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66號原 告 光政鋼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
韓銘峰 律師己○○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5003746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5日委由捷聖報關行有限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韓國產製GALVANIZED STEEL
STRANDED WIRE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4/HF89/0014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且原告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乙次,並經處分確定(處分書編號TP00000000號)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147,200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在撤銷訴訟上,被告應對支持其處分之法規範之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對於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要件事實不明瞭,由被告行政機關負擔其不利益」(行政訴訟法;陳清秀著;88年6月初版;頁382)。據此,被告對於原告處罰鍰及沒入貨物等行政罰,均應由被告就該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按被告對原告為罰鍰及沒入處分,無非以原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輸入大陸地區物品,即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逃避管制等情。惟原告否認系爭貨物係為大陸地區物品,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準則,就「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物品」此一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就被告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物品之理由,逐一駁斥如下:
⑴「部分外包裝木箱板條上寫有中國簡體字及貨上有CO
STACO DL封條乙紙」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貨品絕非大陸地區物品,且就被告所主張之簡體字及封條部分,被告並未說明該簡體字係書寫於系爭貨品何處,所稱封條部分亦僅出示一模糊不明之照片,難以辨識該封條之所在,且經原告一再要求至現場察看系爭貨物是否有被告所稱之情事,均遭被告悍然拒絕。則是否有被告所稱之情事,至為可疑而顯不足採。就被告主張封條上之「COSTACO DL」字樣為中國理貨公司大連,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云云,不知所憑為何。被告公司逕就「COSTACO DL」片面解讀為中國理貨公司大連,亦未見被告提出解讀認定之依據及合理之說明,僅憑其自我主觀的解釋,即率為原告公司不利之認定,難令原告公司信服。
⑵「DSR公司對本案系爭貨物並無知悉」部分:按原告
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交易流程如下:透過原告境外公司Protax公司,向韓國貿易商P&J Corp.訂購系爭貨物,再由原告公司向Protax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而當初原告議約時,即係指定要韓國製之產品。至於P&JCorp.係向何韓國製造商購入貨品,原告並不知情,直到系爭貨物發生關稅處罰糾紛後,原告前去查明,才知悉系爭貨物係由P&J Corp.向韓國DSR公司購買。
上開流程並有相關交易文件可證,合先敘明。被告於裁罰時顯然對本件之貿易買賣流程並不清楚,甚至連買賣之權利主體為何也搞錯,誤認原告即是向P&J Co
rp.或DSR公司直接交涉之對象,導致整個調查方向及事實認定全然錯誤。因此被告稱其已函請駐韓單位協查云云,原告實不知其如何協查,更對其協查結果之正確性存疑。而被告所稱DSR公司對本案系爭貨物並無知悉云云,正因DSR公司並非與原告為直接交易對象,則就被告提出所協查之駐韓單位為何、協查之內容為何、協查之對象正確與否等相關事項,亦未見被告提出說明,其所稱之查證結果之真確性顯屬可疑。
