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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甲○○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聲請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機關聲請輔助參加,須以行政法院認該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甲○○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檢察官辦理88年度偵字第22796號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於偵查階段命原告保官扣押物,迄訴訟終結判決該案被告無罪確定,發還扣押物時止,其間之保管費應由被告負擔,乃提起公法上之給付訴訟。然被告主張該案件起訴後,其卷證資料已一併移送法院審理,於法院審理期間所生之保管費與被告無關,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擔,另主張訴訟之結果亦將影響被告將來對該二法院之請求權,乃聲請告知聲請人並令出庭參加,故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應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乃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允許聲請人參加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院已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2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獨立參加訴訟,自無再由其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依首揭說明爰裁定駁回聲請人輔助參加之聲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日期:200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