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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9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3年3月29日93年度補覆議字第9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等民國92年11月21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係大陸地區女子王莉之父、母,王莉為來台打工,乃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4日晚間,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沿海,與同係大陸地區女子吳琴等26人,登上不詳船名大陸漁船,未經許可入境,輾轉於同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北緯24度40分、東經119度30分海域,分別轉搭訴外人王中興、柯清松所駕駛「漁舢港外222號」及葉天勝、曾烱銘所駕駛「漁舢港外574號」舢舨,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同日凌晨3時20分許,上開二船進入我國領海,於靠近苗栗縣苑裡漁港北邊通霄外海時,被海巡隊巡邏艇發現追緝。王中興、柯清松等人為脫免逮捕,強行迫使王莉落海,致其當場溺水死亡。原告等人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金,惟遭被告審議決定駁回,原告對之提起覆議,亦經覆議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649號判決廢棄發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審議決定及覆議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96,000元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應依法作成給付原告1,296,000元之處分: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及第32條之反面解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其大陸親屬自得申請補償金。本件被害人王莉係大陸地區人民,因非法入境,在苗栗縣通霄鎮外海,遭加害人王中興、柯清松為脫免逮捕,被迫落海而溺斃,而加害人王中興、柯清松等涉嫌殺人部分,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386號及第3515號提起公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業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死刑及無期徒刑在案,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證,從而本件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堪以認定。是其遺屬即本件原告等自可依上開相關規定申請被告作成給付原告1,296,000元之處分。被告拒絕補償之理由存有諸多違誤,其援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認依一般社會觀念,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而不予補償。茲將被告於本案訴訟歷次所提之答辯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撤銷所持之法律見解,一併補充說明如下。

2.被害人王莉偷渡之事實不得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應屬第10條第1款之範疇:查覆審決定書第3頁載有「非法偷渡入境,橫越危險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緝捕,具高度之危險性,係一般人所週知,被害人應可認識,惟仍執意而為偷渡行為,其行為即明顯可議」,並以此為由認為得以適用該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依一般社會觀念而拒絕補償,惟被害人偷渡之事實係屬同法第10條第1款規定所謂「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之範疇,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係指被害人參與、誘發犯罪,或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言,核其立法目的係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相違。本件被害人偷渡是否應予適當補償之疑義,係該法第10條第1款規定所規制之範疇,至於得否援此規定拒絕補償仍須視其是否符合該法律所定要件而定。而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載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是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對照我國社會現狀可知,由大陸地區非法偷渡入境者不在少數,衡諸其情,縱偷渡者橫越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追緝,著實具有高度危險性,然其未必皆導致死亡之結果(即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未必均可發生偷渡者溺斃之結果),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並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室死因鑑定結果及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係犯罪行為人王中興、柯清松二人強行將其推入海中致溺水所惹起,故被害人之偷渡行為縱有可議,然與其生前落水溺斃之死亡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此規定拒絕補償。

3.被害人偷渡之事實雖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之範疇,但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而不得拒絕補償,且此同一事實既因欠缺上開法律所定要件而不得拒絕補償者,則不得再援引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拒絕補償:⑴該法第10條第1款係具體規定應優先於第10條第2款抽象

規定而為適用:按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是具體規定應優先於抽象規定而為適用,而該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係特別針對犯罪被害人若涉及犯罪行為者,則須判別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而決定是否補償,上開規範明確係屬具體規定,而第1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關鍵僅在於「一般社會觀念」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顯屬較為抽象,基於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具體規定應優先於抽象規定而為適用,故被告所述本案被害人涉及犯罪行為之事實及理由,該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應優先於第10條第2款規定而為適用。

