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22號原 告 狀元紅經典圖書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於民國95年4月3日變更為狀元紅經典圖書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未經核准立案,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以「大東海」補習班名義公開招生、授課。前經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9日、93年3月23日派員前往現場查獲屬實,以92年5月6日府教社字第0920118180號函命其立即停止一切招生、授課活動。嗣被告機關復於95年5月9日派員前往現場複查,發現原告仍持續公開招生、授課,乃依臺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49條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之規定,於95年6月1日以府教社字第0950150574號函檢送裁處書,以原告負責人甲○○為處分相對人,除勒令停止辦理(及公告)外,並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分遭訴願決定駁回(關於勒令停止辦理(及公告)部分)及不受理(罰鍰部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行政訴訟補正狀)及準備程序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營業所在地成立原告豐原分公司,係合法申請核准之公司,並經被告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列有核准營業項目:㈠J304010圖書出版業。㈡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㈢F10907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受保障。又依憲法第24條之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除依法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所以,原告應受保障,不能由被告機關檢查人員未事先通知原告負責人,就憑主觀之錯誤認定,處罰原告,該項行政處分違憲之理甚明,原告設立分公司於該地址,並非從事補習業務,被告機關於95年5月9日之檢查紀錄表內之紀錄有誤,原告負責人及現場人員均未簽章確認,該紀錄表應屬不實之公文書。
(二)大東海關係事業公司,已成立將近25年之久,主要營業之項目有二:⒈原告:專業於「書籍行銷、出版圖書業務、出版有聲書(含錄音帶及光碟片...等)。其分公司,在全國皆有合法申請執照。⒉大東海補習班:專業於「補習教育」,有開班授課之地點與分班,在全國皆已申請合法立案。所以,前列兩家公司(法人),皆有獨立法律人格,其所經營之業務不同,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未予區隔,就憑主觀之錯誤認知,已嚴重侵犯原告之合法權益。又上列兩家公司係屬關係事業,在文宣品及網際網路上之文宣,係採用關係事業「異業結盟聯合廣告」之方式,以擴大相互輝映、資源整合之廣告倍增之效益,實際上,上列兩家公司其法律行為皆為合法。
(三)原告合法申請設立之原告豐原分公司所營業之項目,只發售「各類就業考試」之「文字書籍」及「有聲書籍」,有聲書籍包括「錄音帶」、「錄影帶」、「光碟片」等。係屬有聲出版社之性質,不是作為補習班之用途。現場1樓係作為「出售書籍之櫃檯」,2樓係作為出版社之辦公室(非教室),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係提供購買有聲書籍之「客戶」,作為測試「錄影帶、錄音帶或光碟片」之「清晰度、穩定度、內容品質」之用途,並非作為「電腦教室」或類似「補習班」之用途。被告機關檢查人員誤認為「影訊教學之用」,係主觀上認知之錯誤,應予改正。另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所稱,有12名在現場進出之「消費者」,實係購買書籍之「客戶」,並非是學生,至於廣告招牌則係發售大東海機構之「出版品」,並非作招生用。
(四)原告設立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豐原分公司,並無教學電腦,自無所謂「VCD視訊教學」之「各類證照考試」之「文字書籍」及「有聲書籍」,及提供讀者諮詢之用途,現場不是作為「補習教學之場所」;若被告機關對原告之「營業項目」有意見,亦應先通知原告負責人,不應以主觀認定逕為處分。
(五)原告為合法經營出版業之「公司法人」擁有獨立人格,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二者係為個別權利義務主體,被告機關以原告責責人(自然人)為處分對象,處分主體已錯誤,應撤銷該處分書。
(六)原告之廣告招牌並無懸掛「大東海文教機構」之字樣,原告之招牌係在推廣大東海所出版之各項公職考試「文字用書」及相關「有聲書籍」,此亦為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之一。現場無教室、課表、學生名冊,亦無聘請老師授課之情事,係被告機關之檢查人員主觀嚴重誤認。
(七)本案件之處理過程,係屬「不公正、不公開、不民主」之違法流程,且自始至今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皆未行文通知原告負責人到現場說明,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之規定。而被告機關僅憑一紙檢查紀錄表,單方面之錯誤記載內容,亦未事先通知原告負責人確認及簽名即逕行處分,亦已違反上開規定,顯已侵犯人民之權益。原告為避免日後再造成被告機關錯誤之困擾與爭議,已向被告機關辦理立案相關程序。
