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43號原 告 賜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
李明海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500481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94年12月25日、94年12月28日進口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上釉拋光瓷磚)(規格:600x600x10MM)計4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BC/94/WR06/3207、DA/94/HW15/0010、DA/BC/94/WT60/3213、DA/94/HW34/0209號),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被告查驗及審核原告檢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拋光瓷磚生產流程,參據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陶瓷公會)鑑定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3月10日第5次審議會議鑑認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綜合研判認系爭來貨由中國大陸進口泰國時已為成品,乃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分別計新臺幣(下同)1,541,138元、1,061,749元、1,534,907元、608,57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經被告合併審決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本件原處分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關行政處分書應符合之法定程式,應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
⑴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
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應包括以下項目:㈠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㈡對案件事實之認定。㈢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㈣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裁判參照。
⑵本件所涉及四件行政處分書僅於事實欄記載「經查驗
結果發覺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當予依法論處。」,理由欄亦僅記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旨。
」,不惟事實欄並未記載原告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更何況,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係規定「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而該條第1項共有4款,被告究依據哪一款處罰並未載明,即依何證據認定系爭貨物係從大陸進口?其理由為何?亦付之闕如。被告徒以有依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分欄記載云云,但卻未就:㈠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㈡對案件事實之認定。㈢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㈣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被告獲知結論之原因加以記載,顯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揆諸前揭裁判,顯不具備行政處分法定程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可稽被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大陸進口,原告有逃避管制,應予處罰之情事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⑴查被告以經查驗結果發覺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
陸物品,逃避管制當予論處云云,課處原告貨物一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之處分,惟被告究係依何證據認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揆諸前揭判例,被告均應就自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縱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以財政部關稅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採綜合研判之方式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云云,惟該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判斷時並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認定是否正確,並非無疑。⑵財政部固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認定進口貨
物之原產地,然該委員會之構成員多係台灣區陶瓷公會成員或國內之磁磚業者,因該等構成員認為自國外進口磁磚會分食國內磁磚市場,且近年來建築業日漸景氣,國內自製業者及進口業者之競爭日趨白熱化,故其立場已有偏頗,該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令人無法信服。應另行委託其他公正之第三人重行鑑定,以釐清系爭磁磚確實於泰國GBP公司加工,且其附加價值超過35%,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5條規定,應認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泰國,原告並無任何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又被告所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係大陸進口之台灣區陶瓷公會之鑑驗認為系爭貨物加工之附加價值率只有29 %,姑不論該公會之鑑驗結果是否正確,有無偏頗,既其認定系爭貨物之附加價值率有29%,系爭貨物顯有加工,則被告認為系爭貨物毫無加工,故無庸討論附加價值率云云,顯有謬誤。