⑵第10條第1款係第10條第2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按該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係特別針對犯罪被害人本人若涉及犯罪行為者,則須判別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而決定是否補償之特別規定,如前所述,本件被害人偷渡犯罪是否應予適當補償,為第10條第1款規定範疇,並依上開說明可知因不符合上開法律所定要件而仍須補償。故若被告已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拒絕補償時,仍援引第10條第2款規定,逕以「一般社會觀念」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由拒絕補償,不但架空第10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亦使該法成為具文而喪失規範意義,所以該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係屬第10條第2款之特別規定,被告若不得適用第10條第1款規定拒絕補償者,則不得再援引第10條2款規定拒絕補償。而原覆審決定書第2頁倒數第3行既已明白載稱「本件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而死亡,堪以認定。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2條規定:『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據此反面解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因犯罪行為被害時,其大陸親屬自得申請補償金」等語,本件原告係因被害人遺屬身分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在案,其權益並不因被害人於我國境內涉有不法而受影響,況本件加害人之加害行為顯係為脫免逮捕而臨時起意者,非被害人事前所能預見、防免。又本件被害人雖係非法入境,然其偷渡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被害人之偷渡行為明顯可議,然據此即以「一般社會觀念」云云為由拒不支付補償金,顯然與法不合。

4.對被害人遺屬補償符合社會公益: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明文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等語,再觀察同法第3條及第4條關於因無責任能力人及緊急避難行為者所造成之損害皆准許申請補償金之規定可知,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以社會福利理論為基礎,並佐以人道考量,認為被害者或其遺屬因犯罪行為而遭受身心創傷及經濟狀況減損,是社會中急待救援之弱勢,因此社會應儘速給予適當之救濟與協助,故而有此立法,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是我國被害人補償制度其性質上屬「社會福利」或「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由主管機關先行發給補償金,以迅速因應犯罪事實發生後,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於生活上或經濟上所遭遇之重大變故,並實現社會急難救助之目的,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發放應為社會急難救助之第一步。

5.對被害人遺屬補償無違國家安全:被告抗辯「由政府先支付補償金,無異係間接對不法偷渡集團及非法入境者之保障,渠等將更無視國家法令,續從事不法偷渡行為」、「不法偷渡(人蛇)集團在台灣地區政府均會支付補償金之原則下,更會枉顧人命,以更激烈『丟包』方式或其他方式偷渡上岸」及「不法偷渡人士在即使發生生命危害,台灣地區政府會補償情形下,將無所顧忌從事偷渡行為,實與上開三法(即國家安全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保證人民權益等之立法目的相違」云云,顯不足採:

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亦係保護國家社會公益,

姑不論被告就被害人「執意」偷渡乙節,至今無法提出力證以實其說,另就給付本件補償金與兩岸非法偷渡猖獗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云云,亦係其一己臆測、推論之詞,誠屬無稽。然查國家安全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訂本法」等語,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訂本條例。」等語,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因犯罪行為被害之被害人及其遺屬之權益,相較於前開二法之立法目的實有其特殊意義,尚不可一概而論,然被告以前開三法之立法目的皆在保障國家、社會安全云云為由,認支付系爭補償金與前開三法之立法目的有違云云,明顯曲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彰顯之「社會福利」與「急難救助」之精神,實不足採。

⑵國家之補償責任與查緝偷渡、防制犯罪之職責無涉:按

國家責任理論,國家對其國民負有防止重大責任事故和刑事犯罪案件發生之責任,若國家無法有效保障人民自由、平等與安全等權益,致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之生活遭受逆變,國家應就此損失或傷害進行適當補償。而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即是在國家責任理論之基礎上所衍生之法律制度,以英國為例,其於西元1964年即建立此國家賠償制度,至西元1988年於 (刑事審判法)中更明確規定得到國家賠償委員會之補償是被害人之「法定權利」,而美國、德國、法國、日本等亦有相關國家補償制度之立法,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在國外早已通過立法之形式得到確立,並成為人權立法之重要指標。台海兩岸之偷渡行為猖獗其來有自,而有效防堵偷渡犯行亦是政府當局責無旁貸之責任,惟本件被害人因台灣人蛇之惡意加害而溺斃於台灣沿海,且致其遺屬之生活遭受重大變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反面解釋及前開國家責任理論之意旨可知,原告請求系爭補償金並非無據,然被告以給付系爭補償金將鼓勵偷渡犯行云云為由,拒不依法補償,無疑將國家積極查緝偷渡、防制犯罪及對依法偷渡客收容、遣返之責任轉嫁予原告負擔,而完全無視被害人生命法益受侵害之事實,顯然與法有悖。

