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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2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

辛○○壬○○被 告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庚○○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95年苗府訴字第44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台內訴字第0950153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編為樟樹東段542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屬93年度銅鑼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由苗栗縣政府委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地籍調查及測量,發現系爭土地與同段32-230、32-498 地號(重測編為樟樹東段541、540地號)土地發生圖形重疊之情形,乃函請被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銅鑼地政事務所)處理,該所於民國(下同)93年7月

14 日、93年9月21日及95年6月16日邀集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無法辦理後續重測作業,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乃依規定於系爭土地地籍圖上註記「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謄本僅供參考。」。原告不服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訴願,遭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另以被告苗栗縣政府應依規定辦理重測結果公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原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號地籍圖謄本上附記「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謄本僅供參考。」等文句刪除。

⒊被告苗栗縣政府應於一定期間內,公告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籍重測結果。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9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0日銅地一字

第0960002318號函通知原告已對坐○○○鄉○○○段○○○○○○○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之行政處分無效。

⒉被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⒊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就原告所有坐○○○鄉○○○段○○○○○○○號土地,按原告買受時所測量界址辦理公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政府均聲明求為判決:

⒈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

⒉原告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擅自於系爭土地地籍謄本上加印「

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謄本僅供參考」等語,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該表示語性質,雖屬公法上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然事實上已造成妨害原告支配系爭土地之利益的法律效果,依通說認為,行政處分之認定,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只要具有規制作用,不論行政機關採取何種方式,均可視作行政處分。故該表示語屬單方公權力措施之行政處分,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2 條及訴願法第3條行政處分定義,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得為本件撤銷訴訟標的。

⒉被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93年9月首次通知原告參

加協調會(陸續計有三次),會中口頭向原告之代理人己○○(同本件訴訟代理人)陳述因其重測系爭土地結果,有二項提案,希望徵得代理人同意後,二項提案同時辦理公告及變更登記;一為依據73年8月之原地籍圖(下稱:原地籍圖)於現地實測後,面積計算數值較當初登記面積減少222.89米平方公尺(界址範圍不變更),二係指稱依據民國50年4月舊地籍圖(下稱:舊地籍圖),系爭土地似有部分屬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所有(界址範圍變更),望代理人同意分割歸還之;並當場告知代理人,若未表同意,系爭土地嗣後將不能從事買賣或處分等云云。代理人依授權意旨當場表示,不變更系爭土地界址範圍內,同意依照銅鑼地政事務所計算,調整土地面積數值;進而主張繼受系爭土地時,與前手之法律行為標的物乃依據原地籍圖登記範圍,非舊地籍圖之登記範圍,且不知有訴外人之權利於上,於交易當時依法完成移轉登記,故原地籍圖經重測後,除面積值變更外,界址標示之形狀、範圍及位址並無謬誤。銅鑼地政事務所未對原告信賴登記制度之公益目的加以衡量,遂逕自認為協調不成立而存有「爭議」,代理人則認為依據重測後結果相同於原地籍圖範圍及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之規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於銅鑼地政事務所之重測結果根本無所謂爭議存在,就算存有爭議,也非存在於國有財產局與原告之間。嗣後原告之配偶於95 年6月12日(知悉行政處分時)向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才發見該謄本加印「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謄本僅供參考」等加印語,並於同年6月15日第三次協調會時,代理人己○○當場向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出示該謄本,並主張系爭土地並無所謂的爭議事件,不應加印此語;其中一位公務員於當場口頭告知(無會議記錄):加印此舉目的係為防止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所加設(合於前次會議告知嗣後不得買賣等語),在本件「爭議」未獲解決前,不會移除該加印語,並表示瞭解原告權益已受有侵害。

