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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1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12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1329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彰化縣員林鎮三多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以民國(下同)93年11月5日三多字第014號函,將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公告,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嗣於93年12月1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重劃會章程及選舉理、監事並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彰化縣員林鎮三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以93年12月14日三多字第020號函將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暨重劃會章程及理、監事名冊報經被告93年12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30239560號函同意備查。因重劃區土地分配位置有異動,經理事會於94年9月23日召開第6次會議通過後,重劃會以94年9月27日三多字第053號函將土地分配成果併同會議紀錄送請被告備查,經被告94年10月5日府地價字第0940189583號系爭函准予備查。原告對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經於94年11月5日召開協調會,原告表示不願意參加重劃。協調紀錄經重劃會函報被告,被告則以94年11月10日府地價字第0940217234號函請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案經於95年6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理由載明「93年12月1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原告遲至94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不須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末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檢具上開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固為被告自己承認會員大會僅召集一次(即系爭會員大會),惟被告因未召集會員大會通過上開圖冊,既無該會員大會之存在,即無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可言,而僅生重劃會是否合法完成重劃問題,併此敘明。」等語,原告嗣於95年7月11日提起訴願,要求撤銷被告94年10月5日府地價字第0940189583號函。

遞遭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以:「本件彰化縣員林鎮三多自辦市地重劃,經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自辦市地重劃,嗣三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經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30239560號函同意備查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暨重劃會章程及理、監事名冊。因重劃區土地分配位置有異動,經理事會於94年9月23日召開第6次會議通過後,重劃會以94年9月27日三多字第053號函報經被告94年10月5日府地價字第0940189583號函准予備查。核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3條、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等語為由,將訴願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彰化縣員林鎮三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5條(現行法為第17條)之規定,以94年9月27日三多字第053號函檢送第6次理事會議紀錄報請被告核備,被告以94年10月5日府地價字第0940189583號函復以:「主旨:貴會函送員林鎮三多自辦市地重劃區第6次理事會議紀錄乙案,准予備查,請查照。」等語。按該辦法所規定之備查,係指重劃會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準此,被告之系爭函之效力,僅係表示已收到知悉該重劃會之理事會議紀錄併對附送之土地分配成果予以形式上查對完竣後准予備查之通知函,而系爭函之說明三部分,亦僅是基於主管機關對該重劃會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應辦事項所為之指示,均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雖非以此為理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然其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對於該重劃會之處理結果有異議,應循民事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裁判日期:2007-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