6.被告主張本案應有平等互惠原則之適用,及自千島湖事件以來,大陸地區對受害之台灣人民及其遺屬均未予補償等情,認依一般社會觀念,民眾基本上反對我國政府予以補償云云,亦與平等互惠原則之內涵相違:

⑴本案並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3條平等互惠原則之適用

(前提須為外國人):按平等互惠原則僅適用於被害人為「外國人」時,不適用於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本件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應適用該法第32條規定,而非同法第33條規定。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3條載有「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應本互惠原則適用之」等語,再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項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等語,同時審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有其國際關係之特殊性,故就兩岸人民關係特別立法規範之,是以本件被害人並不該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3條所規定之「外國人」。

⑵本案僅能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2條規定:查該法第

32條規定「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反面解釋可知該法保護範圍包括在台灣地區受害之台灣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故在台灣地區受犯罪侵害之大陸地區人民應受到等同於台灣地區人民一樣的保護,不容行政機關再以「平等互惠原則」為由,拒絕對大陸地區人民保護,否則該條文之規範意旨將整個被架空。又參照該法第32條、第33條之文義及體系排列,可知第33條之「外國人」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

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2條係具體、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同法第10條第2款抽象規定適用:按第32條規定係特別針對犯罪被害人本人或其遺屬,若為大陸地區人民時是否予以補償之規定,其規範明確係屬具體規定,而同法第10條第2款所規定「一般社會觀念」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顯屬較為抽象,故第32條規定應優先於第10條第2款規定而為適用。且第32條係第10條第2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第32條規定特針對犯罪被害人本人或其遺屬若為大陸地區人民時是否補償之特別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係針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有其國際關係之特殊性所為之特殊考量,本案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是否應予補償僅得從第32條規定之要件判別,被告已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拒絕補償,若被告仍援引第10條第2款規定,逕以「一般社會觀念」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由拒絕補償,不但架空第32條之立法意旨,亦使該法條成為具文而喪失規範意義。

7.被告主張本案適用平等原則而拒絕補償,顯有違誤:⑴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被告應予以補償。按憲法第7條

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可知,其被害人陳天儒係意圖行竊侵入謝志忠之住所,為謝志忠發覺後追逐,並遭謝志忠刺傷死亡,究其事實,縱陳天儒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仍准許發給補償金在案。蓋被害人陳天儒之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亦非「一般社會觀念」所許,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為我政府打擊犯罪之重點之一,何以即准許發給補償金?然對照本件,姑不論被告至今尚無法證明被害人確係執意偷渡來台從事不法行為,退步言,縱被害人有偷渡入境之不法行為,然並不表示其生命、財產等法益即應被迫放棄,不再受到法律保障,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以「平等原則禁止對於本質相同之事件,在不具實質理由下任意為不同處理,亦禁止對於本質不相同之事件,任意為相同之處理」等語概括闡明平等原則之意旨,是以被告就本件欲為不同之處理,即應指出偷渡、竊盜等案中不同之處,並明示何以依照此不同做出不同之處理,否則依照「平等原則」之意旨,被告就本件應比照其他類似案例予以補償。

⑵按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所謂平等原則即「恣意禁

止原則」其目的「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等語可知,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有授權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然該決定之作成及其認事用法仍應有所依憑,不可恣意,期能符合社會公序良俗,且與立法目的無悖。今被告主張本案應有平等原則之適用,而自千島湖事件以來,大陸地區對受害之臺灣人民及其遺屬均未予補償等情,認依一般社會觀念,民眾基本上反對我國政府予以補償云云,但被告此一主張不但與上開平等原則之要求相違,且被告自始未就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等等而作出適度說明,反應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予以補償,方符事理之明。

8.被告稱被害人可進行民事求償,並非無其他求償救濟之管道,故拒絕補償金之理由,顯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12條相違:

⑴被告主張已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所揭示保障社會

安全立法目的不符:觀察該法第1條、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可知,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以社會福利理論為基礎,並佐以人道考量,故國家給予被害補償金之目的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衡平間,顯屬二事,即被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間並無「擇一」或「先備位」之關係存在,被告稱原告已循民事訴訟向加害人求償,尚非無其他管道予以救濟云云,顯無理由,且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規定不合。

