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7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府訴委字第09503205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之父王瑞明與母鄭雅芬(原名鄭雪芬)於民國(下同)71年12月24日結婚,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嗣原告於95年6月間,以其生母原有單一兄弟鄭柏生於00年0月00日因公死亡,其生母之原生娘家已無兄弟可以繼嗣,近為使鄭家有男丁繼嗣香火為由,申請改從母姓「鄭」,遭被告於95年7月7日以中縣沙戶字第0950002356號函拒絕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應依原告95年6月19日申請書所為請求准原告辦理改姓「鄭」之戶籍登記。
二、陳述:㈠按「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
約定。」民法第10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結婚,並於子女出生為戶籍登記後,因妻之兄弟驟歿而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因屬重大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能預見,基於尊重國人傳宗接代之傳統宗祧觀念之考量,似宜例外准予申請子女改姓,俾無悖於立法本旨,而符人倫...」「...本部82年10月8日法82律字第21210號函.
..意旨係指於子女出生,完成戶籍登記後,始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基於國人傳統宗祧觀念之考量(限於其驟歿之兄弟亦無子嗣之情形),而例外准許為其子女申請改姓...」「本部83年2月3日法83律決字第02583號函...其所謂『子嗣』應兼指子及女,且該子女均從其兄弟之姓而言...」亦經法務部82年10月8日法82律字第21210號、83年2月3日法83律決字第02583號及83年9月13日法83律字第19891號函在案,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核原告為王瑞明、鄭雅芬之次子,玆因原告之母親鄭雅芬
原僅有單一兄弟鄭柏生業於68年4月13日因公死亡,是鄭雅芬之原生娘家已無兄弟可以繼嗣,此有戶籍謄本、國防部撫卹令在卷為憑。日前王瑞明與鄭雅芬夫妻為讓娘家即鄭家有男丁繼嗣香火,兩人經過協商後,乃約定其等之次子甲○○改從母姓「鄭」,原告據此向被告申請改從母姓「鄭」,此有子女改姓申請書、同意書在卷可稽。則依前揭判決要旨觀之,本件既因原告之母之兄因公驟歿而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因屬重大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能預見,基於尊重國人傳宗接代之傳統宗祧觀念之考量,似宜例外准予原告申請改姓,俾無悖於立法本旨,而符人倫。詎被告、訴願機關均不察,率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但書將「已成年或結婚」之子女排除在外,顯與前開判決要旨不符,誠無可採。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
約定從母姓者,從其約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從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又內政部83年3月21日臺內戶字第8301807號函:「依民法第105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申請子女改從母姓者,須具備如下要件:⑴母無兄弟;⑵夫妻間已有符合法定要件合意之約定;⑶子女未成年又未結婚;⑷並有修正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於民法親屬編修正1年內提出申請。...」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但書將「已成年或已結婚」之子女排除在外,依內政部82年12月24日台(82)內戶字第820567 6號函略以「...係顧及當事人間及親屬間身份狀態之安定,縱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應以不許聲請改從母姓為宜。...」,是以本件原告的生父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且原告現已成年,申請改從母姓「鄭」,不符上開規定。
㈡至原告主張原告之舅父鄭柏生當時鄭柏生係因當兵失蹤,不
知去向,原告之外公丙○○及其家人,均認為鄭柏生有可能生還,遲遲未與女兒們商量外孫之改姓事宜,遽而錯失時效,此不可歸責事由,不應由原告承擔,欲改從母姓「鄭」乙節,經核與內政部83 年3月11日台(83)內戶字第8301807號函:「...有關閻宗秀英女士曾於民國75年4月申請長女(當時未成年)改從母姓,惟未補足證件申辦,...且時隔7年之多,於長女成年後,始補提證件申請,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予受理」之案例,原告亦現已成年,欲補提有關當時經過事實資料,俾資申請改從母姓「鄭」,顯應也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不符。
理 由
一、按「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從母姓者,從其約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1年內,聲請改從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被認領者。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其他依法改姓者。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1次為限。」、「依本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下: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者,為認領之證明文件。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者,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者,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者,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光復初次設籍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其他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本條例所定各類申請事項,不符規定者,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駁回。」