,顯然有所誤解。⒌綜上,本案原告之系爭建物顯係於65年4月以後所興建

,而太平市地區自62年12月24日以後興建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得建照始得動工建築,否則即構成違建。原告既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現場核對,且未經被告執行強制拆除亦未註銷違建查報者,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應不予救濟。本案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9條、第2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所明定。又「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一、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亦為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為開發太平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問題需要,經報奉內政部以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被告以93年1月8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因需○○○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28之29號建築物,經被告查證結果,因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及水利法規定,前後分經被告以84年6月28日八四府工建字第159890號公告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及85年6月3日八五府工水字第134346號公告列冊有案限期85年6月30日以前應自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公告見本院卷第95頁)(其前後處分所引據之法律依據均不同,應認係第二次裁決,惟無論認係第二次裁決抑重覆處分,均不影響其為違章建築之事實),原告雖曾申請被告註銷違章,亦經被告以93年12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30277180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駁回申請在案,被告因以94年12月9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340298號函否准發給原告救濟金,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依據台中縣太平鄉公所81年8月7日八一太鄉建字第33252號證明書已載係早在62年12月24日以前即建造完成,更為被告所是認,此有被告93年12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30277180號函可證,故被告與訴願機關之決定所認定之事實,顯然違法。而門牌號太平市○○里○○路○段○○巷○○號等21戶建物,經核對太平新光地區鄉街計劃(施測日期為65年4月)實測地形圖顯示該屋在都市計劃公布前已存在,因之並非違章建築,此有被告86年4月30日八六府工使字第85646號函可證,該函既釋明該中山路4段12巷20號等21戶建物其存在早於都市計劃公佈前即已存在,則未申領建築執照亦非屬違章建築,是被告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均與事實不符。系爭建物已非違章建築,則被告及訴願決定謂系爭建物曾在85年間查報為違章建築於法亦屬有違。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既符合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法被告即有補償之義務,是原處分(不予補償)即非適法。況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早在87年時已編定為住宅區,並非行水區,是被告謂原告建物所在位置仍屬行水區應屬不實。又被告85年查報有案之違建部分,業經被告動員上千名警力,在86年4月23日順利拆除,而因原告有公文可證明並非違建,是乃得保存下來迄今,是本件建物並非被告所謂之違建甚明。且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承租國有土地之時,即有合法建造之權,不能因事後徵收分割,而變為不合法云云,然查:

㈠系爭建築物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而台中縣太平市係內政

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48頁)實施管理之地區,依上開規定,台中縣太平市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62年12月24日頒布實施日起,舉凡建築物之新建、增建、修建、改建等建築行為,均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執照手續,經審查合格並領得執照始得建造,否則,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

㈡原告提出台中縣太平市公所81年8月7日八一太鄉建字第33

252號證明書主張系爭建物係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62年12月24日)以前建造完成之房屋乙節,然有關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如何認定其房屋為合法,依前台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釋略以:「建築法於民國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依內政部63年3月8日臺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第2項規定4種文件(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者,應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法。」(見本院卷第44頁至46頁該函)。查原告檢具之證明書既非屬上開建築法修正公布前4種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之一,且據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檢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內所載,系爭建物係自80年3月份起課稅(見本院卷第48頁),復經被告重新核對65年4月施測之「變更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擴大都市計畫範圍圖)」與太平市○○路○段○○巷地區建物現況示意圖(按該資料外放於本院卷證物袋內),65年4月施測圖並無系爭建物存在,足見系爭建物係在65年4月以後所興建,原告所述於62年12月24日都市計畫前即已存在,自非可採。參以67年空照圖,系爭建物及其附近土地,呈現一片空地,並無任何建築物存在,此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95年4月21日中縣稅屯分房權字第6827號房屋稅籍證明書、65年施測之擴大都市計畫範圍圖、太平市○○路○段○○巷地區建物現況示意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所有之太平市○○路○段○○巷○○○○○號房屋縱依上開太平市公所證明書所載係於62年12月24日前建造完成,然於65年4月時亦應已拆除而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內21戶建

物,經核對太平新光地區鄉街計畫實測地形圖顯示該屋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己存在,因之並非違章建築,此有被告86年4月30日86府工使字第85646號函可證乙節,查上開被告函說明3所述21戶建物並未包含原告之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39頁該函及附件),被告係以86年4月25日86府工使字第97731號函復原告,其說明三係記載:「本案申請房屋,經核對太平新光地區鄉街計畫(施測日期為65年4月)實測地形圖,雖無法顯示該房屋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惟台端已檢具所轄鄉鎮市公所出具之完工日期證明書,本案俟本府會同有關單位查證後再行處理。」(見本院卷第53頁該函),並未說明系爭建物即屬合法房屋,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經存在,是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屋自86年迄今仍未拆除而認其為合法建築物,顯有誤解。

㈣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6年8月16日台財產

中管字第0969502574號函復本院「...二、查甲○○君於89年11月22日檢具80年7月16日設籍門牌號碼為:太平市○○路○段○○巷28之29號之戶籍謄本及台中縣太平鄉公所81年8月7日81太鄉建字第33252號證明書申租旨揭地號(按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103、10-104地號)國有土地,案經本處89年11月30日派員勘查結果,該2筆地號地上物使用人均為甲○○君,地上物門牌及狀況均為中山路4段12巷28- 29號之加磚石棉棚房、院使用,面積分別為約315及約113平方公尺,因審核符合出租規定,於90年6月29日與本處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其自民國89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三、本案甲○○君原承租之同段10-103及10-104地號內國有土地,因台中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需要,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已逕予分割登記為同段10-191及10-192地號,且台中縣政府於民國94年4月4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因產權業已移轉,本處即自94年4月起終止與甲○○之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252頁及第253頁),足見其承租始於違章查報之後,該函亦無法證明原告所有建物在62年內政部訂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前即已存在,應屬違章建築,況其為河川行水區內建築,經被告於85年6月3日八五府工水字第134346號公告列冊有案限期85年6月30日以前應自行拆除之違章建築(見本院卷第95頁)已如前述,並不影響其為違章建築之查報。原告雖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6頁)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承租國有土地之時,即有合法建造之權,不能因事後徵收分割,而變為不合法,並非被告所謂之違建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核屬違章建築無訛,原告既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現場核對,且未經被告執行強制拆除亦未註銷違建查報,而「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為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所明定,從而原處分即94年12月9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340298號函認系爭建築物非合法建築物,通知原告系爭建物不予救濟,並請於95年3月15日以前自行拆除完竣,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