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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2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1392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1至4樓建築物為原告所有,原核准用途1樓為「店房」、2至4樓為「住房」(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卻出租他人經營美容護膚業,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起前往稽查三次,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中第一次稽查結果僅處罰建築物使用人,並通知原告違規情況,限期94年1月21日前恢復原狀,其餘兩次並依上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在案。95年6月2日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查獲訴外人陳仲明於系爭建物1至4樓經營「風情美容商行」(招牌名稱為「美登媚美體美容名店」),設有包廂8間,違規作為美容護膚場所使用。被告認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用途作為「美容護膚業」使用,除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規定,科處使用人陳仲明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命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外,並以95年6月23日府都管字第09501150531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60,000元罰鍰,且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有關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者,按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究應處罰使用人抑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乙節,行政法上多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則為例外。是以,行政機關於法律對於處罰之對象得為適當裁量之情形,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參照)。對違反上揭法令之處罰,其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同為一人者,處罰所有權人;雖非同一人,而其擅自變更使用,係屬建築物所有權人本人之作為,或經其同意,或基於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契約約定者亦同;其出於使用人自己之作為者,處罰使用人(內政部74年2月9日台內營字第290096號函、95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998號函參照)。申言之,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者,除所有權人與使用人為同一人、違法行為經所有權人同意或係基於所有權人契約行為之外,應處罰行為人。若否,則被告即有違行政法上「禁止行政恣意」原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於租賃契約中,已約制使用人不得將承租之房屋為非法使用(未經原告許可亦不准改裝),承租人承租之時,使用目的與該房屋核准使用規定亦無未符,原告已依一般房屋租賃之習慣,盡注意之能事。至使用人日後逕自改裝之違規行為,原告並無預見之可能,出租後原告亦無權進入房屋內部查看,且原告亦無法查知承租人改裝工程之進行,原告顯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使用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僅有單純之租賃關係存在,並

無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關係存在。又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不採行政共犯的法例,亦即不論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在行政罰法上皆不存在,被告暨訴願決定援引已失效用之內政部88年7月16日台內營字第8873869號函釋,其理由顯屬無據。退而言之,縱依該函釋意旨,被告為行政罰鍰時,使用人倘經變更,被告應先處罰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即原告)後,「經勒令停止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方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查被告先以使用人「風尚精緻美容休閒館」為主體,認原告與之為「共犯」罰之。嗣後使用人已變更為「風情美容商行」,被告對於使用人「風情美容商行」首次處罰即併罰原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被告行為顯違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原處分亦屬無效。

⒋本件被告遽對原告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系爭建築物前曾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業經被告

以94年4月1日府都管字第09400559241、09400559242號函及94年11月25日府都管字第09402232301、09402232302號函分別對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各在案。依內政部88年7月16日台內營字第8873869號函釋意旨:「...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其處罰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併罰辦理。被告依上開規定及理由,對建築物使用人及對所有權人(即原告)併罰辦理,於法有據並無不符。

⒉又原告未盡所有權人管理建物之責任,無積極作為阻止承租人為違法使用,亦應與使用人一併加以處罰。

理 由

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分別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緣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1至4樓建築物為原告所有,原核准用途1樓為「店房」、2至4樓為「住房」,原告卻出租他人經營美容護膚業,前經被告先後於93年11月11日、94年3月1日及94年10月24日前往稽查三次,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中第一次稽查結果僅處罰建築物使用人,並通知原告違規情況,限期94年1月2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用途變更手續,其餘兩次分別對使用人及原告為科處罰鍰之處分,並勒令停止使用各在案(即被告94年4月1日府都管字第09400559241、00000000000號及被告94年11月25日府都管字第09402232301、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95年6月2日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查獲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用途作為「美容護膚業」使用,由訴外人陳仲明於系爭建物1至4樓經營「風情美容商行」(招牌名稱為「美登媚美體美容名店」),設有包廂8間,違規作為美容護膚場所使用,乃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被告95年6月23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1、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及陳仲明(即風情美容商行)60,000元及120,000元罰鍰,且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各該函文、處分書、聯合稽查紀錄表、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等分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考,均堪憑信。

