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17號原 告 甲○○
乙○○丙○○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13515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烘炉於民國(以下同)88年5月2日死亡,原告等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之89年1月3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71,453,855元。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285,796,725元,遺產淨額262,196,725元,應納稅額114,931,960元,並就漏報遺產14,342,870元(含應稅免罰5,164,575元)按所漏稅額2,971,641元處1倍之罰鍰2,971,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扣除額24,567,681元、追減遺產總額5,084,871元及罰鍰65,000元,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5年4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637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宇興公司)股票17萬股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宇興公司股票178萬股之差價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被告重核復查結果,變更核定遺產總額275,583,704元、可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595,946元及罰鍰1,406,000元。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未上巿
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所謂淨值當然是指公司真正之價值,原決定認為應以稅捐機關核定者為準,對於該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淨值,亦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倘依訴願決定所採之見解,公司之淨值均以稅捐機關核定者為準,則法律上又何必規定容許人民對稅捐機關所為之核定得提起復查訴願。
⒉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
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必其讓售價格為不相當,且其情形極為顯著,始足當之。稽徵機關於認定當事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時,自應參酌市場行情,綜合客觀情形以為判斷,且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舉證責任在於稽徵機關,乃屬當然。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細則第29條第1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關於納稅義務人之遺產及贈與價值之估定所為規定,能否以讓售股票價格與資產淨值之差額,占成交總價20%以上,即認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5條第2款所稱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行為時財政部所轄台北市等五區國稅局以成交總價與資產淨值價差在150萬元以上,且其差額占成交總價20%以上,為認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標準),非無疑問。況財政部67年7月28日臺財稅第35026函釋,亦認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之差額,僅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參考資料,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
⒊查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所揭示
之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中華民國6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上開遺產稅法的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被繼承人生前分析財產,規避遺產稅,所以法律才會規定被繼承人在死亡前的一定期間內,贈與特定人的財產,在他死亡時應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依據被告對原告等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將被繼承人張烘炉於88年2月25日就宇興公司之股票分別移轉予其子乙○○及丙○○178萬股,又贈與其孫子17萬股,認為是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買賣及贈與,核定贈與其孫子之股票金額為2,684,300元,賣給乙○○及丙○○之股票價值為8,917,800元,此部分視為已贈與之財產,並視為漏報,而應另課贈與稅及罰鍰,此有該核定通知書為證,被告已將該部分之股票依公司之淨值列入遺產總額課以遺產稅,竟又對原告課以贈與稅,顯然有重複課稅之違法,違背上開解釋意旨。
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7038號判決理由為:「查被
告認系爭股票移轉日時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為23.28元,係依財政部67年4月20日台財稅第32549號函釋:『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同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稱:『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之解釋及川源公司提供移轉日(82年2月24日)之資產負債表核算而得。惟查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是依上開解釋,係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不宜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其估算方法,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從而,被告沿用財政部之函令解釋,以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系爭股票所屬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暨法定公積,估算而得之資產價值為系爭股票價值,並以之核定其交易價格是否應課徵贈與稅,已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不符,在財政部尚未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完成立法修正案送請立法院修正通過前,有關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究應以何種方法估算其價值,實有審究餘地。按稽徵機關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核定之盈餘,係主管稽徵機關以其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減除同條項各款所列之餘額,其目的係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在所得方面,有時主管稽徵機關以營利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該營利事業之所得,並非營利事業之實際所得;在支出方面,主管稽徵機關營利事業所報之支出大都有相當程度刪減,因之,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按自從政府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改徵證券交易稅後,證券交易僅須課徵千分之三之交易稅,稅捐負擔不重,證券交易人似無為區區證券交易稅,而故意低報其交易額,干冒被課鉅額贈與稅之風險。從而,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估算贈與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價值時,原告主張應以經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基礎,較接近市值(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19號及86年度判字第857號判決參照),即非無研究餘地。本件被告徒以川源公司所提供移轉日(82年2月24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67年4月20日台財稅第32549號函及同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意旨,即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時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為