⒊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目的在於保障交易安全之公共利益,不動產物權得經由登記制度產生公示與公信之權利外觀,使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內容之制度。經查,原告於80年5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與前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所依據為原地籍圖並非被告主張依據50年4月之舊地籍圖,於移轉所有權期間,買賣雙方依據原地籍圖要求被告並現場參與指界程序,被告當時並未告知系爭土地有重疊情形,原告基於信賴前手土地登記之基礎,雙方合意讓與,依法完成移轉登記,期間並未有任何人(包括前手、被告主管機關、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向原告主張或告知系爭土地存有其他權利,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源正當且無瑕疵,受有土地法第43條依法登記之絕對效力保障。本件實施地籍重測屬於行政行為,除登記面積經重測後略有計算上的數值調整外,其形狀、範圍、位址並無因重測有任何變更,被告逕自認為應有舊地籍圖之適用為公法上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而因此行為發現受有損害者實為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持有所有權確認利益者亦應為國有財產局,豈有因被告行政疏失致訴外人權利受損,且訴外人並未依法提出主張,被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就擅自於系爭土地地籍謄本上做成系爭行政處分,致妨害原告權利行使,被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不僅未認清其所認為之爭議本質,且試圖以加印警語之方法彌補其自身行政疏失,可知系爭行政處分並不符合公共利益之目的,反而侵蝕民眾對信賴登記制度的公信公示,更有甚者,直接衝擊登記制度之絕對效力,危害交易安全,莫此為甚。

⒋按民法第773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限制外,於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反面立說可解為,對於他人不合法之干涉,有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得排除之。本條所指「法令」包括法律與法規命令,法規命令有限制人民權益者,則應合於法律授權明確性,始得為之。屬行政規則之函示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且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益之依據。行政機關執行法律,做成限制人民權益的行政處分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否則不得為之,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等規定甚明。退一萬步言,本件縱然認為系爭土地存有爭議,被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依據內政部87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8711712號函示所做成限制原告行使所有權利益的行政處分,程序上從未提示原告或其代理人知悉及說明,使原告對該函示內容、所依據之法規以及是否適用本件情節而有無移花接木等情事產生相當之疑慮;原告曾於95年11月20日向銅鑼鄉地政事務所申請「73.8.24分割成果報告書」及「80.5.25鑑界成果報告書」時,當面請求說明做成系爭處分之理由及其依據,主管公務員亦百般刁難,藉故不予說明並試圖勸阻代理人申請相關文件資料,故被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及其所屬公務員之行為義務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行政處分應屬違法。

⒌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另依據「平等原則轉化為主觀公權利之理論」,原告得以「衍生分享請求權」及財產上之保障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向被告請求公告土地重測結果,以達土地行政制度保障財產權及交易安全之目的。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訴訟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本件原告請求公告土地重測結果,目的在於具有財產權性質的土地所有權保障無有罅漏,儘速使其土地所有權內容得以確定,經重測公告後確定登記,以重新取得符合現況之權利外觀。重測行為屬行政行為之一種,目的在於確認或調整個筆土地之權利內容,使登記制度能符合現地狀況,俾利交易內容真實無誤,登記人若對之無異議,登記內容即可確定,並藉此取信於第三人,交易雙方得於透明空開的資訊下,從事交易行為,故重測公告後原告始可確定其登記內容,確定登記內容與所有權之行使利益,即有所關聯。今被告苗栗縣政府藉故不予公告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所持之理由,目的在逼使原告就範同意分割,而原告對土地面積數值變更無異議且一再促其儘快公告方得以變更土地面積數值登記,被告苗栗縣政府依據不正當理由而拒絕公告,相對於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皆已公告之事實,原告即受有不平等的行政行為對待,據此,原告請求法院命被告苗栗縣政府應於一定期間內公告重測結果。

㈡被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部分:

