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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5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府法訴字第0950232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簿所有權人原登記為「寺廟霞漳社」,至昭和20年10月4日變更登記為黃榮茂、劉梧桐、魏江華、魏錫清等4人共有,現登記為上開所有權人之繼承人,顯有不當,於民國(以下同)95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寺廟霞漳社」。經被告審查歷年土地登記資料認登記並無錯誤,而否准所求。原告不服,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日據時代燕霧下堡員林街八番土地三分七厘六

毛,於昭和20年10月4日依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第407號第16條所為名義更正為黃榮茂、劉梧桐、魏江華、魏錫清所有之登記撤銷,回復登記為「寺廟霞漳社所有,管理人江南」。

⒊被告應將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員林區員林鎮員林捌地

號地積0.0604公頃(即0.0623甲)所有權人黃榮茂外三名,及員林鎮員林捌之壹地號地積0.2590公頃(即0.2670甲),所有權人黃榮茂外三名,及員林區員林鎮員林捌之貳地號地積0.0405公頃(即0.0418甲)以無主地而於54年4月22日為國有登記,及員林區員林鎮員林捌之參地號地積0.0048公頃(即0.0049甲)所有權人黃榮茂外三名之登記撤銷,更正登記為員林鎮員林捌地號地積

0.36 47公頃即0.3760甲(三分七厘六毛),所有權人寺廟霞漳社管理人江南。

⒋被告應將現土地登○○○鎮○○段捌地號面積585平方

公尺,所有權人黃明河權利範圍12分之1,黃鎮興權利範圍18分之1,黃鎮華權利範圍18分之1,黃鎮洲權利範圍18分之1,魏壽良權利範圍4分之1,魏李秀梅權利範圍20分之1,魏喬儀權利範圍20分之1,魏喬鴻權利範圍

20 分之1,魏嘉新權利範圍20分之1,魏嘉信權利範圍20分之1,劉茂印權利範圍8分之1,劉宗和權利範圍8分之1,均撤銷,更正登記為寺廟霞漳社所有,管理人江南。

⒌被告應給付寺廟霞漳社管理人江南新台幣貳億零參拾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正。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最早登記為寺廟霞漳社所有,到昭

和20年10月4日依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第407號第16條規定,認為寺廟霞漳社未具有民法第34條所揭之目的者,其財產為團體員之共有,而變更登記為黃榮茂、劉梧桐、魏江華、魏錫清所有,後來該4個人死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⒉依日本大正11年9月18日第407號敕令第16條規定:「本

令施行之際,已具有獨立財產之團體,而無民法第34條所揭之目的者,其財產為團體員之共有」。而所謂日本民法第34條所列之目的,乃指「祭祀、宗教、慈善‧‧‧或其他有關公益」上之目的而言,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民法施行前,已有獨立財產之社團或財團,而具有民法第34條所列之目的者視為法人。

」系爭土地既為寺廟霞漳社所有,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可證,顯然具有民法第34條所訂宗教團體之目的,自屬宗教公益團體,應視為法人,而無上開敕令第1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身即日據時代員林出張所於昭和20年10月4日將本件系爭土地依上開敕令第16條規定名義變更登記為黃榮茂、劉梧桐、魏江華、魏錫清等4人所有,顯然違法不當,請求將繼承人之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並將土地變更登記及其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塗銷,將該土地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寺廟霞漳社所有。

⒊霞漳社縱非寺廟而為神明會,於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誤

登記為「寺廟霞漳社」,無日本民法第34條所列之目的,而有上開大正11年9月18日第407號敕令第16條之適用,其財產應為團體員所共有,應辦理名義變更登記,亦應先將土地登記簿上業主「寺廟霞漳社」更正登記為「霞漳社」,而後依上開敕令第16條規定名義變更登記為信徒全體共有,方屬合法,但被告並未先將業主名義變更,而逕將「寺廟霞漳社」所有土地名義變更為黃榮茂等4人所有,違法不當。黃榮茂等4人並非霞漳社之會員或信徒,員林出張所未察,將系爭土地名義變更為渠等所有,亦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系爭土地縱為神明會霞漳社所有,亦應先更正登記為霞漳社所有,而後依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第407號第16條規定名義變更為團體員所共有,其程序方無瑕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上述日據時期名義變更錯誤之事實,未予詳查而認登記並無錯誤,其認事用法均有不當,應予撤銷。

