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6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1558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應於96年2月8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上墳墓遷葬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所有臺中縣○○鄉○○○段○○○○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供人開挖整地、設置墳墓,違規濫葬面積約3,000平方公尺,經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查報,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派員赴現場會勘確認屬實後,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6條及內政部91年9月3日台內民字第0910006023號函等規定,以94年9月15日府民宗字第0940252153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挖整地、使用行為,且於文到1年內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遷葬,恢復原狀。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責由被告究明事實及據以處罰之法令依據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旋據以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殯葬設施,供人營葬屍體,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規定,以95年8月8日府民宗字第0950217599號裁處書通知原告:「一、應立即停止一切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二、應於96年2月8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上墳墓遷葬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將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行政秩序罰法規「時的效力」,原則上除非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否則應自該法規生效時起,至該法規廢止時為止,對於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處罰,發生效力;若行為時,並無法規得加以制裁,縱日後法規有所變更,亦不得加以處罰,此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殯葬管理條例係行政院於91年7月17日公布施行,原告所有坐○○○鄉○○○段l94地號土地內之墳墓皆係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建造,此有墓碑上所刻建造日期及被告於94年6月2l日會同臺中縣新社鄉公所、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等單位現場會勘並製有會勘筆錄可證,原告於現行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即未准許任何人在所有土地內建造墳墓,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土地內墳墓既皆在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建造,自不能以行為後公布之法令為處罰依據。惟被告之處分書並未說明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行為之時間,亦未就原告前揭關於法規「時的效力」之抗辯,說明為何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適用法令有違法之處。
2.又原告於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即未允許他人或自行在系爭土地內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原告為防止他人在系爭土地內濫葬,甚且出資以圍籬封鎖系爭土地,並於圍籬上噴寫「私人土地不可做墓」,是原告並未允許他人或自行在系爭土地內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等違法行為,則被告命原告應立即停止一切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並處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令原告不知如何遵從。
3.另本件經臺中縣新社鄉公所以94年6月3日新鄉民字第0940005750號函及94年6月21日新鄉民字第0940006741號函查證,系爭土地91年前施作之墳墓約73座(事實上並未達73座),原告於95年12月13日申請東勢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計算結果系爭土地內施作之墳墓約僅20餘座,新社鄉公所未鑑界後再計算,故將隔鄰土地內之墳墓亦算到系爭土地內,致產生誤差,請鈞院函請新社鄉公所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勘界計算即明事實。另新社鄉公所指9l年7月17日以後施作之4座墳墓,亦不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是原告於91年7月17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即未允許他人或自行在系爭土地內開發、興違、營運或販售墓基,應堪採信。
4.退步言,新社鄉公所指91年7月17日後施作之4座墳墓,縱坐落系爭土地內,因該土地位於臺中縣新社鄉示範公墓旁,與示範公墓又無明顯界址,應係喪家於原告以圍籬封鎖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墳墓,故該4座墳墓與原告無關,被告認原告在系爭土地違葬墳墓77座,認定事實已有違誤。再者,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則為例外。本案91年7月17日後施作之4座墳墓,係喪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施作,被告未依墓碑上之署名,查明實際上違規濫葬之行為人,即據以對原告為行政處罰,適用法令亦有違誤。
5.在96年5月21日鈞院現場勘驗前,原告於94年、95年間有請他們遷移在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大約有10座已遷移,最後遷移時間大約在95年12月間。目前現場僅11座墳墓,可證明原告已逐步改善,希望被告可再寬限期日。系爭土地雖係農牧用地,但是從墳墓用地分割出去,面積約幾分,而較大片土地面積為十幾甲,均為墳墓用地,曾請求被告徵收。另稅捐機關每年依墳墓數課徵7千餘元地價稅,若墳墓門數並非如被告計算之數字,也應將超徵收的稅額退還。
6.依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4日中東地測字第0960007657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9062-5地號鄰接邊界上有墳墓10座,另與194-2地號鄰接邊界上有墳墓3座,共13座,故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上有墳墓77座,已有違誤。且其中1座為劉賴嬌,臺中縣政府已認定並非安葬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庭呈臺中縣政府94年4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40095795號函,該墓地位於複丈成果圖上「B」地點。原告沒有收到新社鄉公所89年1月18日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制止通知書。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及第55條分別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地點位置圖。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三、配置圖說。四、興建營運計畫。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第1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私立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1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廢止其核准,私立公墓應於開工後5年內完工。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6個月為限。」、「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31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18條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21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前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大、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者,處罰販售者。發現有第1項之情形,應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復按「設置公墓,應備具左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設置地點位置圖。二、設置範圍之地籍圖。三、配置圖說。