三、原告不服系爭被告95年6月23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1號處分,循序起訴主張略謂:㈠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政餘約定該屋應作住家及營業使用,不得轉租,不得供非法使用,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應得原告同意,林政餘擅將房屋變更且交由第三人使用,原告不知情。㈡林政餘被處罰後原告輾轉收悉被告限期改正之通知,即於94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政餘應依法改善,被告於94年4月1日處原告罰鍰60,000元,原告又要求承租人改善,豈知承租人取走資料後並未辦理手續;原告乃委任律師終止租約、申請調解並訴請返還房屋,已採取積極有效之方法阻止承租人為違法使用。㈢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者,以處罰違規行為人即建物使用人為原則,否則即違反行政法上「禁止行政恣意」原則;被告第一次對使用人「風情美容商行」處罰即併罰原告,被告行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原處分亦屬無效。㈣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亦非共犯,本件被告遽對原告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

四、惟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業已明定,違反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決定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時,應依該建築物之違規使用情況,為符合建築法立法目的之必要裁量,必要時並非不得併罰。經查:

㈠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業已違規使用之事實並不否認,且原告

於出租系爭房屋予林政餘時,該承租人即表示欲作美容護膚業使用,業據證人丙○○(即簽約時在場之原告之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承租人締約時提出之「風尚精緻休閒館」名片附租約影本可稽(見訴願卷第43頁)。原告明知上情仍出租予林政餘使用,且林政餘締約後,果以風尚精緻美容休閒館名義經營美容護膚業,曾經被告稽查查獲,處分罰鍰,亦有處分書附本院卷(第104頁)可按,並非原告所辯「承租之時合法使用,嗣後始違規使用」。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已如前述,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美容護膚業」之使用類組代號為B-1(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惟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其使用用途1樓為「店房」,代號為G-3,2至4樓用途則為「住房」,代號為H-2,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許可不得作美容護膚業使用,至為灼然。原告雖主張渠與林政餘之租賃契約訂明該屋應作住家及營業使用,不得轉租,不得供非法使用,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應得原告同意,林政餘擅將房屋變更且交由第三人使用云云。然查變更使用執照應由房屋所有權人以申請書提出申請,或由其出具同意書交由使用人提出申請,並應檢附:⑴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⑵變更用途之說明書、⑶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此觀建築法第70條、第74條規定自明。如前所述,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承租人林政餘將作「美容護膚業」使用,與該屋經核准之用途(店房及住家)不符,仍予出租。又查其租約第4條第1款係約定該屋「係供住家、營業之用」,同條第3款係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該租約並未明文禁止承租人作美容護膚業使用,且經詳閱其租約內容亦無約定應由承租人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之約定。原告既明知承租人租屋係作「美容護膚業」使用,而同意出租,則依承租人之租賃目的使用,必致違法使用之結果,復未於租約定明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約定,則上開租約自不能資為原告免責之依據。況且,林政餘承租後事實上亦已作美容護膚業使用,經被告於93年11月11日查獲,科處林政餘罰鍰,並依電子閘門地政資料線上查驗(見訴願卷第22頁)查得原告之姓名、地址(台中市○區○村路○段○○○號),以被告93年12月21日府都管字第09302122042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擅自變更為美容護膚業使用,應於94年1月21日以前恢復原狀,或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補辦用途變更手續,有該函附本院卷(第105頁)可按,原告亦自陳已收悉該函文,則渠就系爭房屋違規使用之事實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原告雖又提出94年3月1日存證信函及承租人之職員要求並