23.28元,而核課原告贈與稅,其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由被告重為審酌作適當之處分。」可見被告不能以財政部之行政命令來規定未上市股票之公司之股票之淨值一律以財政部機關核定者為準,而不參考會計師所查核之報告。
⒌查宇興公司依據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制作之87年及
88年度財務報告,87年公司股東權益總額為94,872,789元,公司股份總共為96,000,000,每股淨值為9.88元,該公司在88年公司股東權益總額121,877,625元,股東在88年度之總股份為136,000,000元,每股之淨額為8.96元,可見宇興公司絕無被告重估如此之高。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依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原告之估價乃經專業會計師之鑑估及簽證,反觀被告之重估,不知何所據而來,原告殊難甘服。
⒍查宇興公司之員工在88年4月份全體員工共計86名,此
為張烘炉在88年5月2日死亡時,宇興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大多數之員工均已受僱一、二十年之久,並非臨時員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公司對於所僱用之長期員工,在退休或中途退職時,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7條訂有明文,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可見公司對於員工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乃應盡之法定義務,既然是公司之法定義務,則公司之資產估價,自應將該部分之債務列入公司之債務,原告並未算至未來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而是算至張烘炉死亡前一月份為止,此應為合理之請求。查全體員工至88年4月份止已可算出之應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應為20,233,972元,原告因財力困窘,僅提撥1,569,757元,尚有18,664,215元,原決定既謂公司淨值之計算,係按資產總額減負債總額後之餘額,為何又認為淨額不包括權責尚未發生之退休金及尚未入帳之估計以後年度可能補撥之退休準備金,顯然前後矛盾,違背淨值之真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90年度訴字第7065號判決中,撤銷台北市國稅局原處分,其撤銷之理由認為「核算未上市公司股票淨值時,應該減除公司依勞基法所應給予勞工的全部退休金,而非以實際提撥退休準備金作為核算標準」,顯見原決定之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位繼承人。‧‧‧」、「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被繼承人遺產中有未公開上巿之公司股票者,其股票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其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房屋及土地之估價‧‧‧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現行法修正為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者,其價值之計算,參照同法第10條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分別為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7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33328號函及83年7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甲○○之配偶張烘炉於88年5月2日死亡,其死
亡前二年內贈與其孫張柏鈞、張筱竺宇興公司股票計17萬股,及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宇興公司股票計178萬股予其子乙○○、丙○○,經被告初查分別估算系爭贈與其孫之股票淨值2,684,300元及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與子差額8,917,800元,核定遺產價值2,684,300元、8,917,800元。原告等不服,主張被告核定每股淨值16.01元與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顯示每股淨值8.96元差距甚大顯不合理,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計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首揭函釋意旨,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被告分別於93年6月9日、7月9日及94年4月22日、7月11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3344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宇興公司78至86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建檔影本,請原告等洽宇興公司就與事實不符事項,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逕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更正,截至86年度之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俾憑更正系爭股票資產淨值,惟迄未提示。次查宇興公司截至86年底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27,284,972元,87年度未分配盈餘-6,623,607元,88年度截至繼承開始日(88年5月2日)止之未分配盈餘-3,895,491元,公司實收資本額96,000,000元,土地重估增值43,498,489元,資本公積0元,法定盈餘公積0元,被告按上開歷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重行核算繼承開始日宇興公司股票價值2,767,181元【(27,284,972+(-6,623,607)+(-3,895,491)+96,000,000+43,498,489+0+0)×170,000÷9,600,000】,有宇興公司87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78至86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建檔畫面可稽,惟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意旨,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核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孫張柏鈞、張筱竺宇興公司股票遺產價值2,684,30 0元,復查結果仍予維持。原告等仍不服,訴願主張略以,宇興公司截至8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3,550,252元是經會計師審核之數字,亦是被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累積數,又宇興公司並無出售土地之打算,並無土地重估之增值,以土地重估增值推計公司資產淨值不符合實情,另並主張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65號判決意旨,核算未上市公司股票淨值時,應減除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的所有勞工退休金數額云云。
⒊經財政部95年4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63700號訴願決