⑶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查原告進口報關之時間分為94年12月13日、94年12月28日、94年12月25日及94年12月28日,且係向被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惟被告竟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月20日、11月9日基普進字第0941029856號及基普核字第0941027826號函;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11月10日五堵驗字第0941002532號、五堵驗字第0941002522號函;台中關稅局11月7日、8月10日中驗傳字第0940031號函及中機電傳字第005號等發函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泰國GBP公司生產情形,並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94年11月18日函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為依據,且經台灣區陶瓷公會於94年12月20日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就磁磚由粗胚加工至成品,各製成步驟占磁磚售價之百分比為鑑定。惟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既非上述基隆關稅局之貨物無任何實質之關連,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及台灣區陶瓷公會據以認定原告之系爭進口貨物之依據為張冠李戴,被告竟以擬制推測方法認原告之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無稽。姑且不論,是否同一進口貨物,於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94年11月18日函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訪內容中記載著泰國GBP公司有線上生產作業在進行中,即可知非如被告所言泰國GBP公司無刮平定厚之加工能力,因此被告所據予認定進口貨物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與原告之系爭進口貨物不相同,其鑑定結果之效力,自無適用於原告。
⑷泰國出口商GBP公司經基隆關稅局函請駐泰國代表處
經濟組查證結果,據94年11月18日泰經字第09400018740號函復稱,該組派員赴該公司實地查訪,該泰國出口商設立有GBP及ACP 2家公司,據GBP公司負責人告稱:「該公司係泰國海關監管保稅倉庫」,依一般保稅倉庫之功能僅作包裝及重整再出口,應無進口坯磚經加工後再出口之情形云云。惟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以94年11月18日泰經字第09400018740號函復基隆關稅局內已載明GBP及ACP公司均有線上生產作業進行中,再佐以光碟內所拍攝之照片,GBP及ACP公司內均有設置機械設備以從事加工生產製造,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竟無視此明顯事實存在,大言不慚稱「應無進口坯磚經加工後再出口之情形」,全然否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之實地查證,試問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所實地查證為虛偽查證?又若僅作包裝及重整再出口,則何必要花費龐大金額購置加工機械設備?基隆關稅局將上述駐外單位查證所拍照片及光碟送請台灣區陶瓷公會協助鑑定,該公會於94年12月20日以(94)台陶會福字第150號函查覆以:該公司未具刮平定厚等之完整拋光設備,由照片顯示,其磚坯由粗光機放入,前段加工刮平定厚應在大陸完成,沒有打蠟機,照片中可見工人進行擦拭,從嚴審核或許連粗、精拋光、磨切邊皆在大陸加工完成,祇在該工廠整理包裝。另據駐外單位95年1月16日泰經組字第09500001211號函復泰國商業部確認產地證明為該部所核發云云。惟此從該公司未具刮平定厚等之完整拋光設備及磚坯等語,顯見台灣區陶瓷公會也不敢否定無加工之設備,此又與前述全然否定無加工設備之情形相違背,亦可證明該認定委員會所為認定前後矛盾。另泰國有GBP及ACP2家公司已如前述,而台灣區陶瓷公會竟將2家公司之加工生產設備加以混淆,泰國ACP公司為具有整套加工設備之工廠(包括刮平定厚等之完整拋光設備),僅上臘係用人工上臘而已,若謂人工非加工,只有機械才是加工,其認定豈非怪哉?而GBP公司亦是具有加工設備之工廠,僅刮平定厚係另以三台研磨機,裝上不同編號之砂輪,即可達到刮平定厚之效果,難道非要有刮平定厚之機械才能刮平定厚?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竟採信台灣區陶瓷公會之協助鑑定,未至現場實地而猜測懷疑之說詞,其所為之認定顯係粗糙無比。揆諸陶瓷公會之函文,係對於ACP公司之陳述,而系爭貨物均係由GBP公司加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張冠李戴,則其認定結果是否真正無誤,顯令人懷疑?⑸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3月10日第5次審議會決議稱:
外包裝透明塑膠薄膜上原標籤,有經刮除痕跡,且薄膜經割開並貼有「GBP INTERTRADE MADE INTHAILAND」紙標籤於紙箱上之改貼事實,且在貨櫃內遺留該紙標籤使用後之離型紙;顯然前揭紙標籤於貨物裝、換櫃前予以改貼標示(如報單第DA/94/HT0110、DA/94/HT/0111、DA/94/HT12/0113號)云云。惟該報單第DA/94/HT0110、DA/94/HT/0111、DA/94/HT12/0113號,根本不是原告所報單進口之報單(第DA/BC/94/WR06/3207、DA/94/HW34/0209、D A/94/HW15/0010、DA/BC/94/WT60/3213號),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竟能以不知從何取得而來之報單來認定原告所進口報關之報單內之產品,顯然荒誕無稽。況該紙標籤之黏貼亦是泰國GBP公司自己之標籤,其或因黏貼錯誤而改貼,原因不一而足,自可為之,豈能因改貼離型紙遺留於貨櫃內,即認為前揭紙標籤於貨物裝、換櫃前予以改貼標示,不可為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無法舉出究竟那一櫃有此情形,僅以概括方式認定事實,實不足採。
⑹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上開決議又稱:來貨背面有明顯刮
除痕跡,刮除處另以橡皮章加蓋「GBP」字樣。進口人雖稱來貨係自中國大陸進口磚坯加工製造,惟依磁磚背面未完成刮除之殘留烙印LOGO研判,該貨自中國出口時已為完成品,否則GBP公司無庸費心逐一刮除原已烙在磁磚背面四個角落之LOGO,再加蓋該公司之橡皮章,其有意隱瞞成品產出工廠之事實(如報單第AW/BE/94/Z444/0434、BE/94/WU44/0006、BE/94/WU44/0008、BE/94/WU44/0009、AA/94/6691/5012、AA/94/6691/5013號)云云。惟該報單第AW/BE/94/Z444/0
434、BE/94/WU44/0006、BE/94/WU44/0008、BE/94/WU44/0009、AA/94/6691/5012、AA/94/6691/5013號,根本非原告進口報關之報單號碼(第DA/BC/94/WR06/3207、DA/94/HW34/0209、DA/94/HW15/0010、DA/BC/94/WT60/3213號),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竟能以不知從何取得而來之報單來認定原告所進口報關之報單內之產品,再次顯視顢頇無能,其所作之認定有重大瑕疵。況原告所進口之產品也無所謂刮除痕跡及另蓋以「GBP」橡皮章字樣,而認定委員會也無法舉出究竟那一櫃有此情形,亦僅以概括方式認定事實。
⑺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上開決議又稱:又據GBP公司自大
陸所進口磁磚磚胚每PCS重量與進口貨物所取貨樣實際秤量相當,即兩者在加工前和加工後每PCS均為相同,顯然該公司於泰國並無加工損耗(如報單第DA/94/HW28/0010、DA/94/HT12/0110、DA/BC/94/WS73/32
39、DA/94/HW16/0127、DA/94/HT12/0113、DA/94/HT12/0111號)云云。惟該報單第DA/94/HW28/0010、DA/94/HT12/0110、DA/BC/94/WS73/3239、DA/94/HW16/0127、DA/94/HT12/0113、DA/94/HT12/0111號,根本非原告進口報關之報單號碼(第DA/BC/94/WR06/3207、DA/94/HW34/0209、DA/94/HW15/0010、DA/BC/94/WT60/3213號),原產地委員會竟然可以非原告所進口之報單來認定原告所進口之產品重量相當而推論出在泰國無加工損耗,且亦無舉出究竟那一櫃有此情形,遂全部予以認定無加工損耗,豈認定難道無瑕疵?⑻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上開決議又稱:該等公司提供中國
大陸出口磚坯自泰國之資料,其規格與泰國出口至台灣之成品相同,顯未經削邊與拋光流程(如報單第DA/94/HW28/0010、DA/94/HT12/0110號)云云,惟該報單第DA /94/HW28/0010、DA/94/HT12/0110號,根本非原告進口之報單,如何可認定未經削邊及拋光?況如前所述,泰國公司均有加工設備可從事加工製造,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實地訪查結果所肯認,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又如何可予以否定?⑼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上開決議又稱:本案光碟由GBP公