⑵復查同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賠償之人,已受有社

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自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及第12條第1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並審酌該第12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等語可知,我國之被害補償制度其性質上屬社會福利或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由主管機關先行發給補償金,以迅速因應犯罪事實發生後,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於生活上或經濟上所遭遇之重大變故,並實現社會急難救助之目的,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發放應為社會急難救助之第一步,而其求償之最後一線希望,是以被告稱「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為保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賠償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而設,即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形下始有適用」云云,明顯與法不合。

9.被告稱審議委員會之組成與決議已足以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及各界心聲云云,顯屬無稽:

⑴組織、程序面適法性不等同實體面之適法性:本案雖經

被告依法組成委員會並為一致決議,但仍不足以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及各界心聲,被告主張已依法組成委員會,且由法官、檢察官等多位專業人士所組成,並為一致決議,惟上開之制度設計僅是著眼於組織上、程序上所為之公平、公正性規定,但就案件實體面之審理,仍應依循相關法律規定或一般法律原則而認定事實並正確適用法律,故其委員會為一致決議,僅係組織面、程序面未為違法,並不等同已正確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一般社會觀念」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自須提出更為充實之理由以為說明。

⑵「一般社會觀念」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不確定法律

概念僅有一正確之解釋,非行政機關可任意裁量者。縱該審議委員會就系爭補償金申請之准駁有審核之權力,惟仍應依憑法律、法理原則等審酌,並兼顧社會之公序良俗,不能恣意,以期能達法、理、情三者間之衡平,然被告僅以「一般社會觀念」等一詞即主張不予發給補償金,自始未提出明確之定義,又其對於如何凝聚一般社會大眾之意見,形成共識,達到「一般社會觀念」程度之過程如何量化與認定等情,亦未提出明確說明。

⑶被告對本案所涉公益、私益未為利益衡量:按我國之被

害人補償制度其性質上屬社會福利或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而社會福利制度之內涵,並不是在滿足個人願望或要求之總和,而是在社會共同體之前提下,社會中之個人同意於其權利範圍內接受法律調整之狀態,以期達到社會共同體下眾多成員之利益總和之衡平。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適用對象以台灣地區人民為最大宗,本件實為一特殊個案,惟被告以含混籠統之「一般社會觀念」乙詞為由逕作成不予補償之決議,非但侵害原告之權益,更將成為機關任意爰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而規避補償責任之錯誤範例,進而影響台灣地區人民藉由被害補償制度達成社會共同體下利益衡平之權益,及對法律制度之信賴,而法院為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自有審查行政機關解釋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正確與否之權限,不可放任行政機關恣意為斷。實則該條之「一般社會觀念」,係課予被告一利益衡量之義務。按本法第1條規定可知對犯罪被害人本人或其遺屬補償,除得保護其等私益外,更係為達成該法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及政策目標之公益維護,故被告若係依該法第10條第2款所規定之「一般社會觀念」而決定不予補償,其適用前提須係決定不為補償所維護之公益高於決定補償所得維護之私益及公益,而從被告所提諸多情事及理由,未能得知被告有針對本案所涉公益及私益為利益衡量之審酌,實屬理由不備。

⒑綜上,被告以「依一般社會觀念,發給補償金有失妥當」

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然其所據之委員會成員背景及電子郵件等僅係部分人民對本件強烈政治意識之反射,均不足以代表台灣地區之一般社會觀念。西諺有云「正義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本件事涉被害人生命及其遺屬之權益,實不適付諸於社會上之人云亦云,應由司法機關秉持公平正義原則,就生命權等基本人權為具體之社會價值判斷並宣示於眾,期能於裁判中彰顯中華民國尊重生命、保障人權、堅持民主法治之精神,並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權義關係為明確之定位,以體現我社會具體價值,並對外達到宣示中華民國保障人性尊嚴、維護國際正義之意義,請撤銷原審議、覆審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296,000元之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本件被害人王莉係因犯罪行為而死亡,被告並不爭執,對其遭遇亦感憐憫,而其遺屬即原告甲○○、乙○○(被害人王莉之父、母)固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金,然是否予以補償,需經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審議決定,並非一經申請,被告即必然作出補償之決定,合先敘明。

2.按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或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受理時原告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案件,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審議後認為本件若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決議駁回原告之申請。茲將駁回之理由及對原告歷次書狀、所持法律見解及主張之理由一併答辯如下。