⑶「貨物包裝較粗糙且無DSR公司之標示」:按被告之所以為上述主張,據其所稱係比對DSR公司之型錄。
然既為DSR公司之型錄,產品等物自必有DSR公司之標示云云。然查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目的係要當成原告公司之產品再為轉賣,自然不會採用DSR公司之包裝或有DSR公司之標示(即要求不顯示原廠公司之名稱),原告在訂購之初,即要求韓國貿易商P&J Co
rp.按照原告公司之指示及要求組裝產品。故被告以包裝粗糙及無標示DSR公司一事,逕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物品,顯然對國際貿易實務及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目的不了解,以致產生誤謬之認定,實無可採。
⑷「原告在大陸設廠,應無再向韓國其他製造商採購之
理由」部分:按因原告在大陸生產之物品,正是因為受限於相關法規規定不得輸入台灣,故大陸生產之貨物均輸入其他各國,並無輸入台灣,倘台灣公司有較大需求,為謹守法律之規定,即有向他國製造商輸入之必要。故被告主張原告有大陸設廠之情事,即逕推論原告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實係自陷於法律邏輯推論矛盾之違誤,不知原告正是因為顧全國家法令之規定,為符合法制,始向韓國購買系爭貨物。
⑸「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來貨為大陸物
品」部分:按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之相關資料,即全由被告提供,包含上述原告已爭執之封條及簡體字部分、原告有在大陸設廠之情事等,其資訊顯然有誤,已如前述。而認定過程中,先經二位專家表示意見,均未就系爭貨品確為大陸物品有一確論,僅言「外觀上很難辨認為大陸或韓國貨」、「由大陸轉口韓國輸入台灣是一個合理的懷疑」,故認定委員會決議再請其他專家表示意見,第三位專家亦僅表示「有可能係從中國港口出貨轉經韓國再轉運台灣」,亦未有一確論。故產地認定委員會在未確實調查並係確信之狀況下,僅憑其主觀上不確信之懷疑,即片面遽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實屬粗率,難令人甘服。況前開產地認定之程序既有相當之爭論無法認定,而一再徵求專家意見亦無法認定系爭貨品為大陸物品。惟被告竟逕自引用產地認定委員會主觀猜測及不確信之意見,認定系爭貨物產地係大陸地區,將產地無法認定之不利益歸於原告公司,令原告公司尚難甘服。
⒉原告於南韓並無分公司:按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於朝
鮮設有分公司」、「況原告既於韓國設有分公司,自可由其分公司直接向韓國DSR公司採購,實無需委由P&J C
orp.訂購系爭貨物,原告所提交易流程,有違交易常理,並不可信」云云。惟查,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係透過原告境外公司Protax公司,向韓國貿易商P&J Corp.訂購系爭貨物,再由原告公司向Protax公司購買系爭貨物。
至於P&J Corp.係向何韓國製造商購入貨品,原告並不知情,直到系爭貨物發生關稅處罰糾紛後,原告前去查明,才知悉系爭貨物係由P&J Corp.向韓國DSR公司購買。而原告之股東在大陸投資,設有海城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昌公司),正昌公司因拓展業務考量,於朝鮮投資設有「北朝鮮第一鋼繩廠」之加工廠。惟朝鮮(即所謂「北韓」: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Democratic People's Republic of Korea)與本案之韓國(即所謂「南韓」:大韓民國、Republic ofKorea)係為完全不同之國家,是故對南韓之採購,係透過P&
J Corp.此「南韓」貿易商,豈有如被告所稱由「北韓」之加工廠向「南韓」DSR公司採購之理?是故被告所主張者,係穿鑿附會,欲入原告於罪,全無可採,請鈞院明察。又北朝鮮第一鋼繩廠為大陸正昌公司投資之加工廠,原告若自該鋼繩廠進口,或透過該廠向南韓廠商採購後進口,均有「未經許可輸入大陸地區物品」之違法嫌疑;且北朝鮮第一鋼繩廠屬一規模較小之加工廠,所生產之產品均供北韓本身內銷使用,並無外銷。故原告為求合法進口貨物,方才透過P&J Corp.向南韓方面採購,而無被告所指稱「可透過分公司直接採購」之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物品
:被告無非以:⑴系爭貨物板條箱上置有已剪斷之COST
