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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3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38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經訴字第09506181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台中市○○區○○路○○○○號1樓有原告所設立之「滿加琍電子遊戲場」,領有被告核發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林忠慶。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下同)89年3月30日於前開營業地址查獲涉有賭博行為,遂移送偵辦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9年5月9日簡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於95年6月27日以府經商字第0950124952號函撤銷其營利事業之登記證及級別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就行政裁處權時效問題,本件首應探究者是否如被告及

訴願機關所認,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之行為,其裁處權有無時效問題?如有,其期間應為多久?查:

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係行政裁罰之行為,其裁處權時

效,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並無任何法律明定,惟無法律規定是否即無時效消滅適用,使行政機關得永久暨隨時均得予裁處?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是行政行為除法律規定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時效消滅為一般法律原則,要屬無疑,是行政行為應有時效適用,否則使行政行為長期處在不確定狀態下,當非行政常態,再同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該等條文即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查現行法律關於時效規定於各法律制均有規定,是行政行為亦不應有差別待遇,縱法無明文時,仍應有時效適用,此觀政府機關於94年5月20日行政罰法頒布後之政令宣導資料,其中關於行政罰法第45條第二項解釋即稱,行政機關怠於行使裁罰權已生失權之效果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權力濫用,主張因本法施行而使裁罰權復活,故原本已失權效果之裁罰權,自不因本法施行而復活,另生裁罰權,由是可見,行政罰法施行前之行政行為之裁罰亦有時效適用,並非如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稱無時效適用,否則那來使已失權效果之裁罰權,不因行政罰法施行而復活,另生裁罰權之情形。

⑵其次行政罰法施行前,行政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

為多久?①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5年時效規定。雖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係就公法上之請求權所為時效規定,與本件行政行為裁處權性質不同,惟彼等既均屬行政法上之權利,於行政行為裁處權時效制度無法律明文規定情形下,自應可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5年時效之規定。②至行政罰法施行後,因該法第27條已有明文規定為3年,而同法第45條第1項對於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既未將行政罰法第27條排除適用之地,自仍應適用第27條之規定以3年為其時效期間。③是基上觀點,在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前已生失權效果,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即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前已逾行政罰裁罰權3年時效或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規定之行為)即不應再予裁罰,否則將使已失權之裁罰權再度復活,而有權利濫用情事,至尚未生失權效果之違反義務行為,始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之可言,否則不能使已失權之裁罰權再度復效。

⒉本件案外人江政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於95年2

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已生失權效果,依當時行政程序法規定已不能再予裁罰,自不能因行政罰法嗣後施行,而將失權之裁罰權,祭出來再予處罰,此種情形自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

⒊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依上開規定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即出資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獨資商號業者即係出資人,出資人又係商號負責人,換言之獨資商號業者即係商號負責人亦係商號出資人。

⒋次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違反該款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處負責人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是從上規定,於獨資商號,應依獨資商號業者即商號負責人或出資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時,始可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處獨資商號負責人罰鍰並令其停業,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此觀被告因本案違反者係江政育,有判決書可稽,非原告,故被告從未以原告商號違反同上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2款,而依同上條例第31條前段,對原告以負責人身分處罰鍰及命令停業,可知,本件原告並非處罰對象,被告嗣後再依同條例後段處原告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其處罰對象顯屬違法。

⒌法務部於行政罰法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同時就行政罰法

之法律解析及案例說明,其中就第45條第2個問題亦主張該法施行前怠於行使裁罰權已生失權效果不因該法執行而使裁罰權復活,亦即行政反義務行為之裁罰亦有時效適用。台北市政府法規會主委陳清秀先生撰文之行政罰之研討,認有時效問題,並引台北市政府94年間已有相關案件。綜上原告主張本案被告之裁罰權應有時效之限制,並非因法無規定,即得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再來裁罰。

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68號判決:⑴按獨資商號與

其經營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僅商號之營業項目依舊,而其經營主體已經變更者,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關於電子遊戲場業者,如依規定登記為獨資事業,則其經營主體與該電子遊戲場業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除依民法第305條或第306條之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或因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發生「債之移轉」的效力外,如該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後,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該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業自無從概括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⑵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依此規定,獨資事業之電子遊戲場業如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後,應即裁處負責人罰鍰,並令其停業,如此,自不致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規營業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情形,如主管機關未即令該違規之電子遊戲場業停業,又准許其辦理變更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登記,則因該營業之經營主體業已變更,即不得再對該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為停業之處分。⑶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乃便於稅捐之稽徵及商業之行政管理而設,此與變更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後,是否應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義務無涉。⑷經濟部90年9月4日經(90)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其處分對象係為商業,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等云,於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為「獨資事業」者,因其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同時變更,即發生經營主體變更之效果,自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

