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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1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台財訴字第0920073307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蘇美智取自元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榮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及6萬元,經被告據檢舉元榮公司負責人李深泉給付股東營利所得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案查獲,初查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012,789元,補徵應納稅額229,055元,另又查得原告漏報本人薪資所得666,947元,乃重行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634,309元,再補徵應納稅額147,437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85,000元,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陳述:㈠本件原核定85年所得資料,被告誣指取自元榮公司分配所得

,惟查元榮公司之財產於84年即遭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依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及8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南投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孝字第1499號等案卷可證。原告發現權益受損,於85年6月20日向相關人員行文催告書,祭祀公業李元榮公始按持份比例發放土地款(亦可認為相當土地款之損害金),自非紅利之分配,依法免徵所得稅,被告以猜測、推斷之認定,與採證法則有違。㈡況查元榮公司於82年間出售南投縣○○鎮○○段57之4號土

地之所得,係存款於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該銀行及農會於85年2月間,分別僅有1,082,404元及166萬餘元,顯無資金足以發放股利,亦無付款予原告及其他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紀錄。又該公司82年間出售土地所得分配股東,亦屬82年舊事,與85年度領得土地分配款已相差三年,況被告所提之領取土地款清冊上並無文字註明係元榮公司之領取土地款清冊,因元榮公司法定代理人與祭祀公業李元榮公管理人均為同一人即李深泉,故帳冊製作或遭混淆,惟原告領取系爭土地款係自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之管理人李深泉個人帳戶中所得,並非來自元榮公司,李深泉於被告談話筆錄所稱略以:「均按股東持有股份分配股東,未分配給派下員」、「元榮公司85年度分配股利7,200萬元之來源係82年度售地款」等語,尚不足為原告取得款項係直接自元榮公司取得股利發放之憑據。至李深泉就元榮公司82年出售土地所得未依規定申報扣繳所得稅,乃其漏報問題,要與原告於85年向祭祀公業李元榮公領得土地款屬兩事,被告混為一談,不無違誤。

㈢依民法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後應經清算,而於清算範圍內處

分公司財產,亦非股利分派。按元榮公司於78年即已辦理解散、進行清算,且由原告為清算人。再依財政部62年3月2日臺財稅字第31604號函釋規定,如為解散後公司,清償債務後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剩餘財產時,超出原出資額部分,應按公司實際分派數,依所得稅法第88條有關公司分派股利之扣繳規定辦理。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課稅辦法,依財政部65年1月27日臺財稅字第30533號函,如股本部分不屬課稅之列,其申報方式應為清算後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減去清算費用減去清算人之報酬後,如有剩餘屬剩餘財產。而元榮公司原存款及名下土地,早於84年間為祭祀公業李元榮公執行一空,縱於85年度清算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清算費用等,所剩無幾,已無可能分派股利,況該公司當時已經解散,自不可能再為股東紅利分配。故85年間分發之土地款,係自祭祀公業李元榮公管理人李深泉處分發,法理甚明。

㈣按「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將其所

得價款分配予各派下員個人所有時,准免納綜合所得稅」、「苟為祭祀公業之收益及孳息分配其派下員,方需以受益之所得人為對象,由祭祀公業管理人向主管機關申報,分別歸戶計課綜合所得稅」分別為財政部80年1月18日臺財稅字第790687388號及財政部75年3月21日臺財稅字第7530447號函明釋在案。次按元榮公司不法侵害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之土地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嗣經兩造達成和解後,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更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可知該執行所得9,800萬元猶如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之財產。次按元榮公司以祭祀公業派下員為股東,派下權持分即股東股份,故當時買賣土地後分配土地款,即依祭祀公業派下員持分分配,原告係經由出資受讓該公司股份並獲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承認,於68年間即因此被列入祭祀公業派下領取土地款清冊,並依承購比例受分配,是原告雖非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之派下員,然得獲分配之土地款,其性質應屬元榮公司因財產遭執行而對原告購買股份之損害賠償金,而此項出資即是派下員權利持分買賣。祭祀公業派下權既屬財產權,祭祀公業處分公業土地即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得以免納所得稅;則原告因受讓派下權而獲分配祭祀公業之土地款,自應類推適用而免納所得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亦同此旨。