ACO DL(中國外輪理貨公司大連)封條乙只;⑵部分外包裝木箱板條上寫有長度、數量之中國簡體字,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貨品云云。按封條通常用於標封貨櫃用,應標封於貨櫃開啟處而非貨櫃內部。惟依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對該「遭剪斷之封條」是否真為封條、或僅是隨意棄置之廢物、是否標封於系爭貨物之貨櫃上等情,根本無法判定。況系爭貨物數量眾多,合計共三只貨櫃,僅以照片上所示一長短未知之封條(是否真為封條尚待確認),據以認定系爭貨物全部係於大陸生產,殊難令人信服。而被告認部分外包裝木箱板條上寫有長度、數量之中國簡體字認定系爭貨物係於大陸生產,更屬荒謬。按該依照片所示之文字是否為簡體字已模糊難辨,要難以該模糊不清之照片認定系爭貨品即為大陸物品。況僅有部分板條箱上有被告所稱之簡體字,且經原告於網路上查詢,韓國地區亦有為數不少之大陸勞工,被告主觀逕認該簡體字為在大陸地區所書寫,而非在韓大陸勞工所書寫,不知所憑為何,難以令人信服。
⒋被告所稱已向駐韓單位函查之內容,要難證明系爭貨物
為大陸物品:據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9月21日韓經字第0940092106號函之內容,載明P&J Corp.之代表理事李周和說明系爭貨物係DSR公司所生產甚明。又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25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2號函之內容,僅稱「本案經再洽據韓國DSR公司復告,所詢事項與該公司『直接出口』無關,對該當事項並無所悉」等語。惟該函所回覆被告94年11月3日中普機字第0941016841號函詢內容,被告所詢者均為系爭貨物出口事宜,而本案系爭貨物由P&J Corp.負責出口已如前述,系爭貨物在P&J Corp.與DSR公司間係為內銷自屬無疑,則DSR公司當然對系爭貨物出口相關事項毫無知悉。
被告竟曲解文義,以此認定DSR非本案系爭貨物之製造商,令原告公司尚難甘服。
⒌就鈞院詢問起訴狀所附DSR部分資料有塗黑一事,原告
光政公司爰提出說明如下:按原告係透過境外Protax公司,向韓國P&J Corp.下單訂購系爭貨物,並於被告裁罰後向P&J Corp.公司查證,始知P&J Corp.係向DSR公司購買,合先敘明。是故P&J Corp.在本件貿易流程中,係以DSR公司提供系爭貨物之價格,與P&J Corp.報價予Protax公司之價格,兩者間之價差,作為其本件交易中之獲利。據此,DSR公司提供予P&J Corp.之價格,當然為P&J Corp.之商業機密,不容讓Protax公司或原告光政公司知悉。而鈞院所詢所附DSR部分資料,即由P&J
Corp.所提供,自然將價格部分塗黑隱藏,以確保其商業機密不致外洩。
⒍被告完全曲解本案之貿易流程,據以裁罰原告顯無正當
性:按原告業於訴願程序及起訴狀中一再強調,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係透過境外Protax公司,向韓國P&JCorp.下單訂購系爭貨物(按:本件交易原告雖係透過Protax公司向韓國P&J Corp.下單,惟Protax公司係為一紙上公司,非有實體,該紙上公司並無任何員工,其與P&JCorp.交易磋商過程及指定韓國貨物部分,實際上均由原告內部員工負責處理)。故本件直至被告裁罰後,原告公司向P&J Corp.公司查證,始知P&J Corp.係向DSR公司購買。惟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卻從未查證,僅空言主張本案出口商是原告在韓國的分公司即Protax公司(96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然與事實完全悖離。為此,原告提供Protax公司資料供鈞院參酌,證明Protax公司並非韓國公司,亦非本件出口商,避免鈞院遭受被告的混淆。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裁罰原告,認定事實未詳加調查,連交易流程如此基本之事實亦有前開嚴重誤認,顯然其查證過程實屬粗率,背離實情甚多,其據錯誤之認定以裁罰原告公司,即屬無據,更屬違法。
⒎原告否認被告所稱之「封條」為中國理貨公司大連之封
條,被告應舉證提出中國理貨公司大連之封條供比對:按被告裁罰原告,無非以其所稱於系爭貨品找到之鐵片,其上「COSTACO DL」之字樣於網路上搜尋,為中國理貨公司大連之英文簡寫,認定其為中國理貨公司大連之封條,而裁罰原告公司云云。惟查,經網路上查詢之結果,「中國外輪理貨總公司」之英文簡寫似為「COSTACO」;而原告復以「COSTACO DL」於網路上搜尋,並未出現有「中國理貨公司大連」之結果。而被告認定事實查證不周已如前述,要難以系爭殘缺不全的鐵片,即率認定係中國理貨公司大連之封條。故被告在舉證不足的情況下,將原告進口的系爭貨物推論為大陸地區物品,於法不合,毫無根據。
⒏原告否認被告公司所稱「封條」係置放於系爭貨物之貨
