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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法訴字第○九四一七○○三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緣原告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檢舉訴外人郭榮振,於八十六年間中國國民黨黨內登記參選台中縣第十三屆縣長後,與訴外人黃德治涉嫌共同於選區內之台中縣梧棲鎮永寧國民小學(下稱永寧國小)以贈送絲巾、皮包等物品方式行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後,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郭榮振、黃德治二人就原起訴之永寧國小、大甲鎮順天國民中學(下稱順天國中)及台中縣沙鹿鎮沙鹿國際青年商會(下稱沙鹿青商會)等三團體均構成賄選,並分別判處郭榮振、黃德治二人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郭榮振、黃德治二人不服更審判決,上訴於最高法院。嗣郭榮振部分因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再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三點第三項及第七點規定,以前揭郭榮振於永寧國小涉賄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確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檢舉獎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原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申請),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中檢惠肅九四聲他三一一字第八八九七七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郭榮振永寧國小涉賄部分業由一審判決無罪,轉由更一審判決有罪並確定,事實基礎與證據已有變更,原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重新申請被告核發檢舉獎金,並無違反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又被告雖辯稱本件遭三次檢舉之行為屬連續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發給獎金等語,惟被告於答辯狀已自承上開三次行賄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間、同年月廿四日及同年月廿九日,是行賄行為間時隔多日、地距數里,何來連續?且台中縣選區幅員遼闊,必須透過樁腳、派系之動員始能執行賄選,本件沙鹿青商會、永寧國小及順天國中部分係由不同網絡之樁腳行賄,「買票網絡」來源已不同,又依查察賄選實務及買票網絡之法理,該三次檢舉之受賄團體、受賄團體性質、受賄地點、行賄時間、賄品來源、轉贈者、檢舉時間及檢舉人均有不同,各審判決亦不一,顯見上開三部分均屬不同案件,原告自得因郭榮振於永寧國小涉賄部分確定,而請求發給檢舉獎金。為此,爰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三點第三項及第七點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核定並作成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次按「查獲直轄市議員、縣(市)長或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百萬元。」、「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檢具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法務部撥付。檢舉人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分別為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三點第三項及第七點所規定。另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修正前該要點第三點第三項條文之文字雖略有不同,又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修正前該規定為第三點第二項,惟該等均規定查獲縣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百萬元。再者,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修正前該要點第七點規定,其中「...檢舉人亦得於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現行規定係:「...檢舉人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其他文字均相同。

五、本件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卷宗,依該卷宗資料顯示,訴外人郭榮振於八十六年間中國國民黨黨內登記參選台中縣第十三屆縣長後,與訴外人黃德治涉嫌共同於選區內多家公、私立機構以贈送絲巾、皮包等物品方式行賄,其等涉嫌賄選犯行先後遭檢舉如下:㈠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遭丙○○、蔡百修檢舉於沙鹿青商會行賄;㈡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遭原告檢舉於台中縣梧棲鎮永寧國小行賄;㈢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遭徐義焜檢舉於順天國中行賄。經被告檢察官以八十七年選偵字第二七號、第六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判決郭榮振、黃德治二人僅就對沙鹿青商會部分構成賄選,另對永寧國小、順天國中部分則認定罪嫌不足。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刑事判決,改判郭榮振、黃德治二人均無罪,惟該二審判決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該院復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郭榮振、黃德治二人就原起訴之永寧國小、順天國中、沙鹿青商會等三團體均構成賄選,並分別判處郭榮振、黃德治二人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郭榮振、黃德治二人不服更審判決,上訴於最高法院。嗣郭榮振部分因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黃德治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將之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該院乃再以九十二年度選上更㈡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黃德治就沙鹿青商會部分構成賄選,永寧國小及順天國中部分則無罪(因與沙鹿青商會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黃德治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三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檢舉賄選獎金,被告以原告之檢舉非屬同一賄選犯罪之最先檢舉人,且原告之檢舉對於破案亦無重要幫助為由,分別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中檢楠肅字第四九一一○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中檢盛肅九一聲他九三字第二九五六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中檢盛肅九一聲二五五字第八六七二八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三點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核發原告五百萬元檢舉獎金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經查,原告以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檢舉郭榮振與黃德治等二人,因郭榮振參選台中縣第十三屆縣長,涉嫌共同永寧國小行賄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檢舉賄選獎金,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受理,原告於本院該事件審理中,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郭榮振、黃德治二人就原起訴之永寧國小、順天國中、沙鹿青商會等三團體均構成賄選及分別判處彼等二人徒刑,郭榮振、黃德治二人不服更審判決,上訴於最高法院。嗣郭榮振部分因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該事件卷宗四八頁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訴狀附件),原告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郭榮振在永寧國小構成賄選,此為原告所檢舉之事由,於該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依據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三點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核發原告五百萬元檢舉獎金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同卷九二頁原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狀),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均有該二判決書在卷可稽。

七、是原告既於上開三次向被告申請核發檢舉賄選獎金,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事件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三點第三項規定(原告另依同要點第七點之規定,係關於受理檢舉機關依職權審核應給與檢舉獎金,及檢舉人於一定情形下,得向受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檢舉獎金等程序規定,並非請求給與獎金之依據。),請求被告應核發原告五百萬元檢舉獎金及利息,又郭榮振與黃德治等二人,渠等受刑事確定判決分別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三號判決,該二判決之日期依序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均在本院(事實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事件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是本院該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均已就原告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三點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核發原告五百萬元檢舉獎金及利息,暨郭榮振與黃德治等二人各受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予以審酌並經實體判決,此判決就原告上開申請事件,自有實質上之確定力。

八、從而,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再依同要點第三點第三項及第七點規定,以前揭郭榮振永寧國小涉賄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確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檢舉獎金五百萬元及利息,其請求權之依據及事實,與上開事件相同,自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係同一事件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至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檢舉獎金五百萬元及利息,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廿三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核定並作成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利息之行政處分,由給付訴訟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被告對此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之)。惟與原告上開提起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事件之給付訴訟,請求權之基礎及請求之範圍均相同,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為上開給付訴訟所包括,仍為上開判決效力之所及,此並不因原告將本件給付訴訟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有所不同。是本件原告之訴,有首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規定之情形,與法有間,應予駁回。

九、關於原告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現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郭榮振於永寧國小構成賄選,並判處罪刑之新事實,重新申請被告核發檢舉獎金,並無違反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乙節。惟上開事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事件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存在,原告並在該事件中主張此事由,有如前述,已難認此為原告知悉之發生新事實,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發生新事實,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向被告申請,亦顯逾其知悉該事實三個月期間,均併予敘明。

十、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