四、經費、概算。五、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六、無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證明書。七、土地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及地籍謄本。」、「私人墳墓之設置,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其應備文件及地點之選擇,依第6條第1款、第6款、第7款及第7條之規定。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第10條之規定。」、「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其已埋葬之墳墓,除得令其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3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葬者,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未遷葬之墳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於公墓內,其遷葬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意圖營利,違反第6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14條、第26條、第27條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95年8月3日台內民字第0950127236號函轉法務部95年7月2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釋函略謂:「二、...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稱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應包括法規之修正或廢止。易言之,新舊法間如具有同一性,經衡酌裁處前之舊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縱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業經廢止,仍得據以裁處,以貫徹從新從輕處罰規定之意旨...㈡次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依已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規定,鄉(鎮、市)主管機關具有裁罰權,惟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具有取締裁罰之權責,參酌前開說明,對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廢止生效前違反該條例...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
2.原告起訴略謂:有關行政程序罰法規「時的效力」,原則上除非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否則應自該法規生效時起,至該法規廢止時為止。系爭土地於94年6月21日被告會同臺中縣新社鄉公所、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現場會勘後,即未准許任何人在所有土地內建造墳墓。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土地上墳墓既皆在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建造,自不能以行為後公布之法令為處罰依據。原告於91年7月17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即未允許他人或自行在所有系爭土地內開發,至於91年7月17日後又施作4座墳墓,因土地與示範公墓無明顯界址,係喪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施作,與原告無關云云。
3.查原告未經核准設置長期提供私有土地(臺中縣○○鄉○○○段○○○○號)與眾多不特定人建造墳墓埋葬屍體,為其已承認之不爭事實,期間橫跨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日期至目前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其行為嚴重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暨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雖法律有所更迭,但原告違法行為具同一性,應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或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處罰之,依法務部前開函釋意旨,原告違法行為並無其所稱「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應先敘明。
4.原告稱系爭土地內之墳墓皆係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建造,且被告94年6月21日會同臺中縣新社鄉公所、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等單位現場會勘並製有會勘筆錄可證,原告於現行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即未准許任何人在所有土地內建造墳墓云云。惟被告並無原告所稱94年6月21日至本案現場會勘之情形,正確日期為94年7月7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表上意見載明原告確知91年7月17日後有墳墓之建造,如今原告前後說法矛盾,辭窮而強辯。
5.本案依前揭法規解釋,原告長期提供私有土地與眾多不特定人建造墳墓埋葬屍體之同一行為,無論在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殯葬管理條例施行期間均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惟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之罰則,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罰則,為同條例第55條規定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責成原告於96年2月8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上墳墓遷葬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如未改善,將處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法條令其應立即停止一切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所作行政處分,依法應無不合。
6.原告稱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均係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建造,依其取得本案所有土地時程計算,此舉承認其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事實,已無庸置疑;再者,原告訴稱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其所有土地上所建造之墳墓係喪家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內所施作,與其於94年7月7日會勘紀錄所註載詳知墳墓狀況之內容不符,原告前後說法不一,並對被告制止其再作為之行政處分有所疑義,實違常理,應依新社鄉公所現勘狀況作為採證依據。
7.被告對本案所為之處分係為維護土地應依分區使用,避免濫墾、濫葬造成水土保持之破壞,進而影響生態環境並危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並依法以合理期限要求原告改善並恢復原狀,如拒不從者再裁處罰鍰,無奈原告對被告行政處分置之不理,一再藉由訴願程序拖延期限,對其違法行為毫無悔改之意;被告前以1年期限要求改善並恢復土地原狀,至95年9月15日屆滿,今重新處分再以6個月合理期限予原告改善並恢復原狀,時程已屬寬鬆,原告再無理由拖延。另有關處罰對象,查內政部92年5月23日台內民字第0920004763號函文略以:「查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至第59條處罰對象包括『墓主』、『營葬者』或『墓地經營人』等不同對象,並無明定其處罰之優先順序為何。...有關本條例第56條至第59條處罰對象,除參照上開規定依實際狀況核處外,請貴府審酌其違反本條例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審酌因違反本條例所得之利益裁處罰鍰。」。另依內政部93年6月3日台內民字第0930063914號函文略以:「...至處罰對象之『營葬者』包含造墓人,『墓地經營人』包含提供土地供人營建墳墓之土地所有權人。」本案原告提供土地供多人作埋葬使用,實為違葬發生之主要因素,若因而產生利益,土地所有權人應為最大受益者;再者,本處分案乃係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辦理,是以本案以土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依法核無疑義,亦無違反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規定。
8.本件94年4月29日開始查報,6月3日清查土地上墳墓共77座,6月21日公所查報,其中4座為91年以後所葬,查報時只有照片一張,其他以點來代表數量,數量部分都是由新社鄉公所查報。不能依現在狀況來推算原告於裁處時濫葬的墳墓,且本案裁處原因係原告為實際經營者,而非依埋葬墳墓門數之多寡。據原告指界及新社鄉公所查報資料,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原告新增之4座墳墓為複丈成果圖上C、D、E、F。另被告再派員至原告系爭土地清查,截至96年10月2日上午止仍有墳墓24座尚未遷移,經一一拍攝墓碑並造冊,附圖編號N至X僅為約略位置之標示並未代表墳墓面積大小。