櫃中:按系爭貨物合計共三個貨櫃,倘如被告所稱,該「封條」係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物品之重要證據,應於開啟貨櫃查驗發現該「封條」時,即行拍照採證,記明於何貨櫃之何處發現該「封條」,藉以認定到底是哪一貨櫃內之貨物為大陸地區物品,作為裁罰之基礎。惟查,被告提供之照片並不能看出該「封條」係置於何處,且勘驗當天「封條」係自被告辦公室提出,而被告連該「封條」究係置於何貨櫃都無法說明(勘驗筆錄第3頁),顯然該「封條」是否在系爭貨物之貨櫃當中發現顯屬可疑,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封條」確係在系爭貨物之貨櫃中發現,否則原告無法信服。
⒐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其舉證之責甚明,全以其主觀臆測
拼湊錯誤的事實,遽率裁罰原告,認事用法顯屬違誤,為此,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㈡被告部分: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1/2,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所明定。又「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案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行政訴訟理由一、二稱:「‧‧‧被告對於原告處
罰鍰及沒入貨物等行政罰,均應由被告就該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就『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物品』此一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未標示生產廠商名稱與地址,產地標示係以自黏貼紙列印,隨意黏貼於規格、數量標示上或貨物上,且部分外包裝上有明顯刮除痕跡,又部分外包裝木箱板條上寫有長度、數量之中國簡體字(如5# 25M×350),且與所裝貨物及箱上標示資料相符,該手寫字樣顯然出自中國廠家之手,用以表示所裝系爭貨物內容。又貨櫃內系爭貨物板條箱上置有已剪斷之COSTACO DL(CHINA OCEAN SHIPPING TALLY COMPANY中國外輪理貨公司大連)封條乙只,足證系爭貨物曾在中國大連裝船,而大連港亦與原告在中國遼寧省海城市有設廠生產STEEL STRANDED WIRE ROPE之地緣相符,原告於朝鮮並設有分公司,來貨顯係中國大陸生產,再迂迴韓國再轉運台灣;另本案被告亦曾以中普機字第0941013726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所提之韓商P&J Co
rp.及DSR Wire Corp.相關資料及文件請駐韓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查,案經該處經濟組分別以韓經字第09400921062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經洽韓商P&J Corp.代表理事李周和告稱,該公司輸銷台灣之Steel Stranded Wire Rope貨品,係韓國DSR Wire C
orp.所生產之產品,並提供DSR公司工廠登記證及產品型錄供參。另該公司提供發票及貨物清單,其Shipper/Export er均為P&J Corp.而非Protax International C
orp.,其負責人簽名亦不同‧‧‧」、「本案經再洽據韓國DSR公司復告,所詢事項與該公司直接出口無關,對該事項並無所悉等語。」等內容,均無法證實系爭貨物為韓國生產;為慎重計,被告經檢附有關資料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嗣經該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4月4日第7次審議會決議亦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另本案被告依原告所提資料函請我駐外單位查明,均無法證實系爭貨物為韓國產製,被告乃依上述諸項證據,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憑空臆測。
⒊原告行政訴訟理由三㈠稱:「‧‧‧被告並未說明該簡
體字係書寫於系爭貨品何處,所稱封條部分亦僅出示一模糊不明之照片,難以辨識該封條之所在,且經原告一再要求至現場查看系爭貨物是否有被告所稱之情事,均遭被告悍然拒絕‧‧‧」、「‧‧‧被告主張『COSTAC
O DL』字樣為中國理貨公司大連,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云云,不知所憑為何。被告逕就『COSTACO DL』片面解讀為中國理貨公司大連,亦未見被告提出解讀認定之依據及合理之說明‧‧‧」等語。查本案係由被告會同原告所委任之捷聖報關行人員查驗、取樣、拍照,查驗當時原告並未要求親至現場會同查驗,且其程序完全合乎「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之規定。部分系爭貨物外包裝木箱板條上寫有長度、數量之中國簡體字(如5#25M×350),且與所裝貨物及箱上標示資料相符,此有照片為憑。COSTACO DL封條經剪斷置於系爭貨物板條箱上,此亦有照片為憑;而COSTACO為中國外輪理貨公司(CHINA OCEAN SHIPPING TALLY COMPANY)之標記,系爭貨物顯在中國大連裝櫃,轉運至韓國換櫃再銷售台灣,否則櫃內不可能留有大連理貨公司之封條。