司自行提供,按理應提供對自己最有利之資料,依現有資料設備不齊、不足加工能力,不足採信(因業者可能虛假多增照片佐證),僅作包裝整理工作。報單第DA/94/HW28/0010、DA/BC/94/WS73/3239…,330×600mm上釉磁磚,上釉磁磚不能做拋光加工處理,且由大陸進口磚坯應蒙混拋磚加工之名,換櫃轉運至台灣。拋光磚加工流程:定厚加工-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蠟-包裝,加工過程厚度則磨薄0.6~10mm,所以重量減少8%左右,本案多件查獲重量不變,顯亦在泰國並無加工損耗,也可說沒加工之程序。本案又有刮除LOGO…等顯有隱瞞成品出口應屬事實。本案泰國GBP工廠出口磁磚多筆事實明確,無在泰國拋光加工,僅整理包裝轉運至台灣,來貨應確認是中國大陸云云。然查,光碟片為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訪查所拍攝者,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竟然違背事實,謂由泰國GBP公司提供,遂而認定無加工能力,原告所進口之磁磚為拋光磚,並非上釉磚,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竟然可以誣指原告進口之磁磚為上釉磚,而以拋光磚蒙混進口,顯然扭曲事實。
⑽由被告檢附委託駐泰國辦事處經濟組至GBP公司及ACP
公司拍攝之光碟觀之,該工廠內有機器、有污水處理設施,GBP公司負責人劉文光於訪談時亦表示,以每日20小時計算,該公司每月產能為20萬平方米(平方公尺),且該公司生產之磁磚成品上亦刻有「GBP」字樣,被告抗辯GBP公司無加工能力云云,顯與其所提供之光碟內容不符。被告復舉陶瓷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為其加工費用僅佔總成本15%,不足35%,不認為有實質轉型,故不能以泰國為原產地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該公會函文暨附件觀之,該公會係以自行計算之方法認定系爭貨物之加工費用僅佔總成本之15%,惟依據如何,未見證據。更何況,所謂「附加價值需超過35%」云云,係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需有該等貨物自第三國進入加工國時之原材料及零件價格,而每批貨物由不同時間自不同產地以不同方式進入加工國,其原材料及零件價格均會不同,陶瓷公會究如何在有上開變數之情形下,計算出一個任何一批貨物均可適用之標準?顯有疑問。
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係屬證據評價之領域,與
其他鑑定意見並無不同,僅為證據資料之一種,對此鑑定意見有疑義,自須調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本件所實施之鑑定過程、討論意見加以查明之必要,法院原則上雖有尊重認定報告意見,然此應以認定報告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並由法院同時衡量當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以調查認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如有疑義,法院自得拒絕採認或再付認定,何況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其得出之結果自是錯誤,此與所謂「判斷餘地」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之空間使之作成適當之評價與決定並不相同。由於支配證據評價之法則為自由心證,而鑑定報告所欲證明之對象適為行政機關於訴訟上所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法院自不能援引「判斷餘地」理論,完全採信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是以,對於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法院應基於自由心證主義綜合判斷,以類似一般人之地位介入實質審查,縱鑑定報告具高度專業性,但對鑑定對象之選擇、鑑定人之資格、鑑定程序之公正性、鑑定所依據之標準是否為該領域所公認之事項,法院仍應詳加調查,據以判斷是否採為鑑定報告結果。認定機關所憑藉之認定之事實顯屬擬制推測,所得出之結果,當然為違法,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人資格、認定會議之組成及認定所依據之標準是否均符合客觀、公正而無瑕疵,顯有疑問。
⒋縱原告有被告認定虛報貨物原產地之情事,被告亦應對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⑴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著有解釋。
⑵系爭貨物係由泰國之GBP公司加工並由泰國進口我國
,原告並無任何虛報貨物原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退萬步言,縱原告有被告所指摘之情事(原告否認有任何虛報貨物產地之情事),惟原告對此究係故意抑因過失,依前揭司法院解釋,被告仍應負證明之責。詎被告僅以「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區區數語即課處原告共計4,763,411元之罰鍰並沒入同金額之貨物,致原告之損失將近1千萬元,卻對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置而不論,若原告既非故意亦無過失,被告即不應處罰。
⑶被告以原告「虛報貨物名稱」為由,認定其有「逃避
管制」之行為,既稱為「逃避」,當應有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而該條之立法理由陳明:「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準此,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況且本件有關海關緝私條例中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逃避管制」,則依一般文義解釋係專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應無疑義。但主管機關棄文義於不顧,祇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本件被告既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依法自應以原告對違規事實確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為前提,並負有舉證責任。
⑷原告從接獲泰國GBP公司訂單起至進口系爭貨物入台
為止,皆認定進口產品為「Polished Porcelain Tiles(規格600×600×10mm)未上釉瓷磚」,原告自始不認為系爭貨品為管制之貨品,原告進口該項貨品並無任何法敵視的態度,佐以泰國GBP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貨物清單(PACKING LIST)、提單(BILL OF LADING)、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泰國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可稽。是以原告並不認為本身係違法進口管制的貨品,亦依法明確誠實報關,並無隱藏,其所進口的係「Polished Porcelain Tiles(規格600×600×10mm)未上釉瓷磚」,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櫃動態均記載係由泰國LEAM CHABANG及BANGKOK港口起運來台,何來「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亦無虛報貨物名稱之主觀意思甚明,從而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受處罰。
⑸查若照原告所引據台灣區陶瓷公會拋光磚成本分析資