㈤次按祭祀公業李元榮公管理人李深泉,聲請執行自元榮公司

之9,800萬元,既係變賣土地而屬土地款;且原告等股東既非李姓子孫,無從以派下員身分向該祭祀公業李元榮公領取土地款,且元榮公司財產盡數歸還祭祀公業,原告等當初向該公司股東承購之股權,將付諸流水;參以李深泉當初係未經元榮公司清算人全體同意逕為聲請就該公司為強制執行,故於85年2月13日召開會議之翌日依股東比例發放款項,以息眾怒。是原告所領取者,乃股份之損害賠償,要非發放股利;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應依股份比例計算。

㈥關於罰鍰部分,既原告所領金額之性質等同祭祀公業李元榮

公處分財產分配派下員,免納所得稅,是原告未申報並未違法,被告所為裁罰即失其附麗。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關於營利所得部分:按元榮公司經檢舉於82年間出售南投縣

○○鎮○○段57之4號土地,得款178,937,220元,其中9,000萬元已於以前年度依法扣繳15%之所得稅後分配予股東,惟尚有7,200萬元於85年度分配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遂依元榮公司領取土地款清冊所載分配金額,原告本人及配偶蘇美智分別取自元榮公司土地分配款156萬元及6萬元,核定原告及其配偶有此部分系爭營利所得。又元榮公司發放股東出售土地款7,200萬元,其負責人李深泉未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稅款,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李深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度判字第967號判決駁回確定,元榮公司雖未依規定開立扣繳憑單,惟原告及其配偶取得元榮公司發放出售土地款項至為明確,原核定並無不合。

㈡關於罰鍰部分: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

及薪資等所得合計2,286,947元,短漏報所得稅額370,110元,違章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其取得元榮公司發放出售土地款項,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故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85,000元,並無違誤。

㈢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分配予股東時,屬營利所得,應

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本件原告及其配偶85年度領取元榮公司營利所得1,560,000元及60,000元,有渠等2人簽章之該公司領取土地款清冊可稽,又元榮公司發放股東出售土地款72,000,000元,其負責人李深泉未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稅款,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李深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度判字第967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及其配偶取得元榮公司發放出售土地款項至為明確,原核定並無不合。至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核定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雖屬有誤,惟行政訴訟係採爭點主義,原告漏報系爭之營利所得原核定並無不合,據以裁處罰鍰亦無違誤,且經查正確綜合所得總額2,687,052元較原核定金額高,是本案重新核算後應否補徵或退還稅款係屬另案,非本件訴訟系爭項目之範疇。

㈣另被告於復查決定時以92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

054751號函通報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就原核定金額有誤部分查明辦理,經該分局重行核算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687,052元,應補稅額285,853元,減除原補稅額370,110元後,核定應退稅額84,257元,該筆退稅款原告業於92年11月11日兌領,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於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亦為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蘇美智取自元榮公司營利所得156萬元及6萬元,經被告據檢舉該公司負責人李深泉給付股東營利所得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案查獲,初查合併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稅總額2,012,789元,補徵應納稅額229,055元,另又查得原告漏報本人薪資所得666,947元,乃重行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634,309元,再補徵應納稅額147,43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85,000元等情,有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更字卷第51頁)、核定通知書(見同上揭卷第49、50頁、第38至40頁)、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151頁)、復查決定書(見同上揭卷第173至180頁)、領取土地款清冊(見同上揭卷第26頁及第89至9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元榮公司於82年間出售南投縣○○鎮○○段57之4號土地之所得,因83年間與祭祀公業李元榮公達成法院上和解,而元榮公司原存款及名下土地,早於84年間為該公業執行一空,無可能分派股利予原告,原告雖非該公業派下員,然得獲分配之土地款,其性質應屬元榮公司因財產遭執行而對原告購買股份之損害賠償金,而此項出資即是派下員權利持分買賣。又祭祀公業派下權既屬財產權,祭祀公業處分公業土地即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得以免納所得稅;則原告因受讓派下權而獲分配祭祀公業之土地款,自應類推適用而免納所得稅云云。