定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宇興公司股票計178萬股予其子乙○○、丙○○部分,經被告就該股票之售價19,580,000元與移轉日宇興公司資產淨值估定價值28,497,800元之差額8,917,800元,除已另案核課贈與稅外,並依首揭規定併入本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贈與稅部分因原核算宇興公司8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有誤,並經重行計算變更資產淨值,被告並以95年3月3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8817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贈與稅之復查決定並追減贈與總額4,324,703元,基於同一事實,宇興公司資產淨值既已變動,本件原核定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宇興公司股票之價值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宇興公司股票之差價,即有重行計算之必要為由,爰將本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宇興公司截至85年度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34,197,939元,86年度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28,000,000元,86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6,912,967元及-6,623,607元,88年度截至繼承開始日止之未分配盈餘-3,895,491元,公司實收資本額96,000,000元,土地重估增值43,498,489元,有該公司78至86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建檔畫面、87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紀錄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6月28日及88年1月19日86建三辛字第189538號及88建一字第900229號函等影本可稽。經重行核算繼承開始日系爭股票價值系爭股票每股淨值13.361元【34,197,939元-28,000,000元+(-6,912,967元)+(-6,623,607元)+(-3,895,491元)+96,000,000元+43,498,489元】÷9,600,000股】,估算系爭贈與其孫之股票價值2,271,370元及以不相當之代價讓與其子股票差額4,202,580元(13.361元×1,780,000股-19,580,000元),原核定每股淨值16.01元之遺產價值2,684,300元及8,917,800元,應予追減412,930元及4,715,220元合計5,128,150元,重新核算可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595,946元【已納(贈與其孫)40,200元+未納(不相當之代價)554,050元+已納加計利息1,696元(40,200元×5%×308/365)】,原核定可自遺產稅額內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1,659,402元,應併予追減1,063,456元。綜上,原復查決定遺產總額280,711,854元、可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1,659,402元,應予變更核定275,583,704元及595,946元。
⒋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訴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
出未上市或上櫃之公司的股票價值估算方法,不宜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其估算方法,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之,於核算未上市公司股票淨值時,並應減除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的所有勞工退休金數額;此外所謂讓售價格不相當,亦應參酌其他客觀情形以為判斷,核算宇興公司資產淨值不應加計土地重估之價值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公司淨值之計算,係按資產總額減負債總額後之餘額,並不包括權責尚未發生之退休金及尚未入帳之估計以後年度可能補撥之退休準備金,是原告雖主張宇興公司在88年4月份員工薪資計算金額20,233,972元減除實際提撥退休準備金1,569,757元,尚有18,664,215元必須減除,惟該公司實際既尚未提撥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亦未向轄區國稅局申請調整更正,88年度提撥不足部分亦不得於事後補提時要求追認為該年度之費用,原告主張無可採據。又公司除結束營業外,全體員工不會同時退休或資遣,因此公司給付員工之退休或資遣金,並非同時發生,當實際發生時,應儘先由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為所得稅法所明定。原告所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65號判決,核非判例,且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113號判決亦指出繼承日止提存不足尚未支付之退休金,無法先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是原告執詞主張核算未上市公司股票淨值應減除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所有勞工退休金數額,核不足採,財政部訴願決定遂予駁回。
⒌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被告核定每股淨值13.361元與
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顯示每股淨值8.96元差距甚大顯不合理,另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宇興公司依法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20,233,972元,實際上僅提撥1,569,757元,尚有18,66 4,215元未提撥足額,該部分係宇興公司法定之債務,於計算該公司淨值時應准予減除。
⒍查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截至繼承日止尚未支付,當然
無法先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被告予以否准認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並無新事證可稽,所訴之詞殊無可採。
⒎又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所明定。又「稽徵機關查知被繼承人生前有移轉財產之事實,應以贈與論而未曾報繳贈與稅者,其應補繳之贈與稅,應依本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向繼承人通知限期補報。如該財產屬死亡前三年(現行法修正為二年)內之贈與,應併入遺產課稅者,亦應依上述程序通知補報遺產稅。」經財政部77年4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⒏本件原告申報遺產總額271,453,855元,惟另漏報銀行
存款及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合計9,178,295元,漏稅額2,971,641元,被告初查乃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2,971,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罰鍰65,000元,變更裁處罰鍰為2,906,600元。原告等猶表不服,提起訴願,已如前述,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予以追減遺產總額5,128,150元,可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1,063,456元,重行核算漏稅額1,406,004元,應裁處1倍罰鍰計1,406,000元,與原裁處罰鍰2,906,600元差額1,500,600元准予追減,變更裁處罰鍰為1,406,000元,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再次訴願決定並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原處分所為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並無新事證可稽,所訴之詞殊無可採。