料,認系爭貨物於泰國加工之附加價值率29%,顯見該系爭貨物係經泰國公司加工無誤,而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所規定之加工附加價值率35%,差距不大,亦可證明原告認系爭貨物已經進口泰國GBP加工定厚刮平之後始為進口並無故意過失。另原告認該系爭貨物核算之附加價值率計算結果為45%,此僅與原告所引據台灣區陶瓷公會拋光磚成本分析資料泰國加工之附加價值率為29%係核算方式之不同所引起之些微差距而已,否則,倘若是真如被告所言,該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所間接進口,則必毫無加工情事,也無如加工附加價值率可高達29%之可言,也絕非被告能以「據GBP公司自大陸所進口磁磚磚胚每PC重量與尺寸與進口貨物取樣相當,顯然該公司於泰國並無加工耗損」等語云云,就可抹滅泰國GBP公司有加工之事實,依照加工附加價值率核算,足證原告並無故意過失。
⑹原告曾向泰國GBP公司確定系爭貨品是否在泰國加工
製造,泰國GBP公司回應確係泰國加工製造,始自泰國進口並提出泰國官方產地證明,顯見系爭貨物是泰國加工製造,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事前已經詳盡查證義務,事後又據實提出泰國GBP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貨物清單(PACKING LIST)、提單(BILL OF LADING)、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泰國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之證明文件,足證原告已盡查證義務且無過失。訴願決定並未詳證明「原告故意或過失」,被告僅泛稱難謂無過失云云,恐有違誤,應予撤銷。蓋原告已經詳盡查證系爭貨物產地之責任,原告亦已證明自己主觀無「虛報」、「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自得免罰,被告若認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證明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之故意或過失,方為正辦,豈可僅以「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詞,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即將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品予以沒入並處以罰緩,致原告損失高達1,000萬元,顯與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營業權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可稽。
⒌系爭貨物確係由泰國GBP公司加工並由該國進口,其附
加價值率超過35%,被告引基隆關稅局請台灣區陶瓷公會之計算方法認為系爭貨物之附加價值率只有29%,故認定系爭貨物係由大陸進口云云,該台灣區陶瓷公會之計算方法與財政部訂頒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之計算方法不符,被告執此認定原告虛報原產地,容有錯誤:
⑴按財政部訂頒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
第2款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其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第7條第1項規定:「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因此,貨物之加工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而「實質轉型」,則係依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判斷,又第7條第項第2款所謂附加價值率之計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
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⑵查陶瓷公會對於磁磚由粗胚加工至成品,各製成步驟
佔磁磚成品售價之百分比計算如下:整平、定厚為12%、粗胚7%、細拋7%、修邊7%、包裝8%,而泰國GBP公司並無整平定厚設備(此係陶瓷公會之認定),故系爭貨物於GBP公司加工之附加價值僅有29%云云,以為論據。惟查,姑不論「無整平定厚之機器即無法為整平定厚之處理」此一論點是否正確,惟陶瓷公會並未將其他成本計入,顯有失之偏頗;更何況,陶瓷公會之計算方式與前揭「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有關附加價值率之計算方式顯有不同。而系爭貨物依前條規定計算後,其附加價值率確已超過35%,以進口報單DA/BC/WR06/3207貨物為例:
1.磚胚由大陸運至泰國之海運及陸運費用為每片泰銖
3.63,占售價泰銖58.59之6.2%。
2.磚胚由泰國運至我國之海運及陸運費用為每片泰銖
3.77,占售價之6.43%。
3.管銷成本每片泰銖2.25,佔售價之3.84%。
4.磚胚進口泰國及由泰國出口吊櫃兩趟2600泰銖,磚胚進口泰國每櫃裝3680片磁磚,每片平均0.7065泰銖;成品自泰國出口每櫃裝2880片,每片平均0.9028泰銖;則兩趟吊櫃費佔售價2.75%。
5.泰國出口報關(含提單費)平均每櫃2000泰銖,佔售價1.19%。
6.因此,縱認為GBP公司無整平、定厚之處理,系爭貨物之附加價值仍高達49.41%;如依進口貨物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之方式計算,亦達48.56%,均遠超過35%。
⑶是以,依前揭「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
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5條第2款等規定,既系爭貨物之附加價值超過35%,顯有實質轉型,應以最後加工國泰國為系爭貨物原產地。
⒍系爭貨物確係由泰國GBP公司加工並由該國進口,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係由大陸進口云云,容有錯誤:
⑴系爭貨物之粗胚係由大陸地區出口至泰國,再經由泰
國之GBP公司加工後始於94年12月間分批自泰國進口至我國,運抵台中港,有進口報單、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貨物清單(Packing list)、提單(Bill of landing)、貨櫃追蹤表及泰國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可稽。職故,系爭貨物確係由泰國裝船進口。
⑵復據原告應被告要求於被告做成「處分」前提呈之由
大陸出口到泰國之報單觀之。其貨物名稱為Unpolish
ed porcelain tiles,尺寸為600×600×11mm,嗣經加工後,貨物名稱則為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尺寸為600×600×10mm,不僅名稱不同,尺寸亦有變更,可證系爭貨物確係有於泰國加工,以致產生相關耗損。被告又以系爭貨物之磚胚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之報單及泰國GBP公司進口至我國之報單上記載之尺寸均相同,每片重量亦相當云云,以為系爭貨物未在泰國加工之論據。惟查:報單上所載之尺寸,無論是600×600×10mm800×800×12mm均是指該等貨物一般之規格,並非貨物實際之尺寸,此為商業慣例,被告以此認定系爭貨物並未在泰國加工云云,顯係吹毛求疵。