本件原告陳稱:於95年06月12日向被告申請地籍圖謄本,才發現謄本加印「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謄本僅供參考」等印語云云,依內政部87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8711712號函示略以:「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核發地籍圖謄本時,應註明『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謄本僅供參考。』」之內容及適用之理由,已說明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所產生之界址爭議,被告應依據內政部上開解釋為附記登記,此附記登記係避免將來有其他交易發生爭執。在重測未確定前,必須要作上開附記,目前該段除界址爭議外,其餘皆已公告完畢,系爭土地因與鄰地有重疊情形,經被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多次協調都協調不成,向苗栗縣政府請示,經縣政府於95年8月22日府地測字第0950110648號函指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被告依據苗栗縣政府的指示正在辦理更正地籍圖,該更正是不需公告,嗣後會將更正後的成果圖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目前尚在辦理中,所以未通知。本案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時,已通知原告土地界址糾紛未解決,被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係依規定核發地籍圖謄本,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被告苗栗縣政府部分:

⒈原告陳稱:被告不顧原告信賴前手之登記,且已依法完

成移轉登記,受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保障,做成系爭違法行政處分,故請求撤銷云云:經查樟樹林段32-230、32-231地號分割自32-1地號,並於民國52年辦理登記,同段32-301地號分割自32-231地號,並於民國53年辦理登記,另32-498地號則於民國73年由32-301地號分割出,嗣因32-230地號於辦理分割時原地籍圖未訂正,致後續辦理32-301、32-498地號分割時發生地籍圖重疊之情形。本案32-230、32-498、32-301地號於重測調查時發現圖形重疊,經被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多次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協議,被告苗栗縣政府並以95年8月22日府地測字第0950110648號函請銅鑼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之情形‧‧‧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辦理,原告倘對更正結果有異議時,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⒉原告陳稱:本件因被告實施地籍重測,致系爭土地上有

訴外人(國有財產局)之權利重疊於上,屬有爭議,並據以不為重測結果公告,原告對於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數值變更部分並無異議,請求法院命被告苗栗縣政府於一定期間內重測公告重測結果乙節,本案業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積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在未辦理更正前,自無法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補辦重測及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地籍重測結果的公告依土地法地46條之1到3的規定應由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更正後通知相關的當事人,如果當事人對於更正的內容有異議,由當事人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等判決確定後再辦理地籍圖重測,有了重測結果後再報由縣政府公告。本件須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的更正後,通知爭議的當事人,沒有異議或有異議的當事人經由法院判決後,才能辦理重測,如重測有異議,移送給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如調處不成則做出裁處,並將裁處結果通知相關當事人,如當事人仍有不服,於15日內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俟判決確定後才能辦理重測結果的公告,目前尚在更正程序處理中,所以不可能在96年4月20日前公告。⒊原告陳稱:被告苗栗縣政府所屬銅鑼地政事務所擅自於

系爭土地地籍謄本上加印「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謄本僅供參考」,致原告權益受損乙節,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5點之規定:「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並依內政部87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8711712號函示核發地籍圖謄本,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對原告所○○○鄉○○○段○○○○○○○號地籍圖謄本上附記「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謄本僅供參考。」等文句刪除。⒊被告苗栗縣政府應於一定期間內,公告苗栗縣○○鄉○○○段32-301地號土地地籍重測結果。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0日銅地一字第0960002318號函通知原告已對坐○○○鄉○○○段○○○○○○○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之行政處分無效。⒉被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貳拾萬元整。⒊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就原告所有坐○○○鄉○○○段○○○○○○○號土地,按原告買受時所測量界址辦理公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本件據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伊變更訴之聲明改提確認被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0日銅地一字第0960002318號函通知原告已對坐○○○鄉○○○段○○○○○○○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之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未向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原告是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本院自不應於准其變更後再以其訴不合法為由將之駁回。次查原告於審理中追加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已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經查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前辦理土地分割時漏於地籍圖列上分割線,致簿圖不符,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對解決辦法,意見無法一致,依據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96年8月1日銅地二字第0960003878號函檢送本院之其內部簽辦意見,固有將相關土地面積各減少若干之議,惟尚未辦理測量及送苗栗縣政府公告,並將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不能認為已完成行政處分,倘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完成行政處分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界址變更,得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或依土地法第68 條前段之規定,向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屆時原告如認其尚有精神上之損害,亦可併為請求賠償;且原告此項追加之訴,與其原提起之訴性質完全不同,影響訴訟之進行,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既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依法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是本件仍就原告原聲明事項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關於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部分:㈠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申請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時,發現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在其所有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上附記「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謄本僅供參考。」等文句,經請求該所將上開文句刪除,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否准所請,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判命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應將其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籍圖謄本上附記「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謄本僅供參考。」等文句刪除云云。