⒋縱黃榮茂等4人能舉證證明其為神明會霞漳社之會員即

信徒,然霞漳社之會員即信徒亦非僅其4人而已,原告係霞漳社管理人江南的曾孫,有戶籍謄本可證,應因繼承而為霞漳社之會員即信徒,其他如林國舜、傅高昔、張金水及張雙煌,亦均為霞漳社之會員即信徒之後裔而有會員之權利,日據時代員林出張所於昭和20年10月4日所為名義變更登記,未將原告祖父江興及林國舜、傅高昔、張金水及張雙煌之父祖一併列為共有人,其所為名義變更亦有違上開大正11年9月18日第407號敕令第16條,自應撤銷更正,尤其登記為為會員團體員共有,應屬公同共有,被告予以變更為持分各四分之一,更屬不當。

⒌依日本昭和7年8月20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決:「大

正11年第407號敕令第16條規定,僅將相當於該條有獨立財產之團體,變更其性質,明示其不得獨立為權利主體,將該團體所屬財產變更為該團體員之共有而已,並非規定該團體應予解散,或其目的事業應予廢止。故相當於該條之團體,爾後除有特別情事外,應解為仍舊為經營其目的事業而繼續存在之組織團體‧‧‧」,且霞漳社係為福寧宮神明會之一,迄今依然存在,經常參與祭典等等,因此系爭土地雖名變更為黃榮茂等4人,其死後並由其繼承人繼承,但其「真正所有權人」仍屬寺廟霞漳社甚明,因此應認有回復登記為霞漳社所有之理由。

⒍依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193號判決而論:

⑴土地登記錯誤或遺漏,仍得為更正,並無土地法第43

條規定之適用,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但依上開判決意旨而論,土地登記錯誤或遺漏,仍得為更正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土地登記如有錯誤或遺漏,於土地總登記後仍可更正,法意甚明,本件登記錯誤,雖發生於日據時代,但並不受光復後經過總登記而受影響,原告訴請更正,依法並無不合。

⑵土地登記錯誤後,雖經繼承登記,其申請更正應無妨

害登記同一性問題:依上開判決所載:「土地之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法旨,繼承人既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則土地登記錯誤或遺漏後,縱經辦理繼承登記,更正登記對繼承人言應無妨害登記同一性問題。」本件系爭土地於昭和20年間錯誤登記為黃榮茂等4人所有,雖該4人均已死亡而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黃明河等12人所有,但依上開判決,原告訴請更正,並不妨害登記同一性。

⑶原告係請求更正登記為寺廟霞漳社所有,與登記簿記

載之權利人並無不合,且原告係原管理人江南之曾孫,有霞漳社信徒繼承權,基於霞漳社信徒之身分,請求更正登記為寺廟霞漳社所有,猶如現行民法第821條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無異,故非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因此原告之請求並不違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

⒎末查,系爭土地依據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惟八番一筆

而已,面積三分七厘六毛,並無分割登記,民國35年總登記竟登記為8地號面積0.0604公頃(0.0623甲),8-1地號面積0.2590公頃(0.2670甲),8-3地號面積0.0048公頃(0.0049甲),而8-2地號面積0.0405公頃(0.0418甲)則未登錄,迄54年始依無主地登記為國有,故35年土地總登記與日據時代登記顯然不符,其土地總登記即有瑕疵,應有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適用。被告對此或許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分割,有土地台帳可證等等,惟查,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⑴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⑶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登記簿為準。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故被縱為如此主張,亦無足採。上開35年所為員林8、8-1、8-2、8-3地號、面積及所有權人之登記,顯與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不符,均應予撤銷,更正登記為員林8地號、面積0.3647公頃(0.3760 甲),所有權人為寺廟霞漳社管理人江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稱其登記並無錯誤,顯有違背法令,均應予撤銷。35年之總登記既經撤銷而更正,則現在所有權人黃明河等因繼承而取得之員林段8地號面積585平方公尺亦即失所附麗而無正當權源,應請併予撤銷,並更正登記為寺廟霞漳社所有管理人江南。系爭土地原為0.3647公頃,現僅餘0.0585公頃,其餘0.3062公頃業因讓與善意第三人而無從回復為寺廟霞漳社所有,故被告應按95年公告現值計算賠償寺廟霞漳社新臺幣貳億零參拾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正,以符登記同一性,原告所請,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未准更正登記而否定賠償,顯有違法不當。

⒏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是依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並與撤銷訴訟合併提起。原告是寺廟霞漳社管理人江南的曾孫,有戶籍謄本可證,因繼承而為霞漳社之會員即信徒,根據臺灣民俗習慣報告,神明會之股份雖不得自由處分,亦不得由會「承座」,但得為繼承之標的,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1人繼承,原則上由嫡長子孫繼承,原告是江南的長男江興的長男江錦囊的次男,但原告的哥哥於00年出生後不久就死亡,所以由原告代表繼承,併予指明。