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法之權利。」信賴原則之適用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適當保障,不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後段、第117條但書第2款、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立之目的;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亦闡明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08號判決可稽。而所謂信賴保護,係指相對人對行政處分之存續已有信賴,行政機關將之予以撤銷或廢止,如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查原告與該泰國供應商GBP往來採購自94年間陸續進口60多個貨櫃行之多時在案,並無任何問題及爭議。更於94年6月間原告公司亦派員蘇榮吉至泰國GBP公司拜訪時,見到該公司工廠確有加工之機器,而該加工之機器只要研模機裝上不同編號之砂輪磨頭,即可處理與 CalibrateMachinevu相同之刮平定厚拋光之效果,因此,原告相信泰國GBP公司確有加工之能力而購買,甚在進口系爭貨物之前,也進口多時亦無發生任何疑義,且系爭貨物亦曾對被告進口相同之系爭貨物抽驗貨櫃確認結果合法無訛後始放行,原告既信賴被告認該系爭貨物為合法進口,孰料事隔不久,突變更其決定,驟然以虛報出產地為由而率予罰鍰,則被告前後所為之行政行為欠缺一致性,原告循往例提出原產地證明,且該證明書復經駐外單位簽證證明屬實,確係由泰國商業部門所簽署,又原告先前於泰國進口之磁磚檢附同類文件報關,亦經被告准予放行,詎被告卻要求原告需提供系爭貨物之附加價值超過35%之證明,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⑷原告僅係進口業者,係直接向泰國GBP公司購買系爭
貨物,與該公司間係成立買賣關係,不能亦無法知悉GBP公司之成本,蓋以:該等「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係該公司之營業秘密,該公司進口原材料(磚胚)之成本若干,GBP公司根本無提供與原告之義務,今蒙GBP公司願揭露其營業秘密以利原告提呈與被告,已屬萬幸,被告卻質疑該公司無加工能力云云,實屬惡劣。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規定,應係僅適用於進口業者向甲國購買原物料後委託乙國業者加工之情形,因只有此情形進口業者方能知悉「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出賣人不可能告訴買受人其成本若干,被告強以該規定命原告提出系爭貨物附加價值超過35%之證明,顯然強人所難。
⑸末查,無刮平定厚之機械並非表示不能刮平定厚及無
打蠟機,由人工打蠟亦可為之,刮平定厚處理並非一定需要使用特殊設備,只要研磨機裝上不同編號之砂輪磨頭,一樣可以達到與calibrate machine相同之定厚或拋光之效果,而GBP公司有三台研磨機,只要裝上不同編號之砂輪磨頭即可為刮平定厚之加工行為,陶瓷公會以GBP公司無刮平定厚機器即認為該公司無處理之能力,顯屬率斷,而依此認定為半套加工更顯屬無稽,被告徒憑陶瓷公會不正確之鑑定,率爾認定原告有虛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情事,亦顯有謬誤。⑹按「文書之驗證,無非在於證明其形式之真正,外國
公文書是否真正,先由該外國主管驗證機關驗證為真正,再由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已經該外國主管驗證機關驗證之事實,合以證明該外國文書為真正,始提出於我國使用,程序上尚屬相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37號著有裁判。訴願決定及復查處分均以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產地證明背面加註「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文字,認為無法作為系爭貨物產地確為泰國之佐證。惟查,依前揭判決所示,文書之驗證,係在證明形式之真正,而該原產地證明,係由泰國商業部出具之公文書,亦經該國主管驗證之外交部驗證,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復就該泰國公文書已經該外國主管驗證機關驗證之事實加以驗證,已符合文書形式真正,具有證明力,依該泰國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亦可確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泰國。被告徒憑上開加註文字,認定該官方文件內容非真正云云,並不可採。⑺如前所述原告於94年12月13日、94年12月28日、94年
12 月25日及94年12月28日並佐以泰國GBP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貨物清單(PACKING LIST) 、提單(BILL OF LADING)、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泰國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貨物「Polished Porcelain Tiles(規格600×600×10mm )未上釉」即未上釉之拋光瓷磚。與原告應被告要求由泰國GBP公司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規格600×600×11 mm此為文書作業上便利之統一名稱實際上有不同尺寸)未拋光磁磚粗胚半成品」明顯產品種類、規格尺寸皆不同,益證該系爭貨物由泰國進口且經加工,致有耗損,非如被告所言無加工耗損,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⑻查原告自泰國進口系爭貨物向被告申報之產品種類規
格為「Polished Porcelain Tiles(規格600×600×
10 mm)未上釉拋光瓷磚」,即表示該磁磚業經泰國GBP公司加工耗損處理過,否則若未加工拋光定厚,如何稱為Polished Porcelain Tiles規格600×600×
10 mm?而被告竟視若無睹認泰國GBP公司與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粗胚尺寸相當,並無加工之情事,其完全忽視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為已加工拋光定厚之事實,若該系爭進口貨物與中國大陸相同者UNPolished Porcel
ain Tiles(規格600×600×11mm此為文書作業上便利之統一名稱實際上有不同尺寸),原告又為何要甘冒違法而進口受罰?從而被告之恣意論斷,顯屬無據。⒎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四件行政處分均顯有違誤,請判決均與撤銷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1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核釋有案,是依上開函釋意旨,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則構成逃避管制之行為。
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海關依本條例處
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為之。」同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23日及同月2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瓷磚,被告查驗結果,認來貨為不得進口大陸瓷磚,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因而處分原告,已將違規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載明於處分書中,並通知原告,被告所為處分自屬合法有效;至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依據,則非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另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係闡明違章情形之事項,並非處分法據,原告主張本案4件處分書不符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處分書之法定程式,應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云云,核無足採。
⒊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法定認定機構