⒐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烘炉於88年5月2日死亡,原告等申報遺產總額為271,453,855元。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285,796,725元,遺產淨額為262,196,725元,應納稅額為114,931,960元,並就漏報遺產14,342,870元(含應稅免罰5,164,575元)按所漏稅額2,971,641元處1倍之罰鍰計2,971,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扣除額24,567,681元、追減遺產總額5,084,871元及罰鍰65,000元,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5年4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63700號訴願決定,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宇興公司股票計178萬股予其子乙○○、丙○○部分,經被告就該股票之售價19,580,000元與移轉日宇興公司資產淨值估定價值28,497,800元之差額8,917,800元,除已另案核課贈與稅外,並依首揭規定併入本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贈與稅部分因原核算宇興公司8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有誤,經重行計算變更資產淨值,被告並以95年3月3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8817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贈與稅之復查決定並追減贈與總額4,324,703元,基於同一事實,宇興公司資產淨值既已變動,本件原核定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宇興公司股票之價值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宇興公司股票之差價,即有重行計算之必要為由,爰將本部分(含罰鍰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原告其餘訴願駁回。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估算系爭贈與其孫之股票價值為2,271,370元及以不相當之代價讓與其子股票差額為4,202,580元(13.361元×1,780,000股-19,580,000元),原核定每股淨值16.01元之遺產價值2,68 4,300元及8,917,800元,應予追減412,930元及4,715,220元合計5,128,150元,重新核算可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595,946元【已納(贈與其孫)40,200元+未納(不相當之代價)554,050元+已納加計利息1,696元(40,200元×5%×308÷365)】,原核定可自遺產稅額內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1,659,402元,應併予追減1,063,456元。乃將原復查決定遺產總額280,711,854元、可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1,659,402元,予以變更核定275,583,704元及595,946元,重行核算漏稅額1,406,004元,應裁處1倍罰鍰計1,406,000元,與原裁處罰鍰2,906,600元差額1,500,600元准予追減,變更裁處罰鍰為1,406,000元。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孫宇興公司股票17萬股之價值2,271,370元,及讓與宇興公司股票178萬股與其子乙○○、丙○○,係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將其差價4,202,580元併入遺產核課,核算漏稅額為1,406,004元,應裁處1倍罰鍰計1,406,000元,財政部訴願決定維持該復查決定,是否合法?至於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之其餘爭執,均已經財政部95年4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6370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合先敍明。
二、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位繼承人。‧‧‧。」「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第4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烘炉於死亡前二年內讓與宇興公司股票計178萬股予其子乙○○、丙○○,申報股票之售價為19,580,000元,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宇興公司截至85年度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34,197,939元,86年度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28,000,000元,86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6,912,967元及-6,623,607元,88年度截至繼承開始日止之未分配盈餘-3,895,491元,公司實收資本額96,000,000元,土地重估增值43,498,489元,有該公司78至86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建檔畫面、87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紀錄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6月28日及88年1月19日86建三辛字第189538號及88建一字第900229號函等影本可稽。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重行核算繼承開始日系爭股票價值為每股淨值13.361元【34,197,939元-28,000,000元+(-6,912,967元)+(-6,623,607元)+(-3,895,491元)+96,000,000元+43,498,489元】÷9,600,000股】,經重行估算系爭贈與其孫之股票價值2,271,370元,另以不相當之代價讓與其子股票差額4,202,580元(
13.361元×1,780,000股-19,580,000元),原核定每股淨值
16.01元之遺產價值8,917,800元,應予追減4,715,220元,重新核算可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595,946元【已納(贈與其孫)40,200元+未納(不相當之代價)554,050元+已納加計利息1,696元(40,200元×5%×308÷365)】,原核定可自遺產稅額內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1,659,402元,應併予追減1,063,456元。乃將原復查決定遺產總額280,711,854元、可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1,659,402元,予以變更核定275,583,704元及595,946元。重行核算漏稅額1,406,004元,應裁處1倍罰鍰計1,406,000元,與原裁處罰鍰2,906,600元差額1,500,600元准予追減,變更裁處罰鍰為1,406,000元,經核與上開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未上市或上櫃之公司的股票價值估算方法,不宜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其估算方法,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之,於核算未上市公司股票淨值時,並應減除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的所有勞工退休金數額;此外所謂讓售價格不相當,亦應參酌其他客觀情形以為判斷,核算宇興公司資產淨值不應加計土地重估之價值;另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略稱,6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則依上開解釋,被告即不應再將系爭讓與以贈與論併課遺產稅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其被繼承人張烘炉於死亡前2年內有轉讓宇興公司股票178萬股與其子即原告乙○○、丙○○,申報買賣價額為19,580,000元等情均不爭執,茲原告所爭執者為被告對宇興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依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稱:『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之解釋,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認為並無法律依據,主張應以應以經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基礎,較接近市值云云。