㈡被告部分:

⒈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寺廟霞漳社

」管理人江南,昭和20年10月4日依據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第407號第16條之規定名義變更為黃榮茂、劉梧桐、魏江華、魏錫清等四人共有。又查台灣光復後所有權人繳驗憑證總登記申報書記載申報人黃榮茂,所有權人為黃榮茂、劉梧桐、魏江華、魏錫清等四人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重編前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黃榮茂、劉梧桐、魏江華、魏錫清等四人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嗣後所有權人相繼死亡,由現在所有權人黃明河等12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在案詳如登記謄本。

⒉按大正11年9月18日第407號敕令第16條之規定意旨略謂

:「‧‧‧明示其不得獨立為權利主體,將該團體所屬財產變更為團員之共有‧‧‧」是故,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原所有權人為「寺廟霞漳社」,因當時法令明示其不得獨立為權利主體依上揭第407號敕令第16條之規定依當事人提出申請變更登記為黃榮茂等四人共有,光復後又依所有權人繳驗憑證總登記申報書記載申報人黃榮茂,所有權人為黃榮茂、劉梧桐、魏江華、魏錫清等四人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提出申請並登記完畢無錯誤。既然申請、登記並無錯誤,自無適用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辦理更正。

⒊按大正11年9月18日第407號敕令第16條之規定,「‧‧

‧並非規定該團體應予解散,其目的事業應予廢止。故相當於該條之團體,爾後除非有特別情事外,應解為仍舊為經營目的事業而繼續存在之組織團體,‧‧‧」故「寺廟霞漳社」是否符合前項規定有無特別情事者,其是否仍舊為經營目的事業而繼續存在之組織團體,被告無從審核。又查現行法令亦無准辦名義變更回復原來之登記名義人「寺廟霞漳社」之規定。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而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本件當時的變更登記資料皆已銷毀,無從審查當時的情形是否有登記錯誤的情形,所以原告申請更正登記於法不合。

⒋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原所有權人為「寺廟霞漳社」,因當時法令明示其不得獨立為權利主體依上揭第407號敕令第16條之規定依當事人提出申請變更登記為黃榮茂等四人共有,光復後又依所有權人繳驗憑證總登記申報書記載申報人黃榮茂,所有權人為黃榮茂、劉梧桐、魏江華、魏錫清等四人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提出申請並登記完畢無錯誤。既然申請、登記並無錯誤,自無適用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辦理更正,有關國賠一案,此與首揭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要件不符,被告自無賠償義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⒌又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事件,前經申請人福寧

宮提出訴願,業於94年11月29日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0940166424號函檢送(案號94-810)訴願決定書有案,又本件原告以甲○○名義復提出訴願,再經彰化縣政府於95年12月12日府法訴字第0950232193號函檢送(案號95-1102)訴願決定書有案,訴願駁回。原告所訴理由均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69條固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該條所稱「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所稱「遺漏」,則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若非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從而,「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請法院裁判解決。」(最高行政法院74度判字第672號判決參照)。「土地移轉登記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實,或證明文件係偽造無效,亦非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所稱之『登記錯誤』而得逕予更正。」(同院81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之理由,據其陳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最早登記為寺廟霞漳社所有,至昭和20年10月4日被告前身員林出張所依據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第407號第16條規定,認為寺廟霞漳社未具有民法第34條所揭之目的者,其財產為團體員之共有,而變更登記為黃榮茂、劉梧桐、魏江華、魏錫清所有,至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員林區員林鎮員林捌地號面積0.0604公頃、員林鎮員林捌之壹地號地積0.2590公頃及員林區員林鎮員林捌之參地號面積0.0048公頃,登記所有權人黃榮茂外三名,另員林區員林鎮員林捌之貳地號地積0.0405公頃以無主地而於54年4月22為國有登記,黃榮茂、劉梧桐、魏江華、魏錫清4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依原告之陳述,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10月4日即係依據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第407號第16條規定,認為寺廟霞漳社未具有民法第34條所揭之目的者,其財產為團體員之共有,而變更登記為黃榮茂、劉梧桐、魏江華、魏錫清所有,光復後亦係延續日據時期之登記辦理土地總登記,部分無人登記所有權者,即登記為國有,並非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有所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倘原告認當年之變更登記,係適用法律錯誤,所產生之結果,並非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有所不符,即非經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回復原來之登記。