,係由相關政府機關、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審議時並已就原告所提理由意見予以考量,此有各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查表均有記載,其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權威性及正確性,足為本案貨物原產地認定之證據,殆無可疑。本案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又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規格、數量、產地…等條件,雙方悉依約定之程序交貨,交運之貨物自然按正常方法為之。原告既從事進口貿易,且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管制中國大陸瓷磚進口;為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理應查明來貨之正確名稱、規格、數量、產地再行申報,避免因觸犯法規而受罰,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虛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處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⒋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有關進口
貨物其附加價值率之計算方式為「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原告前列附加價值率計算方式並未依此規定辦理,所引用之海陸運費、管銷成本等資料亦未附單據為證,其自行估算之結果並不足採。
況本案被告依查核資料認定並送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均認定系爭貨物並未在泰國加工,其既未在泰國加工,自無附加價值是否超過35%之問題,則系爭貨物亦不能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以加工實質轉型之國家泰國為其原產地。
⒌查本案泰國出口商GBP公司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
結果,該公司係泰國海關監管保稅倉庫,依一般保稅倉庫之功能僅作包裝及重整再出口,應無進口磚胚經加工後再出口之情形,又據原告所提供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泰國進出口報關資料,其規格均為600×600mm(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並未記載尺寸為600×600×11MM),與系案來貨長寬相同,顯無預留加工尺寸,根據原告提供泰國GBP公司就系爭貨物之生產流程:「Feedi
ng Line→Calibrate→Polish Line→Squaring &Chamfering Machine No.1,No.2→Waxing Machine No.1,N
o.2→Q.C.Section→Packing Section」,系爭拋光磚係於拋光後再進行切割、磨成固定尺寸,則系爭來貨與上開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申報尺寸相同,其在中國大陸應已經過拋光處理;復參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所提供光碟及照片經送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以該公司不具拋光設備前段加工之刮平定厚設備及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經泰國至運抵台灣其規格均相同觀之,來貨在中國大陸顯然已完成拋光削邊作業,其在泰國並無加工事實,乃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對此既有不服,被告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其原產地,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3月10日第5次審議會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455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參據被告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拋光磚加工流程:定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臘-包裝,加工過程厚度則磨薄0.6~1mm,尺寸削小6~10mm,所以重量減少8%。
據 GBP公司自大陸所進口磁磚磚胚每PC重量與尺寸與進口貨物所取貨樣相當,顯然該公司於泰國並無加工損耗。」等綜合研判,決議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產製,殆無疑義。
⒍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法定認定機構
,係由相關政府機關、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其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權威性及正確性,而原告所提供泰國之原產地證明書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真正,且該文件內容既與認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尚以現實認定結果之證據力為強,此有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829號判決釋示可稽,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論認定其原產地,並無違誤。
⒎按台灣區陶瓷公會乃磁磚專門製造加工之業者,且為經
濟部工業局推薦之公正專業鑑定機構,對相關各式機器設備之功能必甚熟悉,其認定不僅具專業性,且較原告片面之詞公正客觀。本案經其鑑定 GBP公司設備不足,並不具原告所稱之加工能力,自可採信。復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表內容,對本案原產地之查證情形、專家意見、認定理由等均有詳細說明,且該委員會係由相關政府機關、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其認定結果自具證據力。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原告所稱泰國GBP公司有3台研磨機,只要裝上不同編號之砂輪磨頭即可為刮平定厚之加工行為乙節,顯與事實及鑑定結果不符,並非可採。
⒏本件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每片重量計算如
下:泰國進口報單第0000-0000000000號每片7.25公斤:242,440公斤(總重量)÷33,440片(總數量)=7.25公斤/片、泰國進口報單第0000-0000000000號每片7.5公斤:205,200公斤(總重量)÷27,360片(總數量)=7.5公斤/片,而本案貨樣係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9點規定提取,為代表本批貨物品質、規格之樣品,經實際秤重為7.35公斤,與泰國進口磁磚重量相當,尺寸亦相同,顯然GBP公司於泰國並無加工損耗。再檢視原告提供之中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其商品名稱亦明確記載為「拋光磚坯」,足證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出口時已為拋光之製成品。次查臺灣區陶瓷公會對GBP公司生產工廠照片(兩張光碟)鑑定結果:「不見拋光設備前段加工-刮平定厚設備」,顯然其並不具備完整之拋光設備,自難進行拋光加工。原告雖辯稱:「刮平定厚係另以三台研磨機,裝上不同編號之砂輪,即可達到刮平定厚之效果」云云,按不同生產設備有不同之設計功能,刮平定厚設備與研磨機係分別為不同生產目的而設計之機器,以不適當功能之機器進行加工製造產品,不僅效率差、機器易受損,品質亦難掌控,與正常之生產程序不符。是以,無論就專業分析或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所稱實無足採。
⒐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4月12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07