惟查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字第35026號函釋意旨略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來函所設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例,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是依財政部上開解釋,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估定,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本件被告為查宇興公司之資產淨值,曾於93年6月9日、同年7月9日及94年4月22日、同年7月11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3344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宇興公司78至86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建檔影本,請原告等洽宇興公司就與事實不符事項,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逕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更正截至86年度之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俾憑更正系爭股票資產淨值,惟原告或宇興公司迄未提示,經函知原告就系爭轉讓之差額,應以贈與論,請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亦未提出申報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原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宇興公司截至85年度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34,197,939元,86年度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28,000,000元,86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6,912,967元及-6,623,607元,88年度截至繼承開始日止之未分配盈餘-3,895,491元,公司實收資本額96,000,000元,土地重估增值43,498,489元,有該公司78至86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建檔畫面、87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紀錄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6月28日及88年1月19日86建三辛字第189538號及88建一字第900229號函等影本可稽。經重行核算繼承開始日系爭宇興公司股票價值系爭股票每股淨值13.361元【34,197,939元-28,000,000元+(-6,912,967元)+(-6,623,607元)+(-3,895,491元)+96,000,000元+43,498,489元】÷9,600,
000股】,估算系爭以不相當之代價讓與其子股票差額4,202,580元(13.361元×1,780,000股-19,580,000元),,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僅以其聘請之會計師簽證之宇興公司資產淨值,據以主張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不法,自屬無據。又未公開上巿之公司股票,其股票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土地之估價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折舊性質資產之房屋,可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係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必要,對股票應如何計算其價值所為之釋示,並未牴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得予以援用。宇興公司77年度以前累積未分配盈餘11,130,803元(不含法定公積未分配盈餘10,017,723元÷0.9),78至86年度合計未分配盈餘及法定(特別)盈餘公積合計數分別為10,153,324元及6,000,845元,有該公司78至86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建檔畫面可稽,合計截至8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27,2 84,972元,次查該公司86年度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28,000,000元,87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6,623,607元及-12,170,297元,88年度截至股票移轉日止之未分配盈餘及資本公積-1,788,094元【(未分配盈餘-12,170,297元+資本公積515,753元)*56/365】,公司實收資本額96,000,000元,被告依首揭函釋意旨就該公司之土地部分重估其增值價額43,498,489元,重行核算繼承開始日系爭股票每股淨值
13.361元,估算贈與其孫之股票價值2,271,370元及以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差額4,202,580元(13.361元×1,780,000股-19,580,000元),重新核算可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595,946元,遺產總額及可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變更核定為275,583,704元及595,946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應減除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的所有勞工退休金數額乙節,查公司淨值之計算,係按資產總額減負債總額後之餘額,並不包括權責尚未發生之退休金及尚未入帳之估計以後年度可能補撥之退休準備金。是原告雖主張宇興公司在88年4月份員工薪資計算金額20,233,972元減除實際提撥退休準備金1,569,757元,尚有18,664,215元必須減除等語,惟查該公司實際既尚未提撥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亦未向轄區國稅局申請調整更正,88年度提撥不足部分不得於事後補提時要求追認為該年度之費用,原告主張無可採據。又公司除結束營業外,全體員工不會同時退休或資遣,因此公司給付員工之退休或資遣金,並非同時發生,當實際發生時,應儘先由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為所得稅法所明定。至原告所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65號判決,並非判例,且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113號判決亦認為至繼承日止提存不足尚未支付之退休金無法先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是原告執詞主張核算未上市公司股票淨值應減除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所有勞工退休金數額,核不足採。
五、末查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略稱,60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該解釋文中已引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指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有異於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者,乃指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現修正為2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不應另對繼承人課徵贈與稅後再併入遺產稅核課而言。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轉讓宇興公司178萬股之股票,轉讓價額低於市價部分所課徵之贈與稅,業經本院依據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予以判決撤銷,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附卷可按。原告謂系爭轉讓之差額,亦不應併入遺產核課,顯屬誤解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