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78號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均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乙○○為88年7月1日起就讀原告(原「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士64期13連)之學生,在學期間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家長同意申請退學,原告遂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以92年4月18日(92)車家字第1622號令核定予以退學,自同日生效,並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及其家長鄭二明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47,145元,惟因其等一時無力償還,經與原告協議分期償還,除償還第1期款47,145元外,尚有餘額700,000元迄未給付,而鄭二明已於94年8月27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原告乃依行政契約、賠償費用辦法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2、原告自87年改制綜合高中(原名「陸軍士官學校」),嗣後於89年10月正式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再於94年8月1日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故原告係由「國立陸軍高級中學」改制而來,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均不變,故「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實體事項:
1、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下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1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㈠薪津:
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㈡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㈢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㈣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方式如下:㈠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述理由申請分期賠繳。」分別為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2、本件被告乙○○於88年7月1日起就讀原告(原「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士64期13連)學生,在學期間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家長同意申請退學,而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2年4月18日予以退學。
3、依上開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鄭二明(業已死亡)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747,145元。嗣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如契約書經被告償還,餘額為700,000元,惟經原告電話催繳,迄今均未再繳納該筆款項,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4、又鄭二明為被告乙○○之家長,生前立契約為債務人自負賠償之責,是被告乙○○及其先父即鄭二明為賠償義務人,鄭二明自負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惟鄭二明已於94年8月27日死亡,如除戶戶籍謄本;嗣鄭二明之繼承人如繼承系統表計有配偶丙○○、長男乙○○等二人,如鄭二明全戶戶籍謄本;然鄭二明之繼承人配偶丙○○、長男乙○○二人,自有繼受鄭二明生前負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故鄭二明之繼承人配偶丙○○、長男乙○○應列為本案之被告,另繼承人長男乙○○與本案被告乙○○同屬一人自應負賠償之義務,而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二、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陸軍士官學校」,自87年改制綜合高中,嗣於89年10月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再於94年8月1日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此有國防部94年3月29日睦睽字第0940001266號令可稽(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係由「國立陸軍高級中學」改制而來,其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說明。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其中關於國防教育之規劃、管理及執行,均屬其掌理事項。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88年6月9日修正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3年7月27日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國防部基於其法定職權,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與法律規定無違,得予適用。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末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薪津: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主副食品價款;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離校之前一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除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賠償費用之方式如下: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繳時,應詳述理由申請分期賠繳。」分別為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乙○○(00年00月00日出生)於88年7月1日起就讀原告(原「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士64期13連)學生,在學期間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家長同意申請退學」,而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2年4月18日予以退學。依上開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747,145元,因無力一次賠繳,經原告同意分期償還;其家長鄭二明(被告乙○○之父,嗣於94年8月27日死亡)於92年4月17日辦理乙○○離校手續時,並與原告書立契約書,載明「立約人-債務人鄭二明(以下簡稱甲方)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以下簡稱乙方)學生乙○○因符合『學員生管理手冊』核定退學在案,需賠償在校費用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整,因一時無力清償,經得雙方協議分期償還,議定條件如下:第1期款於民國92年4月17日償還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整,並自民國92年5月10日至民國95年3月10日止35個月(每月10日前)平均付清,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整。甲方對上開債務無庸負擔法定利息。甲方如有1期延遲視為全部到期,若未履行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惟被告僅清償第1期款47,145元後,餘款700,000元迄未繳納。而綜觀鄭二明與原告所定上開契約書全文內容,顯見鄭二明係就被告乙○○被退學時應賠償在校(原告學校)期間費用之同一目的,與乙○○本於個別的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鄭二明已於94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配偶丙○○、長男乙○○等二人,依法繼受鄭二明生前所負賠償被告乙○○前揭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等情,有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2年4月18日(92)車家字第1622號令、賠償費用明細表、分期付款契約書、戶籍謄本、鄭二名繼承系統表等影本附本院卷(第23至28頁)可稽,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行政契約及賠償費用辦法與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校費用7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系爭金額之公費,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上述,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被告因不可分之債敗訴,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