⒎基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則:⑴本件原告經營之滿加琍

電子遊藝場係獨資商號,則原告即係滿加琍電子遊藝場,二者具不可分離關係,與他自然人或法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可視為合一,先予敘明。⑵次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有處罰步驟即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罰鍰,並令其停業,再於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者,撤銷其登記證照,是如認原告有違反上述行為即應處罰鍰,並令停業,如此即不致造成營業主體負責人之變化,影響其後之撤照行政處分,如不予停業任令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即不能再對變更後營業主為撤照處分,此為最高行政法院上述判決之論點,則同樣時,被告並不曾對原告施以罰鍰、停業處分,自係認原告並未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故未加以處理,則何能再處以撤照處分,足見原處分前後矛盾。⑶經濟部上函所謂處分對象係商業不因名稱、負責人變化而排除適用云云,已經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無適用之地,則被告答辯狀所謂上述條例第31條所稱之負責人係指登記時之負責人至實際從事賭博犯罪者是否負責人本人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與登記事項無關云云,不知與原告主張同條例第31條之處罰,只能以負責人違反之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為既之主張有何關連?⒏被告舉法務部95年7月18日法律字第0950170325號否認

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規定無類推適用云云,惟上開法務部函釋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且行政機關已為裁處確定,與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要件不合,自無本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反之,如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均未為裁處並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有該法第45條第1項之適用,故本件自有該法第45條第1項之適用要屬至明,則依該4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亦應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時效之適用無疑,蓋第45條第1項並未將27條第1項排除在外,則本件時效應為3年,案外人江政育被法院判決確定時間為89年5月11日,其3年時效應至92年5月11日前裁罰,是本件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即已罹時效,自不能因行政罰法之施行又使其裁罰權復活,要屬至明。

⒐再提出台中市政府91年7月17日府經商字第0910103842

號函原告以原告未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予以行政罰,並經原告繳納在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原告處罰,已足證被告始終認原告方為滿加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始列為同條例第17條行政罰對象,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既與第4款同項所指違規對象亦應屬相同,即原告涉及賭博行為經判刑確定方得依同條例項予以處罰,始能維持法之一貫性,否則豈非行政權無限擴大,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及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⒉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又按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一方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所稱「法律上之原因」包括行政處分在內,亦即有效的行政處分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行政處分縱屬違法,除非達於無效之程度,原則上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0條第3項、第4項參照)。但如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解除條件成就或其他事由失效者,自其失效之時起,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始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裁罰之行政處分,如經撤銷後則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㈢行政裁處權時效問

題‧‧‧行政罰法施行前並無法律明定,惟法律規定是否即無時效消滅適用,使行政機關得永久暨隨時均得予裁處?‧‧‧行政罰法施行前,行政行為之裁處權‧‧‧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5年時效規定。‧‧‧行政罰法施行後,因該法第27條已有明文規定3年,而同法第45條第1項對於施行前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既未將行政罰法第27條排除適用,自仍應適用第27條規定以3年為其時效期間。‧‧‧㈣本件案外人江政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已生失權效果,依當時行政程序法規定已不能再予裁罰‧‧‧㈥次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違反該款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於獨資商號業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2款規定時,始可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處獨資商號負責人罰鍰並令其停業,暨於法院判決有罪者,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本案違反者係江政育,非原告,‧‧‧其處罰對象屬違法。」⒋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

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二種情形(法務部91年6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23029號函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即公法上請求權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而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規定。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裁處權係國家實施之權力,係屬形成權,而非公法上請求權,準此,裁處權時效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消滅時效規定與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二事。從而,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之裁處,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至行政裁處確定後,則係屬執行期間之問題,自當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執行期間之規定,亦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問題無涉(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參照)。本案係屬「公法上之裁罰權」,而非請求權,兩者之法律目的、性質完全不相同,不宜類推適用。

⒌查本案台中市○○區○○路一段66-4號「滿加琍遊戲場

」,因台中市警察局查獲該營業場所涉及賭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5月9日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於95年6月27日以府經商字第0950124952號函撤銷營利事業之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並於95年6月28日送達。又「‧‧‧按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31條所稱之負責人,係指登記時之負責人,至於實際從事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者是否為負責人本人,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與登記事項無涉。如實際經營者(承租人或受讓人)涉有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之規定,撤銷原登記者(出租人或原經營者)其營利事業登記,無關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是否實際經營或委由他人經營。」有經濟部95年9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118350號函釋在案,是原告主張負責人變更,經營主體即變更乙節,應不足採。

⒍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經警察單位查獲賭博案件,移送檢察

機關查辦,在未起訴或已起訴惟尚未判決有罪確定時,仍可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按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據此,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係針對該公司(或行號)營業項目而言,與負責人之變更與否,係屬二事。