3.被害人王莉偷渡之事實,非屬本法第10條第1項之範疇,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

⑴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說明:「⑴被害

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1款規定得視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⑵雖無第1款所定之情形,但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或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給與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該部分之損害,特於第2款為概括之補充規定,以免疏漏。⑶參考荷蘭法第5條、德國法第2條、美南卡羅萊那州法第0000-0000條、第0000-0000條 (被害人就申請所依據之犯罪,若有①參與或②助長犯罪之情形或③從事於其他非法之行為者,不予補償)及日本法第6條等規定。」是立法理由已明白說明,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情形,除考量第1款被害人有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外,為免有其他不宜補償之情形之疏漏,特於前揭第2款為概括之補充規定。

⑵故所謂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係指被害人

參與或誘發犯罪,而本件被害人王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來台,係搭乘不法集團所駕駛之舢舨偷渡,於進入台灣地區之際,為海巡隊發現,不法集團成員王中興等人為脫免逮捕,強行將王莉推落海中致死,故就王中興之殺人罪,依前述立法理由,並非王莉有參與或由王莉誘發犯罪,難認被害人王莉就其被害有可歸責事由。然原告未察,竟誤認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有可歸責之事由範疇,並認為該法並無對非法入境者排除該法之適用,原告主張係明顯適用法條不當,而違背法令。

4.被告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審議後認本件依一般社會觀念,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決議不補償,駁回原告之申請,上開「一般社會觀念」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然被告提出以下具體之事實或數據、理由以資裁量:

⑴對非法偷渡入境者之家屬補償,等於對偷渡者提供保障

,有害台灣地區之安全及社會安定:按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國家安全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上開三法共通點均以「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為其立法目的,本件被害人王莉偷渡入境台灣,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非法入境罪。而偷渡入境,橫越台灣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緝捕,具高度之危險性,被害人應有相當認識,惟仍執意而為偷渡行為,其行為即明顯可議。又倘因不法偷渡集團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需由台灣地區政府先支付補償金,無異提供非法入境者之保障,不法偷渡(人蛇)集團當更無後顧之憂從事偷渡行為,此實與上開三法「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保障人民權益」等之立法目的相違,與一般民眾在法感期待上,亦不相符。另外,原告一再提到國際人權問題,但對於先進國家是否對於偷渡者遇害給予補償,則未舉出任何案例,以實其說,如美國對於古巴、中國大陸等人民因偷渡被害者,是否予以補償等等。

⑵非法入境者入境後所從工作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而其所衍生之諸多問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多數民眾不贊成支付補償金:非法入境者入境後所從事工作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除未向台灣地區政府納稅外,其大多從事影響社會治安之特定行業,且為警查獲後,迄遣返時止,需耗費台灣地區政府龐大經費、人力來處理,而這些均需靠由台灣地區人民之納稅來編列支應,況大陸地區政府對偷渡人民之遣返作業,均被動或遲不處理,台灣地區政府財政負擔更加沈重。本件審議經媒體報導,受害家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頓時社會各界一面倒之反對聲浪,許多民眾更以實際行動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法務部電子信箱或傳真方式表達意見,茲已檢附被告犯罪被害補償函文影卷4宗,內有336份社會輿情影本,均反對補償,是並非原告片面所稱反對者僅係台聯黨部分政治人物而已,況原告並沒有提出具公信力之民意調查機構之民意調查,證明到底台灣人民贊成予以補償者,有多少人,而僅提出之ETTODAY2則電子報導,僅係內容描述大陸偷渡者如何遭受人蛇集團迫害而已,並非說明台灣地區人民支持予以補償。是參酌上述電子郵件,亦足代表一般民眾反對予以補償之立場。

⑶被告之組成,委員來自各界,由檢察長、地方法院民庭

法官2人、醫院院長1人、大學教授1人、檢察官3人等公正人士所組成,各具專業背景,就受理每個個案事實,各委員均本於其道德良知、公正作出判斷,已足充分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及各界心聲,況委員會採合議制,而委員在各具專業領域,委員之意見可充分表達,本件審議時,由全體委員一致共同決定駁回申請,並沒有贊成予以補償者,足見依一般社會觀念並不贊成予以補償。