⒋原告行政訴訟理由三㈡稱:「‧‧‧原告公司購買本案
系爭貨物之交易流程如下:透過原告境外公司Protax公司,向韓國貿易商P&J Corp.訂購系爭貨物‧‧‧而當初原告議約時,即係指定要韓國製之產品。至於P&J Co
rp.係向何韓國製造商購入貨品,原告並不知情‧‧‧」、「被告所稱DSR公司對本案系爭貨物並無知悉云云,正因DSR公司並非與原告為直接交易對象,則就被告提出所協查之駐韓單位為何、協查之內容為何、協查之對象正確與否等相關事項,亦未見被告提出說明‧‧‧」等語。查原告於94年9月6日先向被告說明該貨物韓國製造商為P&J CORPORATION,經查證該公司係一華僑成立之小貿易公司,並非製造商,原告乃改口稱其製造商為韓國DSR Wire Corp.,但經我駐韓代表處向P&J CORP.及DSR Wire Corp.查證,均無法證實系爭貨物係韓國D
SR Wire Corp.所生產,以上事項均有往來文件附卷可稽。況原告既於韓國設有分公司,自可由其分公司直接向韓國DSR公司採購,實無需委由P&J Corp.訂購系爭貨物,原告所提交易流程,有違商業常理,並不可信。
⒌原告行政訴訟理由三㈢稱:「‧‧‧查原告公司購買系
爭貨物之目的係要當成原告公司之產品再為轉賣,自然不會採用DSR公司之包裝或有DSR公司之標示(即要求不顯示原廠公司之名稱)‧‧‧」等語。按DSR公司乃一國際大廠,其出廠之產品均有該公司之標記,斷無可能接受產品不標示該公司標記之作法;況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貨物之目的係要當成原告公司之產品再轉賣,貨上理應標示原告公司之標記或廠牌,否則如何當成原告公司之產品轉賣;系爭貨物不僅未標示廠商標記或品牌,且部分外包裝上有明顯括除痕跡,可見其包裝上有不欲人知之標示或文字。DSR公司為國際大廠,具知名度及品牌保證,其產品自不可能充當無品牌之次級品銷售。原告說詞顯然不合邏輯亦有違國際貿易常理,殊無可採。⒍原告行政訴訟理由三㈣稱:「原告在大陸生產之物品,
正是因為受限於相關法規規定不得輸入台灣,故大陸生產之貨品均輸入其他各國,並無輸入台灣,倘台灣公司有較大需求,為謹守法律之規定,即有向他國製造商輸入之必要‧‧‧」等語。查原告於93年5月17日曾委託捷聖報關行以第DA/BC/93/V796/3207號進口報單報運進口原告在大陸生產之物品,並因匿報貨物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2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處分並確定在案,原告所稱大陸生產之物品並無輸入台灣乙節,並非事實。
⒎原告行政訴訟理由三㈤稱:「‧‧‧按原產地認定委員
會認定之相關資料‧‧‧認定過程中,先經二位專家表示意見,均未就系爭貨品確為大陸物品有一確論,僅言『外觀很難辨認為大陸或韓國貨』、『由大陸轉口韓國輸入台灣是一個合理懷疑』‧‧‧「有可能係從中國港口出貨轉經韓國再轉運台灣』‧‧‧被告竟逕自引用產地認定委員會主觀猜測及不確信之意見,認定系爭貨物產地係大陸地區‧‧‧」等語。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7次會議審議表,其中一位專家已明確表示「足見該貨係由中國大陸光政鋼纜公司之貨品或在大陸搜集輸台之物品」,另兩位專家雖未明確表示該貨係由中國大陸製造,但均認同被告之查證與認定結果;三位專家均未採信原告所提理由,而認為系爭貨物有在韓國製造之可能。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乃參據查核結果及專家意見綜合研判決議:「維持台中關稅局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結果甚為明確,並非原告所言「主觀猜測及不確定」。
⒏綜上敘述,原告所提理由並不可採,請裁判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即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本件原告於94年9月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產製GALVANIZED
