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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0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0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警察局代 表 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撤銷之訴並請求被告臺中市警察局損害賠償100萬元以內部分:

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以其於91年6月3日遭不知名人士毆打成傷,至民權派出所報案,在該所與受理本案之陳姓員警(即被告戊○○)通話,因其拒不告知加害人之姓名,原告情緒激動,將電話掛斷並拍打一下桌子,遭該所主管怒斥,並令值班員警將原告及其配偶之資料登錄於電腦,上開受理報案紀錄表係強制行為下所為,被告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至186條、第195條、第197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990萬元,其於95年12月4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改請求損害賠償999萬元云云。經查原告上開撤銷之訴合併請求被告臺中市警察局損害賠償100萬元之範圍部分,原告前曾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94年5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14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67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14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撤銷之訴及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為上開案件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復行起訴,依首開法律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關於訴請被告丙○○、丁○○及戊○○損害賠償999萬元暨請求被告臺中市警察局損害賠償超過100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至186條、第195條、第197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990萬元,其於95年12月4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改請求損害賠償999萬元一節。其中對被告丙○○、丁○○及戊○○損害賠償999萬元暨請求被告臺中市警察局損害賠償超過100萬元部分,固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前向本院訴請損害賠償時未列丙○○、丁○○為被告,上訴時追加該2人為被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不合法,以程序裁定駁回)。惟原告此部分之訴,如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起訴,依該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法律既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自以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係屬合法之訴,始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因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其損害賠償部分,即非屬合法提起撤銷訴訟所合併提起之訴,自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原告係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起訴,然依該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亦同。」是人民提起該條之給付訴訟,必須係「因公法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者,始得提起,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至186條、第195條、第197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據原告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陳述綦詳,顯非基於「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且原告事實上已曾另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案經該院於95年6月2日以95年度國字第3號以實體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證,足證原告此部分之訴係屬民事訴訟之範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