⑷原告主張不應因被害人係大陸人民身分而在審議時有不

同考量,被告審議案件均本公正、客觀,絕無政治意識等其他考量,是本件斟酌是本件被害人,係非法偷渡者,並非依合法管道來台,不論其係大陸人民、印尼人、菲律賓人等等。

⑸綜上,原告已對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

有失妥當者,提出具體之事實或數據以資裁量,原告認被告提出之事實及數據僅情緒性反應,均不足以代表一般社會觀念,顯屬無據。

5.綜上,本件被害人係非法偷渡者,並非依合法管道來台,被告審議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本件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決議駁回申請,原告訴之聲明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甲○○、乙○○係大陸地區女子王莉之父、母。王莉為了來台打工,於92年8月24日晚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沿海,與同係大陸地區女子吳琴等26人,登上不詳船名大陸漁船,未經許可入境,輾轉於同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北緯24度40分、東經119度30分海域,分別轉搭王中興、柯清松所駕駛「漁舢港外222號」及葉天勝、曾烱銘所駕駛「漁舢港外574號」舢舨,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同日凌晨3時20分許,上開二船進入我國領海,於苗栗縣苑裡漁港北邊通霄外海時,被海巡隊巡邏艇發現追緝。王中興、柯清松等人為脫免逮捕,強行迫使王莉落海,致其當場溺水死亡。原告等人乃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金,經被告審議決定駁回,無非以㈠王莉之被害固堪憐憫,惟未經許可非法入境,又非法偷渡入境,橫越危險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緝捕,具高度之危險性,被害人應可認識,其行為即明顯可議。又不法偷渡集團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需由政府先支付補償金,無異係間接對不法偷渡集團及非法入境者之保障。實與國家安全法第1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與一般民眾在法感期待上,對於犯罪行為人之違法行為亦不贊成政府給予補償不符。況非法入境者入境後所從事工作屬違法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依一般社會觀念,並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不予支付補償金。㈡本件被告組成委員係由檢察長、地方法院民庭法官2人、醫院院長1人、大學教授1人、檢察官3人等公正人士所擔任,就受理之個案事實所審議決定內容,已足充分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及各界心聲。本件已由全體委員一致決定駁回申請,又本件於審議時,曾經媒體報導受害家屬可依法申請補償,頓時社會各界一片反對聲浪,一般民眾更以電子郵件或傳真向行政院或法務部表達反對補償意見,足見依一般社會觀念並不贊成予以補償。㈢另參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3條之平等互惠原則立法精神,台灣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死亡之案件,均未見大陸地區政府對受害之台灣人民及遺屬補償者,是在大陸地區政府在尚未對在大陸地區受害之台灣人民及遺屬補償情形下,一般民眾基本上亦均反對我國政府予以補償云云,為駁回原告申請之依據,雖非無見。

二、惟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應本互惠原則適用之。」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2款、第32條及第33條所明定。依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2條立法理由:「大陸地區人民雖亦為中華民國人民,其受補償之權利原應與台灣地區人民相同;惟為兼顧現況事實及國家財政負擔,爰於本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至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或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或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內因犯罪行為而被害者,依同條款之規定,均有本法之適用。

」因而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其大陸親屬得依該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金。而同法第33條規定之互惠平等原則,係於外國人為被害人之情形下適用,然本件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法第32條因犯罪行為在台灣地區被害依該法規定已得申請,業如前所述,自無本法第33條適用之問題,是被告主張本件有此規定之適用,難認有據。