103號函查告,略以該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5次會議審議表中查證情形所提列之報單號碼,查係因該等貨物報運自泰國GBP INTERTRADE CO.,LTD公司出口輸台之磁磚產地認定案,含財政部基隆、高雄關稅局及被告機關之案件在內,共計15案。經查核該等來貨係同一期間進口,來源地及出口商均相同,惟各關稅局對該等來貨查核(驗)情形之陳述詳簡不一,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便審議,乃綜合各關稅局之查核(驗)結果,將之彙整歸納至各案審議表,綜合研判認定產地,並加註所屬各關稅局報單號碼以供審議時參酌。由於各該審議表內查證情形所列未必與各關稅局各該案之情節相同,故該總局爰於檢附審議表之函文說明三繕明:「本案事證部分,請參考本會審議表『查證情形』所列各點,自行再加以查證後補強」,承辦單位於參酌辦理時,應核對各該審議表內所加註之報單號碼,並審慎查證內容,以為參考,俾憑補強證據,惟並不影響其認定結果。是以,原告所稱審議表內查證情形記載內容與本案不符且所列報單號碼亦非本案之報單號碼乙節,容係對該審議表原意之誤解。
⒑綜上所得,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指明。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間進口 POLISHEDPORCELAIN TILES(規格:600x600x10MM)計4批,經被告審驗及參據陶瓷公會鑑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認結果,以系爭來貨由中國大陸進口泰國時,已為成品,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明確,審酌違章情節,依首揭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經核與首揭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不服主張略稱:按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㈠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㈡對案件事實之認定。㈢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㈣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著有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處分書未敘明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證據、處分理由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何款項處分,顯與前揭法院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作成本件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時,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所作成之決定,是否正確,要非無疑。系爭來貨係泰國GBP公司加工大陸磚胚後進口台灣,原告並未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縱被告認原告涉有違章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及第521號解釋意旨,被告應就原告因故意或過失涉有之違章行為負舉證責任。被告引據陶瓷公會拋光磚成本分析資料,認系爭貨物於泰國加工之附加價值率為29%,核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及第7條:「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者。‧‧‧」所定之附加價值率計算標準相違。系爭貨物於泰國加工之附加價值率已超過35%,以第:DA/BC/ WR06/3207號報單報運進口之貨物為例:磚胚由大陸運至泰國之海運及陸運費用為每片泰銖3.63,佔售價(泰銖58.59)之6.2%、磚胚由泰國運至我國之海運及陸運費用為每片泰銖3.77,佔售價之6.43 %、管銷成本每片泰銖2.25,佔售價之3.84%、吊櫃費佔售價之2.75%、泰國出口報關費(含提單費)平均每櫃2,000泰銖,佔售價之
1.19%,前述費用共佔售價之20.41%,加計被告估算之29%,則系爭貨物於泰國加工之附加價值率為49.41%,已超過35%;如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價值率公式計算,亦達48.56%;既系爭貨物於泰國加工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應以最後加工地泰國為原產地。文書之驗證,係在證明形式之真正,本件原產地證明書,由泰國商業部出具,並經該國主管驗證之外交部驗證,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復就該泰國公文書已經該國主管驗證機關驗證之事實加以驗證,已符合文書形式真正,具有證明力,被告以產地證明書背面加註之「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文字,認無法作為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之佐證,實有違誤。刮平定厚並非一定需要使用特殊設備,只要研磨機裝上不同編號之砂輪磨頭,一樣可以達到與 CalibrateMachine相同之定厚或拋光效果,GBP公司有3台研磨機,只要裝上不同編號之砂輪磨頭即可刮平定厚,陶瓷公會以GBP公司無刮平定厚機器即認為該公司無加工拋光磚之能力,顯屬率斷云云。
三、查本件經被告驗貨課查驗後對來貨產地存疑,經通知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說明,嗣據查證結果,認系爭原告申報之進口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乃核發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規定,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原告謂處分書未說明處分理由,尚非事實。
四、次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依關稅法第17條規定檢附進口報單、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產地證明書等文件報運進口,聲稱來貨自泰國裝運來台,其原產地為泰國。惟本件原告所提供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泰國進出口報關資料,其規格均為600×600mm(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並未記載尺寸為600×600×11MM),與系案來貨長寬相同,顯無預留加工尺寸,根據原告提供泰國GBP公司就系爭貨物之生產流程:「Feeding Line → Calibrate → Polish Line →Squaring &Chamfering Machine No.1,No.2 → WaxingMachine No.1,No.2 → Q.C.Section → Packing Section」,系爭拋光磚係於拋光後再進行切割、磨成固定尺寸,則系爭來貨與上開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申報尺寸相同,其在中國大陸應已經過拋光處理;復參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所提供光碟及照片經送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以該公司不具拋光設備前段加工之刮平定厚設備及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經泰國至運抵台灣其規格均相同觀之,來貨在中國大陸顯然已完成拋光削邊作業,其在泰國並無加工事實,乃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本件因原告對此不服,被告即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其原產地,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3月10日第5次審議會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455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參據被告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拋光磚加工流程:定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臘-包裝,加工過程厚度則磨薄0.6~1mm,尺寸削小6~10mm,所以重量減少8%。本件據原告提出泰國 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每片重量計算如下:泰國進口報單第0000-0000000000號每片
