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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0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廿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四四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第三人香港商達昇製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九六、七四○、三七一元,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以其未依規定提示各項成本分析表等相關資料供查,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核算營業毛利一九、

三四八、○七四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一○、九三二、九三二元,核算營業淨利七、七三九、二二九元,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七、七三九、二二九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三、九八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七、七四三、二一一元,應補徵稅額一、九二五、四○六元。原告不服,以自己名義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因程序不合而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繳款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香港商達昇製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達昇公司),其係公司組織之法人,具有獨立人格,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惟被告竟以自然人名義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主體顯非適格,則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應撤銷。又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遭達昇公司總公司解職且派人移交,其並將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取走,是原告從此不代表達昇公司行使任務。本件訴願決定竟認訴願程序應由法人名義提起,顯有違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達昇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原告為達昇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且為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原告雖主張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已移交等語,惟公司登記及營業登記均無代表人、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原告僅憑一紙「嚴正聲明」影印本,即稱非分公司負責人,尚難採據。又本件繳款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達昇公司,係公司組織之法人,具有獨立人格,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則原告以自然人名義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訴訟,主體顯非適格,程序自有不合,原告如欲行使權利,應以公司名義為之,始符法制。

理 由

一、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例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申請人...如係法人...,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代理人證明文件。」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又「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行政程序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第三人香港商達昇製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九六、七四○、三七一元,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以其未依規定提示各項成本分析表等相關資料供查,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核算營業毛利一九、三四八、○七四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一○、九三二、九三二元,核算營業淨利七、七三九、二二九元,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核定營業淨利七、七三九、二二九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三、九八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七、七

四三、二一一元,應補徵稅額一、九二五、四○六元。原告不服,以自己名義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因程序不合而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係香港商達昇製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惟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其僅因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對該公司之繳款書,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法人送達之文書,應向其代表人即原告送達(原處分卷九一至九二頁),並無不合。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係以其已非該公司代表人,被告不應對其送達該繳款書為事由(同卷八三頁),而非對被告核定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服。又本件繳款書之受處分人係香港商達昇製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告僅為該公司代表人,與該公司為不同之人格,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關於本件被告課稅處分,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屬訴願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適格當事人,其遽行提起訴願,於法有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乃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依首揭說明,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