STEEL STRANDED WIRE等貨物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參據驗估處查價結果,以原告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乙次,並經處分確定等情,依首揭規定,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4,147,200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交易對象為PROTAX INTERNATIONAL CORP,由該公司向韓國貿易商P&J公司訂貨,並由韓國KWANGYANG港口直接運抵台中港,並非如一般逃避管制者之作法,由原產地香港或東南亞,迂迴送往臺灣。系爭貨物依現行規定,自韓國直接進口為法所允,且原告無論由韓國或東南亞進口不鏽鋼線,價格同一,外觀無從區別,而進口稅率相同,原告如欲逃避管制,何須大費週章,自韓國進口大陸生產之不鏽鋼線等,又何不直接進口東南亞製之不鏽鋼繩即足,且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證明無過失,不應受罰。依韓國P&J公司之型錄,並未另外註記產地,有型錄影本及報價單可稽;P&J公司一再強調系爭來貨係由韓國本土倉庫出貨,此次交易原告係要求P&J公司提供工廠價格、包裝單,P&J公司之報價單亦載原產地為韓國,原告向韓國廠商購買之產品,如何期待原告發現該產品為管制地區中國大陸所生產?如何遽認原告有過失。目前大陸地區廠家對不銹鋼繩的生產技術水準,同與韓國廠家相比,相去甚遠,尤其表面外觀的鏡面(shiny)及顯微鏡下觀察的刮傷度(flattening/draw marks)遠達不到台灣特定使用者的要求,請求針對系爭貨物送交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而國際貿易之特性,在於信賴交易文件之真實,原告不可能在賣方履行給付義務之前置階段,全程參與,相關交易文件既顯示為韓國製,交易之整個流程與交易習慣相符,本案絕非有意虛偽安排,在貨物抵台尚未通關前,原告毫不知情云云。被告復查決定以:㈠系案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未標示生產廠商名稱與地址,產地標示係僅以自黏貼紙,隨意黏貼於規格、數量標示上或貨物上,且部分外包裝木箱板條上寫有中國簡體字及貨上有COSTACO DL(中國理貨公司大連)封條乙只,經上網路查得原告於中國大陸遼寧省海城市設廠生產STEEL STRANDED WIRE ROPE與本案進口貨物相同產品,產品70%行銷日本、西歐、朝鮮等國,並於朝鮮設有分公司,來貨疑為中國大陸所生產,迂迴韓國再轉運台灣;乃函請駐韓單位協查,查得P&J輸銷台灣之貨品係韓國DSR公司所生產,惟經核原告所提供發票及貨物清單,其Shipper/Exporter均為P&J Corp.,而非Protax公司,且其負責人簽名亦不同,又據DSR公司稱對該事項並無所悉,此有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9月21日韓經字第09400921062號函及941125韓經字第0000000000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6頁及第105頁),遂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㈡系案來貨P&J公司雖稱係韓國DSR公司所生產,惟經初步比對貨物型錄及包裝外觀,DSR公司產品包裝較精美且貨上均有該公司之標示,而系爭來貨包裝較粗糙且無DSR公司之標示;又本案經DSR公司復告,對該事項並無所悉;參據網路資料,原告在1995年於中國大陸遼寧省海城市設廠生產Wire、Wire Rope及W
ire Rope Accessories等貨品,產品70%行銷日本、西歐等國,且於朝鮮設立分公司,應無再向韓國其他製造廠採購之理。㈢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4月4日第7次審議會議決議,維持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所產製。㈣另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重要事項,必均於成交當時即有明確之約定,交運之貨物自然按正常方法為之標示,原告既曾於93年因匿未申報而受罰,足見其多年從事進口貿易,對於海關相關規定,理應熟稔,本應注意防免進口管制大陸物品之情事發生,事前與國外廠商嚴格明確約定進口之來貨係合法商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就本件事實難諉不知,自難辭其過失之責等由,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係透過原告境外公司Protax公司,向韓國貿易商P&J Corp.訂購系爭貨物,再由原告公司向Protax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至於P&J Corp.係向何韓國製造商購入貨品,原告並不知情,直到系爭貨物發生關稅處罰糾紛後,原告前去查明,才知悉系爭貨物係由P&J Co