四、查元榮公司於82年出售南投縣○○鎮○○段57之4號土地,得款178,937,220元,其中9,000萬元部分已於前年度依法扣繳百分之十五之所得稅後分配予股東,尚有7,200萬元於85年度分配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原告及其配偶於85年2月14日自元榮公司領取土地款156萬元及6萬元,有領取土地款清冊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6頁)。元榮公司負責人李深泉於87年1月9日在被告處之談話記錄中稱該公司土地款按股東持有股份分配股東,未分配給派下員等語(同上揭卷第37頁),雖李深泉於87年1月26日之談話記錄改稱土地是祭祀公業的,出售土地款應返還該公業,惟分配土地款均以股東名冊分配等云。惟元榮公司與祭祀公業李元榮公,無論彼此間關係如何密切,二者仍為不同權利主體,上開土地為元榮公司所有並加以處分,所得款項按股東名冊直接分配,且原告及其配偶均為元榮公司股東,並非該公業派下員,原告及其配偶仍受分配該土地分配款,自屬基於股東身分而受配,顯見原告及其配偶二人取得之上開土地款係元榮公司所分配甚明。至原告主張其因受讓該公業之派下權而獲分配祭祀公業之土地款;又稱其雖非該公業派下員,所獲分配之土地款,性質應屬元榮公司因其財產遭該公業執行,而對原告購買元榮公司股份之損害賠償金等情,按公司股份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同時為此二主張,亦屬矛盾。原告雖於更審程序中提出「催告書」(見本院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主張其所領取者為公業派下分配之土地款云云,惟查依其所提催告書載,催告人為「甲○○等」,被催告人為㈠元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李深泉、李國民、李永祿、李嵩嶢、甲○○…等17人及㈡祭祀公業李元榮公管理人李深泉,其催告內容則載:「查台端等明知元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8年3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呈報臺中地方法院民國78年度司字第4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有案可據,並已行使清算事宜,而台端等意圖不法,竟然保密公司解散,隻字不提,而以偷天換日方式夥同另八人小組(均為公司股東及清算人)共同通謀勾結,假藉訴訟,並將公司送達地址偽填通謀人之住址為送達地址,隱瞞法院祕密進行官司(使每件無從抗辯)迭次開庭矇騙法院,使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上,勾串共同作出法律行為無效之和解及民事訴訟等,共同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致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股東)…即挪用公司公款告公司,一手包攬非法訴訟…」(見本院更字卷第68、69頁),則依其催告函內容,不啻已認其所催告之人利用元榮公司公款互相勾串,提起訴訟,並勾串作出不實之和解及進行民事訴訟等,何能證明本件所領之款係祭祀公業之土地款,反應認係公司之土地款方是。原告雖另又提「祭祠(祀)公業李元榮公派下領取土地款清冊」主張其68年所分配之土地款,即無須繳所得稅,本件亦無須繳所得稅云云,經查該清冊第9頁(封面不算為第9頁)固載有「甲○○(領取)169,000元」(見本院更字卷第64頁),惟並無其配偶蘇美智領取之記載,已有不符,且該清冊係載公業派下領取土地款,,與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係依元榮公司之土地款清冊所分配土地款156萬元及6萬元迥然不同,又該「祭祠(祀)公業李元榮公派下領取土地款清冊」之製作日期為68年1月17日(見本院更字卷第55頁),而依原告起訴狀載元榮公司於82年出售土地,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分配款在85年(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0號卷第6頁),兩者時間相距達17年之久,顯屬兩回事,自不能以彼例此,原告該項主張亦非可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土地分配款,為元榮公司處分上開土地,將所得款項交付該祭祀公業後,再由此公業基於與原告某種法律關係,而交付原告系爭款項,自難置信。至原告所舉出元榮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帳戶,於85年