7.25公斤:242,440公斤(總重量)÷33,440片(總數量)=7.2 5公斤/片、泰國進口報單第0000-0000000000號每片
7.5公斤:205,200公斤(總重量)÷27,360片(總數量)=
7.5公斤/片,而本案貨樣係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9點規定提取,為代表本批貨物品質、規格之樣品,經實際秤重為7.35公斤,與泰國進口磁磚重量相當,尺寸亦相同,顯然GBP公司於泰國並無加工損耗。再檢視原告提供之中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其商品名稱亦明確記載為「拋光磚坯」,足證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出口時已為拋光之製成品,GBP公司於泰國並無加工損耗等綜合研判,決議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本院審理中,原告主張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曾到GBP公司實際瞭解其工廠情況,並錄有光碟,請求勘驗該光碟,經被告提出後,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該光碟,發現 GBP公司設備現場,並無大量因拋光研磨而產生之大量泥漿,按GBP公司銷往台灣之磁磚為數甚大,其工廠設備處未有大量泥漿,顯不合工廠應有之工作情景,台灣區陶瓷公會鑑定GBP公司設備不足,並不具原告所稱之加工能力,應屬可信。又GBP公司輸往台灣之貨品既然甚多,而其規格則甚單純,按之常情,公司理應會訂製其規格之包裝盒,惟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GBP公司近期另案輸至台灣之磁磚之照片,其包裝盒規格不同,顯見該公司係向中國大陸不同工廠購買,運送至泰國後,部分產品甚至未換包裝即轉運台灣,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產製,殆無疑義。次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法定認定機構,係由相關政府機關、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其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權威性及正確性。而原告所提供泰國之原產地證明書雖為證據之一種,惟大部分政府機關人力有限,殊難一一查證工廠之實際生產情形,其在GBP公司裝有若干設備之情形下,發給產地證明,尚非毫無可能,經查該文件內容既與上開查證結果顯示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僅以泰國政府之產地證明,推翻經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829號判決參照),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論認定其原產地,於法亦無不合。末查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並無刮除LOGO…等隱瞞成品出口之事實,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5次會議審議表指系爭貨品有刮除LOGO…等隱瞞成品出口之情事,足證其鑑定不足採據云云一節。經被告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查詢,據該局以96年4月12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07103號函查復略以,該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5次會議審議表中查證情形所提列之報單號碼,係因該等貨物報運自泰國GBP INTERTRADE CO.,LTD公司出口輸台之磁磚產地認定案,含財政部基隆、高雄關稅局及被告機關之案件在內,共計15案。經查核該等來貨係同一期間進口,來源地及出口商均相同,惟各關稅局對該等來貨查核(驗)情形之陳述詳簡不一,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便審議,乃綜合各關稅局之查核(驗)結果,將之彙整歸納至各案審議表,綜合研判認定產地,並加註所屬各關稅局報單號碼以供審議時參酌。由於各該審議表內查證情形所列未必與各關稅局各該案之情節相同,故該總局爰於檢附審議表之函文說明三繕明:「本案事證部分,請參考本會審議表『查證情形』所列各點,自行再加以查證後補強」,承辦單位於參酌辦理時,應核對各該審議表內所加註之報單號碼,並審慎查證內容,以為參考,俾憑補強證據,惟並不影響其認定結果等語。查 GBP公司如確有在泰國拋光研磨,中國原打上之LOGO,自會被磨掉而不存在,其銷售台灣之貨品,既有部分有刮除LOGO之情形存在,足證該公司之貨品實際未經研磨,即裝箱上櫃,其後再發現原來中國生產公司之LOGO存在,始再予括除,其雖非本件之情形,惟亦足已證明泰國出具之原產地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在泰國加工生產過。本件經被告查驗及據原告提供之中國大陸、泰國出口報關等相關文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申報貨名為拋光磚胚、規格60×60CM,與系爭來貨600×600×10MM之長寬尺寸相同,依原告提供之生產流程圖,拋光瓷磚之生產流程係先拋光,再進行削邊加工,顯然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已完成拋光削邊作業;復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檢送陶瓷公會就GBP公司生產設備光碟及照片鑑定結果,認該公司「不見拋光設備前段加工-刮平定厚設備」,益證系爭來貨祇在GBP工廠整理包裝,並無在泰國拋光削邊等加工之事實;所檢附之產地證明雖經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惟產地證明背面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尚不得以此產地證明即認系爭來貨為泰國產製;本件經被告檢樣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5年3月10日第5次審議會議,鑑認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3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4559號函、台總局認字第0951004553號函、台總局認字第0000000000及台總局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卷可稽,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由相關機關人員、學者及專家組成,為具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構,其鑑定結果,自可採信。準此,被告根據實際查核情形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認定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系爭來貨經查驗及鑑定結果認未於泰國GBP公司進行重要製程加工,自無審酌系爭來貨是否符合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者。」所定之實質轉型問題,原告訴稱系爭來貨於泰國加工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應以實質轉型地即泰國為原產地乙節,委無足採。原告從事進口貿易,對於貨物之內容、產地之相關規定,有注意義務,本件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縱無故意,難辭過失,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