(八)被告機關之處分,不僅在實體法上之認知適用有所錯誤外,其行政行為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有瑕疵,故應予撤銷原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臺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49條規定:「未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辦理。」。次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二)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立案,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擅以「大東海」補習班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授課,經被告95年5月9日現場複查,現場懸掛有「大東海公職考試、證照考試」等招牌,內部1樓為辦公室(櫃台),2樓有教室2間,內有桌椅、電腦各16部、14部等教學設備,現場並有學生各7名、5名以VCD視訊教學方式上課中,現場仍備有招生簡章,此有被告機關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相關招生廣告等影本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依照片所示及現場配置情形,現場共12名學生戴有耳機,坐在電腦螢幕之前,桌上置有書本及筆記本,又招生簡章上載有VCD隨選視訊教學,是該12名學生顯係於VCD視訊教學方式上課中,並非如原告所稱因其在該址販賣有聲書籍,客戶係以電腦設備作為測試錄影帶、錄音帶或光碟片清晰度、穩定度之情形。
(三)另原告稱該址為公司而非大東海補習班,然如原告與大東海補習班補習教育二者採用關係事業「異業結盟聯合廣告」,而原告並未經營補習業務,則關於補習業務之招生廣告自無須刊登該址。綜觀以上諸情,均顯示該址係經營為報考公職者補習業務而非僅銷售有聲書籍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於該址並未經營補習業務,自難採信;至被告機關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雖未經原告負責人簽章,但均有被告所屬相關人員會簽,為公務員依法制作之公文書,自可採認。
(四)另原告經被告查明有經營補習業務之事實並加以列管,且法令未有主管機關派員至現場安全檢查時,須事先通知業者之規定,於此情形亦無原告所指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陳,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核准立案,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現址,以「大東海」補習班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依規定裁處,而於95年6月1日以府教社字第0950150574號函請原告停止辦理及公告,同函裁處原告代表人甲○○罰鍰5萬元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系爭被告機關95年6月1日府教社字第0950150574號函載明:「受文者:甲○○君(未立案補習班-豐原市○○路○○號)。主旨:檢送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之裁處書乙份及繳款書1式6聯,請依說明段辦理罰鍰繳納,請照辦。說明:一、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及本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49條暨本縣95年5月9日短期補習班(含未立案)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辦理。二、查本縣豐原市○○路○○號1-2樓未經申請核准立案,以『大東海補習班』名義,擅自公開招生收費授課,從事『補習班』性質之經營行為,經本府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95年5月9日現場檢查記錄查報在案,除應停辦外並處罰鍰新台幣5萬元整,請於核准立案後再行招生授課,否則再經查獲,將依法從重處分。三、請於文到30日內向本府公庫繳納罰款,繳款後並將收據影本寄送本府教育局(社教課)銷案,逾期不繳者,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該函檢送之「臺中縣政府裁處書」亦明載:「受處分人:甲○○。主旨:台端違反臺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49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新台幣5萬元整。事實: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假本縣豐原市○○路○○號1至2樓開設未立案『大東海』補習班,擅自公開招生收費授課,從事『補習班』性質之營業行為。」等語。從上系爭函及所檢送之裁處書觀之,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均為案外人「甲○○」,而非原告豐原分公司甚明。雖甲○○為原告之負責人,但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二者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彼此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就原處分勒令原告負責人甲○○停止辦理(及公告)部分未與裁處該甲○○罰鍰部分併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合,然其駁回訴願之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予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