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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複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20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5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5之7029及5之2003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7日以88彰府地權字第115730號公告徵收作為148線(草湖外環)道路工程用地,其地上廠房並經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查估核發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47,857,784元,嗣被告發覺查估錯誤,於91年7月間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重新查估,經該中心查估結果,認系爭廠房原以重量鐵骨構造計算,應改以中重量鐵骨造計算,被告即依據該查估,以92年9月25日府工土字第0920180620號函通知原告謂:「有關本府辦理148線草湖外環道工程,徵收台端建物,原核列台端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計47,857,784元,因誤估予以撤銷;本案重新查定補償費計25,230,139元,請於文到30日內繳回溢領補償費,...」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2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駁回其訴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1235號將原裁定廢棄。本院更為審理後,被告另以96年6月15日府工土字第0960121002號函,將原處分即前述被告92年9月25日府工土字第0920180620號函之處分撤銷。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被徵收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計算標準,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及重建價額補償之,必要時並得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加成補償,被告亦已制定「辦理徵收土地查估基準」、「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辨法」等相關之規定。被告於原定補償處分後,事隔三年,另行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重新查估,顯然於法不合,況該地段其他被徵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均未被要求繳回補償費,足見被告所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訂平等無歧視及信賴保護等原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被告並無權自行變更原估定補償金額。被告所謂原估算價值誤估而重行估算等語,實已違背「公告確定」之本旨。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雖得以原處分違法或存有瑕疵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然人民因信賴行政處分已取得之權益亦不應再任意剝奪,此即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於徵收補償程序終結後再以錯誤為由,撤銷原核發損失補償金之授益處分,並命原告繳回,顯屬可議。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本件原處分已經撤銷,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已無撤銷對象。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必須有撤銷行政處分之可能性與必要性,始能認其訴訟利益存在;如因情事變更致原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利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訴訟利益欠缺與否,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應以判決方式為之,俾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係被告92年9月25日府工土字第0920180620號函之處分,而該處分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96年6月15日府工土字第0960121002號函撤銷在案,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附本院卷(第103頁)可稽,是本件撤銷訴訟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告之訴訟利益亦已歸於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日期:2007-07-25