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
己○○壬○○
參 加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法官製作原本之日期「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原判決正本關於書記官製作正本之日期「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