2 月間存款餘額雖分別僅有1,082,404元及166萬餘元,又元榮公司存款及名下土地,有於84年間經祭祀公業李元榮公執行之事實等情,惟均不足以證明元榮公司除此並無其他資金存戶或來源分配系爭土地款,且元榮公司85年2月13日清算人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1頁)並未言及其公司財產有遭該祭祀公業執行,而無力發放該公司清算期間處分財產款3億元之事實,是此部分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次按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所得,係屬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之權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依同法第232條規定,公司原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如公司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所出售之土地款,公司之行為係分派股利,自屬營利所得分派,故股東於取得該土地款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屬營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即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此亦經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元榮公司出售上開土地並將所得款項分配予其股東含原告及其配偶二人,就受配之股東而言,自屬營利所得,而應依上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年度此部分所得。至元榮公司雖於78年間即已辦理解散,進行清算,固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8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為證,惟公司須經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方行消滅,是原告未提出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之證明,不得謂元榮公司法人人格業已消滅。又元榮公司處分上開土地將所得土地款分配予原告及其配偶,並非原告及其配偶以該土地為原始出資,而由公司因解散清算將所出資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配偶,自非屬該公司返還股東原出資額,而仍為分派股利,原告主張此分配款並非股利,而得免納所得稅,自有誤會。原告雖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103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5號、84年度執字第1499號卷、草屯地政事務所84年8月11日登字第6549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云云,惟原告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10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0號卷第26、27頁),原告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1499號執行聲請狀載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和解筆錄(見同上揭卷第28、29頁),草屯地政事務所84年8月11日登字第6549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欄載明「和解回復所有權」(同上揭卷第33頁),即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103號和解筆錄內容(見同上揭卷第26頁),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一案未提出裁判書或和解筆錄,惟查依其所提催告書載,被催告人「等意圖不法,竟然保密公司解散,…,而以偷天換日方式夥同另八人小組(均為公司股東及清算人)共同通謀勾結,假藉訴訟,並將公司送達地址偽填通謀人之住址為送達地址,隱瞞法院祕密進行官司(使每件無從抗辯)迭次開庭矇騙法院,使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上,勾串共同作出法律行為無效之和解及民事訴訟等,共同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已如前述,足見並不能證明本件原告所得非取自元榮公司,其請求調閱各該案卷,核無必要。又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雖均本於被告第2次之核定,嗣被告雖因計算過程加計時均有誤,而為第3次核定正確之綜合所得總額為2,687,052元,而較原第2次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634,309元為高,但其就原告及其配偶之營利所得額之核定,始終並無變動,而該第2次之核定(處分)雖因第3次之核定而被撤銷(僅本稅部分),但既均係對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申報之核定,且於爭訟程序事實審未終結前所為,原告復仍持續爭訟,為訴訟經濟,自宜以既經第3次之核定,為實體之審理。

六、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0號案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訴願決定及被告關於85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鍰事件核定應補繳應納稅額229,055元及應補繳147,437元並其行政救濟利息,及行政罰鍰185,000元之行政處分,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10月1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54750號函之復查決定,均應予撤銷。」(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0號案第4頁背面),嗣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即減縮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見同上揭卷第81頁),並於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闡明訴之聲明究竟為何?原告訴代稱係:「薪資所得部分不爭執,只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見同上揭卷第151頁),故該判決亦僅就原告聲明之範圍為判決(見同上揭卷第159頁判決正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則本件更審程序中,所能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發回更審之範圍,亦即原告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0號言詞辯論時聲明之範圍,自僅限於「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之範圍內(原告之爭點亦僅限於此),原告於發回更審後雖訴之聲明改稱:「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其逾上開發回之範圍部分,已欠依據,而不能准許。而關於營利所得之部分,其事證至為明確已如上述,此部分原告之訴核欠依據,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關於此營利所得及逾發回更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與配偶營利所得及薪資等所得(原告對於漏報薪資所得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後,又減縮該部分改為不請求)合計2,286,947元,短漏報所得稅額370,110元,乃以上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85,000元,固非全然無據,惟查上開關於原告短漏報其與配偶之綜合所得總額及短漏報所得稅額並據以處罰鍰,均係依被告第2次核定原告之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見本院更字第39頁)而為,被告嗣已就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作第3次之更正核定,被告亦認該次之核定為正確(見本院更字卷第36頁辯論意旨狀),依被告第2次更正核定,核定原告所得總額為2,634,309元,其應納稅額為376,492元,應補稅額為370,110元,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第2次核定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85,000元,惟因計算過程加計時均有誤,第3次核定之正確綜合所得總額應為2,687,052元(未更正罰鍰),雖較原第2次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634,309元為高,但因採夫妻分開計算稅額方式,致應補稅額285,853元較原應補稅額370,110元為低(見同上揭卷第40頁),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係「處以所漏稅額處兩倍以下之罰鍰。」,則其核定所漏稅額既有減少,其罰鍰亦應隨之而有所更動。被告雖抗辯「然稅務行政訴訟係採爭點主義,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核定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縱屬有誤,基於爭點主義原則,本件被告就原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原核定,經查既無不合,被告據以裁處罰鍰即無違誤。」云云,惟本件原告始終對其罰鍰之部分係有爭執,已如前述,發回意旨亦指明:「則本件原處分之補稅額及『罰鍰』,與前揭顯示正確數額相比較均較為高,原審就此關係著應補稅額之正確性,及罰鍰計算基礎之所漏稅額之正確性,均未詳究,即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容有未洽。」(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正本第7頁,本院更字卷第10頁),而關於罰鍰事涉被告之裁量權,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原告所領金額之性質等同祭祀公業元榮公處分財產分配派下員,免納所得稅,是原告未申報並未違法,被告所為裁罰即失其附麗。」云云,雖無足採,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上述之欠洽,自應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敏諄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