三、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所規定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此所謂之一般社會觀念,係屬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乃因每個人對事物之看法及社會價值之評斷,往往受種族、地域、文化、社會階級、時間與空間等不同,而經常獲致不同之結論,為達合理公平及社會和諧之目的,對事物之評斷,通常尋求其均衡點,客觀地依社會上多數可接受之看法或價值評斷為標準,然並非以有某些職業代表組成委員會之議決,或民意調查之方式為之,即可謂社會一般觀念,仍應以其所獲致之結論,是否合於前述標準而定,否則該條款之適用,豈非須先行民調為之?況民意支持度每有高有低,高低起伏不定,何能謂為「一般」觀念?譬如「崇尚孝悌」為我國社會之一般觀念之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參照),但此一般觀念,並不待民意調查始得之。本件被告以非法入境者入境後所從事工作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其所衍生之諸多問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多數民眾不贊成支付補償金;非法入境者入境後所從事工作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除未向臺灣地區政府納稅外,其大多從事影響社會治安之特定行業,且為警查獲後,迄遣返時止,需耗費臺灣地區政府龐大經費、人力來處理,而這些均需靠由臺灣地區人民之納稅來編列支應,大陸地區政府對偷渡人民之遣返作業,均被動或遲不處理,臺灣地區政府財政負擔更加沈重。又倘因不法偷渡集團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需由台灣地區政府先支付補償金,無異提供非法入境者之保障,不法偷渡(人蛇)集團當更無後顧之憂從事偷渡行為,此實與上開三法「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保障人民權益」等之立法目的相違,與一般民眾在法感期待上,亦不相符等情。然上開事項均係政府依其職掌所應為,尚難執此而認原告因犯罪受害而不得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依據。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因犯罪行為被害之被害人及其遺屬之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其目的並非提供非法入境者之保障,抑或讓不法偷渡(人蛇)集團更無後顧之憂從事偷渡行為,被告認支付系爭補償金與該法之立法目的有違云云,明顯曲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彰顯之社會安全與急難救助之精神,實不足採。又偷渡行為雖有諸多風險,應為被害人所能知悉,其將衍生許多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問題,因而查緝不法偷渡係政府治安重點,亦屬實情,惟偷渡者,受到不法集團之迫害而落海溺斃,究非常態,難謂被害人事先必有此認識。況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著重在保障被害人勿因其被害死亡而致其家庭頓失依靠,或因其致重傷而無以為生,為社會安全所製定之法律,則在適用時,自不能僅就社會治安立場,完全否決其為社會安全立法之本質,而全部否准被害人家屬之申請,此就竊盗犯侵入住宅後,為屋主發覺,追捕時將竊盗犯剌傷致死,實務上仍准被害人遺屬按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予部分補償,即可證明(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既亦認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遇害,得適用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補償,則在個案處理時,即應確實適用該法之規定。另被告主張本件之審議經媒體報導,受害家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頓時社會各界一面倒之反對聲浪,許多民眾更以實際行動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或法務部電子信箱或傳真方式表達意見,並檢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函文影卷4宗,內有

336 份社會輿情影本,均反對補償為據。然該電子郵件僅係2千3 百萬人其中部分人之意見而已,尚難執此即得稱為社會一般觀念。

四、至於被告審議委員會之成員,係由諸多專業人士組成,其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所稱之「一般社會觀念」所為判斷,法院有無審酌餘地一節。按上開「一般社會觀念」,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確定法律概念存在於法律構成要件部分,其解釋及其內涵之闡述,如同其他的法律解釋一樣,歸屬於法律問題,而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

行政機關固有議決之權限,惟所為議決,仍應本諸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財產之本質,兼顧國家安全及社會善良風俗而為議決;個別案件,法院於審理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議決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是被告作成之決議雖經專業人士組成之審議委員會議決,惟其議決意見,僅係組成委員會委員之個人意見,尚難認即係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否則,該法條逕以組成委員會委員之意見作為認定之標準即可,無須另定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法院於審判時,仍得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被告專業人士組成之審議委員會決議之拘束。

五、末查,本件被害人遺屬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加害人求償,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著重在保障被害人勿因其被害死亡而致其家庭頓失依靠,或因其致重傷而無以為生,為社會安全,而製定之法律,此與民法侵權行為係向加害人求償,倘須加害人有資力始能獲得賠償之性質不同,被告不得以被害人遺屬尚可向加害人求償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本件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之適用,惟審議決定駁回原告為遺屬補償之申請,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覆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296,000元之處分,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一、...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被告駁回原告為遺屬補償之申請,固有上揭違法,而由本院予以撤銷,惟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核發遺屬補償金之請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等相關規定,被告仍須就原告請求補償是否合於要件、補償項目、有無補償金減除事由等,予以審酌,原告等之請求,事證尚未臻明確,且涉及被告行政裁量之行使,爰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就原告此部分請求,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4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日期:200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