⒎另主張行政罰法施行前行政機關怠於行使裁罰權,即生

失權效果,不因行政罰法之施行而使裁罰權復活乙節,查行政罰第27條第1項固明定行政罰之處罰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且前揭裁處權時效依同條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施行日為95年2月5日,本件原處分為95年6月27日,自95年2月5日起算,尚未滿3年,故被告之裁處權並未消滅。查本案原告因被告撤銷該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95年7月7日鈞院95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聲請駁回供參。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所明定。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5條所規定。

二、查訴外人蘇維宏於86年9月18日經被告核准於台中市○○區○○路○○○○號1樓開設「盟易遊藝場」,領有被告核發之府經商字第8605327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於87年1月6日變更名稱為「明鴻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變更為廖偉傑,於87年11月26日變更商號為「滿加琍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變更為林忠慶即原告,其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娛樂類)」,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89年3月30日查獲上開營業場所涉有賭博情事,經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89年度偵字第5443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江政育、廖偉傑有罪,於89年5月9日確定,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95年4月18日函請被告查處,被告審酌後以原告所經營之「滿加琍電子遊藝場」曾於89年3月30日涉及賭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有罪,並於89年5月9日確定在案,核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第3項規定,以95年6月27日府經商字第0950124952號行政處分書,撤銷「滿加琍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之處分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5443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5年4月18日中分五行字第0950024611號函、台中市政府95年6月27日以府經商字第0950124952號行政處分書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依上開規定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即出資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獨資商號業者即係出資人,出資人又係商號負責人,換言之獨資商號業者即係商號負責人亦係商號出資人。獨資商號,應依獨資商號業者即商號負責人或出資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時,始可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處獨資商號負責人罰鍰並令其停業,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本案違反者係江政育非原告,被告從未以原告商號違反同上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2款,而依同上條例第31條前段,對原告以負責人身分處罰鍰及命令停業,可知,本件原告並非處罰對象,被告嗣後再依同條例後段處原告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其處罰對象顯屬違法。

又行政裁處權時效問題,雖行政罰法施行前並無法律明定,惟法律規定是否即無時效消滅適用,使行政機關得永久暨隨時均得予裁處?行政罰法施行前,行政行為之裁處權,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5年時效規定。行政罰法施行後,因該法第27條已有明文規定3年,而同法第45條第1項對於施行前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既未將行政罰法第27條排除適用,自仍應適用第27條規定以3年為其時效期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之被告係江政育與廖偉傑,並非原告,原告並未涉及任何犯罪行為,自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件案外人江政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已生失權效果,依當時行政程序法規定已不能再予裁罰,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早於89年5月9日即判決確定,被告遲至95年6月27日始為本件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行政罰裁處權時效為3年之規定,或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之規定云云,然查:

㈠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

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二種情形(法務部91年6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23029號函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即公法上請求權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而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規定。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裁處權係國家實施之權力,係屬形成權,而非公法上請求權,裁處權時效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消滅時效規定與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二事。從而,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之裁處,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至如行政裁處確定後,則為係執行期間之問題,自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執行期間之規定,亦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問題無涉(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參照)。本件係屬「公法上之裁罰權」,而非請求權,兩者之法律目的、性質完全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

㈡又「‧‧‧按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31條所稱之負責人,

係指登記時之負責人,至於實際從事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者是否為負責人本人,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與登記事項無涉。如實際經營者(承租人或受讓人)涉有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之規定,撤銷原登記者(出租人或原經營者)其營利事業登記,無關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是否實際經營或委由他人經營。」經濟部94年8月3日經商字第09402090920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49頁該函,經濟部95年9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118350號函釋亦同此旨),依卷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所示,原告早於87年11月26日即擔任「滿加琍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迄今,已如前述,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9年度偵字第5443號)之犯罪事實載有:「江政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以下同)89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在台中市○○路66之4號其所經營之滿加琍遊藝場附設電動玩具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18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雖前揭犯罪事實江政育自稱其為「滿加琍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惟依前揭說明當時「滿加琍電子遊藝場」登記之負責人實為原告;又參酌前揭犯罪事實可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所查獲之賭博場所係位於台中市○○路66之4號1樓之「滿加琍電子遊藝場」,足見原告所經營之滿加琍電子遊藝場確有涉及賭博,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即89年5月9日)在案,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被告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於95年6月27日以府經商字第0950124952號函撤銷營利事業之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並於95年6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0頁送達證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負責人變更,經營主體即變更,原告並非處罰對象,被告嗣後再依同條例後段處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固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且前揭裁處權時效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亦有其適用。惟同法條第2項業已明定前項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日為行政罰法施行日之95年2月5日。本件原處分日期為95年6月27日,自95年2月5日起算,尚未滿3年,故被告之裁處權並未消滅。且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係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核與本案之裁處權時效無涉,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已生失權效果,依當時行政程序法規定已不能再予裁罰,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早於89年5月9日即判決確定,被告遲至95年6月27日始為本件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行政罰裁處權時效為3年之規定,或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之規定乙節,亦無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為本件撤銷「滿加琍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