rp.向韓國DSR公司購買。而原告之股東在大陸投資,設有海城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昌公司),正昌公司因拓展業務考量,於朝鮮投資設有「北朝鮮第一鋼繩廠」之加工廠。惟朝鮮與本案之韓國係為完全不同之國家,故對南韓之採購,係透過P&J Corp.此「南韓」貿易商,豈有如被告所稱由「北韓」之加工廠向「南韓」DSR公司採購之理,被告所主張係穿鑿附會,全無可採。㈡又北朝鮮第一鋼繩廠為大陸正昌公司投資之加工廠,原告若自該鋼繩廠進口,或透過該廠向南韓廠商採購後進口,均有「未經許可輸入大陸地區物品」之違法嫌疑;且北朝鮮第一鋼繩廠屬一規模較小之加工廠,所生產之產品均供北韓本身內銷使用,並無外銷。故原告為求合法進口貨物,方才透過P&J Corp.向南韓方面採購,而無被告所指稱「可透過分公司直接採購」之理㈢被告係以系爭貨物板條箱上置有已剪斷之COSTACO DL(中國外輪理貨公司大連)封條乙只及部分外包裝木箱板條上寫有長度、數量之中國簡體字,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貨品。
然封條通常用於標封貨櫃用,應標封於貨櫃開啟處而非貨櫃內部,依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對該「遭剪斷之封條」是否真為封條、或僅是隨意棄置之廢物、是否標封於系爭貨物之貨櫃上等情,根本無法判定。況系爭貨物數量眾多,合計共三只貨櫃,僅以照片上所示一長短未知之封條,據以認定系爭貨物全部係於大陸生產,殊難令人信服。被告認部分外包裝木箱板條上寫有長度、數量之中國簡體字認定系爭貨物係於大陸生產,更屬荒謬。按該依照片所示之文字是否為簡體字已模糊難辨,要難以該模糊不清之照片認定系爭貨品即為大陸物品,況僅有部分板條箱上有被告所稱之簡體字,且經原告於網路上查詢,韓國地區亦有為數不少之大陸勞工,被告主觀逕認該簡體字為在大陸地區所書寫,而非在韓大陸勞工所書寫,不知所憑為何,亦難以令人信服。㈣被告所稱已向駐韓單位函查之內容,要難證明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據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9月21日韓經字第0940092106號函之內容,載明P&J Corp.之代表理事李周和說明系爭貨物係DSR公司所生產甚明。又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25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2號函之內容,僅稱「本案經再洽據韓國DSR公司復告,所詢事項與該公司『直接出口』無關,對該當事項並無所悉」等語。惟該函所回覆被告94年11月3日中普機字第0941016841號函詢內容,被告所詢者均為系爭貨物出口事宜,而本案系爭貨物由P&J Corp.負責出口已如前述,系爭貨物在P&J Corp.與DSR公司間係為內銷自屬無疑,則DSR公司當然對系爭貨物出口相關事項毫無知悉。被告竟曲解文義,以此認定DSR非本案系爭貨物之製造商,令原告公司尚難甘服。㈤原告業於訴願程序及起訴狀中一再強調,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係透過境外Protax公司,向韓國P&J Corp.下單訂購系爭貨物(按:本件交易原告雖係透過Protax公司向韓國P&J Corp.下單,惟Protax公司係為一紙上公司,非有實體,該紙上公司並無任何員工,其與P&J Corp.交易磋商過程及指定韓國貨物部分,實際上均由原告內部員工負責處理)。本件直至被告裁罰後,原告公司向P&J Corp.公司查證,始知P&J Corp.係向DSR公司購買。惟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卻從未查證,僅空言主張本案出口商是原告在韓國的分公司即Protax公司,顯然與事實完全悖離。按被告裁罰原告,無非以其所稱於系爭貨品找到之鐵片,其上「COST
ACO DL」之字樣於網路上搜尋,為中國理貨公司大連之英文簡寫,認定其為中國理貨公司大連之封條,而裁罰原告公司。經網路上查詢之結果,「中國外輪理貨總公司」之英文簡寫似為「COSTACO」;而原告復以「COSTACO DL」於網路上搜尋,並未出現有「中國理貨公司大連」之結果。被告認定事實查證不周,要難以系爭殘缺不全的鐵片,即率認定係中國理貨公司大連之封條。被告在舉證不足的情況下,將原告進口的系爭貨物推論為大陸地區物品,於法不合,毫無根據。㈥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裁罰原告,認定事實未詳加調查,連交易流程如此基本之事實亦有前開嚴重誤認,顯然其查證過程實屬粗率,背離實情甚多,其據錯誤之認定以裁罰原告公司,即屬無據,更屬違法云云,然查:
㈠系爭貨物經被告檢樣及相關文件資料,報請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委員會就其產地進行鑑定,經參據被告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而為鑑定結果,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4月6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506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有關專家諮詢意見略以:「四、㈠一位意見:‧‧‧⒉據本國台商側面探知該公司在遼寧省海城市設廠生產達不銹鋼線‧‧‧。⒊由台中關稅局查驗結果,不但無標示生產廠商名稱與地址,且產地標示為以自粘貼紙列印,隨意黏貼規格、數量於貨物上,且部分外包裝有明顯刮除痕跡,且部分貨包裝木箱板條有中國簡體字及貨上有中國理貨公司大連封條乙只。足見該貨係由中國大陸光政鋼纜公司之貨品或在大陸搜集輸台之物品。㈡另一位意見:⒈近年來鋼線鋼纜之製造技術在東南(北)亞地區都已提昇很多,大陸地區因台商的進駐設廠,其製造技術也不例外因此由外觀也很難判別其產地。⒉光政鋼纜工業(股)公司,確實在大陸遼寧省海城市設有鋼線鋼纜製造廠,據瞭解不銹鋼纜月產量約150-200ton,鍍鋅鋼纜月產量約1000ton。雖然近年來鋼品價格競爭劇烈,但到底大陸的人工費用尚比日、韓、台便宜,光政自無從其他國家進口理由,況且其包裝木箱板條尚有中國簡體字。...。⒋該批進口鋼纜應該是由大陸轉口韓國輸入台灣是一個合理的懷疑。...六、第三位專家意見:‧‧‧⒉依文件所附照片顯示,其外包裝材料寫有中國簡體字及印有COSTACO DL封條字樣(海關查證為中國理貨公司大連)推斷,有可能係從中國港口出貨轉經韓國再轉運台灣。」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且就系爭貨物之外包裝、原告之製造工廠分布及運輸途徑相關資料予以鑑定、會商,該鑑定結果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足堪認定。
㈡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供核;至原告所提出
之商業往來文件,則僅係私文書,並未經權責單位簽證,該等文書內容所載既與鑑定結果不符,自應以經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經綜合各項資料所為鑑定之證據力為強。
㈢再經被告上網查詢結果於華夏經緯網2003年6月18日及200
4年9月15日刊登有關原告中國大陸子公司正昌工業有限公司之報導略以:「‧‧‧正昌的產品已經發展到7大類250多個品種,產品通過ISO9001國際質量認證體系,目前正昌產品在國際市場上聲譽極佳,產品供不應求‧‧‧」、「‧‧‧其質量被國際市場普遍認可,是第一家通過日本工業質量體系標準認證的鋼絲繩企業;正昌產品70%出口日本和西歐國家‧‧‧。」(見原處分卷第107頁及第108頁),認位於中國大陸之子公司產業既已經日本認證通過,應不會比韓國生產技術差,原告所稱大陸生產技術水準與韓國廠家相比相去甚遠乙節,並非足採。
㈣另系爭貨物外包裝合板條為新品,然多箱木箱板條卻以原
子筆寫有長度與數量,且與箱上以列表機列印之標示長度、數量皆相符,且部分寫有中國簡體字「条」表示數量,該手寫數量應非隨意書寫,此有查驗時現場照片數幀附原處分卷及本院現場勘驗時之照片附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4頁),原告主張係因國外供應商使用回收之木箱所致或係中國外勞所書寫乙節,亦非可採。
㈤且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
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為製造及進口鋼線鋼纜之專業廠商,對於系爭鋼材係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應知之甚詳,於向鄰近中國大陸之韓國地區進口系爭鋼材,即應注意於買賣契約中明確約定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確實查明貨物之來源,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原告於列席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說明時,亦自承本案係透過出口商即其在韓國之分公司,於本院訊問時更稱係由其境外公司訂貨,而交易磋商過程及指定韓國貨物部分,實際上均由原告內部員工負責處理,更不得諉稱不知或無法事先掌握其來源,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與誠實申報義務,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尚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乃審酌違章情節,依首揭規定處以貨價1.5倍之罰鍰計4,147,200元,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韓國P&J CORP.之負責人李周和,認無必要,兩造其餘之陳述或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