、「關於母無兄弟時,得否將已申報出生登記之子女改從母姓之疑義...若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結婚,並於子女出生為戶籍登記後,因妻之兄弟驟歿而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因屬重大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能預見,基於尊重國人傳宗接代之傳統宗祧觀念之考量,似宜例外准予申請子女改姓,俾無悖於立法本旨,而符人倫。...。」、「本部82年10月8日法83律21210號函略以:『...。』,其意旨係指於子女出生,完成戶籍登記後,始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基於國人傳統宗祧觀念之考量(限於其驟歿之兄弟亦無子嗣之情形),而例外准許為其子女申請改姓...。」、「按本部民國83年2月3日法83律決02583號函略以...其所謂『子嗣』應兼指子及女,且該子女均從其兄弟之姓而言...。」、「惟子女原從父姓於戶籍登記後,因母之兄弟驟歿,發生母無兄弟情事而申請改從母姓,如子女於申請時已成年或已結婚,為顧及當事人間及親屬間身份狀態之安定,縱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應以不許聲請改從母姓為宜。」及「依民法第105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申請子女改從母姓者,須具備如下要件:㈠母無兄弟;㈡夫妻間已有符合法定要件合意之約定;㈢子女未成年又未結婚;㈣並有修正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於民法親屬編修正1年內提出申請。…。」分別為民法第1059條第1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姓名條例第6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2條規定、法務部82年10月8日法82律21210號函、83年2月3日法83律21210號函、83年9月13日法83律19891號函、內政部82年12月24日臺(82)內戶字第8205676號函及83年3月21日臺內戶字第8301807號函所明定或釋示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母舅於原告父母71年12月24日結婚前業已死亡,原告父母於明知此情形下未依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施行法第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民法第1059條規定修正後1年內申請將原告改從母姓,顯見原告父母當時並未合意原告改從母姓,遲至原告已成年後始依姓名條例第6條規定提出更改姓氏之申請,因已逾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前段之期限,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及參照內政部82年12月24日臺(82)內戶字第8205676號函與83年3月21日臺內戶字第8301807號函示意旨,原告已不得申請更改姓氏,被告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函示意旨,核尚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三、原告雖主張既因原告之母其兄因公驟歿而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應屬重大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能預見,基於尊重國人傳宗接代之傳統宗祧觀念之考量,似宜例外准予原告申請改姓,俾無悖於立法本旨,而符人倫云云。然原告母舅先於原告父母結婚前3年多死亡,原告父母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顯與原告所主張之法務部82年10月8日法82律21210號函、83年2月3日法83律21210號函及83年9月13日法83律1989 1號函示所指:「於子女出生為戶籍登記後,因妻之兄弟驟歿而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有別。且在原告未成年前均未提出申請,怠於行使其權利,現原告業已成年,始欲申請改姓,與上開說明尚有未合,不能更改姓氏。原告所引法務部82年10月8日法82律21210號函、83年2月3日法83律21210號函及83年9月13日法83律19891號函示所指:「於子女出生為戶籍登記後,因妻之兄弟驟歿而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其函文中已說明係「於子女『出生』為『戶籍登記』『後』,(始)因『妻之兄弟』『驟歿』『而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與本件妻之兄弟固仍屬一般所謂「驟歿」,但其「驟歿」致生母無兄弟之情事,係發生於子女出生之前,與該函中所稱之「驟歿」之情形有所不同,基於例外之解釋宜從嚴,原則之解釋可從寬之解釋原則,該例外之解釋自不宜再予過度擴大。原告雖又謂「當時鄭柏生係因當兵失蹤,不知去向,原告之外公丙○○及其家人,均認為鄭柏生有可能生還,故遲遲未與女兒們商量外孫之改姓事宜,遽而錯失時效,此不可歸責事由,不應由原告承擔」云云,惟依丙○○到庭證稱「部隊通知我兒子在西引失蹤,他當時擔任班長…是義務役。民國66年服役,67年部隊通知失蹤,颱風天落海,失蹤超過6個月,宣告死亡,因為找不到屍體,我不相信,盼望兒子可以平安返家。二次世界大戰,調南洋服役的軍伕,也有人回來。」、「颱風天下雨,他要把炮口堵起來,以免進水,他找了一個班兵,炮口離海面高度有六公尺,他站在外側,被風吹落海中。這是退伍的人回來告訴我的。」(見本院卷第56頁),惟西引孤懸海上,全島面積不大,軍民人數比例懸殊,部隊動員搜尋容易,難於藏匿,且係颱風中服勤因天災落海而失蹤,事故意外之發生較為明確,該地緯度復屬較高,冬季季風凜冽,草木已屬難生,何況人類野地長期生存更難,與二次世界大戰,調南洋服役軍伕之情境迥異,實難相互比擬,相提並論,固然失蹤家屬百般不捨,不願相信其事,但終歸係事實,事經多年仍不能面對事實解決問題,自難謂係「不可歸責事由,不應由原告承擔」,其主張難認可取。從而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應依原告95年6月19日申請書所為請求准原告辦理改姓「鄭」之戶籍登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