收受原告證件資料之簽收單為證,主張曾催促改善且承租人告知已改善使用云云。惟查,上開存證信函記載收件人為「林政餘(風尚精緻美容休閒館)」,事實上同日(94年3月1日)被告第二次前往稽查時,風尚精緻美容休閒館之負責人已變更為方可偉,已有不符,且原告之存證信函並未要求承租人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或要求承租人停止經營美容護膚業,事實上迄本件被告於95年6月2日前往稽查時止,該址仍作美容護膚業使用。該存證信函泛言「...租賃契約,雙方言明房屋使用用途,住家及合法營業使用,所謂『合法』,即須符合台中市政府規劃都市分區使用類別之規定(該函載明「詳如附件二」,惟原告補正該函仍未提出附件)。」、「...(原告)屢次連絡,(承租人)即告知已改善使用,並符合建築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房東告知其違法使用未處理妥善,請其先處理妥善...」等,均不能認原告已盡其責任防免建築物之違法使用。又94年6月9日及同年11月24日分由承租人代理人蔡春玫及黃秀琴所出具之簽收單,均載明係為辦理申報建築公共安全檢查之需而向房東索取資料,核與系爭處分係因建物違反核准用途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核屬二事,不能認原告已催告承租人補辦變更使用執照,而請求免罰。其間被告另於94年間前往系爭建物稽查兩次,該屋仍作違規使用,分經被告以94年4月1日府都管字第09400559242號及94年11月25日府都管字第09402232302號處分書科處罰鍰,原告並已繳納各在案,迄本次被告於95年6月2日前往稽查時,違規使用之狀況仍未改正。至於原告終止租約、申請調解租賃糾紛及訴請返還房屋各節,經查均係本件被告於95年6月2日稽查以後所為,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見本院卷第95頁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調解不成立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判決在卷可佐,尚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將房屋出租予美容護膚業者,事前未曾主動申請變更房屋使用執照之使用類組,或要求承租人代為申辦;事後亦未自行補辦,或備具使用執照等資料明確要求承租人補辦手續,本件違反首揭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

㈢查系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業堪認定,被

告並已採證完畢,且相同之違規事實,前經被告多次處罰使用人,又通知、處罰原告,且命立即停止違規使用並恢復原狀各在案,均如前述,迄本件95年6月2日稽查時止均未改正,原告既事前明知承租人將違法使用系爭房屋,仍予出租,事後未及時以積極有效之行為阻止承租人繼續違法使用,則被告審酌系爭建築物之違規使用情況,為符合建築法立法目的之必要裁量,除處罰使用人陳仲明120,000元、命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外,另以處分書處原告最低額罰鍰60,000元,並命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妥,亦無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等法定擬制違法事由,無違行政法上「禁止行政恣意」原則可言。又本件被告係依首揭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原告,上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主管建築機關之職權,俾其為符合建築法立法目的之必要裁量,已如前述,自與原告與使用人是否成立共犯無關,亦無適用內政部88年7月16日台88內營字第8873869號函釋之問題,原告對於原處分有關本件不符合共犯理論與法例之指摘,或指稱原處分違反內政部88年7月16日台88內營字第8873869號函釋意旨,均不影響原處分有無違法之認定。況上開函釋意旨係謂:「...㈠研商建築法第90條、第91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⒈...

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其處罰對象,因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係對違規建築物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採擇一處罰方式,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意在使建物所有權人知悉並停止違法使用,如未改正始予處罰,如前所述,原告既自始知悉承租人違法使用系爭房屋,遲未有效改正,且被告亦已通知改正未果,且使用人對被告之處分置若罔聞,未停止違法使用亦未繳納罰鍰,被告為達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始處罰原告,且系爭房屋租約自93年7月起至本件95年6月稽查時止,仍持續未終止,自不因承租人為規避責任,屢次更換商號負責人,而須予原告一次次之免罰待遇,原處分依首揭規定處罰原告,與法律並無牴觸,並無處分無效之問題,原告所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原處分無效」乙節,委無可取。

㈣本件被告已多次查獲系爭房屋違反建築物之使用類組使用

,通知原告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原告仍未改正,亦未積極採取行動,被告依法處罰原告,核已符合比例原則、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亦無違採證原則,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原告指摘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情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