9.臺中縣新社鄉公所89年1月18日八九中縣新鄉民字第671號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制止通知書,係依原告於地政事務所事記之住址(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寄發,有新社鄉公所提示土地登記謄本暨發文郵遞簿影本可稽。
⒑綜上,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如答辯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三、配置圖說。四、興建營運計畫。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31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18條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發現有第1項之情形,應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為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所有臺中縣○○鄉○○○段○○○○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供人開挖整地、設置墳墓,違規濫葬面積約3,000平方公尺,經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查報,被告於94年7月7日派員赴現場會勘確認屬實後,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6條及內政部91年9月3日台內民字第0910006023號函等規定,以94年9月15日府民宗字第0940252153號函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挖整地、使用行為,且於文到1年內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遷葬,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責由被告究明事實及據以處罰之法令依據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旋據以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殯葬設施,供人營葬屍體,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規定,以95年8月8日府民宗字第0950217599號裁處書通知原告:「一、應立即停止一切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二、應於96年2月8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上墳墓遷葬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將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撤銷部分(命原告應於96年2月8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上墳墓遷葬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
㈠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處分所發之處分函,其事實欄記載原
告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殯葬設施,供人營葬屍體,經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查報違葬墳墓計達77座,此有被告95年8月8日府民宗字第0950217599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所開立之裁處書主旨欄第2項是命原告應於96年2月8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上墳墓遷葬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將處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亦即原告應於96年2月8日前將系爭土地上77座墳墓遷葬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否則將裁處罰鍰。然原告陳稱其僅供人營葬20餘座墳墓,先前大約有10座已遷移,目前僅剩11座,故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上有77座墳墓,顯有違誤等語。
㈡次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殯葬設施,供
人營葬屍體,固經新社鄉公所查報違葬墳墓計達77座,並於94年7月7日由被告會同原告及新社鄉公所、東勢地政事務所、被告所屬民政局等人員到現場會勘,有新社鄉公所94年6月3日新鄉民字第0940005750號函及會勘簽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41頁),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供人營葬屍體有77座。惟新社鄉公所於94年4月28日到現場查報時,僅附相片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32頁),並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原告系爭土地上究竟違規供人設置墳墓幾座,本院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被告亦無法提出;又被告於94年7月7日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人員到現場會勘時,並未就系爭土地鑑界,無從確切認定系爭土地上究有幾座墳墓。況本院於96年5月21日到現場履勘,除有11座墳墓確定完全在系爭土地內外,因界址不明,且周邊尚有新社鄉公所設置之公墓,其邊界附近之墳墓是否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有待確定,乃囑附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土地邊界附近所設置之墳墓位置,經該所測量結果,在系爭土地邊界附近有編號A、B、C、D、
E、F、G、H、I、J、K、L、M等13座,其中編號E、F、G等3座墳墓設置在系爭土地內,其餘10座則跨越系爭土地與同段9026之5號及194之2號等筆土地之上,是本院於96年5月21日到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上共有墳墓24座,有本院於96年5月21日到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勘驗略圖及東勢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又被告於95年8月8日作成系爭處分時,係依新社鄉公所之上開函文作成,並認定系爭土地上有77座墳墓,惟被告勘察時既未就系爭土地鑑界,亦未提出確切之資料以資證明當時確有77座墳墓,復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認定77座墳墓,即失所依據。另被告原陳稱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新增4座墳墓(複丈成果圖編號C、D、E、F,見本院卷第218頁準備程序筆錄),嗣其於96年10月3日提出之系爭土地上墳墓一覽表,僅剩3座(複丈成果圖編號B、
F、G,見本院卷第221頁),則原告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人營葬的墳墓究為那幾座,亦有未明。又跨越邊界之墳墓,是否為原告所提供土地供人設置,或是他人越界而占用原告之土地,均未查明。則被告於95年8月8日作成處分時,遽予認定原告違規供人設置墳墓77座,自有認定事實之違法,被告據以裁處命原告將系爭土地上違規77座墳墓遷葬回復原狀,核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駁回部分(命應立即停止一切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部分):
此部分原告訴訟意旨主張其系爭土地內之墳墓皆係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所建造云云。惟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91年7月17日)施行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供人設置墳墓,經臺中縣新社鄉公所以94年6月3日新鄉民字第0940005750號函及94年6月21日新鄉民字第094006741號函報被告,系爭土地上91年以前施作之墳墓約73座,91年7月17日以後施作之墳墓4座,有該2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9頁)。被告於94年7月7日會同有關單位及原告到現場會勘時,原告並不否認為其提供土地供人營葬,並表示該4座墳墓係91年7月17日以後撿骨再葬所重修之墳墓,有會勘簽到表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雖原告在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提供系爭土地供人營葬的墳墓究為那幾座,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明,然其在該條例公布施行後,仍有提供系爭土地供人設置墳墓,則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就原告違法擅自提供土地供他人設置墳墓營葬屍體之行為,令其應立即停止一切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之處分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仍執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此部分之處分與上開撤銷部分,係不同之處分,且與違規墳墓數量之認定無關,爰為一部撤銷,一部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