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勞訴字第○九五○○三一四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任職名眾有限公司,為雇主李世民及菲律賓籍外勞MARIMATANABELLEGALO(下稱M女,護照號碼:M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經M女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訴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以「國外借款」名義向M女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扣除依法得收取之服務費九千元,合計七萬六千元,該會乃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職外字第○九四○○八○四七六號函移送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遂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府勞行字第○九五○○八○九三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七十六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為雇主李世民辦理僱佣外勞M女,並未向其收取七萬六千元,M女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入境後,其當時出具國外借款九萬元,並簽署同意按月扣款九千元,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收取九千元後,因資金週轉孔急,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雇主李世民洽商借貸八萬一千元,李世民扣除利息五千元後,餘額七萬六千元匯予原告。至李世民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談話筆錄所稱原告出示外勞同意扣款之文件,其方幫忙外勞墊付該筆款項,顯隱瞞不實,乃其恐己身之借貸行為觸法,故佯稱匯予原告之款項是「幫助外勞預先墊付」(另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其向雇主李世民所取之七萬六千元,係為代償M女之國外借款;言詞辯論期日又稱其取得該款後,交由公司代為處理。
二、訴願決定書稱依一般經驗法則,仲介無向僱主借貸之理,是原告所稱並不可採。同理推之,依經驗法則僱主亦無為外勞墊付款項之理,既有五千元利息給付之誘因,常理而言,當然有借貸行為之可能。原告既未向M女收取七萬六千元,亦非僱主李世民為M女墊付,實為原告與李世民間之借貸行為,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任職名眾有限公司期間,接受雇主李世民及菲籍勞工M女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服務期間,原告向M女超收規定標準以外費用合計七萬六千元,有李世民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說明函在卷可稽,且原告未否認李世民匯七萬六千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帳戶,原告雖稱系爭七萬六千元僅是與雇主李世民預借充為原告公司之週轉金,絕無收取規定外費用等語。惟雇主李世民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談話筆錄稱該八萬一千元並非其與原告間之借貸行為,全係因原告出示同意扣款文件,其方同意幫助外勞預先墊付該筆款項,再按M女所簽署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未載明有借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函釋即明定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原告所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二、原告稱每月得自雇主李世民應付受僱人M女之薪資範圍內扣取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收取八萬五千元後,再按月逐次抵扣,惟於外勞對費用提出質疑後,原告才陸續至李世民處退還已收取之八萬五千元,縱其事後將超收金額全數退還M女,然難認原告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亦難執為先前違法行為減免罰則之論據。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五款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主旨: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一、...。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一)...。(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 (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七)...且服務費及交通費預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九六三號函公告在案。另依該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勞職外字第○九三○二○○一七一號令訂定發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一千五百元。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任職名眾有限公司,為雇主李世民及M女辦理就業服務業務,經M女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訴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以「國外借款」名義向M女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八萬五千元,扣除依法得收取之服務費九千元,計七萬六千元,該會移送被告查處,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七十六萬元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其為僱主李世民辦理僱佣外勞M女,並未向其收取七萬六千元,M女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入境後,其當時出具國外借款九萬元,並簽署同意按月扣款九千元,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收取九千元後,因資金週轉孔急,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僱主李世民洽商借貸八萬一千元,李世民扣除利息五千元後,餘額七萬六千元匯予原告。至李世民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談話筆錄所稱原告出示外勞同意扣款之文件,其方幫忙外勞墊付該筆款項,顯隱瞞不實,乃其恐己身之借貸行為觸法,故佯稱匯予原告之款項是「幫助外勞預先墊付」等語。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任職名眾有限公司,係該公司從業人員,其為雇主李世民及菲律賓籍勞工M女辦理就業服務業務,M女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入境,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九六三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勞職外字第○九三○二○○一七一號令訂定發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其至多僅能向M女(其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收取第一年之三個月服務費五千四百元。惟原告於M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入境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向M女之雇主李世民扣款九千元,又於同月間由李世民匯款於其七萬六千元,此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李世民之說明函及匯款記載簿在卷可稽(本院卷四三至四五頁)。又原告所任職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眾有限公司,亦出具說明函稱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於該公司任職,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離職,從工人入境起至工人文件取回,該公司除了於工人入境初曾派翻譯前往服務雇主及工人外,從未向雇主及工人收取任何之費用及扣款,雇主及工人之費用、扣款皆由原告收取,公司未經手其任何費用等語(同卷五○至五一頁)。
五、至原告稱其因資金週轉孔急,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雇主李世民洽商借貸八萬一千元,李世民扣除利息五千元後,餘額七萬六千元匯予原告乙節,惟此與李世民所稱該款並非其與原告之借貸行為,而係原告出具外勞之扣款文件,方同意為外勞墊付該筆借款之情形不符(同卷五七頁談話紀錄),且李世民稱原告收取該款後,並未再向M女收取服務費,是原告如因其個人資金需求而向雇主李世民借款,因借款及服務費項目不同,則原告仍須向M女按月收取服務費,而原告事後並未再向M女收取服務費,自違事理。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向雇主李世民所取之七萬六千元,係為代償M女之國外借款或該款交由公司代為處理等云。惟查,如原告係為代M女償還其國外借款,自無原應收款八萬一千元,而能扣除利息五千元,僅收取七萬六千元之理,又原告取得該款後,自應由其按月交付M女本國債權人,而代為償還M女之債務,然原告並未如此為之,反而於事後因M女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訴(同卷六五頁申訴資料),原告方返還款項予M女(李世民上開說明函),又原告所任職之名眾公司,亦出具說明函表示該公司並未經手M女之任何費用,有如上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信,足認其向M女所收取之七萬六千元(由雇主李世民代墊之),係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原告雖事後經M女申訴而返還該款,亦不影響其違章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訴,並無可取,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其收取之金額七萬六千元之十倍,裁處原告罰鍰七十六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