三、原告雖主張依日本大正11年9月18日第407號敕令第16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已具有獨立財產之團體,而無民法第34條所揭之目的者,其財產為團體員之共有。」惟日本民法第34條所列之目的,乃指「祭祀、宗教、慈善‧‧‧或其他有關公益」上之目的而言,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民法施行前,已有獨立財產之社團或財團,而具有民法第34條所列之目的者視為法人。」系爭土地既為寺廟霞漳社所有,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可證,顯然具有民法第34條所訂宗教團體之目的,自屬宗教公益團體,應視為法人,而無上開敕令第16條規定之適用。退一步言之,縱霞漳社並非寺廟而為神明會,於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誤登記為「寺廟霞漳社」,其實際並無日本民法第34條所列之目的,而有上開大正11年9月18日第407號敕令第16條之適用,其財產屬團體員共有,應辦理名義變更登記,惟亦應先將土地登記簿上業主為「寺廟霞漳社」,辦理更正登記為「霞漳社」,而後始得依上開敕令第16條規定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信徒全體共有,方屬合法,日本員林出張所並未先將業主名義變更,而逕將「寺廟霞漳社」所有土地名義變更為黃榮茂等4人所有,即屬違法不當。且黃榮茂等4人並非霞漳社之會員或信徒,員林出張所未察,將系爭土地名義變更為渠等所有,亦屬違法不當;台灣光復後所有權人申報延續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榮茂、劉梧桐、魏江華、魏錫清等四人共有,該4人死亡後,由現在所有權人黃明河等12人辦理繼承登記均應塗銷云云。

四、查原告所爭執之「霞漳社」係屬「寺廟」,而為宗教之公益團體,應視之為法人,不應有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一節,乃屬對「霞漳社」是否為「寺廟」,應否視之為法人,而得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關係爭執。另原告爭執縱「霞漳社」並非「寺廟」,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寺廟霞漳社」,係誤載其名稱,惟日據時期員林出張所亦應先將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寺廟霞漳社」,辦理更正登記為「霞漳社」後,始得依上開敕令之規定變更登記為信徒全體共有,方屬合法一節,乃係爭執日據時期員林出張所如認定「霞漳社」並非「寺廟」,是否應先將原登記名稱「寺廟霞漳社」,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霞漳社」,始能辦理更正登記為黃榮茂、劉梧桐、魏江華、魏錫清等4人。及爭執黃榮茂、劉梧桐、魏江華、魏錫清等4人是否為「霞漳社」之社員。上開各項爭執,均屬對法律關係之實體內容之爭執,並非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依上說明,即不得對之申請被告辦理塗銷登記。且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倘更正登記之結果,與登記前之所有人已失其同一性,則第三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縱有所爭執,亦應訴請民事法院裁判,俟民事法院裁判後,再據以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原告誤稱為「撤銷」)登記之結果,將使現登記之土地所有人變更其同一性,原告未訴請民事法院判決,即請求被告辦理違反同一性之塗銷登記,依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⒈被告應將日據時代燕霧下堡員林街八番土地三分七厘六毛,於昭和20年10月4日依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第407號第16條所為名義更正為黃榮茂、劉梧桐、魏江華、魏錫清所有之登記撤銷,回復登記為「寺廟霞漳社所有,管理人江南」。⒉被告應將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員林區員林鎮員林捌地號地積0.0604公頃(即0.0623甲)所有權人黃榮茂外三名,及員林鎮員林捌之壹地號地積

0.2590公頃(即0.2670甲),所有權人黃榮茂外三名,及員林區員林鎮員林捌之貳地號地積0.0405公頃(即0. 0418甲)以無主地而於54年4月22日為國有登記,及員林區員林鎮員林捌之參地號地積0.0048公頃(即0.0049甲)所有權人黃榮茂外三名之登記撤銷,更正登記為員林鎮員林捌地號地積

0.3647公頃即0.3760甲(三分七厘六毛),所有權人寺廟霞漳社管理人江南。⒊被告應將現土地登○○○鎮○○段捌地號面積58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黃明河權利範圍12分之1,黃鎮興權利範圍18分之1,黃鎮華權利範圍18分之1,黃鎮洲權利範圍18分之1,魏壽良權利範圍4分之1,魏李秀梅權利範圍20分之1,魏喬儀權利範圍20分之1,魏喬鴻權利範圍20分之1,魏嘉新權利範圍20分之1,魏嘉信權利範圍20分之1,劉茂印權利範圍8分之1,劉宗和權利範圍8分之1,均撤銷,更正登記為寺廟霞漳社所有,管理人江南。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部分土地已讓與第三人而無從回復為寺廟霞漳社所有,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二億零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部分,係與上開撤銷訴訟合併提起之訴,自以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有理由為前提,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見前述,則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