㈡查原告訴請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對原告所○○○鄉○○○

段○○○○○○○號地籍圖謄本上附記「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謄本僅供參考。」等文句刪除。係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原告得不經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本院自應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實體上之判決,亦先予敍明。

㈢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

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依上開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有錯誤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複丈,非一時即能完成,內政部作為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於土地法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8點規定:「核發重測前地籍謄本,應於謄本上註明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謄本僅供參考字樣。」並於87年11月3日以台內字第8711712號函指示各地政機關:「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核發地籍圖謄本時,應註明『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謄本僅供參考。」乃著眼對土地界址有爭執之土地,為維護後手交易之安全所為之必要規定,自無違法可言,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係其下級機關,按上級機關指示辦理,自亦無違法之情形,原告訴請判命該地政事務所應將其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籍圖謄本上附記「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謄本僅供參考。

」等文句刪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上開註記,及苗栗縣政府駁回其訴願之決定一節。經查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上開註記,係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如前所述,原告如認為被告不應有此註記,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非財產上之給付訴訟,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之事實行為,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其請求判決撤銷,受理訴願之苗栗縣政府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因原告提起非財產上給付訴訟,本院係以判決駁回,爰就此部分亦併以判決駁回之。

三、關於被告苗栗縣政府部分: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號土地,按原告買受該土地時所測量界址辦理公告一節。據被告苗栗縣政府答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93年度苗栗縣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由被告苗栗縣政府委託內政部測量局辦理地籍圖調查及測量,其重測結果,依法固應由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公告,惟內政部測量局辦理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與同段32-230、32-498地號(重測編為樟樹東段541、540地號)發生圖形重疊之情形,交由銅鑼地政事務所處理,經銅鑼地政事務所於93年7月14日、同年9月21日及95年6月16日,邀集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惟無法達成協議,本件須俟銅鑼地政事務所後更正地籍圖及其土地面積後,通知爭議之當事人,如對該更正結果沒有異議,即得辦理公告;倘有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有異議,即應移送給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調處不成予以裁處,並將裁處結果通知相關當事人,如當事人不服,於15日內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待判決確定後始能辦理重測公告,本件原告請求判命伊辦理按其買受時測量之界址辦理重測公告,於法不合云云。

㈡經查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

,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依上開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即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非俟異議調處、裁處及民事判決確定後始辦理公告。另依土地法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時,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及第3項辦理。」再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均已明示,重測後即辦理公告30日,有異議之人得申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申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非如被告苗栗縣政府所稱應俟調處、裁處或民事判決確定,再為辦理公告。惟本件被告苗栗縣政府於93年委由內政部測量局實施土地重測,發現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土地發生重疊,通知所屬銅鑼地政事務所處理,經該所辦理3次調解,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迄未能達成協議,該所現正補辦重測程序,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地籍調查,待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協助指界後,實施重測,倘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不到場指界,即應逕行辦理重測,將重測結果送請苗栗縣政府辦理公告等情,業據銅鑼地政事務所於96年8月1日銅地二字第0960003878號函送之答辯狀陳述綦詳,有該答辯狀附卷可稽(就此部分銅鑼地政事務所並非被告,其陳述應屬承辦人之證言),足徵被告苗栗縣政府依法必須按重測結果辦理公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內政部之訴願決定,並命被告苗栗縣政府按原告買受時之測量界址辦理公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之結果,及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之公告,原告如有爭執,得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之意旨,原告得提起民事訴訟,爭執其所有土地之面積及界址,非行政訴訟所得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